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八三巷五號七樓之十五「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石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開展、客戶聯繫及依公司之 命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等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向石興公司之負責人己○○、財務副總 經理乙○○(原名陳麗珠)訛稱需給付廠商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 司)工務經理張佳安佣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於同年七月初,訛稱需給 付廠商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總經理婁貴龍佣金三十萬元,使 石興公司負責人己○○誤信為真,命財務副總經理乙○○分別於上址石興公司開 立給付耀仁公司張佳安金額五十萬元、票號:W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圓山支庫(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帳 號: 0000000000000號)及給付偉倫公司婁貴龍金額三十萬元、票 號:W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圓山支 庫(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各一紙,交付甲○○利用時機轉交,惟甲○○得手後,即持向陳乾隆調借現款或 提示兌領花用。甲○○又承前犯意,利用其有承接公司業務及核批石興公司所轄 花蓮石材廠出料之權利,以石興公司之名義私自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十 四巷二弄二號二樓住宅之石材鋪設工程,命不知情之石興公司監工丙○○至上開 工地負責設計、施工、監造,丙○○誤認係石興公司之工程而承接,並受甲○○ 之命以其所畫製之圖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七日、 十月十九日以傳真方式向石興公司花蓮石材工廠叫料,使該廠副廠長丁○○誤認 係石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接續依指示出料舊米黃、金鋒石等石材計五萬七千五 百四十才(約值二十萬元)。 二、甲○○利用其業務上負責收取廠商貨款、工程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與石興公司財 務副總經理乙○○、工務經理戊○○持石興公司之印章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一六四號六樓之一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收取工程款 ,甲○○於收款時均要求戊○○、乙○○在樓下車內等候,由甲○○一人至偉鑫 公司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領取之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九十二萬五千九 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二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取之款項分別為二十五萬元、 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二紙,甲○○於領款之後分別將所收取款項中 票號:HS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十五萬元、發票人 :偉鑫公司、付款人:臺北銀行西松分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未載受款 人)及票號:HS000000 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 發票人:偉鑫公司、受款人為石興公司(下稱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之支票二紙 侵占入己,並將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持交陳乾隆換現,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則盜 蓋石興公司之印章背書後兌領花用,足生損害於石興公司。嗣石興公司負責人己 ○○向張佳安、婁貴龍、丙○○、戴勝輝(係偉鑫公司負責人)查證已否收到佣 金、工地監工情形及付款金額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石興公司負責人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取石興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支票, 承攬杭州南路之工程出料及向偉鑫公司收取如附表二之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耀仁公司、偉倫公司之工程 合約係由其所招攬簽立,其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五十萬元及編號二、三十萬之支 票各一紙係石興公司給付其之業務上佣金。杭州南路工地因工程很小,其交由丙 ○○監工,因當時工地之出料需由其簽章始可,所以在圖面上簽名,丙○○證述 說是公司的工程,其沒有參與該工程,不知為何會被告詐欺。偉鑫公司二筆款項 (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當時石興公司之財務已經轉差,所以叫偉鑫公司交 付工程款時,均開立二紙支票,其目的是一部分支付其佣金及薪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石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開展、客戶聯繫及 依公司之命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等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石興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向石興公司之負責人己○○、財務副總經 理陳尹凡訛稱需給付廠商耀仁公司工務經理張佳安佣金五十萬元,又於同年 八月初,訛稱需給付廠商偉倫公司總經理婁貴龍佣金三十萬元,使石興公司 誤信為真,分別於上址石興公司開立給付耀仁公司張佳安金額五十萬元如附 表一編號一及給付偉倫公司婁貴龍金額三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各一 紙,交付甲○○利用時機轉交,惟甲○○得手後,即持向陳乾隆調借現款或 提示兌領花用等事實,業經石興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稱 :被告係業務副總,給付特定廠商之佣金係其業務之一,石興公司所開具附 表一之支票二紙係作為給付偉倫公司婁貴龍、耀仁公司張佳安之工程佣金之 用,簽發後交由被告轉交,經其事後查證,此二筆款項均未轉交等語,石興 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證稱:附表一之二紙 支票之所以開立並交付被告,係因被告主動向公司負責人告知,說耀仁公司 經理張佳安、偉倫公司總經理婁貴龍要佣金,其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所 以將支票開出交給被告,事後其向張佳安、婁貴龍查詢,二人均說未收到該 筆款項等語,核與耀仁公司經理張佳安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石興公司承包 其公司之工程,從來沒有聽過石興公司因承包工程給其佣金之事,事後確實 有石興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乙○○向其詢問有無收到五十萬元佣金之事,其 沒有收到這筆佣金,因為根本不知道有這筆佣金等語、偉倫公司總經理婁貴 龍證稱:當時其公司承包國立政治大學綜合大樓之工程,石興公司係其公司 之小包,其未收到佣金三十萬元,是在事後石興公司負責人己○○問其有無 拿到支票,當時其很驚訝,說是被告說其要佣金,其即告知己○○從頭到尾 都沒有收到過佣金等語相符,是被告詐取附表一之支票甚明,而被告詐得附 表一之支票後,即持向陳乾隆調借現款或提示兌領花用,亦經陳乾隆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合金圓 存字第0九一000一九四0號函附之支票二紙及領款明細表足憑。 (二)、被告利用其有承接公司業務及核批石興公司所轄花蓮石材廠出料之權利,以 石興公司之名義私自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十四巷二弄二號二樓住宅 之石材鋪設工程,命不知情之石興公司監工丙○○至上開工地負責設計、施 工、監造,丙○○誤認係石興公司之工程而承接,並受甲○○之命以其所畫 製之圖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九 日以傳真方式向石興公司花蓮石材工廠叫料,使該廠副廠長丁○○誤認係石 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接續依指示出料舊米黃、金鋒石等石材計五萬七千五 百四十才等事實,業據石興公司負責人己○○、財務副總經理即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陳稱:杭州南路之工程非其公司所承攬之案件,是被告 個人承攬,工地主任丙○○不知該工程非公司承攬,所以受被告之命到工地 監工。乙○○並於本院陳稱:他們作的時候已經請過款,他們私下作這個工 程,丙○○不知道是否個人或公司的工程,我們才要他去收,但是對方不給 ,事實上是被告去向對方請款等語甚詳,核與證人石興公司之工務經理戊○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公司接案一般會向業主報價,一定要有契約書,雙方 簽名確認後公司據以畫圖、出料、施工,杭州南路的業主有向公司詢問過價 錢,但是公司沒有接這個案子等語、證人監工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杭 州南路的工程係其監工,是被告命其去監工,其設計現場圖後,再向花蓮廠 副廠長丁○○叫貨,其在做時認為該工地是石興公司的工程,這工程公司之 乙○○並不知情等語,及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臺北之業務係由被 告所掌管,花蓮廠負責石材之生產,工地丙○○傳真圖樣給工廠,其即依圖 樣出料,而偵卷十月十九日之出貨單上特別註明「洪總」(按指被告)之字 樣,是指「洪總」私人交代出貨的意思,並非是指他私人訂購之意,其接到 圖面後會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大理石之級別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偵查卷附丙 ○○所畫製被告簽署之施工圖面、石興公司出貨單各四紙可稽,顯見告訴人 此部份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份詐欺事證亦甚明確, 被告聲請再傳訊杭州南路屋主,核無必要。 (三)、被告利用其業務上負責收取廠商貨款、工程款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與石興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乙○○、工務經理戊 ○○持石興公司之印鑑章至偉鑫公司收取工程款,甲○○於收款時均要求戊 ○○、乙○○在樓下車內等候,由被告一人至偉鑫公司領款,於取得工程款 後將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領取之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領取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均侵占入己,並將十五萬元之支票(詳附表二編 號一)持交陳乾隆換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二)則盜蓋石興公 司之印章背書後兌領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有 領這四張支票,係分兩次領取,一次是與戊○○、另一次是與乙○○陪同去 ,至偉鑫領款等語,並有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其至 偉鑫公司收取工程款時要求其在樓下等,由被告一人至偉鑫公司領款,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領取之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 之支票二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領取之款項二十五萬元、七十三萬 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事後查證被告僅將所領之款項中九十二萬五 千九百三十五元、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交還公司,其餘支票領 取後均未交還公司,被告未經公司授權可用公司之印鑑章蓋領屬於公司之工 程款。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二次均是收支票, 是給公司的錢,公司沒有看到十五萬、二十五萬元這二張票,沒有入帳。我 是處理財務,我很清楚他沒有交還,他跟我去的是十月十五日那天,另二張 是他與公司賴小姐去領,賴小姐拿回公司只有一張票等語,證人戊○○於原 審調查時證稱:被告載其與被告之太太至偉鑫公司領款,當時其與被告太太 在車上等,被告上樓至偉鑫公司領款,之後回公司被告將支票交給其,其再 交給公司會計,之後幾天財務室的人告知其支票少了一張,問其是否知情, 並由公司會計去查此事。在本院證稱:我有與被告共同到南京東路偉鑫營造 公司收款,我在樓下看車,收的是公司工程款,是支票,支票用信封裝,有 交給我,我沒有數,要收幾張我忘記,實際要領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坐原 車拿回公司交給會計,至於為何到被告手上,我不知道,我原審證述均實在 等語及證人陳乾隆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證明,復有偉鑫公司轉帳傳票二紙( 被告於該二紙傳票背面簽名具領)、原審卷附臺北銀行西松分行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北銀西松服字第九一六00八七000號函附之支票二紙及存款明細 帳一紙足憑。 (四)、至被告上揭所辯各詞,基於下列理由認與常理有悖不能採信: 1、石興公司負責人己○○、證人乙○○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及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均數次證稱,僱用被告時與被告約定以固定月薪計酬,每月八萬二 千元(含車馬費),不另給佣金,另如果業績達年營業額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才能另議抽取紅利之事,被告任職一年餘均未能達到抽取紅利之標準。而 原審向合作金庫圓山分行調閱附表一之石興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票面均 係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若其開立之目的係為支付被告招攬工程之佣金,何 以不記載被告為受款人,反之若簽發之目的係為交付其他廠商員工之佣金, 因此係公司與他人間私下之行為,為免直接洩漏取款人之姓名及便於提領觀 之,其未填寫受款人則為合理,核與石興公司負責人己○○、證人乙○○所 陳稱石興公司簽發該二紙支票之目的係為交付其他廠商員工之佣金,自相符 合。至被告所舉證人陳杉和於偵查中證稱:甲○○跟我說幫公司介紹案件, 公司要付錢給他,我有去問己○○,羅稱有此事,時間我不記得,當時甲○ ○尚未離開公司,洪稱有二筆佣金,分別是五十萬及二十五萬,公司已給洪 ,洪要我去求證,是在洪被告之後,另洪去收回十五萬元支票,交公司會計 ,會計蓋完印後交洪作為佣金,該筆我亦向羅求證,此三筆我是分別求證等 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被告聲 請再傳訊該證人,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被告取得附表二之支票 二紙若係石興公司給付其之薪資及佣金,何以會在被告自偉鑫公司取款後立 刻交付給被告,而未先將二紙支票入石興公司之帳後,再以公司票或現金之 方式給付被告,此一作業明顯違反公司會計程序,石興公司財務、會計人員 ,為何有此違常之行為,亦無合理之解釋?且被告辯稱附表一、二之四紙支 票係石興公司給付其佣金、薪資,惟被告至今均未能具體指出除此四紙支票 外,在其任職石興公司期間,石興公司曾有以此一模式給付其工程佣金或薪 資之前例。 2、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領了附表二之支票後其將票交給公司陪同去之會 計、財務人員,再由他們帶回公司,因為票面上記載受款人為石興公司,其 所取的十五萬、二十五萬元支票係乙○○在票上背書後交給其云云。惟查, 原審調閱之附表二之支票二紙,其中編號一十五萬元之支票為未填載受款人 之支票,但有陳乾隆之背書,編號二之支票則受款人填寫石興公司,並有石 興公司之背書,依上開支票所顯示之內容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相符合,再以 證人乙○○、戊○○等人上開證詞核對,可以判斷編號一之支票於被告領取 後即未進入石興公司,直接由被告交予陳乾隆調現,而同一情形下所收取之 編號二之支票,亦可認定係因為偉鑫公司在該紙支票受款人上填寫石興公司 之名義,始由被告盜用石興公司之印鑑章背書後所提領花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右揭詐欺、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石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開展、客戶聯繫及依公 司之命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等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在支票背面盜用 石興公司之印鑑章,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三二 九五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洪金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論以 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 前開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依法自應併 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於石興公司任職原應忠誠任事,竟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向公司詐取財物,或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財物,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對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以資懲儆。並敘明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被告盜用石興公司印鑑章蓋於 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上所產生之印文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