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同 承包「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程(第三區)U型溝及附屬工程」,嗣後二人對 合夥資金結算發生爭執,被告丙○○乃與被告丁○○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四○巷十六號被告丙○○住 處以兇惡之語氣向告訴人乙○○恫嚇稱:「現在只有兩條路給你走,第一是開立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給我,由你負責分期兌現償付,看得見的施工機具 及工地完全歸我,第二是開立切結書,如果你不簽,就直的進來,橫的出去」等 語,被告丁○○則在旁並作勢欲打電話邀人將告訴人乙○○押走,致告訴人乙○ ○心生畏懼,無奈簽立切結書;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丁○○又以電話向告訴 人乙○○恫稱:「當晚要還十萬六千元,否則要你好看」等語;同年七月三十日 ,告訴人乙○○至被告丙○○上述住處時,被告丁○○又向告訴人乙○○恫稱: 「王啊,你要我剁你一隻手還是一隻腳來抵償呢?如你不還錢,我不要錢了,我 要把你丟掉。」等語;同年八月一日,告訴人乙○○偕同其父甲○○再度前往被 告丙○○住處,被告丙○○提出一份限期還款表,要求告訴人乙○○簽立遭拒, 其又嚇稱:「你不簽證,我要你直著進來,橫著出去,或者砍斷你的手腳,你父 親也救不了你」等語,致告訴人乙○○因心生畏懼再度簽立,被告丙○○接續又 惡言恐嚇,要求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因顧及乙○○安全,始於切結書 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明將其對於曹祥 樂之債權讓予被告丁○○以抵償告訴人乙○○之債務;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 時許,被告丁○○再度前往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三十七 號住處,因告訴人乙○○拒不開門,被告丁○○乃先將門前電鈴線破壞,復用力 撞擊後門鐵門後並恫嚇稱;「你躲在家裡就安全嗎?你出來一個,我就殺一個, 現在我就打電話叫兄弟來」等語,告訴人乙○○因不堪長期遭受恐嚇乃報警究辦 。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丁○○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起訴書誤引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 丁○○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乙○○經營之佳欣 餘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佳欣餘公司)承攬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協 進公司)之上開水溝工程,陸續借款二百多萬元予乙○○,乙○○開立本票予伊 ,伊與乙○○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受僱於乙○○,伊為證明工程與伊無任何關係,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約同乙○○及陳建明等人至伊住處簽立切結書,乙○○ 簽署該切結書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並未受任何脅迫,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乙 ○○簽立限期還款表,亦由乙○○主動要其父甲○○出面為連帶保證人,並在伊 。又因乙○○之前有兩張票跳票,該票是丁○○的,伊請丁○○來伊處,與乙○ ○解決還款事宜。乙○○對伊提出告訴,目的在延緩還款時間等語。被告丁○○ 則辯稱:伊借款予丙○○,丙○○借予乙○○。嗣乙○○欠債未還,其父甲○○ 自己從高雄帶一張借據,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並未施以恐嚇。伊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前往乙○○住處時,因乙○○避不見面,伊僅在其住處樓下呼喊並拍打 其鐵門,當時門前電鈴早已損壞,並無恐嚇乙○○及踢壞其住處鐵捲門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嫌共犯前揭罪名,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戊○○、告訴人之生父甲○○之證述,暨經費表、 切結書、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紀錄及照片四幀為證(參偵查卷第 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又被告丙○○、丁○○所稱之三十 七萬六千元債權,既係由被告丁○○借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借予告訴 人乙○○,則被告丁○○之債務人應為被告丙○○,何以被告丁○○一再向告訴 人乙○○索債,有違常情;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甲○○於債權讓與契約書 上加註「不能使用任何暴力,否則本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字樣,顯見本件債 權讓與確有蹊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依卷附告訴人乙○○不爭 執真正而由其配偶戊○○所登載之帳冊一紙觀之,其帳冊上方明白記載「丙○○ 借入金額」,而其下方則分別記載:「佳欣餘內帳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七萬元、黃 亮德七月二十日十萬六千元,蘆洲工地七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八月三十日十二 萬元、九月十六日十萬元、九月二十日十萬元、九月二十七日十萬元、九月二十 九日三十萬元」等字樣(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又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乙○○借款:①五月十五日十萬六 千元、②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七萬元、③六月七日五十萬元、④六月七日十二萬元 、⑤六月十六日十萬元、⑥六月二十日十萬元、⑦六月二十七日十萬元、⑧六月 二十九日三十萬元、⑨七月十日四十萬元、⑩七月十九日十萬元、⑪七月二十四 日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單(①至⑧)及分別由 告訴人乙○○以佳欣餘公司及其自己為發票人所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及告訴人簽名認證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八頁 ,其中編號③之五十萬元,被告丙○○供稱係以現金給付)。被告丙○○供稱其 曾向被告丁○○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再借予告訴人乙○○等情,核與被告丁○ ○之供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丁○○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告 訴人乙○○雖主張伊僅向被告丙○○借款三十七萬六千元,其餘被告丙○○所提 之匯款,乃伊與被告丙○○之合夥經營之投資,並非借款,合夥經營對外之欠債 ,應由合夥共同負責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證人吳鴻儒、蔡裕祥、潘新發為證。經 查,證人吳鴻儒於原審雖證稱:曾向被告丙○○領過錢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三 頁),證人蔡裕祥、潘新發於原審證稱:有在告訴人乙○○住處及工地看過被告 丙○○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渠等並均證稱:告訴人乙○ ○與被告丙○○為合夥關係,惟均係聽聞告訴人乙○○或證人蔡裕祥所言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頁、第二○一頁),堪認證人吳鴻儒、蔡裕祥、 潘新發之證言,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乙○○指稱其與被告丙○○間為合夥關係為真 實。又證人李柏澄於本院證稱:「大約在二、三年前,因為我跟乙○○都是做工 程,我本身在營造廠,在施工的時候,會僱用乙○○開怪手,丙○○有來看工廠 」、「他們一起拿圖來找我,也是希望請我幫他們找現場的管理員,他們有合作 關係,是否有金錢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 ,亦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合夥關係。告訴人指訴伊與被告丙○ ○具有合夥關係,既不能證明,其指訴已不足遽信,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餘指訴 是否可信,亦值懷疑;(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因告訴人乙○ ○所經營之佳欣餘公司無力完成所承攬大協進公司之工程,為免牽連工程保證公 司京盛公司,因之邀集京盛公司負責人陳建明及告訴人乙○○及被告丁○○等人 至其住處協議,並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簽立切結書,由告訴人乙○○承擔佳 欣餘公司因承攬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表明該工程與被告丙○○及京盛公司無關 ,及載明如有違約告訴人乙○○應負違約責任意旨之切結書,而告訴人乙○○簽 立該切結書時並無受強暴脅迫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明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參原 審卷第八五頁、第八七頁),且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七頁)。 告訴人乙○○雖指訴其係受脅迫始簽署該切結書等語。惟查,被告丙○○住處( 桃園市○○路七四○巷一六號)緊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桃園縣 桃園市○○路七○四號),如告訴人乙○○當時確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切結書,大 可立即報警,告訴人乙○○捨此不為,反於同年八月一日協同其父甲○○再至被 告丙○○住處協商債務清償之問題,告訴人乙○○指稱其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協議 書等情,應非實在;(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告訴人乙○○協同其父甲○○至 被告丙○○前揭住處協商債務處理,其後簽立切結書一份,表明願分期償還積欠 被告丙○○之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債務,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 告訴人乙○○及證人甲○○雖均一致指證當時亦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切結書。然查 ,告訴人乙○○及其父甲○○於協議完畢後,尚與被告丙○○、丁○○及證人陳 建明等人至巷口小吃店吃晚餐,於離去時因車輛拋錨,尚由被告丙○○、丁○○ 及證人陳建明幫其推車等情,亦據證人陳建明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八七頁), 核與被告丙○○、丁○○之辯解相符,如告訴人乙○○確係受脅迫始簽寫切結書 ,則其與被告丙○○、丁○○,甚或證人陳建明間,彼此怨隙已結,衡情當無與 被告等人同往吃飯,甚而接受被告等人幫忙推車之理。又告訴人乙○○之父於簽 立切結書之同日,亦將其對於案外人曹祥樂之四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丁○○,並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然其契約書內載明無論被告丁○○日後求償所得之金額無 論多寡,均應將其中之二分之一讓與甲○○,如告訴人乙○○及其父甲○○係受 脅迫始簽立切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被告丁○○取其債權之全部尚猶不及, 衡諸常情,當無再將向案外人曹祥樂所收取債權之二分之一交付甲○○之理。又 證人王祥鑑於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記:「不能使用任何暴力否則本人不負任何法律 責任」,然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全文之意旨,證人甲○○簽立該文字之用意,應 係指被告丁○○受讓該債權後,其向債務人曹祥樂收取債權時,不能使用任何暴 力行為,如有暴力行為,與其無涉,尚不得依該項記載逕認告訴人乙○○簽立切 結書及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受到脅迫、暴力所為。參諸告訴人乙○○曾 於其住處向陳建明、劉仁光等人陳稱:「丙○○告我沒用,我就是不還,能拿我 怎樣」、「丙○○、丁○○二人我不怕他們,我找機會要叫人修理他們兩個。人 肉鹹鹹沒錢還你又能怎樣,看你是要砍手或是砍腳,隨便你」等語,已據證人陳 建明、劉仁光到庭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堪認告訴人指訴 其係受被告丙○○、丁○○恐嚇始簽立切結書等語,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至於告訴人之生父甲○○雖於本院亦一再指稱其與告訴人在丙○○住宅,遭受恐 嚇、脅迫簽下切結書等語,惟甲○○既為告訴人之生父,又因替子即告訴人乙○ ○解決債務問題,將自己之債權讓與被告丁○○,於本件之指訴顯有利害關係, 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盡信。又證人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於偵查時雖 曾證稱:「我有接到被告丁○○電話說要來拿錢,若拿不到錢,要給我先生好看 ‧‧‧他很大聲,我當然會怕,當晚即報警」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四頁正反面) ,於本院亦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被告丁○○是否有去妳 家做什麼事情?)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聽到踢門聲滿大聲的,後來又叫說這個 錢不還,要如何處理。當時我滿害怕的,他跟我先生講,我在後面聽,他說你們 不要以為躲在家裡就沒事,你們出來一個我抓一個,我不太敢聽,都是我先生跟 他講,主要是講金錢上的事,我先生跟他都講的很大聲,我先生說這個錢不是跟 他借的,憑什麼來找他,丁○○的意思,是這個錢要對他還」等語(參本院卷第 一三四頁),然其於上開偵查同一訊問之時間,又證稱:被告丁○○講話時語氣 還好,不會很兇,其聽了並不會害怕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四頁正、反面),證人 戊○○與告訴人既與告訴人有配偶關係,前後證詞亦相矛盾,所為證詞有偏頗之 虞,亦無足為被告丙○○、丁○○恐嚇犯行之證據;(四)、告訴人乙○○指訴 被告丙○○、丁○○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 八月一日、八月二十八日等多次恐嚇告訴人乙○○及其家人,並曾毀損其住處電 鈴線及鐵捲門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配偶王戊○○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在 卷,並有所提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佐。然查,告訴人乙○○住處之電鈴早已損壞 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劉仁光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一○六頁),核與 證人即告證人之配偶王戊○○於本院證述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又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其與案外人廖永正電話談話之錄音帶,欲證 明被告丙○○、丁○○確有脅迫恐嚇之實,然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告訴人乙○ ○所指之事實,有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二六 一頁至第二六六頁),則告訴人乙○○指訴伊住宅之電鈴係被告丁○○所毀損等 情,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存有債務之糾紛,被告二人 向告訴人要索償債,並要求告訴人乙○○以及其父甲○○簽訂切結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乃被告二人基於債權人之身分所為權利之行使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 ○○、丁○○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 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告二人辯解及證人陳建明、 李克欣、劉仁光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證人陳建明與被告丙○○有利害關係 ,證人李克欣原係被告丙○○妻子李克茹之胞弟,證人劉仁光更係被告二人之友 人。原審不採納證人吳鴻儒、蔡裕祥、潘新發等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顯有 偏頗。被告丁○○及證人陳建明有關曾與告訴人乙○○及甲○○父子一同吃飯、 推車等情,為憑空杜撰。又有關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父子二人及強迫簽下切結書 及債權讓與契約等情,均有錄音帶可證,原審雖予勘驗,卻未採信其內容為認定 告二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執以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惟並未再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提 出之錄音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關於原審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勘 驗筆錄之原錄音帶重複播放再行勘驗。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四行關於:「那我不 管了,那我改天要怎樣再收」,經再勘驗結果,該句是用台語講:「那我改天, 我就要腳、還是要手」,並未講:「那我改天要怎樣再收」。又第一六○頁第十 行關於:「看買剁還是賣剁」(台語),經再勘驗結果,該句是用台語講的,意 思是要剁還是不要剁。第一六○頁第十四行關於:「若要剁,那我就是卒子(台 語)」,經再勘驗結果,該句是用台語講的,意思是沒有剁,我就是「豎仔」( 台語)(以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一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 乙○○情事。惟上開錄音帶依告訴人之指訴(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 )以及該把錄音帶之內容,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丁○○之通 話內容,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部分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如前所述,此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