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王麗仁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 七七巷一號三樓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員, 職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在任職期間,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 連續將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中關於新豐行部分,並偽簽呂學育等名義簽 收,完成銷貨單(詳如附表一)交予品泰公司,以資搪塞,計侵占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另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偽簽丙○○等名 義製作銷貨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虛立交易對象,假冒客戶訂貨,致品泰公司 不知有詐,如數將鮮果純水等貨品出貨,計詐得一百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貨物, 丁○○得手後,即將之售罄,得款花用。 二、案經丁○○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移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八 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主管戊○○及其代理人甲 ○○、乙○○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八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新豐行實際負責人呂鏡芳供證無訛(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自白書及偽造之品泰公司銷貨單 與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提起公訴,因此部分與起訴 侵占有罪部分,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偽造附 表一、二所示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私文書 間,連續詐欺與連續行使私文書,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再牽連 之法則,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另涉及連續詐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為詳究,即有未洽,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每月原收入三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