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 十五年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甲○○涉嫌竊盜砂石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亟需 有律師代其辯護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苗栗縣三義鄉 甲○○辦公室內,向甲○○訛稱熟識陳適庸律師,可代為委任出庭,而使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乙○○不知情 之友人賴慧惠於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乙 ○○並隨即於次日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嗣甲○○於所涉嫌竊盜砂石案件開庭前 ,發現陳適庸律師並未受委任,乙○○亦不知去向且避不見面,遂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收受甲○○之十五萬元,惟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 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甲○○收受十五萬元並非係要委任陳適庸律師之費用 ,而是要代告訴人申請地籍圖及找人測量之費用,後來其亦有將該筆金錢用於測 量及請氣象局提供資料等方面,其並未詐欺告訴人甲○○云云。然查然右揭事實 ,葉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 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二二七號卷第二十 三頁)。又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止,始終無法提出其為告訴人申請地籍 圖、測量或請氣象局提供資料或委任陳適庸律師代為出庭等事證,且被告並非專 門替人處理此種事情之人,其於收款後即避不見面,不告知告訴人其申請地籍圖 、測量或請氣象局提供資料之進展及成果或委任陳適庸律師之情狀,足見被告有 詐騙告訴人十五萬元之情事,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 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汐 止市,向甲○○佯稱其轉包得「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新建工程」之地下室 土方開挖工程,擁有開地下室開挖土方之權,可取得二十萬立方公尺砂石,致甲 ○○信以為真,同意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之價格購買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因而 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巿甲○○住處,先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支票一紙,詎乙○○取走上開貨款及將支票兌現後,並未依約使甲○○載運土 方,經甲○○多次查問,乙○○已逃逸,遍尋不著,再前往上開工地查看,見地 下室開挖工程早已完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 書立之收據與支票影本等證物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本件此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其 係與案外人葉清海合夥,因為葉清海信用不好,告訴人甲○○不會同意向葉清海 買砂石,所以由其出面介紹甲○○購買砂石,此工程是向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統公司)負責人吳耀欽借牌,由其和葉清海用聯統公司名義,向道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明公司)承包,依砂石業界的慣例,只要承包到工程, 砂石買主就要先付錢,其已將四百萬元交付給葉清海,告訴人甲○○亦知道其事 實上是向葉清海買砂石,工地是葉清海負責,後來工程延誤,道明公司就收回自 己做,所以沒有辦法交付砂石給告訴人甲○○,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後來係 因為沒錢還給告訴人甲○○,所以才避不見面,且其現在也找不到葉清海等語。 查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提供新竹市○○街、博愛街口之土 地,與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文生公司負 責設計、施工、興建,並將「台元科技園區新建工程」發包、承攬予毅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道明公司、聯統公司等節,有台元公司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元字第七一號函、台元紡織竹北廠合建契約書、文生公司與毅成公司之 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發包承攬項目為土方開挖及回填工程)、道明公司與聯統 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向聯統公司借牌,與葉清海以 聯統公司名義,承包得台元公司科技園區新建工程,有挖得之砂石可以出售乙節 ,尚屬可信。又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技士高文良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乙○○與 案外人葉清海,而葉清海確實有經營工程公司,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 ,有與被告乙○○及案外人葉清海至臺北市○○○路○段之蒙娜麗莎酒店,當時 被告乙○○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案外人葉清海,紙袋內並有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 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 二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足證被告所辯其已將四百萬元轉交給案外 人葉清海等語,亦屬可信。且告訴人甲○○無法取得砂石之原因,係因為葉清海 嗣後未能按期施工,而遭道明公司終止契約乙節,有道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函文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並經證人即道明公司 職員程宏道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是開 工一個月後,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致無法取得砂石,交付予告訴人甲○○,非乙 ○○先前與甲○○成立買賣契約時所得預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 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詐騙十五萬元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詐得十五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詐欺甲 ○○現金二百萬元與二百萬元支票部分認事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上訴空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