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旺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三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德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德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 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台北縣 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居所,將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二一九元購自 板橋市家樂福大賣場出售之低價之威士忌酒,裝入標示為皇家喬治三十五年威士 忌酒之酒瓶,並貼上其所經營之裕滿國際洋行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領之編號0 000000號專賣憑證後,在板橋市○○路○○○巷○○號裕滿國際洋行營業 所銷售,透過不知情之何文煌介紹張世欣購買,致張世欣陷於錯誤,誤為三十五 年之威士忌酒,而以每瓶三百六十元之價格,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三月八 日分別購入三百瓶、一千零一瓶,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並扣得該酒三 百十二瓶。江德旺仍不知悔改,承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又以 同一手法,以一百元之低價買進威士忌酒,在同址改裝入格蘭摩森蘇格蘭威士忌 酒瓶內,再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七二○瓶予李天龍在宜蘭市○○路三二之十 二號經營之和鑫商行,再交由江峰泉在宜蘭市○○路○○號經營之農民生鮮超市 販售,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經警在該生鮮超市商行查獲,並扣得該 酒類三十一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低價酒改裝入標示三十五年之威士忌酒瓶內或蘇 格蘭威士忌酒瓶內,並以上開價格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本件並無 被害人,伊是寄賣非賣斷,且所獲利潤不多云云。 二、經查右揭以低價酒改裝入標示三十五年之威士忌酒瓶內或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內, 並以上開價格銷售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買受人張世欣、李天龍及證人 何文煌、江峰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提貨單、現場照片、訂購單、統一發票,上 開酒類扣案可證。再觀之扣案之酒類即皇家喬治三十五年威士忌酒瓶標示為三十 五年,而被告將購自大賣場量販店之低價威士忌酒,改裝入該標示有三十五年份 之酒瓶,並再加價出售,顯有以非三十五年份之威士忌酒,混充為三十五年份之 威士忌酒銷售,其謂無施詐術,孰能信之,況被告亦未將上開混充為三十五年份 之威士忌酒告知買受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且茍無利可圖,焉須另購標 示有三十五年份之酒瓶,再費時改裝,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詐, 使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事,所辯無詐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詐欺之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條文,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論及,本院自得論究。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 同一手法改裝成格蘭摩森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之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情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尚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 罪,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明令廢止 ,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 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以同一手法改裝成 格蘭摩森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之詐欺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固 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究併案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已有詐欺前科再犯本案,惡性非輕, 惟本件所詐得利益尚非鉅大,危害性非重,犯後並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其犯 罪手段、方法、目的及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