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方科學大樓 )A棟三樓西南角吉祥如意多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如意公司,其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0號三樓)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出 版有聲書、販賣西藏進口之香草與藝品等業務(公司座落及內部格局詳如後附火 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己○○平日除以「寒山法師」法號在該公司內開課 傳授佛理外,並為信徒燃點「延命燈」祈福,此等「延命燈」係於玻璃杯內注入 食用之棕櫚油,再以燈芯浮座點燃,除擺設於公司內側(即西側玻璃帷幕旁)及 講堂兩旁矮桌上共約一、二十盞外,另於東側即公司入口鐵捲門內玄關處之佛像 前方,擺設以棕櫚油為原料放置燈芯浮座之油燈。玄關擺設除有該油燈外,尚有 一由地面直到天花板的木質屏風,正面釘一塊布質釋迦牟尼佛刺繡畫像,並以紅 黃兩塊布從天花板上方製成開叉窗帘狀,黃色用以保護畫像,紅色束成帶子,將 兩邊黃布綁束成垂簾垂於屏風兩旁直至離地面約十公分,前方擺有玻璃圓桌一張 ,上供立體佛像一尊,地上置一陶製花瓶上方擺放爐子一個、及一銅製四不像( 裡面可以點檀香用)、左右地上各擺飾龍宮舍利石兩顆、及置有瓷製大象兩座, 又此玄關區地上裝置一排高約三寸長約三尺之半圓木條接連屏風地上兩端,將上 述之佛像、爐、四不像、大象等環繞圍在半圓型木條內,木條內為塑膠地板,木 條外為地毯,佛像前方木條外置一供信徒膜拜的木質跪拜椅,並有花木盆裁點綴 ,而公司內尚放置許多佛經書籍,飾物等,易燃物甚多,己○○明知在吉祥如意 公司內講經,及設置並點燃一、二十盞相當不穩定性之油燈(包括延命燈),易 因人為不慎或外力打翻而引起火災,自應隨時注意油燈燃熄之管制及監督公司員 工使用油燈之安全,並於下班無人在時全部熄滅油燈或於夜間派人留守,以防止 火災等危險事故之發生;又其本身既為吉祥如意公司與東科大樓間登記之緊急聯 絡人,本應注意健全緊急聯絡之系統,以便事故發生時能儘速開門處理救助,而 依其情形,均非不能注意,其竟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建立確保油燈安全熄滅的 管理、監督、執行機制於先,又不注意隨時與大樓管理人員保持可得聯絡之狀態 於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五時三十四分三十二秒,洪麗卿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最後一人離開公司時,疏未將玄關處之油燈熄 滅,至翌日(五月十二日)凌晨時分,玄關處燃燒中之油燈突遭覓食之老鼠等非 人為故意之外力所打翻,致延燒該處之刺繡、地毯及附近之易燃物並造成悶燒及 起火燃燒。直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有關時間之記載,以監視錄影顯現之 時間為準),在吉祥如意公司大門旁電梯間崗哨值勤之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保全人員戊○○聽到三樓消防栓處之警報器作響, 前往吉祥如意公司鐵捲門前察看,發現已有少許煙自鐵捲門邊縫冒出,立即通報 一樓大廳之值班副組長丙○○;同時在C棟地下一樓中央控制室值班之機電技術 員劉家振亦聽見編號A3─2(即A棟三樓之第二迴路)偵煙感應器之燈在亮, 並有鈴聲作響,亦立即通報一樓大廳之丙○○。至三時五十八分許,獲報趕來之 陳志成等保全員拉水管欲救火,然無法打開吉祥如意公司之鐵捲門,丙○○即以 電話打一一九報警,並廣播通知大樓內人員疏散(該大樓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在內 ),再打電話給吉祥如意公司之緊急聯絡人己○○欲通知其前來打開鐵捲門,惟 己○○當時人在南投山區,手機及其在台北市○○區○○路住處之電話均無法接 通。至四時零八分消防人員到達,隨即在中庭及上A棟三樓佈水線,嗣因上三樓 的消防隊員未能將吉祥如意公司鐵門鋸開入內救火,約四時十七分許,吉祥如意 公司中庭西南角的玻璃帷幕窗戶爆破,消防隊員乃撤退至一樓中庭由吉祥如意公 司西南角靠中庭窗戶處由南向北射水進去搶救,然因玻璃帷幕爆破在先,風助火 勢,吉祥如意公司內之火苗開始向南側之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棟三樓之南 側中間靠西部分,下稱生活工場)及北側之麥得威國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棟 三樓之西北角,下稱麥得威公司)擴散延燒,而消防車亦依火舌延燒方向逐漸移 往西南邊(即面對大樓的左側麥得威公司方向)射水,最後始在清晨六時十五分 將火勢控制住,並於七時許殘火處理,該場大火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止暫停救火時 止,燒毀之範圍為包括吉祥如意公司、麥得威公司、生活工場、晶采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A棟三樓及四樓廠戶。惟因當時未察覺尚有殘餘火苗經由A棟中間 西側電梯後方(即吉祥如意公司入口與麥得威公司入口間)之管道間垂直向上延 燒,再經由九樓與十六樓等管道間之維修孔空隙水平向外延燒,加上部分用戶間 之防火牆經人擅自打掉,而喪失防止火苗延燒之功能,致該場大火死灰復燃,又 延燒A棟與B棟十六樓至二十六樓之辦公廳舍(有的全燬有的半燬),直至五月 十三日下午十時始完全撲滅,計火災時間前後長達四十二小時,造成三樓生活工 場等、四樓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十六樓以上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七十餘家廠戶全燬及半燬之損失。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之被告己○○固承認吉祥如意公司有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並 辯稱:吉祥如意公司不是佛堂,火災報案是說一一六號發生火災,不是吉祥如意 公司的門牌,延命燈是伊在講經時才點,講完就親自熄滅,且玄關沒有油燈,至 事後發現該處有燈芯浮座及食油反應,可能是因為在消防隊救火時射水沖過去或 水量過多飄浮過去的;又鐵捲門到現在都沒有打開過,沒有人親眼看到起火點在 何處、以及起火原因為何,對於事實大家都在臆測,況中控室的標籤有被調包, 且老鼠不是吉祥如意公司的,卻歸責於伊是不公平的;又本件麥得威公司平常有 在焊接電器,應該是麥得威公司的電力超載,配電盤短路或爆炸引起的火災,此 從嗣後發現該配電盤及電線被剪掉等情事,就有合理的懷疑,但我們請鑑定人員 鑑定麥得威配電盤均不被採納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沒有證據顯示有人看到起火點,所有證人的證言,只是證明 煙聚集在吉祥如意公司上方,不知第一起火點在哪裡,故不能說看到煙,就認為 起火點就在那邊,所以中控室的偵煙感應器有反應,也不見得是起火點,吉祥如 意公司的玄關文物有陸續增加改變,但原先的造景位置與結構是沒有改變,況火 災原因鑑定報告承認麥得威公司、生活工場的延燒情形比吉祥如意公司嚴重,應 非吉祥如意公司先起火,鑑定報告認定起火點桌子的高度及外力打翻油燈引起火 災,但如果是打翻油燈,第一油燈一定會掉下來,第二油燈會開始燃燒,桌子的 高度燒起來,違背常情,關於油燈燈芯的發現,油燈燈芯那麼輕,消防的灑水是 那麼強大足以退卻人群,故其很容易漂流,鑑識人員所採集燈芯的地方應是在釘 木板之後,為新台五路與布幔之間,顯是遭水衝擊,又如果是玄關地毯那邊是起 火點,那地方應該是燃燒最嚴重,燃燒最久,那地方的東西一定燃燒殆盡,可是 那地方的木頭並沒有燒盡,現場又有蒐集到布料,可見那地方不是燃燒最久,最 嚴重,我個人對於起火點,認為除了吉祥如意公司的玄關外,還有可能是吉祥如 意公司或麥得威公司的電線火災。如果是因為電線火災就要歸責於出租的房東東 雲公司,按布幔是釘槍釘上去,不可能掉下來,又東科大樓有老鼠為患嚴重,打 翻油燈的可能性大,但造成咬斷電線短路的可能性也大,鑑定報告的理論有很多 的矛盾,我們認為玄關是延燒點,但不是起火點,請查明並還給被告清白等情為 被告辯護。 二、關於被告等對偵查筆錄內容正確性的爭執部分: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洪麗卿直至本件原審審理時,才配合辯護人的詢問,聲稱未閱覽 警訊、及偵查筆錄,爭執該等筆錄內容的正確性,諸如辯護人問同案被告洪麗卿 :「(問:檢警單位問過筆錄後簽名前,有無讓你詳細看過筆錄?)沒有;(問 :那你簽名是在何情形之下簽名?)他翻到最後一頁讓我簽名,前面幾頁沒辦法 看;(問:你應檢警單位的詢問,所有制作筆錄的內容,有無詳細瞭解紀錄的內 容?)沒有」等。又如辯護人問被告己○○:「(問:在檢察官的偵訊筆錄,你 在偵訊過後,簽名前有無詳細看過筆錄內容?)沒有,我第一次碰到很緊張沒有 看;(問:內容記載你有無充分瞭解?)沒有去瞭解」等語,以此對答,擬削減 其等偵查筆錄的正確性。 (二)然綜觀偵查筆錄,檢察官偵訊被告洪麗卿時,有下列一段詢答(偵查卷第二九五 頁反面、二九六頁參照): 檢:「(油燈)是否二十四小時點著?」 洪:「沒有,我下班時會負責熄滅。」 檢:「五月十一日你何時離開公司?」 洪:「下午五點四十分我最後一個離開,我之前約三點黃世軍、石觀音、謝美玲 離開。」 檢:「其中有無人來拜訪?」 洪:「沒有。」 檢:「你離開之前,公司有無點延命燈?」 洪:「有,在講座後面有十幾盞。」 檢:「你有無全部熄滅?」 洪:「有。」 檢:「入口佛像旁是否有油燈?」 洪:「確定沒有。」 檢:「你確定離開前有熄滅延命燈?」 洪:「我確定。」 (三)又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有下列一段對話(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參照): 檢:「公司平常有無點油燈?」 謝:「我在修法時會點油燈,名稱叫延命燈,有人生病、住院、開刀、急難,是 用於祈福,是義務性的。」 檢:「通常點幾盞?」 謝:「頂多十來個。」 檢:「每盞延命燈是否代表一個被祈福的人?」 謝:「是的。」 檢:「延命燈是否二十四小時點的?」 謝:「不是,只有我在修法時才點。」 (四)依前揭詢答內容觀之,問與答之間均屬明確而直接,絕無未充分瞭解問話內容、 答非所問、或誤答、誤記情況,亦看不出與被告等真意悖離之處。且於原審經到 庭檢察官緊接反詰問同案被告洪麗卿:「(偵查中)問你說是不是二十四小時點 著(油燈)你說不是,你下班時會負責熄滅?」,洪麗卿答:「我是說如果沒有 熄滅我會負責把它熄滅掉」(原審卷三第二四0頁參照)。可見洪麗卿還是承認 自己有熄滅油燈的責任。再就己○○部分,本院亦訊問己○○:「(提示並朗讀 上開偵查二八四、二八五頁等筆錄)(問:這都是照你所講的意思?)是的;( 問:所以你才簽名?)是的;(問:所以你剛才迎合辯護人問話說最多五個油燈 就不對?)那是陸續來的;(問:你說最後一個離開的人要檢查?)是的,萬一 沒有熄滅的,也要負責熄滅」(本院卷三第二六四頁參照)等語,經核與偵訊筆 錄主要對答相等,況本件偵查中均有全程錄音,有錄音帶十二捲附卷可稽,被告 等又親自在筆錄末行簽名為證,茲質疑該等筆錄內容的正確性,即無可採,合先 敘明。 三、關於認定起火戶在吉祥如意公司的證據: (一)從建築物的內部發現,是吉祥如意公司最先有火災的狀況:1吉祥如意公司門口的保全人員戊○○最先發現吉祥如意公司的鐵捲門抖動,及門 縫有煙冒出來: 證人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起至五月十二日早 上七點,擔任大樓保全工作,火災於凌晨三點五十八分(按監視錄影顯示應係三 點五十七分零六秒),發現三樓內有冒煙,即刻以無線電通知大廳管制中心報案 通知消防隊救災」。「火災發生地點是吉祥如意佛堂,當時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在 現場出入」(偵查卷第五0頁反面警訊筆錄參照)。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問:在何時如何發現火災?)我是在三點五十七分或五十八分時聽到消防栓那邊 的警報器的鈴聲在響,消防栓是在三樓的載貨電梯旁邊,然後還聽到消防栓附近 吉祥如意鐵捲門好像有風吹動的聲音,我就跑到鐵捲門前,我看到鐵捲門抖動, 我看到旁邊門縫有一點煙冒出來,一下子後煙又退進去,我就以無線電通知一樓 大廳的丙○○,請他通報消防隊,然後我有用手去摸鐵捲門,溫度是微溫,然後 再拿滅火器協助滅火,我記得第一批趕到的人有吳沛勳及丙○○等五、六個人, 我們一起找鐵捲門的鐵鍊,但是找不到,也找不到開關的盒子,我們有找梯子來 爬上,掀開天花板找鐵鍊,是機電人員爬上天花板,過沒多久,消防隊也到了, 大約有三、四個人,他們本來沒有拿電鋸上來,後來又叫人下去拿,拿上來後, 還沒發動時,因有大量濃煙冒出,我就撤離到大廳待命,然後我在大門口噴水池 那裡往上看吉祥如意公司的火已經很大了」(偵查卷第二五八頁反面、二五九參 照)。 2從中央控制室機電人員的監控,發現吉祥如意公司即A三F之二號偵煙感應器在 響在亮: ①中央控制室機電人員劉家振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八時止,值班中控室」。「是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凌晨三時五十八分在中控室內,聽到火災受信系統的煙霧偵煙警報(即偵煙感應 器)作響,我馬上過去看燈號係那一層,那一戶發生的,經查看得知係一一0號 A棟三樓所發生的(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何時發生有異狀?)五月十二日凌晨接近四點,大約三點五十八分時,(編 號A三F之二)偵煙器的鈴聲開始響,A三F之二表示A棟三樓第二個迴路,同 時有一小紅燈亮著。(問:你聽到鈴聲的第一個動作?)打分機電話給保全人員 ,保全人員是丙○○,過了大約一分鐘,丙○○也是用分機電話告訴我,A棟三 樓吉祥如意鐵捲門冒煙,我又用分機打給甲○○,叫他去現場協助」(偵查卷第 二五六頁參照)。其在原審審理中應檢察官詰問「(問:你有無走近偵煙器查看 ?)有。(問:是否勘驗時指給審判長看的A三F之二的偵煙器?)是。(問: 當時有無貼有標籤?)有貼。(問:是否確實看到A三F之二?)是。(你當時 看到A三F之二是表示何意思?)代表A棟三樓。(問:有無想到是A棟三樓的 何地點?)我想是佛堂的地方。(問:為何想到是佛堂?)因為之前同事有提到 他們會燒金紙。(問:你打電話給丙○○,是告訴他何事?)我請他到A棟三樓 查看。(問:你打何電話?)市內電話。(提示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勘驗筆錄) (問:為何當時你在講電話,而會在電話中聽到別人在講電話?)我電話中有聽 到丙○○在用對講機跟別人聯絡。(問:你是否聽到他以對講機與別人聯絡的內 容?)我記得不太清楚,他好像說在吉祥如意有煙。(問:是否確實有聽到?) 有。(問:是否這時才確定是三樓的吉祥如意?)是。(問:你與丙○○通過電 話後,你如何處理?)我聯絡機電人員到A棟三樓查看。(問:你聯絡何人?) 甲○○」(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九頁參照)。 ②A三F之二號偵煙感應器(或稱煙霧警報器),確定為吉祥如意公司的象限迴路 : ⑴機電人員甲○○應檢察官詰問稱:「(問:當初劉家振打電話給你時有無通知何 處失火?)他說A三F之二吉祥如意公司。(A三F之二你可以確定的門牌編號 ?)A三F之一是麥得威公司,A三F之二是吉祥如意公司,A三F之三是生活 工場,這是大樓設計的編軌就是逆時鐘方向算。所以他是第二象限」。又應辯護 人反詰問時稱:「(問:東科大樓消防設備有哪些?)地下室是泡沫系統,樓上 是靠消防的水帶,室內是靠感應器,鐵捲門是裝設偵煙感應器。偵煙系統吉祥如 意公司有動作過。(問:你剛才向法院說偵煙感應器工程圖,能否說明設置的地 點?)吉祥如意公司只有一部偵煙感應器,每戶都是只有壹個,裝的地點都在鐵 捲門進去的一公尺天花板上面。(問:你說吉祥如意公司的定點在何處?)也是 在鐵捲門進去一、二公尺的天花板上面。(問:中控室的偵煙感應器有無反應過 ?)在我來時是有。之前有A三F之二,都是吉祥如意公司有點香,有反應過」 。檢察官覆問:(你說A三F之二煙測器有反應過,是你親身經歷?)是的。( 是否可以具體說明?)中控室A三F之二以前有反應,走到吉祥如意公司那邊去 看,看到他們在點香。(這是何時的事?)火災前,平均一、二個月會有一次」 (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八頁至二二二頁參照)。 ⑵另一電機人員許嘉豪更明確指明:中控室「A三F之二」煙霧偵測器曾經有警訊 ,值班人員通知他去處理,當時他以為「A三F之二」是現在麥得威的位置,所 以先至該戶查詢,但是當時麥得威公司尚未進駐,該址也沒有任何人,更沒有煙 霧,後來陸續查巡A棟三樓其他廠戶,也沒有發現煙霧,最後是在吉祥如意發現 有煙霧,因此其非常確定編號「A三F之二」煙霧偵測器是裝置在吉祥如意公司 無誤云云。諸如:檢察官詰問許家豪:「(問:你在火災前做何工作?)消防設 備保養。(問:對於大樓的偵測系統是否你保養?)是的。(問:整個大樓的偵 煙系統?)有兩套,一套是公共區域一套是室內排煙。(問:公共區域的感應器 裝在何處?)裝在梯間,以現場的圖看有三個。(問:室內排煙系統裝在何處? )裝在室內。(問:依照室內煙霧偵測功能如果室內有煙中控室的警報器會響嗎 ?)會響,會亮會叫。(問:你記得A三F之二的燈有無叫過?)有的。(問: 是你直接看到或聽到或有人告訴你?)是中控室反應過來。(問:為何反應給你 ?)中控室要求我去查看。(問:查看結果?)我去一一二號查看,是去看麥得 威公司。(問:結果如何?)沒有任何動作。(問:你到麥得威公司有無看到煙 ?)沒有,當時麥得威公司還沒有進場。(問:當時隔間還沒有完成?)已經完 成,但麥得威公司還沒有進場。(問:你發現中控室A三F之二在叫有無去其他 地方檢查?)我們去A棟一一六及一一四、一一二號都有查。(問:查的結果? )測試都不是A三F之二。(問:到底哪邊有煙就不知道?)吉祥如意公司裡面 有煙的感覺。(問:有無進去看?)有看到煙的情況。(問:所以當時讓你印象 深刻A三F之二應是吉祥如意公司?)是的。(問:室內的煙霧感測器在室內何 處?)(當庭指認配置圖)在鐵門進來即玄關的附近,正常位置在那邊」。辯護 人反詰問:「(問:你說A三F之二迴路在吉祥如意公司是依據消防工程圖或其 他?)依據當時的動作去查。(問:你曾經標示A三F之二偵測器的位置在哪裡 ?)在玄關」(見原審卷三第五六至六二頁參照)。 ⑶再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139968號函覆原 審之消防平面圖,顯示吉祥如意公司玄關處確有一偵煙感應器「S」的記號,經 核與上開證人的供述相符,被告雖爭執該消防圖不是原圖,但既為台北縣政府函 於火災發生之前五天(即九十年五月七日)才因使用燒香造成A棟三樓濃煙,請 賴副班長前往勸導,有原審於第一次勘驗時,許家豪提出東科園區大廳九十年五 月七日的客服日誌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參照),均足證明該等證人關 於A三F之二偵煙感應器的證言,並無不實情事,則證人劉家振觀察到A三F之 二的偵煙感應器在響在亮,應係吉祥如意公司的偵煙感應器,可以認定。 3其他保全、機電人員於第一時間到達吉祥如意公司協助時的觀察情形: ①證人即東科大樓機電人員甲○○稱:接到劉家振的通知後,直接到三樓,就看到 吉祥如意公司門口裡面有聲響,有人在拉水帶,他拿來梯子爬上去掀開天花板, 想開鐵捲門。諸如:檢察官詰問:「(問:發生火災你有無值勤?)有的,我在 場。(問:在那裡?)C棟地下五樓空調的機房。(問:是何人通知你發生火災 ?)中控室劉家振。(問:收到通知後你作何動作?)我直接到三樓吉祥如意公 司。(問:第一眼看到什麼?)有兩三個保全人員在吉祥如意公司門口,在那邊 因裡面有聲響,看到大家在拉水帶。(問:你自己有無靠近吉祥如意公司鐵門去 觀察?)有的,我確實有聽到聲響,我去找樓梯。(問:樓梯有拿來?)有的。 (問:有無利用到?)有的,我們有上去掀開天花板,開鐵門,但因鐵門馬達在 裡面,所以沒辦法打開。(問:你去三樓現場,除拿樓梯觀測外,有無到麥得威 公司那邊觀察?)在拿樓梯前有到那邊去觀測過。(問:你以何方式去觀察?) 我貼近鐵捲門看有無聲響,結果沒有,也沒有煙火」(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八頁至 二二二頁參照)。 ②又保全副組長丙○○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問:如何知道有火災?)中 控室值班人員通知還有A棟三樓崗哨通知。(問:中控室如何說?)說中控室的 受信警報器作響。(問:有無說那一樓?)知道是A棟三樓。(問:A棟三樓崗 哨有告訴你什麼事?)吉祥如意公司有煙跑出來。(問:除煙外還有什麼?)門 在震動。(問:你呢?)我馬上到三樓崗哨去查看,查看後馬上回大廳報警。( 問:你去看時看到什麼?)看到鐵捲門有煙霧(當庭指認吉祥如意公司鐵捲門位 置)(問:你告訴消防隊何事?)告訴他們東方園區發生火災」(見原審卷二第 一八五頁至一八七頁參照)。又證人陳志成證稱:「(問:何人通知你有火災? )大廳丙○○。(問:他有要求做什麼?)他說三樓吉祥如意公司有煙霧,叫我 趕快將鐵捲門打開。(問:你有上去?)有的。(問:去的時候看到什麼?)沒 有看到煙,我去找樓梯。(問:樓梯的作用?)爬上樓梯去掀開天花板,去找鐵 捲門的鐵鍊,拉鐵門。(問:這件事有無辦成?)找不到鐵鍊。(問:你掀開天 花板的情形?)那時急著找鐵鍊,沒有看到什麼。(問:你有看到消防隊來?) 有的。(問:他們來做什麼?)他們用鐵器敲開鐵捲門,有撬開。那時濃煙就出 來」(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頁至二一六頁參照)。 4消防隊到來後,也先對吉祥如意公司做救火動作及觀察情形: ①汐止消防分隊長許文賢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參與東科的救火?)有的。( 問:何時到達現場?)五月十二日四點一分接到報案,到達現場四點零八分。( 問:到現場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是分隊長,我們到現場前就有自B棟邊看到A 棟三樓有火光,到現場是警衛引導我們到三樓。我帶同仁帶水帶、切割器等到三 樓佈線,三樓有一警衛在現場,吉祥如意公司鐵捲門深鎖,我們要用室內消防栓 的水使門冷卻,旁邊同仁也使用砂輪切割器,但突然聽到爆炸巨響,見吉祥如意 公司鐵捲門上方冒出黑煙,濃煙密佈,電源也突然斷掉」(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五 頁參照)。 ②消防隊員陳榮輝證稱:「(問:你有參與射水?)有的,我與同仁一起到現場。 我們與分隊長先到三樓,我一直留在現場,林信富先下去。我三樓也有佈線射水 。(問:你留在三樓發現什麼?)繼續破壞現場。(問:聽到玻璃爆炸的時候有 無在場?)爆炸時我有下來到中庭觀察拿裝備,再回到三樓,繼續去破壞吉祥如 意公司鐵門,切了很久才切個小縫。(當庭指認現場照片鐵門左邊一點點)。( 問:你比小隊長還晚撤退,第一次濃煙時你是撤退到哪裡?)我退到生活工場的 手扶梯那邊,也有觀察那邊沒有異狀,再繼續往前衝。(問:你鋸鐵門的時候有 無看到麥得威公司有裂縫?)還沒有。(你第一次下去後,第二次上來鋸了壹個 小洞,第二次後又有人去破壞麥得威公司鐵門?)是新店救助隊,後來持續破壞 這吉祥如意公司鐵門。(問:你有無看到新店救助隊在破壞那個鐵門?)有的」 (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頁至二五二頁參照)。 ③新店消防隊員蘇金輝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東科發生火災時你任何 職?)新店消防隊救助隊。(問:東科發生大火時,你有無參與救火?)有。( 問:你負責何部份的工作?)我負責第一梯的支援隊,我是帶隊指揮官。(問: 當天你們執行工作的內容為何?)我們收到報案後,我們就派出了二部車到現場 支援第一現場,我們的目的是破壞及清找火點,及人命救助。(問:吉祥如意公 司右邊鐵門的裂縫是否你們鋸的?)是。(問:麥得威公司的鐵門,有一個洞是 否你們鋸的?)是。(問:是何鐵門先鋸?)先鋸吉祥如意公司的,再鋸麥得威 公司。(問:你們鋸吉祥如意公司的門時,是否已有煙霧?)我們鋸時,鐵門已 變成紅色,溫度很高不容易接近,我們撤退是因有一大片玻璃,隨時都會破,我 們鋸了一半就走了,才走一半,生活工場的帷幕玻璃就爆破了,整片的火及煙就 冒出來了。(問:撤退後做何事?)我們撤退後到中庭來,再找左邊的樓梯到三 樓有利的救火點,找到麥得威的鐵門,我們鋸了一個洞。(問:這裡的溫度如何 ?)也是很高。(問:一樣很高,為何這裡可以鋸?)因沒有吉祥如意那麼高。 (問:從第一次的吉祥如意的鐵門,到鋸麥得威的門相隔多久?)約有半個小時 。(問:你將門打一個洞時,有無查看裡面的情況?)有,我進去裡面沒有看到 火,一直往左側吉祥如意公司方向走,越裡面溫度越來越高,(麥得威公司)煙 很大但沒有看到火」(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至一五0頁參照)。 (二)從建築物的外部觀察,也是吉祥如意公司最先起火燃燒,並最先在吉祥如意公司 射水救火: 1消防隊員林信富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在何處服務?)汐止消防分隊。(問 :有無參與東科大樓的火災救火?)有的。(問:記得何時到達?)凌晨四點多 ,我們是第一批到場。(問:你負責何部分?)我們到達現場上下樓都有。(問 :你上到三樓何處?)我只知道轉角過去而已。(問:有無看到鐵門?)有的。 (問:在那邊作何事?)我們上去那邊已冒煙,小隊長就叫我們撤退。(問:你 下來後到何處?)到中庭,在中庭三樓那邊的玻璃爆開,我們自中庭那邊及新台 五路那邊往裡面射水。(問:靠麥得威公司那邊方向有無射水)?第一時間沒有 ,是後來也有。(問:你說射水的地方?)中庭那邊先射,再從新台五路那邊吉 祥如意公司轉角窗戶那邊有爆破,我們也有射,至於麥得威公司那邊更慢射水。 (問:他字卷二八五頁火災出勤紀錄是你做的?)是的。(問:記載的報案時間 五月十二日四點零一分,到達是四點零八分,控制是六點十五分?)是的。(問 :救災的狀況,有寫說悶燒?)那是四點零八分,到達還沒有射水。疑似悶燒, 後來玻璃爆破才射水。(問:從你上樓到下來有多久?)約三、五分,約四時十 幾分鐘射水。(問:射水是你們消防車去射,還是雲梯車去射水?)我們先射, 後來雲梯車來就交給他們上去射,他們在我們請求支援後五分鐘就來了(見原審 卷二第二四0頁至二四三頁參照)。 2汐止消防分隊長許文賢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何時到達現場?)五 月十二日四點一分接到報案,到達現場四點零八分。(問:你們自基隆過來有無 觀察到哪邊有火光?)只看到吉祥如意公司那邊有火光,麥得威公司那邊沒有看 到火光。(問:到中庭有無作噴水動作?)我一面請分隊支援外,一面請同仁架 梯車來時在何處?)也是在中庭內,樹裡面(當庭指認)。(問:雲梯車往那邊 射水?)往吉祥如意公司那邊射水。(問:新台五路有無射水點?)一開始自中 庭那邊射,後來火舌陸續冒出就一直往面對大樓的左側(即新台五路)射水。原 先裝設的消防車是在最裡面吉祥如意公司的窗戶那邊」(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五至 二四七頁參照)。 3保全人員戊○○在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是消防隊來就撤退?)沒有,是 至濃煙密佈時無法看到,我才下去。(問:你自何路線撤退?)我自生活工場的 手扶梯下去。(問:你撤退到那裡去?)到大廳去。(問:上級有指派什麼任務 給你?)叫我在大廳待命,我準備要在大門口管制及觀察A棟情形。(檢察官提 示現場平面圖問:你在那個位置?)在A棟及C棟的地方,在大門口的車道。( 問:在那地方有無去觀察火燒的情形?)有的。(問:觀察到何處有火?)(當 場指認)在靠近中庭的兩個窗口火很大,外面靠外邊新台五路有在燃燒,但沒有 那麼大。(問:當時這個生活工場的地方有無燃燒?)還沒有燒。(問:你在中 庭的時候消防隊來了嗎?)消防隊已在灌水。(問:有無看到他們往哪個地方射 水?)中庭第二個窗口。(本院問:你撤退到大樓外面,有無看到麥得威公司那 邊?)我整棟樓外面有繞過去看,有看到麥得威公司那邊情形,還沒有燃燒。也 還沒有煙。吉祥如意公司那邊消防隊在滅火,麥得威公司還沒有在燃燒」(見原 審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一八三頁參照)。 4其他證人之證詞: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發生火災有無到現場?)我接到通知在四點左右到現場。(問:到現場你去那裡 ?)去吉祥如意公司那邊靠噴水池的地方(當庭指認自中庭那邊往吉祥如意公司 那邊看)。(問:你到達那地方的時間?)四點十幾分。正確不記得。(問:看 到哪邊有火有煙?)(當庭指認吉祥如意公司西南方)那時第二個及第三個窗戶 火勢很大,外面的窗戶(指靠新台五路)比較火勢小。(問:有無看另邊生活工 場?)那邊一點都沒有火,有一點煙。(問:你有無繞到新台五路那邊看?)有 的,(當庭指認沿著新台五路那邊走)那邊都沒有火花,只看到煙,麥得威公司 那邊也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參照)。又台業保全公司派駐東 科園區現場主任楊世國亦證稱:「我約四點四十分到四點五十分到現場。(問: 到現場看到什麼?)我看到三樓帷幕有火源,火勢蠻大。當庭指認在第二、三個 窗戶,當時消防隊已在搶救中。(問:你有無往新台五路那邊看?)我有先停在 中庭在那邊看,我再開車停在大樓後面的停車場,看到最北側三樓麥得威公司那 邊沒有明顯的火焰(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參照)。 (三)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認吉祥如意公司最先起火: 1本件火災發生後,由台北縣消防局會同上級機關消防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陳金蓮教授等共同會勘。鑑定單位進入火場後,即從整棟大 樓延燒的內、外部作整體觀察,從各方向延燒途徑發現火災是從A棟三樓開始起 火,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對從A棟三樓起火不爭執, 其原先爭執是地下污水處理沼氣爆炸或是隔壁之生活工場或麥得威公司先行起火 ,嗣後於原審第一次履勘時同意排除從生活工場起火之可能性,而地下室污水處 理經勘驗後亦無發現,因此最後僅就「到底是從吉祥如意公司先起火或是麥得威 公司先起火」為爭執。 2本件在吉祥如意公司與麥得威公司相鄰之防火隔間牆,其下方雖未因火災而燒破 (履勘時後方隔間牆破洞可由麥得威公司進到吉祥如意公司,係火災後由鑑定人 員乙○○打通,此點已經乙○○在原審審理中陳明),但該隔間牆呈現向吉祥如 意公司方向傾斜之現象,隔間牆上臨接天花板處之鋼架,後方靠新台五路部分, 亦發現有約二十公尺長之鋼架呈現向吉祥如意公司彎曲之現象,而麥得威公司天 花板之輕鋼架亦有向吉祥如意公司方向扭曲的情形,足見吉祥如意公司這邊受熱 在先,因而隔間牆向吉祥如意公司方向傾斜,鋼架及輕鋼架亦朝吉祥如意公司方 向彎曲及扭曲等情,此據鑑定人許智凱當庭陳明在案,並提出現場觀察採證之照 片第四十一號至七十五號為證(見他字卷第二九一頁至三0八頁參照),而此等 論據,並經辯方推薦之另一鑑定人黃仁智教授當庭確認無訛。即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北消調字第0六九六八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問題「本件起火戶縱在三樓,何以確定起火點是在吉祥如意公司,而不是同屬三 樓之生活工場或麥得威公司?」覆以:「經觀察、比較三樓各戶之間物品延燒路 徑至為明確,並有多處典型火流燃燒後殘留之痕跡,業經查訪駐守於三樓保全人 員及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描述情形,皆與現場勘查之結果一致,故可確 定起火戶為吉祥如意公司」(見偵查卷第四一四頁參照),可見科學採證鑑定的 結果,本件起火戶是在吉祥如意公司,已很明確。 (四)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1關於中控室的煙霧偵測面板之標籤編號,有被有心人士更換、調包,企圖誤指「 A三F之二」即是吉祥如意公司之抗辯: 此在辯護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的答辯兼查證聲請狀內爭執,略謂在火災 之前,台北縣消防局檢查東科大樓時,即發現有「受信總機故障」之記載,則中 控室之劉家振又何能看清楚儀表板上燈號如何閃亮?楊世國曾在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檢察官勘驗時稱:標籤在「全國消防公司」修護後有換貼云云,然中控室未經 延燒,實無更換標籤之必要,因此懷疑被更換、調包等情。然本件於五月十二日 凌晨火災發生時,中控室之值班人員劉家振發現A三F之二的偵煙感應器在亮在 響,「我馬上通知一樓大廳丙○○:::我再轉頭查看一次受信系統時,三FA 棟一一0號之溫度感應器(另一邊之火災受信系統)亦在作響了,而同時一一0 號A棟四F的偵煙感應器亦在作響」。「(問:該二種警報器於你得知三FA棟 一一0號之感溫作響,四F一一0號A棟偵煙器作響後來有無再有任何警報發生 ?)約經過一至二分鐘,即發現A棟五樓、六樓、七樓等相繼頻率很快,就一直 亮下去了」(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參照)。又東 科園區現場主任楊世國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在紀錄裡面你說標籤是全國消 防公司來換貼?)標籤有無換過我不清楚,不過我們有發包B、C棟的消防工程 」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參照)。經原審更傳喚火災後為東科大樓從事消防 系統整修工程之全國消防公司負責人王榮基到庭結稱:其整修範圍僅有B、C棟 ,A棟迄今未修,因此A棟煙霧偵測器面板標籤肯定沒有更換過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廿三頁至廿六頁參照)。由上可知,無論火災發生前中控室之受信總機是否 故障過,至少在火災發生當時A棟之偵煙感應器及溫度感應器並無故障,否則劉 家振即無由觀察到該等感應器有亮有響的,並通報一樓大廳的丙○○的情事發生 ,而此點情節已經丙○○證實無訛;至A棟的標籤並未換貼,也有全國消防工程 公司負責人王榮基到庭作證在卷,此部分事實亦明,故被告抗辯有人將煙霧偵測 面板標籤調包、誤指云云,應是誤會。 2關於中控室的偵煙感應器有反應,也不見得是起火點之抗辯: 查偵煙感應器即為消防設施的一種,既有煙霧的感應,當然有火災的預警作用, 又有煙的地方固不一定有火,但無火應不致於平白生煙,當初全棟大樓僅A三F 之二的偵煙感應器最先感應,至少代表該處為第一的起煙處,應可認定,此從劉 家振於前揭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警訊筆錄的供詞:「我發現該偵煙警報器作響, 查看後,我馬上通知一樓大廳值班人員丙○○,叫他派人前往一一0號A棟三樓 查看,:::此時我再轉頭查看一次受信系統時,:::一一0號A棟四樓的偵 煙警報器亦在作響」。「約經過一至二分鐘,即發現A棟五樓、六樓、七樓等相 繼頻率很快,就一直亮下去了」(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參照)。由此可見最先有煙 的地點應是A三F之二偵煙器的附近無疑,故辯護人此一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3關於丙○○報案,及消防隊汐止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上記載,火災發生地點,在 汐止鎮○○○路一一六號三樓,並非吉祥如意公司的門牌之抗辯: 經查保全人員丙○○、戊○○等,均供稱以他們保全人員對大樓各廠戶門牌號碼 較無概念,平常均以「A棟三樓生活工廠、A棟三樓吉祥如意、A棟三樓麥得威 等稱呼廠戶,而火災發生時,丙○○是在一樓大廳座位看板,參考A四樓相關位 置,推測吉祥如意公司應是一一六號才報案」等語,已經丙○○供述在卷;另經 原審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勘驗監視錄影帶,確認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發現火災之初,所有工作人員均集中在東 科大樓A棟三樓吉祥如意公司鐵門前試圖救火等情,則丙○○報案時當然是認為 「吉祥如意公司鐵門內發生火災,況報案時雖將門牌誤稱為一一六號,但該火災 處理報告表上即有「佛堂」字眼之加註(見他字卷第卅六頁參照),而吉祥如意 公司既是有佛像、講經堂、禪堂之設置,一般人均認係佛堂,因而報案時稱係佛 堂起火亦為合理,該等證人所謂門牌號碼之誤報,可以相信,被告此項辯解,亦 無可取。 4關於麥得威公司平常就有傳出燃燒電線塑膠之惡臭,應係該公司用電過量,引起 配電盤短路或爆炸,然後再從管道間或天花板燃燒到吉祥如意公司;另有證人蕭 芳萬證明有人在麥得威公司的配電盤剪電線,懷疑有人湮滅證據等語的抗辯: ①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前會議時即質疑起火處係在麥得威公司、生活工場,甚至是地 下室污水漕沼氣爆炸所引起,嗣經原審第一次履勘後,了然於胸,並當場拋棄生 活工場及地下室污水漕的爭執及調查。而僅就麥得威公司部分為爭執,惟從偵查 中既已存在,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予以說明,略謂: 「本件A棟大樓之管道間,因修補漏水,已於六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五日之間拆修 完畢,致無法對麥得威公司之配電盤電線採樣化驗。然被告指稱該等配電盤係本 件火災起火處,無非以其提出之照片中,有配電盤之電線遭人剪斷之畫面為唯一 依據。但被告質疑本件起火處之確實位置後,本署即於六月十三日函請台北縣政 府消防局,綜合九十年六月五日參與會勘之內政部消防署、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 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等單位專家之意見,並參酌當日採樣之化驗結果 ,說明何以確定起火點不是在同屬三樓之生活工場與麥得威公司?再於同日補函 請查明:本件火災有無可能是麥得威公司之配電盤起火,再經由管道間延燒至吉 祥如意公司?均經該局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回函稱由火流燃燒情 形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並非麥得威公司之配電盤處等語甚明(函文附卷),已 就本件起火處不可能在麥得威公司之理由,說明在卷。 ②又原審審理中,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被告吉祥如意公司之員工丁○○、謝美鈴 、石觀音、簡麗敏到庭作證,雖證明麥得威公司平常有焊接電線及他們有聞到異 味情事,惟依麥得威公司生產處長林沄龍、工程處長周曉聲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 詞,亦查無足以證明該公司有何配電盤短路或爆炸之事證。再經原審依辯護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調取東科大樓總配電盤、電路及A棟 三樓之分電盤電路之設計圖及裝設時材料設備之檢驗證明文件,經該處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以基維檢字第9101-0030 號函送火災前半年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檢 驗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記錄表計三十四份,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從就此指 出麥得威公司何有擅自變更電力設備,或增加電力負荷之處,則麥得威公司平時 在公司內縱有焊接電線情事,亦難據以認定麥得威公司有因超量用電造成配電盤 的短路或爆炸之情。 ③原審另傳喚火災後為東科大樓進行防水補漏工程的四建營造有限公司(與共和科 技公司係連鎖公司)負責人賴德彰到庭作證,除供稱東科大樓於火災後,A棟所 有每層樓的管道間都積水嚴重,很多管線凌亂不堪,水都沿著管道下來,所以東 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他們公司訂約,要將廢物清除,他們工人很多,現場有一、 二十個人,像電線、箱子、還有管道間、配電盤上凌亂電線均有可能剪掉、清除 ,而全部廢棄物是送到回收廠有取得單據,他們是從五月底開工云云,並提出工 程發包承攬書、報價單、施工規範、施工圖、完工說明表、工程完工請驗驗收單 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七至三0九頁參照)。④原審履勘現場,就管道間及隔間防火牆上方天花板處做勘查,亦無火流由此往吉 祥如意公司延燒之發現,而鑑定人黃仁智教授勘驗火災照片結果,亦認為火流、 煙流由管道間或天花板過來,再從吉祥如意公司玄關處起火的情形,是不可能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七至九九頁參照)。 ⑤可見本件無從證明麥得威公司配電盤有短路或爆炸情事,而修理管道間及配電盤 等亦係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清理A棟每層樓的管道間積水問題,而整體的規劃 ,亦無從證明麥得威公司的人員在湮滅證據,故被告所舉證人蕭芳萬證明看到有 人在剪配電盤的電線一節,縱屬實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認定起火點在玄關,及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的證據: (一)起火點在吉祥如意公司的玄關: 1吉祥如意公司門口的保全人員戊○○最先發現吉祥如意公司的鐵捲門抖動,及門 縫有煙冒出來: 證人戊○○在偵查中稱:「我是在三點五十七分或五十八分時聽到消防栓那邊的 警報器的鈴聲在響,消防栓是在三樓的載貨電梯旁邊,然後還聽到消防栓附近吉 祥如意鐵捲門好像有風吹動的聲音,我就跑到鐵捲門前,我看到鐵捲門抖動,我 看到旁邊門縫有一點煙冒出來,一下子後煙又退進去,我就以無線電通知一樓大 廳的丙○○,請他通報消防隊,然後我有用手去摸鐵捲門,溫度是微溫,然後再 拿滅火器協助滅火,我記得第一批趕到的人有吳沛勳及丙○○等五、六個人,我 們一起找鐵捲門的鐵鍊,但是找不到,也找不到開關的盒子,我們有找梯子來爬 上,掀開天花板找鐵鍊,是機電人員爬上天花板,過沒多久,消防隊也到了,大 約有三、四個人,他們本來沒有拿電鋸上來,後來又叫人下去拿,拿上來後,還 沒發動時,因有大量濃煙冒出,我就撤離到大廳待命,然後我在大門口噴水池那 裡往上看吉祥如意公司的火已經很大了」(見偵查卷第二五八頁反面、二五九參 照)。而鑑定人黃仁智教授於原審審理中稱:「看錄影帶煙是自吉祥如意公司冒 出來,火可能就在附近燒,所以有證人說煙出來又跑回去,是有可能」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九五頁參照)。 2中控室值班機電人員劉家振發現A三F之二號(即吉祥如意公司)偵煙感應器最 先在響在亮,然後其他樓層才接著在響、在亮: 證人劉家振證稱:五月十二日凌晨接近四點,大約三點五十八分時,(編號A三 F之二)偵煙器的鈴聲開始響,A三F之二表示A棟三樓第二個迴路,同時有一 小紅燈亮著,我馬上通知一樓大廳丙○○:::我再轉頭查看一次受信系統時, 三FA棟一一0號之溫度感應器亦在作響了,而同時一一0號A棟四F的偵煙感 應器亦在作響」;約經過一至二分鐘,即發現A棟五樓、六樓、七樓等相繼頻率 很快,就一直亮下去了。 3又據負責東科大樓火災後的消防維修人員王榮基到庭證稱,他負責BC棟包含火 警的警報系統、灑水系統、地下室的泡沬系統、緊急廣播系統、緊急性排煙系統 、及消防所需的燈具等工作,而A棟全部停擺,迄未修復,偵煙感應器一般工程 語,另原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A棟三樓的消防工程圖,吉祥如意公司大門 玄關處即有一「S」的符號。參照機電人員甲○○的證言,「(問:你說偵煙感 測器工程圖,能否說明設置的地點?)吉祥如意公司只有一部偵煙感測器,隔壁 在麥得威公司鐵捲門進去一公尺左右。每戶都是只有一個,裝的地點都在鐵捲門 進去的一公尺天花板上面。(問:你說吉祥如意公司的定點在何處?)也是在鐵 捲門進去一、二公尺的天花板上面」(見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參照)。又證人許 家豪證稱:(問:室內排煙系統裝在何處?)裝在室內。(問:依照室內煙霧感 測功能如果室內有煙中控室的警報器會響?)會響,會亮會叫。(問:室內的煙 霧感測器在室內何處?)(當庭指認配置圖)在鐵門進來的附近,正常位置在那 邊」。辯護人反詰問:「(問:你說A三之二在吉祥如意公司是依據消防工程圖 或其他?)依據當時的動作去查。(問:你曾經標示A三之二的位置在哪裡?) 在玄關」(見原審卷三第五六至六二頁參照)。 4在吉祥如意公司玄關處,採有燈芯及棕櫚油反應: 本件火災於撲滅後之第二天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鑑定單位在吉祥如意公司玄 關佛像右側大象後方,發見有使用中之燈芯浮座,有採證照片第九十二號、九十 三號足稽(見他字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參照),而玄關造景複雜,有布幔及地 毯等易燃物品,此經上述證人證述在卷,因此鑑定機關依上述各項證據研判,認 定本件起火地點是在吉祥如意公司前方鐵捲門入門附近即玄關處,此有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二六頁至二三四頁參照),並據鑑 定證人許智凱、乙○○等人於原審到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三第六四至八六頁參 照),復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稽。 5鑑定單位查出至少有下列五個從玄關向外延燒的火流路徑,也就是火流的源頭集 中在吉祥如意公司的玄關,有採證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二七一至三一七頁反面 參照),並經原審至現場勘查屬實: ①與麥得威公司相鄰的隔間牆朝吉祥如意公司方向倒塌(照片四九、五十參照), 證明從吉祥如意公司方向朝麥得威公司方向延燒。 ②與麥得威公司相鄰的隔間牆上方鐵架、輕鋼架朝吉祥如意公司方向彎曲及扭曲( 照片五一、五二參照),證明火流是從吉祥如意公司朝麥得威公司方向延燒。 ③在吉祥如意公司管道間與玄關隔間牆,有一明顯從隔間牆中央由下往上延燒之痕 跡(照片六三、六四參照),因為火流基本原理是由下往上燒,可證明從吉祥如 意公司玄關,往麥得威公司方向延燒。 ④在吉祥如意公司玄關靠生活工場牆壁,則另有以入門玄關處所置放之佛具附近為 中心由下往上呈一半V字形火流痕跡(照片六九、七十參照),亦證明是從玄關 往新台五路方向延燒之路徑。 ⑤在玄關後側有一滅火器,朝玄關方向亦呈現凸起(受熱膨脹)現象,有採證照片 為證(照片六七、六八參照),證明是從玄關往新台五路方向延燒。 (二)起火原因是玄關遺留火種所引燃: 1保全人員,於火災前不久,均見玄關有點油燈: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到吉祥如意的玄關處二、三次,去倒開水 喝,有看到玄關佛像前有擺設油燈,(原審問:你說到玄關二、三次,時間在何 時?)在火災前五月初有進去過。(問:你第一次進去是何時?)應是九十年, 我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才到東科報到,報到時我還沒有進去」(見偵查卷第二五 九頁、二六0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參照)。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去過吉祥如意公司玄關處,看到佛像前 有擺設油燈,諸如檢察官詰問:「(問:你以前有無進去過吉祥如意公司辦公室 內?)有的。(問:進去過幾次?)約三次。(問:進去的時間?)在火災發生 前約九十年三、四月進去過一次。再更早約新曆過年前,約八十九年十一、十二 月間」(見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參照)。 ③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屏風前是佛像,佛像前面有擺設油燈 。油心就是玻璃燈內的燈芯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六 頁參照)。 2在佛像前擺飾油燈為被告供佛之習慣: 警察人員另於被告己○○住宿之台北市○○區○○路一二五巷三十一號(雲渡山 ),在其屋內之佛像前亦均有擺設無底座的油燈,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原審審 理中由檢察官一一提示照片多幀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二六0~二六二頁參照 )。可見被告平時供佛均在佛像前擺設有油燈的習慣,由此亦得以印證。 3鑑定人員於火災後搜證時,在玄關採到燈芯浮座: 本件火災發生後,由檢察官率同書記官會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汐止消防隊消防 署、汐止分局等相關人員勘驗現場,並由鑑識人員一一拍照及搜證,在玄關處之 大象後方,發現有一燈芯浮座(見他字卷第三一六頁照片編號九十二、九十三參 照)。 4在玄關處採到之燈芯浮座,化驗結果有棕櫚油的反應: 依鑑定書之記載:鑑定單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勘驗時,在玄關處瓷造大象後方 所採到之燈芯浮座,經送化驗「以傅式紅外線光譜儀(FT─IR)分析結果,發現 證物中含有棕櫚油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二 四五頁參照),足見吉祥如意公司玄關處確實有以棕櫚油為燃料之油燈的供佛行 為,此等科學上驗證的證據,自不容被告否認。 5參照鑑定報告(即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火災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之 火災: 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排除: 被告已陳明吉祥如意公司未堆放任何化學物品等可能自行燃燒之危險物品;且經 鑑定單位全面搜尋,及「觀察A棟三樓吉祥如意公司前方鐵捲門入門處所置放之 佛具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 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故本件可排除危險物品 自燃之可能性。 ②人為故意縱火之排除: 吉祥如意公司係封閉型大樓辦公室,除前揭鐵門外,無其他通路,其他窗戶除救 災破壞及火災燒毀外,並無人為破壞痕跡。該鐵門自火災發生至今,均不曾打開 ,而火災當時鐵門外適有大樓守衛戊○○,戊○○證稱自晚上七時接班起,至三 點五十七分許火災發生間,尚未發現閒雜人等靠近;且原審審理中當庭由東科大 樓電機人員許嘉豪全程以A棟三樓電梯間二支監視錄影交叉比對勘驗,從五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火災發生時,除五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三十四分三十二秒同案被告洪麗卿自吉祥如意公司下班出門外,至火災 發生為止,並無任何人員進入吉祥如意公司,並據許嘉豪供述及有該監視錄影可 證;鑑定單位亦在現場,採集相關殘留物化驗,經以頂空分析法暨活性碳吸附後 ,再用二硫化碳脫附萃取法為前處理分析取得萃取液,再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 析後,發現證物中均未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一七頁參照)。故本件火災既無任何人靠近,且無故 意縱火之促燃跡證,應可絕對排除人為故意縱火之可能性。③電線短路火災之排除: ⑴鑑定機關在禪座區地面、神像區地面、投射燈處等電源線,採集五袋電源線(詳 照片一至五號即證物八至十二,他字卷第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頁參照),經 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拆解檢視分析法」等檢驗結果, 僅證物十二中發現一處熱熔痕,其餘證物皆未發現熔痕;而證物十二中所發現之 熔痕為受火場高熱所熔解形成之熱熔痕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二四六頁參照)。 ⑵原審第二次履勘時,應被告要求,又在玄關處採集五袋電線送鑑定,其鑑定結果 ,該玄關附近之電線,亦經鑑定機關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電子顯微鏡/能譜儀元素分析法」等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其中含有短路熔痕 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參照 ),由是觀之,亦可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④遺留火種無法排除: 本案起火戶吉祥如意公司係從事佛經講堂及佛具、佛書、文物買賣之營業體,依 鑑定單位查訪東科大樓保全人員及鄰居結果,發現平時有焚香、燃油供佛行為。 經現場檢視講堂靠新台五路附近,確有大量玻璃油燈、爐座、燈芯浮座,而玄關 之佛像旁邊瓷造大象的後方,採集燈芯浮座一個,經鑑析結果,亦含有棕櫚油成 分,與吉祥如意公司講座區之供油情節相同,參照被告等在雲渡山佛像前有以油 燈供佛的習慣,及保全人員於火災前不久,均目睹吉祥如意公司玄關有點油燈的 情形以觀,足徵吉祥如意公司玄關佛像造景尚非單純展示,其有點油燈燃油供佛 行為至明,從而關於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即屬無從排除。⑤科學的試驗: 本件鑑定單位又以被告所有在雲渡山佛堂所扣押的油燈及燈芯浮座、並棕櫚油, 及燃燈油(酥油)及燈心,於室溫為二十一度C的常壓下做試驗,結果: ⑴將衛生紙點燃後置於油杯酥油中,衛生紙餘燼可在酥油上持續燃燒。 ⑵以打火機將浸於酥油中之布條點燃,浸於酥油之布條可持續燃燒。 ⑶以打火機將浸於棕櫚油中之布條點燃,浸於棕櫚油之布條可持續燃燒。 ⑷將衛生紙點燃後置於油杯棕櫚油中,衛生紙餘燼可在棕櫚油上持續燃燒。 ⑸點燃之棕櫚油燈以外力打翻,如果火源與其他易燃物接觸,則可引燃該易燃物; 若火源未接觸其他易燃物,則燈芯約二分鐘後自然熄滅。 ⑥因此鑑定單位綜合結論: ⑴起火點(處):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A棟三樓吉祥如意公司 前方鐵捲門入門處(玄關)所置放之佛具附近。 ⑵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三)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1關於吉祥如意公司不是佛堂之抗辯: ①證人丁○○(吉祥如意公司總經理)於警訊時稱:「(問:吉祥如意公司是經營 何種事業?)公司經營藝品文物買賣、流通有聲書出版、佛堂講座」(見偵查卷 第廿三頁參照)。 ②證人石觀音(吉祥如意公司股東)於警訊時亦稱:「雲渡山是吉祥如意公司在汐 止市○○○路○段一一0號A棟三樓佛堂,居士修行者,負責人、股東休息住宿 的地方」(見偵查卷第卅九頁反面參照)。 ③證人戊○○(東方科學園區保全人員)於警訊時稱:「火災發生地點吉祥如意是 佛堂,當時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在現場出入」(見偵查卷第五0頁反面參照)。 ④證人丙○○(東方科學園區保全人員)於警訊時稱:「(問:該吉祥如意公司內 部所經營為何?)我不知道其經營何項目,但我知道該處係佛堂,有點香、油燈 、燃燒金紙等」(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參照)。 ⑤證人黃世軍(吉祥如意公司現場管理員)於警訊時證稱:「公司之董事長是己○ ○(寒山法師),副董事長為丁○○(圓通法師)」;「公司目前所做營利之項 目有佛像彫刻品,古董文物,心靈音樂帶製作等之買賣,每個星期六、日兩天的 下午十四時三十分,採開放式空間供有興趣的信眾免費自由參加由兩位師父所主 持講課的心靈講座,且免費供應餐點茶水」(見偵查卷第廿八頁參照)。 ⑥綜上以觀,無論東方科學園區之保全人員戊○○、丙○○,或吉祥如意公司之總 經理丁○○、股東石觀音,均供稱吉祥如意公司是佛堂,而雲渡山是供修行者、 負責人、股東的休息住宿地方,且該公司之現場管理員黃世軍更稱吉祥如意公司 內設有講堂,由師父講課,免費供應餐點茶水,實際即與佛堂無異,被告所辯公 司非佛堂一節,自無可採。 2關於玄關處沒有點油燈的抗辯: 本件吉祥如意公司之總經理丁○○、股東石觀音、簡麗敏、謝美鈴、現場管理黃 世軍及被告等雖均供稱,玄關沒有油燈,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的所拍攝 的玄關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參照)為證明。並舉造景工人王守安、吳忠龍 、薛榮銫等證明玄關造景沒有油燈,然查: ①玄關確有油燈,已經東科大樓保全人員戊○○、丙○○、甲○○等人供述在卷, 諸如戊○○供稱,其於九十年五月初有進到玄關喝茶,看到玄關處有油燈(見偵 查卷第二五九頁、二六0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參照)。丙○○供稱去過吉祥 如意公司玄關處,看到佛像前有擺設油燈,時間是在火災發生前約九十年三、四 月間進去過(見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參照)。又甲○○亦 供稱:屏風前是佛像,佛像前面有擺設油燈。油心就是玻璃燈內的燈蕊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六頁參照)。 ②本件火災發生後,由檢察官率同書記官會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汐止消防隊、消 防署、汐止分局等相關人員勘驗現場,並由鑑識人員一一拍照搜證,在玄關處之 大象後方,發現有一燈蕊浮座(見他字卷第三一六頁照片編號九十二、九十三參 照)。 ③另被告己○○住宿之台北市○○區○○路一二五巷三十一號(雲渡山),其屋內 之佛像前亦均有擺設油燈,為其所不否認,且於原審審理中由檢察官一一提示照 片多幀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參照)。可見被告設有油燈的 習慣,由此亦得以印證。 ④查被告提出之造景照片,係於火災前半年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拍攝(見偵 查卷二一一頁參照),而於九十年一月間農曆年前曾經陸續增加有大象、四不像 、龍宮舍利、拜椅等擺設,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該等公司員工、造景工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實在卷,而保全人員所見有玄關有油燈之情形,或係在火災前半個月內 所見,或係在火災前一、二個月所見,均如前述,自以觀察較近之保全人員的證 詞為可採,故被告此點抗辯,亦不得作為吉祥如意公司玄關無油燈之反證。 3關於大象後方燈芯浮座,係救災時水沖過來、或飄過來的抗辯: 查本件消防車及雲梯車救火時,是先從東方大樓中庭處之窗戶,由南往北射水, 此經執行射水的消防人員林信富、許文賢等人證述在卷,故桌上之油燈及燈芯浮 座,應早在射水之初,即被沖掃落地殆盡,而玄關處在中庭窗戶之東方,且有圖 書室之牆壁阻隔,不可能將講堂區之燈芯浮座以九十度方向射至玄關。又玄關處 即為一排木條圍繞,後方亦有屏風底部未燒盡之木頭阻隔,該燈芯浮座係在木條 內之大象後面,欲將該燈芯浮座飄浮至此,必從木條上方流過,而查屋內掉落物 滿地,要通過該眾多之掉落物及玄關木條的阻隔,亦不可能。且講堂區之油燈處 到玄關大象後方之燈芯浮座處,相隔十八、九公尺,已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履勘時測量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參照),中間均未發現有其他燈芯 浮座,唯獨一個燈芯浮座飄流到此,實屬不可思議。況該扣案之燈芯浮座係在一 大堆掉落物之下方,經鑑定人員清理挖掘所得,此從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提出大 象後方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一0一頁參照),及鑑定人在大象後方搜證之照片 兩相對照可以得到答案(見他字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之照片九二、九三參照) 。益可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4關於延命燈在師父講經時才點,講經完就熄滅的抗辯: ①被告己○○於警訊時稱:「(問:貴公司擺設格局為何?)內部共有約一五八坪 許,有一個小倉庫、餐廳、電腦室、會計室、三間文物廳、二間閱覽室、其中間 係設置一間講堂,于我與丁○○講授之用,而此間講堂前方設有一排桌子,上有 點油燈(係使用棕櫚油),大約有拾餘貳拾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其 在檢察官偵訊時稱:「(本件現場平常有無點油燈?)有,這是幫信徒祈福用的 ,案發當天大約點二十幾盞燈」。(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參照)。 ②同案被告洪麗卿於警訊時稱:「點光明燈是每天早上九時開始點燃的,每天下午 要離開時就把光明燈熄滅,光明燈內小瓶子是裝棕櫚油」(見偵查卷第卅三頁參 照)。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問:是否二十四小時點著?)沒有,我下班時 會負責熄滅。(問、五月十一日你何時離開公司?)下午五時四十分,我最後一 個離開,我之前約三點,黃世軍、石觀音、謝美鈴離開。(問:你離開之前公司 有無點延命燈?)有,在講座後面有十幾盞」(見偵查卷第二九五頁反面、二九 六參照)。 ③證人黃世軍於警訊時供稱:「(問:講台後方兩側的油燈是什麼種類?油燈點燃 之起訖時間多久?)每個油燈約有一個拳頭大,燈油是使用植物性棕櫚油來添加 ,平常大都儲放有四、五桶,於置在餐廳以備食用及添加油燈,油燈之起燈至熄 燈的時間即為公司之營業時間(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最慢離開公司的人 要負責將公司內所有的照明設備(含油燈)熄掉後才可離去(見偵查卷第廿九頁 參照)。 ④由此可見,吉祥如意公司每天上班時間均點有油燈,亦可認定,被告嗣後辯稱是 講經時才由己○○點燈,講課完畢即予熄滅一節,亦無可採。 5關於未在麥得威公司及吉祥如意公司其他區域採集電線化驗之抗辯: ①未在麥得威公司採集電線化驗之抗辯: 鑑定人員依火流走向,漸漸集中、縮小至起火點,以其經驗認定起火戶應係吉祥 如意公司,此種檢視方法既為鑑定方法之一種,除非有確切事證證明錯誤,應不 容任意指責或推翻,否則整個火場從三樓至二十六樓總共七十餘家廠戶遭到全燬 或半燬,每戶之電線均予採集,實無必要;況依證人蘇金輝於火災當時深入麥得 威公司之所見,本件起火戶非在麥得威公司已極明確,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無足取。 ②關於未在吉祥如意公司其他處所採集電線之抗辯: 本件鑑定人員曾在吉祥如意公司火災現場之禪座區地面、神像區地面、投射燈等 處,採集五袋電源線化驗(詳照片一至五號即證物八至十二,他字卷第二四七、 二四八、二四九頁參照),嗣又經原審在玄關處採集五袋電源線送鑑定,有原審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六八頁參照),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6關於本件火災現場,從未有人在場親自目睹在何地點,如何起火?其辯護人並摘 錄前消防署長陳弘毅編譯之「火災原因調查技術教本」的其中片段,攻訐鑑定人 之鑑定程序及結果不正確之抗辯: 按失火案件,如果有人在場目睹,則即時予以撲滅或求救,當不致發生重大之災 害,所以一般失火案件,大都在無人目睹的情況下,才發生不可收拾的後果,故 總不能限於有人目睹,才可以認定事實,蓋證人只是證據方法的一種,除此之外 ,鑑定、勘驗、文書等均非不得做為刑事訴訟的證據資料。查本件火災之鑑定, 係由管轄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主持鑑定工作,並會同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陳 金蓮教授共同會勘及鑑定,而到庭陳述的乙○○係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 課長,為中央警官學校消防系畢業,從事火場鑑定有十三年之久,曾參與中和慈 民安養院、樹林黑珍珠KTV、三重天台戲院等重大火災之調查經歷;又許智凱 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八年之火場鑑定經驗,除參與上開中和慈民安養院 、三重天台戲院之火災鑑定外,還有板橋中正路的瓦斯氣爆鑑定,有各該鑑定人 提出之學經歷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鑑定單位進入火場後,即從整棟大樓延燒的 內、外部作整體觀察,並從各種人證、物證、火流、試驗、化驗等方法,判定起 火戶是A棟三樓的吉祥如意公司,起火點是吉祥如意公司前方鐵捲門處即玄關所 置放之佛具附近,而起火原因則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均如前述,此等 鑑定程序及結果,並經其他參與之鑑定人共同作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 ,即辯護人推舉之鑑定人黃仁智教授,亦無由指出此種鑑定方法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之處,故不宜由辯護人引用學說中之某段論點,而推翻鑑定人依其學識、經驗 對鑑定事項所判斷的鑑定結論,併此敘明。 7關於如果玄關是起火點,那地方應該是燃燒最嚴重,燃燒最久,那地方的東西一 定燃燒殆盡,可是卻發現低燃度的木頭及布料沒有燒盡,可見鑑定結果違背科學 論證及邏輯法則的抗辯: ①關於被告抗辯:如玄關處為起火點,火那麼大燒那麼久,為何該處尚有瓷製大象 、陶製花瓶、爐子、及一銅製四不像等安然無恙,此部分已經鑑定人教授解釋此 等器物,或銅或鐵或陶瓷,均經高溫鍊成,故一般火災仍不易予以催毀。 ②關於玄關處半圓型之短木頭未燒盡及發現有布料未燒盡一節:查火場在消防隊到 場前只是悶燒,後來玻璃帷幕爆破,消防隊員就開始射水,此經消防隊員林信富 等供述如上,語云「水流溼、火就燥」,此時接近地面部分之木頭或掉落之布料 難免不被水淋到、浸到,依經驗法則即不易著火燃燒,其未能全部燒盡,應不足 為奇,即鑑定人黃仁智教授亦認為,如布料上面燒掉,剩一半掉落地面,就可能 有殘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九九頁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 的認定。 8關於辯護人引用黃仁智教授謂前揭以吉祥如意公司玄關為中心,五個以上往外燒 的路徑,雖可證明吉祥如意公司玄關曾經是一個火源點,但不表示屬於最初且是 唯一之火源點,且對玄關附近櫃台茶水區放置之飲水機內膽玻璃未爆破提出質疑 ,認為玄關僅為延燒點非起火點一節:查該鑑定人黃仁智教授既未履勘現場,對 案情之瞭解尚有不足,故對本件僅提供學理上的意見,已經其當庭表明在卷,況 無論如何,不能因其純學理性的質疑,遽謂本件鑑定不可採信,仍應參酌現場實 際情況以察明事實之真相,而此等疑惑均經檢察官或鑑定人許智凱當庭就火場情 形一一加以說明詢問後,該鑑定人亦不再持有異議,諸如:①關於飲水機內膽玻璃未破爆的質疑,經檢察官詢問後,黃仁智教授亦答稱:「內 膽是金屬時,則沒有爆裂是正常」云云,而鑑定人許智凱嗣後解釋該內膽為不鏽 鋼製而非玻璃質料,此點被告亦無異議。 ②關於玄關曾經是一個火源點,不表示是第一個火源點部分(仍未否認是第一火源 ),經鑑定人許智凱解釋從滅火器的膨脹情形來看,黃教授亦認為依照片看可以 證明這邊受熱比較厲害等語,而是否第一個火源點,則尚應勘察現場火流及物件 之燒燬等各種情況,綜合判斷云云。查黃教授即未看過火場,自應以身歷其境, 數度勘查的鑑定人乙○○、許智凱及其他參與鑑定的人員,共同作成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為準確。 9關於有無可能老鼠咬電線,或灰塵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如果電線短路起火 ,也應歸責出租人東雲公司的抗辯: 此點在原審審理中,辯護人與其推舉之鑑定人黃仁智教授,有這樣一段答詢,問 :「有無可能是小動物咬電線外皮造成火災?」答:「不管何因素,要造成短路 ,一定要有兩條電線碰在一起。」問:「有無可能灰塵造成火災?」答:「不可 能,那要有水,如兩條電線靠得很近,又有比較高的電壓差,才會產生火花。」 問:「一般電線如為花線類,如果超過負載,是否會發生火災?」答:「過負載 的情況是電流很高,電流很高開始會發熱,最後塑膠套會熔化讓兩個金屬絞在一 起,就會發生短路。」(見原審卷三第九三頁參照)。可見兩條電線沒有絞在一 起,縱使老鼠咬電線外皮,或灰塵佈滿的情形也不會造成電線短路。又一般大樓 之電線,其原設計均以塑膠管套住,再埋於牆壁或樓地板的鋼筋水泥之內,該等 電線亦不可能以花線類配管,故除非外接之電線,像吉祥如意公司玄關外接之照 明電線,才有可能使用花線類電線,若此,縱被鼠咬而引起火災,又如何令出租 人負其失火責任?況本件經鑑定機關及原審兩度採取吉祥如意公司內之電線送驗 ,均未發見電線短路情況,已如前述,故此等辯解亦無足採。 10關於老鼠不是吉祥如意公司的,卻要歸責被告,不公平的抗辯: 本件東科大樓老鼠為患,非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東方科學園區老鼠防治計劃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五至一0五頁參照),嗣因故未能執行該計劃, 故老鼠即有可能為本件火災之始作俑者,即玄關處燃燒中之油燈突遭覓食之老鼠 等非人為故意之外力所打翻,致延燒該處之刺繡、地毯及附近之易燃物並造成悶 燒及起火燃燒,雖然老鼠非屬吉祥如意公司所有,但如被告未在公司內點油燈, 則不致發生本件遺留火種之火災案件,此而遺留火種既為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現場重建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火災現場的重建,及認定吉祥如意公司為起火戶的理由: 本件火災之發生,因為起火戶使用人即被告己○○及其公司員工等均未在場,遲 至火災發生後之第三天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經警察傳訊到案,故其對現場火災 狀況不甚明瞭,只能從電視、媒體得知片段資訊,故對起火戶、起火點、乃至起 火原因有多種揣測,固可理解。惟在原審審理中,經過三次履勘火災現場,在A 棟三樓吉祥如意公司、麥得威公司、生活工場、管道間、電梯間、玄關、鐵捲門 ,地下室的中控室、污水處理等處,依被告之可疑地點,原審逐一勘驗,並經多 次勘驗監視錄影帶、播放新聞紀錄剪輯帶及檢視其他證物,再依雙方聲請之證人 、鑑定人共二十餘人採集中審理及交互詰問程序進行,已把被告的謎題一一解開 ,所謂事實愈辯愈明,在此已得一明證,爰依前開證據,就本件火災之前後始末 ,予以重建如下: 1依上開證據顯示,可以證明本件火災首先在吉祥如意公司發生狀況,且是吉祥如 意公司門口保全人員戊○○、及中控室值班的劉家振兩人最先發現,而發現時間 約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左右,此從監視錄影帶可為佐證。 2依消防隊員林信富、許文賢的證言,可以證明他們於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零八分 到達火場,此時麥得威公司沒有火,而吉祥如意公司有火、但似悶燒,可見火災 初期,該屋因係玻璃帷幕,且只有一鐵門緊閉,屋內空氣不足的現象,造成火災 之初火勢不大。 3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發現,於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二分四十三秒,消防人員 多人陸續走進來(指至吉祥如意公司鐵捲門前);四時十四分廿七秒有一消防人 員往麥得威公司走過來,經二、三秒又走回去;四時十五分十五秒有消防人員再 陸續進來;四時十七分自動斷電,備用電源啟用,生活工場方面已沒有電;四時 十七分零五秒,有煙自吉祥如意公司門口上方冒出,並在整個樓梯間瀰漫;四時 十八分二十三秒,麥得威公司前的煙也冒出來;四時十八分三十九秒,樓梯間人 員全部撤離,煙開始加強;四時十九分十四秒,自麥得威公司方面濃煙漫出;四 時十九分四四秒,整個樓梯間現場濃煙瀰漫;四時二十分零六秒,整個攝影出現 掉格,有不良訊號並關機。由此可見悶燒的濃煙於四時十七分及十八分才自吉祥 如意公司、麥得威公司的門口分別大量的冒出。 4參照汐止消防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記載、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零二分出動、四時 零八分到達。依分隊長許文賢證言,他們到達三樓現場(錄影帶顯示是在吉祥如 意公司鐵捲門前),陳榮輝用切割器,但鐵門很難切,就聽到爆聲,吉祥如意公 司鐵門上方滾滾冒出濃煙,為顧及同仁安全就退守到第一線中庭。再依林信富在 原審的證言,他們是凌晨四時多第一批到場,有上三樓因為已冒煙,小隊長就叫 他們撤退,再到中庭,中庭三樓(指吉祥如意公司西南方)那邊的玻璃爆開,他 就自中庭射水;並稱四時零八分到達還沒有射水,疑似悶燒,後來玻璃爆破才射 水;問他從上樓到下來有多久,則稱約三、五分,約在四時十幾分鐘射水。由此 對照上開監視錄影帶顯示,消防隊於四時零八分到達時,吉祥如意公司玻璃未破 ,疑似悶燒,四時十二分四十三秒及十五分陸續上三樓樓梯間,聽到爆聲濃煙從 吉祥如意公司門上滾滾冒出而撤退到中庭,上樓下樓前後約三、五秒,吉祥如意 公司中庭的玻璃已爆破就自中庭射水等情研判,許文賢所聽到的爆聲,應係中庭 玻璃帷幕爆破的聲音,而其同時看到濃煙從吉祥如意公司鐵門上方滾滾冒出,而 那時正是監視錄影帶顯示的四時十七零五秒;因此林信富始有可能在撤出中庭後 ,玻璃已爆破的情況下開始射水。 5鑑定人黃仁智雖認為,該電梯間的煙應係蓄積在吉祥如意公司與麥得威公司之間 的管道間,受電梯那邊有多人進出,造成空氣效應出來而冒出來一節,依勘驗所 得,該電梯間只前面出入口與樓梯間互通,其餘三方均為水泥牆與管道間完全隔 絕,故因電梯的上下造成空氣效應的情形,似不可能,而煙當時既已蓄積在吉祥 如意公司與麥得威公司相通的管道間一段時間,故在四點十七分五秒吉祥如意公 司西南角的玻璃帷幕爆破,火場吸入大量空氣(氧氣),而其時下是西馬隆颱風 來襲前夕(火災調查報告四、參照)風助火勢,擠壓到屋內及管道間的煙,以致 吉祥如意公司鐵門上方於四時十七分五秒冒出黑煙,麥得威公司鐵門上方於四點 十八分廿三秒又冒出黑煙,兩者冒煙僅差一分鐘左右,亦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 6依台業保全公司派駐東科園區現場主任楊世國亦證稱:「我約四點四十分到四點 五十分到現場。(問:到現場看到什麼?)我看到三樓帷幕有火源,火勢蠻大。 當庭指認在第二、三個窗戶,當時消防隊已在搶救中。(問:你有無往新台五路 那邊看?)我有先停在中庭在那邊看,我再開車停在大樓後面的停車場,看到最 北側三樓麥得威公司那邊沒有明顯的火焰」云云,可見四時五十分左右,麥得威 公司仍然沒有火焰。 7依新店救助隊的出勤紀錄表記載,於四時十九分接獲報案,四時三十六分出動, 有公訴人提出的記事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一頁參照),據該救助隊帶 隊指揮官蘇金輝的證言,其到達後先在吉祥如意公司鋸鐵門,當時鐵門已變成紅 色,溫度很高不容易接近,乃撤退到中庭來,再找左邊樓梯到三樓,找到麥得威 公司的鐵門鋸了一個大洞進入,其間相隔約半小時(不確定),但依此計算至少 已是凌晨五時前後,而當其進入麥得威公司時乃沒有火只有煙,且從麥得威公司 之配電盤前面經過,越往裡面溫度越高,而當時麥得威公司裡面還沒有看到火只 有煙云云。由是觀之,本件自戊○○、劉家振、丙○○等人發現火災報案之四時 左右,四時十多分汐止消防隊等人已看到吉祥如意公司的西南方有火,並進行射 水,到四時三十六分新店消防分隊備勤車才出動,再到四時五十分以後證人楊世 國到場,及至最後證人蘇金輝於凌晨五時左右進入麥得威公司,火災足足燒了一 個鐘頭,麥得威公司仍有煙無火,則被告等懷疑係麥得威公司配電盤短路、爆炸 的抗辯,至此已是不攻自破,故本件火災起火戶應係吉祥如意公司可以認定。 (二)關於認定起火點在吉祥如意公司的玄關處,及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所引燃之理由 : 1至於起火點與起火原因,誠如被告所主張迄今鐵門未開,並無人看到,然直接目 睹的人證雖無,但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七0二號之判例自明。本件經鑑定人依火流研判,起火點在吉祥如意公司之玄關 ,火災之初吉祥如意公司鐵門有煙冒出,眾人聚集在吉祥如意公司企圖開門,吉 祥如意公司玄關處有採到燈芯浮座,在在證明此處為起火點,均如前述,而辯護 人所舉之鑑定人黃仁智教授,雖謂該處確實是一個火源,但不一定是第一個火源 (仍未否認是第一個火源),惟其對鑑定方法及結果,亦未指出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之處,該鑑定人既未履勘現場,原審既依親身勘驗所得,並依審理中的心證, 認多次參與履勘現場的鑑定團隊做出的調查報告,確定起火點在吉祥如意公司的 玄關處,並無背離事實之處,應予採信。 2又起火原因的認定,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經驗,根據人證、物證、勘驗、採 證、化驗等程序,以排除方法予以判斷及鑑定,獲致共同結論,認定遺留火種無 法排除,因認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等科學方法的鑑定 ,均屬專門學識範疇,如無其他背離經驗法則之處,仍無由否認其正確性,故本 院綜合上開各種證據,參照前開判例予以採認,於法要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及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東科大樓火災,起火戶是吉祥如意公司,業已查明,而起火點及 起火原因是吉祥如意公司玄關處遺留火種所引起,已經鑑定判斷明確。至被告等 抗辯、辯護人質疑,也分別敘明不採之理由如上,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 被告己○○在東科大樓三樓經營吉祥如意公司,販賣進口之香草、藝品,並在公 司內講經、及設置並點燃大量油燈(包括延命燈),為被告所自承,此等油燈既 具有相當不穩定性,易因人為不慎及外力打翻而引起火災,應為被告所明知,自 應於下班無人在時全部熄滅油燈或於夜間派人留守,並應隨時注意油燈燃熄之管 制、監督、執行機制,以避免火災等危險事故之發生,及確保上開建築物之安全 ,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既無管制、監督等機制,夜 間又不派人留守,任由最後下班之員工,去執行是否熄燈的工作;致洪麗卿最後 下班離開公司之際,疏未注意將玄關處之油燈熄滅,因而引起火災於先;又被告 己○○本身既為吉祥如意公司與東方大樓之緊急聯絡人,於火災當日遠在南投山 區修行,而不與大樓保全人員保持可得聯絡之狀態,或登記其他緊急聯絡代理人 的姓名電話,以致保全人員無法在第一時間聯絡開啟鐵捲門,更使消防人員無法 在第一時間進入火場滅火,因而擴大延燒至其他廠戶於後,致生本件火災,因而 延燒其他七十餘家廠戶,則該等廠戶之延燒與被告之過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擴大延燒之原因,或為防火區劃施作不善、或為管道間經人為破壞、或 為消防人員未能即時察覺管道間之餘火,因而死灰復燃,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查本件火災共燒毀東科大樓A棟三樓、四樓,再延燒A、B棟十六樓至二十六樓 ,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憑,而該東科大樓雖僅供辦公、廠房使用,並無住家,但 大樓有保全人員留守,一些廠戶也有夜間留守及加班人員,而火災發生時確有多 人在場,有監視錄影帶為證,並經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於原審到庭 作證在卷,是失火當時,上開建築物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東方科學園區, 為高科技廠商匯集之地,因本件火災波及而付之一炬,廠戶損失慘重,牽連甚廣 ,對台灣社會命脈、科技產業、經濟環境,或多或少均有相當程度之斲傷,原審 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的輕重、火災延燒長達兩天之久,及其品行、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