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見自訴人丙○○平日於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從事教育工作而思想單 純,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主動向自訴人佯稱其所開設之 木棉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二六一之二號一 、二樓經營「金蜜蜂咖啡廳」,且稱木棉花公司係被告一人獨資而公司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分為八大股,每股以五十萬元計算,由自訴人投資五 十萬元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八分之一,同時約定每月攤還股利一分即五千元並於每 月五日發放,且每年七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另發放紅利,自訴人深信其言,乃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於同年月二日由華信商業銀行提領 即期本票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詎嗣後被告得款後並未依約發放紅利,且未將營 業帳目公開,且被告亦拒絕自訴人登記前揭公司股權之請求,並不提出股東名冊 及公司資本額,旋經自訴人請求退股,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自訴人立下協 議書同意自訴人退股,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一次退還全部股金,自訴人遂 因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支 票一紙交付予自訴人,嗣自訴人提示該支票始知該支票存款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 戶,被告並非木棉花公司股東卻假冒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偽稱該公司資本額為四百 萬元,並進而違反公司法逕自以公司名義與人合夥並以不符公司法發放股息及紅 利規定之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立之合夥契約、自訴人之付款證明、退夥協議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 等影本各乙份。 二、本院之判斷 (一)自訴人投資木棉花公司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海棠於原審供述:伊有擔任公 司負責人但年紀大了記不清楚詳細時間,伊沒有去過問公司業務,是伊的女兒 就是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對於公司資產及資本額均不清楚也沒有實際出資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大約是民國七十四年就開始向她租房子,一直租 到今年的五月份,被告經營不下去才退租,都是被告本人與她簽約,被告就是 老闆,不是被告母親(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與自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時係木棉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尚非子虛之詞 。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民國八十七年的時候,她的店經營如何?)應該 是不錯,房租都一直有繳。一直到今年她告訴我,說不好做,都是賠錢,我就 告訴她,不好做就不要做,何必賠錢。」(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並參以 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系爭被告簽發予自訴人,嗣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之 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結果,被告自開戶日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迄被告 與自訴人簽約之八十七年六月止,該支票存款帳戶內資金往來頻繁,每月合計 均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資金流動,惟未見有任何違約、退票之紀錄(本院卷 第四五至五八頁),足見被告於簽約時公司經營狀況正常,且無資金不足或週 轉不靈之情形。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否房子有再裝潢?)有,本來咖啡店是 傳統的咖啡色,後來聽說入股的人不喜歡,所以她又重新裝潢,連顏色都改了 。好像又花了五、六十萬元」(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 間取得自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後,仍繼續於原址經營咖啡廳業務,而被告辯稱 拿了自訴人的五十萬元都用在餐廳裝潢店面、生財器具上等語亦堪採信。 (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內)字第三二四號函表示,系 爭被告簽發予自訴人,嗣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遭拒絕往來(本院卷第四五至七十頁),而被告嗣後與自訴 人所簽訂之退夥協議書及所交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載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票號NHA0000000號支票一紙,其簽發及 交付之日期既係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見自訴狀第四頁),且簽發原因係供自訴 人退股而自訴人亦未因而另行交付財物予被告,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簽發遠期票據時已知悉將於數月後遭拒絕往來,且被告所交 付之退夥支票有無兌現,亦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締約時有無施用詐術無 涉。 (六)另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雖與公司法有限公司章之部分規定有間,惟 契約條款不符公司法之規定亦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無必然關係,例如被告 倘堅不告知營業明細,自訴人本得以民事合夥關係請求查閱相關帳冊,非無民 事救濟途徑,則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自訴人曾出資五十萬元之事實 ,且被告雖未能依其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支付每月股息與每月紅利予自 訴人,然被告亦已陸續主動匯款九萬一千一百元至自訴人帳戶以分期償還利息 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原審自訴人補充自訴理由狀 第三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再出資營商有其必 然之風險性業如前述,然查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契約第三點係記載每月被告需 給付股息一分之獲利保證,則該契約之民事法律性質究係合夥或係借貸亦非無 疑,則依「罪若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縱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全部款項予 自訴人,亦係有無違反契約約定問題,是本件就前揭合夥契約衍生之財產糾紛 ,僅為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 三、綜上所述,尚無法由自訴人丙○○之指述及所提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查,以本件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 四、駁回之理由 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中之上述意旨尤執前 詞,以被告自己不擔任負責人,而以其年邁老母為負責人,嗣以公司負責人自居 邀約自訴人入股,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甚至不公開帳目,事後再以拒絕往來之支 票作為退股款項顯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法律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