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七十 甲○○ 女四十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第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和全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全球證券)開戶買賣股票 ,翌(二十三)日旋由其媳婦周菲(嗣改名為周品綸,違約交割部分另行由檢察 官偵辦)利用其戶頭下單買入嘉畜股票六百七十三張,竟未履行交割義務(違反 證券交易法另行由檢察官偵辦),造成大和全球證券損害,大和全球證券為保全 對於乙○○違約交割致生之損害債權之強制執行,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 乙○○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院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大和全球證券並 委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上開裁定(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於同年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四十分前往台北市○○路五五六號實施假扣押前揭不動產)。詎乙○○與 其女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大和全球證券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大和全球證 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將對乙○○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與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定抵押貸款權約定書,以甲○○為立約 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 七O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五六號不動 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予泛亞銀行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而向泛亞銀 行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而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二、案經被害人大和全球證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泛亞銀行簽定抵押貸 款權約定書,以甲○○為立約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乙○○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O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五五六號不動產予泛亞銀行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而向泛 亞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 稱:其於八十八年前去美國找女甲○○及女婿趙國華,他們說要做生意,需要二 十萬美金週轉,其於當年九月二十日返國後,即於同年十月間與泛亞銀行聯繫辦 理貸款事宜,銀行承辦人說其年紀太大,其才叫甲○○回來辦手續,且其沒有收 到法院之假扣押裁定,也未同意其媳婦周菲(嗣更名為周品綸)以其名義開戶購 買股票,直至大約十二月中旬,房客杜佳峰醫師的護士打電話告知,才知道其所 有前揭房子被法院查封貼封條,其經查明後方知是其媳婦周菲(嗣更名為周品綸 )借其名義去開戶,也是周菲買的股票,其於向泛亞銀行辦理貸款時並不知道周 菲有違約交割股票之事情,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伊與夫婿在美國居住多年,因伊夫婿做生意需款週轉,故由伊母乙○○先回 國去跟銀行洽談,銀行說伊母年紀太大,要伊親自回國洽談,所以伊在十一月底 從美國回來,並去泛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當時並不知伊母親之前揭房屋即將 被假扣押,亦不知伊母或周菲涉有股票違約交割之事,伊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 云。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 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且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執行力,亦即 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故於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先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大和全球證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一號裁定准 債權人(即告訴人)以八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二 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並委由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收受 上開裁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遞狀聲請執行,該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發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於同年 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往台北市○○路五五六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 產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開裁定及告訴人委請陳世英律師收受該裁定 之印戳、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該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執行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凡此足見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可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 (三)次查被告乙○○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泛亞銀行簽定抵押貸款權 約定書,以甲○○為立約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乙○○所有前 揭不動產予泛亞銀行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而向泛亞銀行貸款六百萬元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處分其名 下之不動產等情,亦有泛亞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該簽定抵押貸款權約定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登記等事 實,均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發生,是被告乙○○ 、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要件,應無疑義。 (四)故本案被告乙○○、甲○○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胥視其等主觀上有無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斷。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告訴人公 司開戶買賣股票,翌(二十三)日旋由其媳婦周菲利用其戶頭下單買入嘉畜股 票六百七十三張,嗣未履行交割義務等情,有大和全球證券開戶契約及相關文 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二號與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庭訊時陳稱:「(問:《提示開戶契約及授權書》是不是妳簽的? )都是我簽的沒錯,授權書的部分是我在開戶之後三、四天才簽的,是周菲打 電話給我說證券公司要找我,我去了以後發現有十幾個人在周菲辦公室,他們 說我買了很多股票沒有錢可以交割,要負責任...」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 卷足憑,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時所述相符,另查證人周菲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有關委託書部分,發生事情下午(就是二十五、二十六日) 陸陸續續有十幾人來,他們跟我講要求我婆婆簽字...」云云(見原審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筆錄),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即 知悉周菲利用其大和全球證券戶頭下單且違約交割之情事;參以被告乙○○及 其子余正皓、媳婦周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間,各有六筆、 二筆、四筆不等之違約交割發生,被告乙○○本身亦在數家證券商發生違約交 割,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為周菲之 婆婆,周菲已因購買股票違約交割之事,經被害人公司前去彼辦公室理論,被 告乙○○不得已到場處理為周菲解圍,此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其於本院 訊問時對於當時情況之描述,餘悸猶存,足見被告乙○○至遲於當時應已深切 明瞭該違約交割案之始末及利害關係,應屬至然。其竟辯稱於法院執行假扣押 查封房屋時方知道周菲違約交割云云,顯不足採,周菲附和被告乙○○之說詞 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證稱乙○○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之詞,要無 足取。 (五)證人即泛亞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張惠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貸款係 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聯繫,惟渠同時證稱:十月間是乙○○之子余卓皓(即周 菲之夫)、余正皓與其談貸款事宜,以余卓皓為借款人,但無書面資料,因余 卓皓信用有瑕疵,後來才以甲○○為借款人,甲○○是十一月準備資料申請對 保時才出現,足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張惠珍洽談者係余卓皓、余正皓兄弟,並 非乙○○或甲○○,則當初洽談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貸款之目的是否如被告二 人所述係甲○○之夫投資需款,容有疑議,是證人張惠珍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等之證據。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邀同乙○○(即擔保物提 供人)、余正皓(即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申請貸款六百萬元,該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核准撥貸,貸款金額扣除代書費、鑑價費後餘額為五百九十八 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整存入申辦人甲○○帳戶,同日借款人提領四百萬元整轉存 本行定期存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二百七十八萬元整,同時將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辦理之四百萬定存單辦理解約結購等值美金電匯美國,受 款人為趙國華先生(即甲○○之夫)等情,有泛亞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函及附件附卷足憑;茍上開貸款確為甲○○之夫經商所需,其大可直接 由原撥貸之帳戶提領匯出,何需先將其中四百萬元轉存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嗣 後再匯出,顯與常情不符;且乙○○既陳稱甲○○夫婦投資需要二十萬美金云 云,則何以被告乙○○於向泛亞銀行貸得六百萬元款項後,竟未將該筆款項全 數匯出給甲○○夫婦,卻仍餘留二百萬元?雖被告甲○○辯稱:其去銀行後沒 有帶收款銀行地址,那天不能匯,問銀行的人哪一種利息較高,銀行的人說一 年的定期存款較高,所以才把四百萬存入定存,其想解約只是利息打個折扣云 云,惟上開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有泛亞銀行存本取息儲 蓄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甲○○於轉存定期存款時自知悉此情,其如打 算旋將上開四百萬匯出美國,又豈會轉存未存滿一個月不計息之定期存款,益 徵被告乙○○、甲○○所辯係甲○○之先生做生意需週轉才辦理貸款云云,殊 難採信。再查於銀行業務而言,辦理定期存款程序,需要填寫較多之資料,且 要核對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手續,是以所需花費之時間遠多於匯款程序,此為 一般常識,衡情被告等當時仍有餘裕時間辦理定期存款程序,焉會並無足夠時 間辦理款項匯出程序?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因當日時間不及辦理款項匯出 程序,是以方先辦理定期存款程序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另查縱被告 乙○○早有辦理貸款之準備屬實,旦查其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或二十 六日即知悉周菲利用其大和全球證券戶頭下單且違約交割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其所有之財產為其債權人全體之總擔保,是以被告乙○○明知上情,於情於 理於法,被告乙○○均不得任意減少其財產之數額,以免其債權人求償落空, 惟查其竟於辦理貸款手續完竣之後,容任被告甲○○將向銀行所貸得之部分款 項匯出,其等所為因此即妨害其債權人所擁有債權獲得滿足。即此,殊難謂其 二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至臻顯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即知悉周菲利用 其大和全球證券戶頭下單且違約交割之情事,猶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泛亞銀行申請貸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與泛亞銀行簽定抵押貸款權約定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地政機關辦 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不動產,其二人顯 有共同損害債權人大和全球證券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乙○○、甲○○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乙○ ○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被告甲○○並未受假扣押之聲請及執 行,伊自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告甲○○並無該特定身分關係而與具有該 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於理由欄內,關於此點 並未詳加敘述,即嫌疏漏,應予補充。另查原審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受周菲所累,始為本件犯行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二人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稱被告乙○○損害債權之犯行,除將其房地設定抵押外,並將其 已收到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全數存入被告甲○○之帳戶,以避免遭受強制執行, 被告二人顯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原審對此疏未裁判,顯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事項 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之記載。另經本院訊之被告乙○○,其辯稱:系爭有關租金 之支票,乃房客杜佳峰醫師事先一次將一年十二個月份之租金以支票按月開立支 票交付給其,其為免去逐月前去銀行提示之麻煩,是以於收得支票後即將該十二 張尚未到期之支票全數交予泛亞銀行委託提示,並將提示後所得支票款用以繳交 其前揭房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本院訊之被告甲○○則辯稱:關於租金支票 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伊當時人在美國,並未參與其事云云。查被告乙○○前揭 辯解有泛亞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檢送之甲○○於該銀行營業部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該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足憑,足 見該租金支票均由泛亞銀行按月兌領作為前揭貸款本息之支付,並非由被告甲○ ○提取,已臻顯然。既被告乙○○有向泛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已如前述, 則其將向房客所收得之系爭尚未到期之支票全數交予泛亞銀行委託提示,並由泛 亞銀行將提示後所得支票款用以繳交借款之本息,衡情屬於正當之交易作為,殊 難指為有何損害債權之情事。此外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檢 察官所指連續損害債權之犯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二人就提示系爭十二 張租金支票部分,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漏未裁判云云,即為無 理由。綜上,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