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雄 葉錦龍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錦龍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 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拾本、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卡夾拾壹個均沒收 。 陳泰雄無罪。 事 實 一、葉錦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擔任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二樓「青山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山林公司)之現場經理,明 知「元圓玩具有限公司」、「超次元有限公司」、「發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販售之「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卡夾」、「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 均係仿冒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登記取得第八五四二二五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PIKACHU&DESIGN」及第八五一七九七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PIKACHU&DESIGN」商標圖樣專用權之仿 冒製品,仍意圖販賣自其任職現場經理時起,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向前開公司販入 前開商品,連續在陳列於青山林公司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十本、皮卡丘圖 樣之口袋怪獸卡夾十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葉錦龍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葉錦龍固坦承於青山林公司擔任現場經理,並陳列上開皮卡 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上揭扣案之物 係向元圓玩具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合法購買,伊並不知係仿冒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之 商標圖樣皮卡丘之仿冒製品,且商場貨品種類繁多,伊不可能樣樣皆知是否有侵 害他人之商標,伊係受僱於人並未得特別利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動機,可能有 疏忽,並無明知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任天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蕭 玉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公司執照、銷售明細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照片在卷可稽暨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十本、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卡夾 十一個等物扣案足憑。上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申請登記註冊取得專用權,及其專 用期間,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據。又皮卡丘圖樣乃係國內知名之商標圖樣, 必須經合法授權方能販售,被告既係青山林公司之現場經理,職司物品之進貨、 銷售管理,且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從事於書局、文化事業,有其勞工保險卡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對於販售知名玩具圖樣均享有商標權之情事必當知 悉,否則如何憑以擔任銷售之現場經理,又其所屬公司向元圓玩具有限公司等公 司購進上開圖樣之商品時,並未檢附合法授權資料,即可推知上開商品係屬仿冒 品,猶購進陳列意圖銷售,難謂其不知係仿冒品,其辯稱不知且期待不可能其對 於賣場內種類繁多之產品皆清楚是否有合法權利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錦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人認當場扣得之皮卡丘玩具十六個,認被告亦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嫌;經查,該扣案之皮卡丘玩具係仿他人註冊之圖案製成立體物件,即所謂之「 立體商標」,然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範圍為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 其聯合式,並未包括立體形狀,觀諸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至於先進國 家所採之「立體商標」制度,我國尚未列入保護之範疇。準此,倘以他人註冊之 圖案製成立體物件,而該物件之上並未附著有任何註冊之商標標記,依現行法規 定,尚難認有侵害商標專用權,而此類行為,應係構成侵害他人之美術著作。基 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下,現行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專用權既僅及於平面商標,未 明文規定包括立體商標,自不得依法律解釋將平面商標擴張解釋包括立體商標, 而令使用立體商標人負侵害商標權罪責。是公訴人認被告陳列仿告訴人皮卡丘圖 形商標立體化之皮卡丘填充玩具部分,亦違反商標法,尚有誤會,此部分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此部分亦加論罪科刑,尚 有未合。被告葉錦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錦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葉錦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犯後已知悔悟,並已離開原職,另謀他業,且查扣仿冒品數量不大,經此教訓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以期自新。 四、扣案之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十本、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卡夾十一個均 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 乙、被告陳泰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雄係青山林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葉錦龍共同負責進貨 及現場管理之職務,連續明知向「元圓玩具有限公司」、「超次元有限公司」、 「發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皮卡丘玩具」、「皮卡丘圖樣之口袋 怪獸卡夾」、「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均係仿冒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下稱任天堂公司)登記享有第八五四二二五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PIKACHU&DESIGN」及第八五一七九七號(專用 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PIKACHU&DESIGN 」 商標圖樣之仿冒製品,竟連續在青山林公司內陳列販賣不特定顧客,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與被告葉錦龍共犯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泰雄固不否認為青山林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辯稱:伊在公司僅負責資金財務調度,並未實際參與進貨之作業,進貨業務 係經理負責,伊不清楚所販賣之物品,亦不知有仿冒商標之情等語。 三、經查,青山林公司所販賣之物品及現場管理均係由現場經理即被告葉錦龍負責, 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已據被告葉錦龍於警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再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營業項目有一般百貨、運動家具、電器 、玩具、書籍、文具、家庭日常用品、化粧品、首飾、事務機器等種類繁多,有 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該公司之賣場有二百坪以上,亦有告訴人之陳報資 料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參諸卷附之銷貨明細單上並無被告陳泰雄 之簽收字樣,可見青山林公司規模不小,販售貨品種類繁多,自非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陳泰雄所須事必躬親,是上開被告葉錦龍於警訊所供之情屬實,從而被 告陳泰雄所辯並未實際參與進貨之作業,進貨業務係經理負責,伊不清楚所販賣 之物品情節,自堪採信,其對於進貨之商品既不過問,則在該公司所陳列之仿冒 商品,殊難認被告知情,是不能認被告陳泰雄有與被告葉錦龍共同違反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泰雄有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泰雄犯罪。原判決不查,對於被告陳泰雄論罪科刑,顯有 不合,被告陳泰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陳泰雄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笫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笫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