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證言或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審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蓋證人或同案被告,或因害怕事後遭報復,或為脫免自己 罪責,以致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因之證人或同案被告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仍可採信。經查,證人黃錦清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 一號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車子是黃瑞鑫偷來的,鑰匙則是丙○○交給黃瑞鑫 的,偷車之事是黃瑞鑫親口說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丙○○的鑰 匙是租車行的,丙○○要黃瑞鑫去偷一部車來用,再由黃瑞鑫一人去偷等語,嗣 證人黃錦清於該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為此相同之證述,並再一次具 結證稱:是丙○○拿鑰匙給黃瑞鑫,讓黃瑞鑫去偷車的,其有看到,而丙○○曾 租過該車,他就將鑰匙複製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案件刑事 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就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先後一貫,相互一致, 若非確其其事,黃錦清何能就犯罪手法為詳細之描述?參以被害人乙○○於該案 件審理時也陳稱: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曾借予堂哥甲○○所經營之百鴻公司出 租予他人等語,且經提示扣案之鑰匙二支令其辨識之結果,亦證實該汽車鑰匙並 非原廠而係複製等情,足見證人黃錦清證稱:丙○○租車後曾複製鑰匙,再交由 黃瑞鑫偷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審逕以黃錦清事後之證詞與前述不同 ,無法認定屬實,而一概加以排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案外人黃瑞鑫涉嫌竊取本案汽車,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被害人乙○○固到庭 證稱:我曾將本案汽車借給我堂哥甲○○所經營之百鴻公司出租予他人,並稱: 該案扣案之鑰匙二支非原廠而係複製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卷第六四頁)。然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陳述不實,證稱﹕本案汽車是我 所有並自己使用,我自己經營百鴻租車,只是靠「張龍山」的行而已,並不是「 甲○○」等語;又稱﹕丙○○係我車行之老客戶,有一段時間經常租車,一星期 約二、三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三頁)。與被告所 述經常向乙○○所經營之車行租車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筆錄)。足 見被告確曾向乙○○所經營之車行租車,應先敘明。次查,黃瑞鑫所涉竊盜案, 黃瑞鑫之家人曾向乙○○索取汽車租賃契約書,經乙○○提供後找到本案被告等 情,固據乙○○於該案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卷 第六四頁),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 字第一八三七一號卷第四十頁)。然被告陳稱﹕因租車頻率高、時間長,實不能 確定曾否承租本案汽車等語。而觀諸上開契約書,承租人固記載係「丙○○」, 被告亦不否認係其簽訂,然契約書上僅記載還車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並未記載所承租汽車之車號或其他足以辨識承租標的之資料,甚至 出租人名稱、何時租車、租期多久、租金若干等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均付闕如 。就此,乙○○雖稱:因為被告是老客戶,所以比較隨便,並稱:被告曾租過本 案汽車一天,其餘大部分都是承租NISSAN的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四頁)。所述縱不違老客戶之租車實況,究不能僅以近似空白 之前開租賃契約書,推認本案HA─四七一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以前開租賃契 約所承租。況被告係高頻率、長時間之租車戶,承租車輛之廠牌、顏色非一成不 變,此為乙○○所是認(見同上筆錄,乙○○之證述),乙○○係車行之經營者 ,客戶、出租汽車均多,竟於逾二年之後,猶能確認被告曾承租本案汽車一天, 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認乙○○所述為真,且被告係以前開契約承租 ,亦即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還車(乙○○稱﹕同一天還,僅延後一點點時間 )。然被告果與黃瑞鑫共謀以租車並複製鑰匙方式,於還車後行竊,何以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還車後,迄同年之九月十一日始行竊(失竊日期,參乙○○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附入黃瑞鑫前開竊盜案)?不僅如此,若係複製鑰匙 ,當能輕易啟動電門竊取汽車,然乙○○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證稱:(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回汽車時電門鑰匙孔附近有明顯破壞痕跡(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卷第十二頁正面、二六頁、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卷 第六五頁),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反面)。則本案汽車是否以 複製之鑰匙竊取,實有可疑;黃錦清所述係被告租車後複製鑰匙並交付予黃瑞鑫 行竊云云,實難逕予採信。黃錦清雖另供稱:曾目睹被告將鑰匙交付予黃瑞鑫, 黃瑞鑫並向黃錦清坦承偷車云云。然黃錦清、黃瑞鑫及被告間,曾多次交付鑰匙 予對方,相互借車之事實,已經三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 九三、一0七頁)。則黃錦清如何知道被告交付予黃瑞鑫之鑰匙即係本案汽車之 鑰匙?又何以知道目的在偷車?況黃錦清就本案汽車之來源,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於原審訊問時更證稱﹕我只看到丙○○交付鑰匙予黃瑞鑫,他們說什麼我不知 道,事後與黃瑞鑫共同羈押在看守所時黃瑞鑫才跟我說車子是他偷的,並要我配 合說鑰匙是丙○○給的,但丙○○則說是黃瑞鑫之前趁借車之便偷偷複製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九四頁)。可知黃錦清所述:被告交付鑰匙予黃瑞鑫 之目的是要由黃瑞鑫竊取本案汽車云云,僅是黃錦清聽聞自黃瑞鑫,並配合黃瑞 鑫之說詞,黃錦清並未目睹黃瑞鑫竊車,亦不知交付鑰匙之目的在竊車。何況黃 瑞鑫否認竊取本案汽車,並稱:本案汽車係其向黃錦清借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七頁)。綜上所述,本案實情,因黃瑞鑫、黃錦清及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而不 易究明。然被告是否曾承租本案汽車,已難予確認,縱曾一度租車,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趁租車之便複製汽車鑰匙並交付予黃瑞鑫下手行竊。原審判決詳酌黃錦清 、黃瑞鑫及被告之各次供證後,認黃錦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僅就黃錦清有瑕疵 之供證及乙○○汽車被竊之陳述,尚未達於被告竊盜之確信程度,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所指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論述,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三巷三十號五樓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黃瑞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之時地,提供其前向百鴻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承租乙○○所有車號HA─四七一0號自小客車時所複 製之該車鑰匙二支交付予黃瑞鑫,再由黃瑞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某時,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四號前,以該二支鑰匙開啟車門鎖並啟動電門,進 而竊取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黃瑞鑫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黃瑞鑫駕駛已改懸掛其另單獨竊得之車號HB─七二一0號車 牌於其上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五0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汽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犯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證人黃錦清於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車子是黃瑞鑫偷來的,鑰匙則是 丙○○交給黃瑞鑫的,偷車之事是黃瑞鑫親口說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八、九 月間,丙○○的鑰匙是租車行的,丙○○要黃瑞鑫去偷一部車來用,再由黃瑞鑫 一人去偷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嗣證人黃錦清於該案件 經本院審理時亦為此相同之證述,並再一次具結證稱:是丙○○拿鑰匙給黃瑞鑫 ,讓黃瑞鑫去偷車的,其有看到,而丙○○曾租過該車,他就將鑰匙複製下來等 語(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案件刑事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⑵另被害人乙○○於該案件審理時也陳稱: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曾借予堂哥甲 ○○所經營之百鴻公司出租予他人等語,且經提示扣案之鑰匙二支令其辨識之結 果,亦證實該汽車鑰匙並非原廠而係複製(見前述刑事卷第六十四頁)等情,足 見證人黃錦清證稱:丙○○租車後曾複製鑰匙,再交由黃瑞鑫偷車等語,尚非無 據,應堪採信。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鑰匙給黃瑞鑫去偷車,我跟 他不熟,只見過幾次面,我跟黃錦清比較熟。黃錦清所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交 鑰匙一事,當時是我去他住處找他,黃瑞鑫當天也在場,有跟我借車幾個小時而 已,後來就把車子還我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丙○○無罪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黃瑞鑫先後一致供稱被告丙○○並未交付其鑰匙: ⒈證人黃瑞鑫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偵、審中,均一致供稱 車號HA─四七一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二支,是由證人黃錦清所交付。 ⒉於本院訊問時,再一次證稱:「這台雅哥深色的車子不是我偷的,我在另案審 理時,有說車子是黃錦清交給我的,鑰匙也是他連車子一起交給我的,地點是 在南勢角的好樂迪KTV,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的九、十月間,他之前有開車 ,車子都是向朋友借的,在前一天,我因為明天要用車子,所以和他約好明天 借車,等隔一天他就把車子交給我,那是下午四、五點左右,我有問他車子來 源,他告訴我是向朋友借的,哪個朋友他沒有告訴我,他說他的朋友沒有給他 行照,所以他沒有給我行照,我也不知道車主是誰,當天凌晨我把車子停在路 邊,就被查獲。我不知道車子與丙○○有何關係,他也沒有拿過這台車子的鑰 匙給我。我沒有看過丙○○開過這台車,只看過黃錦清開過這台車子。」(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⒊由上證詞可知,證人黃瑞鑫始終未供稱被告丙○○曾交付其汽車鑰匙一事。 ㈡證人黃錦清供詞先後不一致: ⒈依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人黃錦清「先稱車子( 即前述深色雅哥汽車)是朋友偷來的,但忘了其姓名為何(見偵查卷第七十四 頁)﹖後則稱車子是向丙○○借來的(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車子是伊用新台幣五萬元從跳蚤市場買來的(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足見該證人始終無法合理且清楚交待車子來源,其能否將車借予被告,即 有可疑﹖況且,證人黃錦清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車子是被告(黃瑞鑫)偷來的 ,鑰匙則是丙○○交給被告(黃瑞鑫)的,偷車之事是被告(黃瑞鑫)親口說 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丙○○的鑰匙是租車行的,丙○○要被 告去偷一部車來用,再由被告一人去偷,而被告(黃瑞鑫)因為還有其他案子 在身,希望由伊擔責任,才要伊供稱有將車子借給他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八 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亦為此相同之供述,且更進一步證稱 :是丙○○拿鑰匙給被告(黃瑞鑫),讓被告(黃瑞鑫)去偷車的,伊有看到 ,而丙○○曾租過該車,他就將鑰匙複製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 四十四頁)」。由上可知,證人黃錦清就前述汽車(含鑰匙)來源,先後有四 種不同說法。 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證人黃瑞鑫有期徒刑五月後,經 黃瑞鑫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當庭並 曾解提證人黃錦清到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本件情形時,證 人黃錦清竟仍先證稱:「當時黃瑞鑫要跟我借車,我因為沒有車子,所以我就 打電話找丙○○借車,他也同意借我,是我去他家牽車的,當時他給我行照影 本、鑰匙給我,那是雅哥的車子,車子當時停在那裡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他 家附近,他有帶我到停車的地方,我再到南勢角好樂迪KTV前面交車給黃瑞 鑫,也把行照、鑰匙一起給他,車子是丙○○租來的,當時他有告訴我說車子 是租來的,要小心一點,我有告訴他說要借一天,因為黃瑞鑫告訴我說要借一 天而已,隔天他就在同一地點把車子還我,我有還給丙○○,我交車給黃瑞鑫 之前,我還有核對車牌號碼與行照號碼相符」等情,顯與其於前案證述內容不 符。經本院告以證人刑責後,才又改稱:「我現在說實話,鑰匙是丙○○交給 黃瑞鑫的,因為當時我在場,我們三人當時是在我中和市○○路及員山路交界 的住處,那時是下午,只有我們三人在那裡,根本沒有前面說的借車、還車的 事,當時丙○○已經沒有租那台車子了,我只看到丙○○要把鑰匙交給黃瑞鑫 ,他們說的話我沒有聽到,丙○○也沒有說是什麼鑰匙,是事後黃瑞鑫自己去 偷車子後才告訴我說,是那天丙○○把鑰匙交給他的,但他沒有明白告訴我說 丙○○要他去偷車子,在檢察官那裡,是黃瑞鑫要我說是丙○○要他去偷車, 我在丙○○租車時有看過那台車子,後來沒有看到他偷的那台車子,是在傳我 時,我聽黃瑞鑫講說,他就是偷那台車子」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 筆錄)。證人黃錦清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於本 案作證時仍為先後不一之陳述,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⒊再就證人黃錦清所稱「鑰匙是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其住處交給黃 瑞鑫」一節而言: 經本院分次訊問結果,證人黃錦清證稱:「黃瑞鑫有說車子確實是他偷的,那 是他在北所跟我說的,他要我說鑰匙是被告交給他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我這 樣講,八十九年夏天,確實在我住處,黃瑞鑫有跟被告借車,我沒有看到車子 ,也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在租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黃瑞鑫則證稱:「我和黃錦清曾在中和中山路黃錦清的住處,一起向丙○○ 借過壹台白色喜美,借車是到木柵,二個小時就還車了,時間大約是八、九月 間,也是八十九年的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也 供稱:「八十九年夏天在黃錦清家中應該是借喜美汽的車給黃瑞鑫使用,但是 我不知道正確的是哪部車子,我有租過的車子有綠色、白色、紅色的喜美汽車 。黃瑞鑫大約只有借三個小時左右就將車子開回來還我,黃瑞鑫是說要借車子 去找朋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述供詞內容對照可知 :⑴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丙○○雖有在黃錦清住處借車給黃瑞鑫,並交 付汽車鑰匙一事,但該汽車為白色喜美汽車,與黃瑞鑫竊盜案所涉之深色雅哥 汽車並不相同。兩部汽車既不相同,鑰匙自非同一;⑵證人黃錦清事後也改稱 「他(即黃瑞鑫)要我說鑰匙是被告丙○○交給他的」一語。⑶由此足見證人 黃錦清所稱「鑰匙是丙○○交給黃瑞鑫」一節,不僅事實不明,且黃錦清前後 供述不一,即無法認定屬實。 ⒋再就證人黃錦清所稱「是丙○○要黃瑞鑫去偷一部車來用」一節而言: 證人黃錦清於本院單獨訊問時又改稱「他(即黃瑞鑫)沒有明白告訴我說丙○ ○要他去偷車子,在檢察官那裡,是黃瑞鑫要我說是丙○○要他去偷車」等語 ,已如前述,故此部份證詞亦不足採信。 ㈢因此,本件關於被告丙○○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共同竊盜犯行,既不 能證明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