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三 丁○○ 男 五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木製高腳桌一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設址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二 十二號之工廠之廠務管理部辦事員,其平素即與該公司之包裝課主任邱靜菊、課 長戴塗水及管理部特別助理甲○○等相處不洽,雙方迭有爭執,民國九十年七月 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星期六上午據聞甲○○約其父丁○○前往該工廠溝通丙○○ 工作態度問題,丙○○因而自後趕赴上開公司,且先其父到場,因在一樓未見其 父,而逕自上該工廠四樓處包裝課課長戴塗水工作之場合,並與趕至現場制止之 甲○○發生拉扯、扭打(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隨後抵該址 一樓大廳,未見相約之甲○○在場等侯,但見甲○○搭上了四樓電梯,亦以搭乘 電梯之方式,至前開工廠四樓之包裝課,發現丙○○與甲○○正在地上扭打,即 立刻上前用腳踢踹甲○○(丁○○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旁之振芳公司包 裝課主任林文隆及包裝員王仁暉見狀,乃立即趨前將三人拉開,並與甲○○一起 ,分別偕同丙○○、丁○○搭乘電梯下樓離去。詎於渠等離開電梯,行經一樓大 廳之際,丙○○竟基於毀損犯意,將振芳公司所有,置放於一樓大廳內門面之木 製高腳桌一只舉起丟擲在地,致該木製高腳桌之桌角缺損,足生損害於振芳公司 。 二、案經告訴人振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進入振芳公司前開工廠四樓之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振芳公司之戴塗水曾於八十六年 間揚言要毆打其父丁○○,故當日其係欲前往搭救其父,其並未將木桌砸壞云云 。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振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歷歷,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員工王仁暉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年七月七日現場發生何事 ?)我在上班時間人在四樓自動區工作,看到丙○○及甲○○從客梯出來,周有 拉住丙○○說他不能進來,劉甩開周直接跑到機動區邱主任(即邱靜菊)面前對 她大吼大叫,周及我趕過去,把劉擋住。戴科長從貨梯下來,劉一看到就往戴方 向衝去,並對戴大吼大叫,我和周趕快把劉擋住,周及劉便相互拉扯,劉便對周 的頭部揮拳,之後周與劉在地上拉扯,此時丁○○從客梯出來,我看到後把丁○ ○擋住,說他不能進來,他還是硬衝進來,進來後便往甲○○身上踢,我則抱住 丁○○把他拉開,公司有人說要報警,周及丙○○才停止。再由我、林文隆、甲 ○○及丁○○父子一同下樓,到一樓後,丙○○就跑至木桌前,想要砸玻璃,被 我及林文隆制止,劉就把木桌翻倒在地。我送丙○○出大門後,再進來公司。」 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其所述上開各節,與證人林文隆(見偵查卷 第十五頁反面)、甲○○(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在警訊及偵 查中分別到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雖被告否認有砸壞上開木製高腳桌之事實,並在原審及本院提出其事後在五月間 返回該公司自大門外所拍之照片,辯稱該桌子仍完好云云。惟參諸被告在偵查中 辯稱該桌子在之前就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亦不 否認該桌子在伊離去時已損壞之事實。其事後翻供辯稱桌子未受損云云,顯不實 在。又同案被告即其父丁○○雖亦陳稱其子未破壞桌子云云,惟查:丁○○多次 自承伊與其子丙○○係不同時下樓(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則 丁○○之前開供詞,不足推翻前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木製高腳桌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 五二號卷第六頁),被告丙○○損壞木製高腳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之事實 (併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認定被告有毀損大門玻璃之事實,被告丙○○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被訴毀損大門部分: 一、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七月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折返該工廠 ,因見工廠大門前之鐵欄已經放下,無法進入,乃承前同一毀損之概括犯意,徒 手持空啤酒罐伸入鐵欄之間隙,再以所持之空啤酒罐敲打工廠大門之強化玻璃, 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擊破振芳公司所有之大門玻璃一面,因指被告另有 毀損前開大門之毀損犯行。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毀損振芳公司大門玻璃 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下午折返公司時,大門玻璃已遭破壞,伊係持空啤酒罐朝 內丟棄,才知玻璃已不在,伊在鐵門之夾縫中實無法以空啤酒罐打破玻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檢察官上開指訴,無非以證人甲○○之指訴為依據,但查:當時告訴人公司之 大門係一公分厚之強化安全玻璃,且玻璃門外,尚有鐵捲門裝設之事實,為告訴 人所自承,並為證人甲○○供明在卷,且有照片在卷可參。雖證人甲○○證述上 開玻璃門係遭被告丙○○以空啤酒罐打破,但以被告在鐵捲門縫之夾縫中持小空 鋁罐,揮手之空間不足,是否足以敲破強化玻璃,已令人質疑。且查甲○○與被 告丙○○原即有宿怨,當日上午又有互毆並進而互告,而依甲○○指訴被告當日 在場敲打大門玻璃約二十分鐘,但竟無其他目擊證人或證據,提出供為佐證,尚 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前開玻璃大門係被告所破壞。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部 分犯罪應尚不能證明,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父被告丁○○,於前開時日上午進入告訴人公司 四樓之行為,係未經允許,且無正當理由,而非法進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因指 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告訴人振芳公 司之戴塗水曾於八十六年間揚言要毆打其父丁○○,故當日其係欲前往搭救其父 ,並非無故侵入前開工廠四樓,況其於振芳公司工作甚久,從不知該公司有禁止 進出之規定,且其曾於母親節前夕返回工廠,當時亦無人阻止其進入云云。被告 丁○○則辯稱:當日係甲○○邀其前往商談丙○○之工作態度問題,其到達後, ,見周某突然離席往四樓,伊又發現丙○○之機車停放在外,其因關心被告丙○ ○安危,乃尾隨周某登上四樓,其登上四樓之時並未有人加以阻止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當天係受甲○○之邀而到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證人甲○○供明在卷 ,而依甲○○之證述,當天並未在一樓等到丁○○,而是甲○○見被告丙○○上 四樓,而逕自跟著丙○○上四樓之事實,為甲○○供證屬實。則丁○○供稱伊因 為甲○○找伊來談伊子丙○○服務態度及與公司同事相處不睦之問題,因見甲○ ○逕往四樓,又見伊子丙○○機車在場,恐伊子發生糾紛而跟上四樓之情,應可 採信。查被告丁○○係受甲○○之邀而來,因恐其子發生糾紛而上四樓工作場所 ,且半途及電梯中並無任何人加以攔阻,而上樓時丙○○果與在場之同事戴塗水 拉扯進而有肢體衝突屬實,則被告丁○○上電梯抵該告訴人公司四樓之行為,難 認其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認識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被告丁○○之辯解 尚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丙○○當時尚為告訴人之員工之事實,為告訴人不否認。且查:當日甲 ○○確係在當日邀其父到公司商談被告丙○○與課長戴塗水之關係及工作態度之 問題,丙○○因而趕赴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已明如前。但查被告丙○○雖後發, 因抄小路而先其父到場,但在一樓不見其父,而逕上四樓,至在四樓遇見戴塗水 而與戴塗水及甲○○發生肢體衡突。雖被告處理公司約其父來談其工作態度問題 同事相處問題之態度尚值商榷。但被告丙○○為公司員工因其父被邀而返回自己 公司,又因以為其父已到公司談伊工作,而隨後上四樓尋找,並支援其父丁○○ 之行為,均難逕認為係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丁○○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未詳加審認,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