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俊 被 告 張東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俊、張東河係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機電技術員 ,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人輪值負責台北市○○○路○段九十七 、九十九、一○一號東帝士摩天大樓之機電安全維護緊急措施等工作,詎被告二 人均未依公司規定在監控室值班以查驗電機使用情形,及處理突發電路異常等問 題,而二人私自到地下四樓睡覺,適當日凌晨五時左右,大樓發生電線短路引發 火燒,被告二人有防止因電線短路而引起公共危險之責任,因怠忽職責,疏於防 範,致火勢蔓延,幸台北市消防局據報即前往搶救,祇有大樓十樓燒燬外,餘均 輕微受損,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物罪,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防止失火之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 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而與失火結果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並無防止失火發生之義務,或與失火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右開過失犯行,均辯稱: 伊二人平日負責東帝士大樓之公共區域之機電設備,伊等係機電人員而非保全人 員,而本件電線失火地點位於十樓之信義房屋內部,非屬其二人之工作範圍,伊 等即使發現失火亦無法進入救火等語。被告陳雲俊並另辯稱:伊非保全人員,公 司在三樓另有四名保全人員監視整棟大樓。又伊晚上六時至隔日凌晨八時係值班 時間,並無執勤時不可睡覺之規定,況發現火災後,伊隨即啟動消防幫浦等語。 被告張東河則另辯稱:失火當時,伊即從三十五樓開始逐層往下巡視有無人員尚 在大樓內,並因救火而受嗆傷住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雲俊、張東河二人涉有前開失火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二人為當天值班人員,負有機電安全維護之義務,而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 於火災發生時在睡覺未於大樓之機電監控室值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之火災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陳雲俊、張東河係任 職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機械設備組(張東河目 前已離職),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失火當天值班。又依據卷附台業公司與東帝 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 告二人負責大廈內住家、辦公室以外之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 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 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 材損壞之檢修工作(參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以下),證人即機械設備組組長陳惠安 於原審到庭亦結證稱:台業公司並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跟辦公室之 櫃臺通報後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 ,無法進入信義房屋室內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四頁),是被告二人之工作僅負責 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而依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復原審有關東帝士摩天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該局於失火 前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檢查時,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 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消安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九三○○號函附卷 可參(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則被告二人就所負責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 等部分,並無違反如何之作為之義務;(二)、九十年五月間,點檢人即被告陳 雲俊及案外人楊健彰,曾針對就大廈消防受信總機感知迴路進行測試,發現十樓 之二有斷線燈號,管理中心據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信義房屋發出通知書 ,載明「管理中心機電組例行大廈設備點檢,貴公司(信義房屋)1○○○區○ ○○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異常現象,必須即時檢修。惟該設 備非屬公共區域之服務範圍,敬請自行改善。本組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行複 檢」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通知信義房屋:「本次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複查未修復,本組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再行複檢。」等語,均經信義房屋簽收 ,此有前揭二通知書及簽收一覽表附卷(參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一八五頁),信 義房屋內部消防迴路於失火前即已呈異常現象,被告陳雲俊等人已盡通知信義房 屋檢修其內部消防迴路之義務;(三)、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取本件失火現 場之證物鑑定,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電線短路致起火燃燒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 此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偵查卷 第四十四頁、九十二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以信義房屋內 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 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證人即信義房屋總務劉元智亦證稱,著火點在公 司企劃部人員之位置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本件起火原因既係信義房屋 內部之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電線走火所造成,起火點係位於信義房屋內部,非屬 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則該失火之發生原因自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四)、證人林建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正好在二十五樓瑞泰人壽留守 ,被告張東河跑進來說失火了,然後就帶伊從二十五樓安全門跑下去,張東河跑 在前面,當時伊跑了一層樓,覺得煙霧很大無法呼吸,而沒有跟著張東河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認被告張東河於火災發生後,確有逐層察看有無人員 困在大樓內等情。被告張東河並供稱:被告陳雲俊於知道火災發生後,即打開所 有消防設備等情,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隨即通知大樓人員,並打開消防設備 ,縱然被告二人於值班時睡覺,惟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立即警覺並採取必要行 動,並未遲延,況被告二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及原審訊問時否認值班時睡覺(參偵 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自不能以 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中坦承於火災發生時在睡覺未於大樓之機電監控室值班等語 ,被告陳雲俊於偵查中自承火災前在睡覺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遽 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失火地點 之信義房屋內部,則信義房屋內因電線走火所造成之本件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 品之結果,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前揭辯解,當可採信。 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觸犯失火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所有公共區域之機電維修、地下室 、發電機、消防系統以及中央空調系統之維護,是故被告二人必須負責消防系統 受信總機之監控及機械維護。東帝士大樓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已符合規定。又信義房屋與千翔公司簽約,僅止於竊盜保全部分,消防部分仍 應由台業公司負責,是被告二人於火警發生當時未在地下三樓中控室監看消防受 信總機,卻在地下四樓睡覺以致不知確實發生火災地點,且於他人告知失火時, 並未立即至失火之十樓現場查看,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被告等人有此積極之作 為義務,卻跑至非失火地點之三十五樓頂樓查看,延誤救災,使火勢蔓延擴大。 被告二人因火災初期因中控室內無人留守,未能及時發現火警受信總機動作訊號 ,以後無法及時報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火勢之蔓延擴大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