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羅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六樓蒙利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蒙利頓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內外勞仲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止,多次向安保勞工服務公司(下稱安保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底停業解散)、 安美地管理技術服務公司(下稱安美地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成立)及甲○ ○(安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安美地公司實際負責人),詐稱將委託渠等引進菲 律賓外勞,先後計有:台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染公司)九名、正歷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正歷公司)九名、大新乾洗染廠(下稱大新染廠)六名、女傭五 十名、合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濟公司)及國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智 公司)共五十名、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四十名、合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一百名、大眾公司一百十六名、大新染廠五名及翔 泰染整廠(下稱翔泰染廠)五名,致安保公司、安美地公司及甲○○陷於錯誤, 預付引進外勞之仲介費後,被告實際委由渠等引進之外勞人數,往往遠低於預訂 名額或根本未曾引進,總計以十一家公司名義引進詐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 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嗣開立供清償用之本票六紙仍未兌現。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 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 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 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尚 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要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張明華、陳淑 楨、李美言、吳連沛、林仁昭證詞及簽約單據影本六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函、支票影本二張、聯絡單一紙、清償協議三張、本票六紙、 本一份及明細表六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台染、正歷、大新三公司部分,均有取 得核准函並出示,正歷公司已依約引進九名外勞,大新染廠要求六名,引進五名 ,所餘一名未引進,是因為勞委會只有給核准函沒有給簽證函,是大新染廠本身 之安排,台染公司九名,係因蒙利頓公司一時缺錢,而將訂單轉賣出去,但事後 有補伍加公司二名、台特公司一名、昆恆公司一名、冠順公司二名及大雲公司三 名,共計九名訂單給安保公司;女傭五十名及合濟、國智兩家公司共五十名部分 ,伊沒有跟甲○○說已取得訂單,當然也沒有出示核准函,更沒有要甲○○開支 票付款給安保公司,是伊公司前欠安保公司錢,所以曾向甲○○表示要提供五十 名外勞訂單給安保公司引進,沒有指定哪一筆訂單,後來因為甲○○說安美地公 司承接安保公司的帳務,所以有將該五十名外勞讓安美地公司引進女傭十八名、 合濟公司、國智公司各九名;大眾公司部分,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有向甲○ ○談到四十名訂單要讓安美地公司引進,當時沒有看到核准函,是伊公司業務員 跟伊說大約有四十名訂單,後來看到三十六名核准函,有提供給安美地公司引進 ,安美地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所匯之三 筆款項,是伊向安美地公司之借款,其餘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及八月 一日三筆匯款,確係安美地公司為引進大眾公司外勞所付仲介費,迄八十五年三 月間有跟甲○○說要去參加投標大眾公司一百一十六名訂單,也有說如果得標會 給安美地公司引進,實際上有去投標,但是沒有標到,此部分伊沒有跟安美地公 司收錢,他們應該知道伊沒有標到,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則沒有跟甲○○說大 眾公司還有許多名額伊要去投標,因為當時與大眾公司已沒有往來,不可能跟甲 ○○說如果標到要把訂單給安美地公司;合正公司一百名部分,有跟甲○○說核 准函會下來,訂單會給安美地公司,是因其公司經辦業務員張明華告知合正公司 要下訂單一百名,後來僅要求甲○○付款五十名,且扣除伊欠安保公司的票款, 實際所付之款項尚不足三十名,之後勞委會僅核准三十名,有提供給安美地公司 引進,三名被遣返,不能謂未提供給安美地公司,其餘七十名部分也有核准下來 ,但被伊公司業務員張明華轉賣掉;大新染廠五人及翔泰染廠五人部分,有告訴 甲○○已經取得訂單及核准函,實際上也有取得大新染廠五人之訂單及核准函, 何時取得不記得,後來有提供大新染廠三人給安美地公司引進,翔泰染廠的部分 ,實際上是要提供翔泰木業五人,不是翔泰染整,翔泰木業五人核准函後來有下 來,有無收大新染廠、翔泰的錢或多少錢都不記得了,至於大新染廠二名未給安 美地公司引進,是因為陳淑楨小姐認為伊公司沒有信用,把訂單轉走,才沒有給 安美地公司引進,翔泰木業五名部分沒有給安美地公司引進,是因為伊公司職員 李美言小姐認為伊公司不怎麼行,就把訂單轉給環台仲介公司,所以才沒有給安 美地公司;伊公司與安美地公司甲○○從一開始就是用總帳在合作,是告訴人事 後把訂單套上去,所以伊都沒有詳細資料,也搞不清楚,並未蓄意詐欺,也願意 還錢,只是現在沒能力等語。 五、惟查: ㈠台染、正歷、大新三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以蒙利頓公司名義,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與安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甲○○簽立協議書,並出示勞委會核 准函,將委由安保公司引進菲律賓外勞,分別為台染公司九名、正歷公司九名、 大新染廠六名,甲○○依約付款八十四萬元後,被告實際僅交由安保公司引進正 歷公司九人、大新染廠五人,其餘台染公司九名事後轉賣予MIP公司,大新染 廠一名未引進等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⒈告訴人於⑴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在核准函內所記明的外 勞人數,實際引進是否有可能減少?)雇主放棄引進就會有減少情形。這是被告 付款時所寫的同意書,不是傳真,他是在蒙利頓公司給伊的。台染、正歷、大新 ,蒙利頓向伊等下訂單時,伊有看到核准函。台染的九名沒有給伊等公司,轉賣 給菲律賓的MIP公司,伊等在菲律賓有經過查證,正歷全部九名都有給伊等, 大新當初核准函六名,實際他只有引進五名,伊不知道何原因少一名(詳見原審 卷㈡第四至七頁)。⑵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台染、正歷 、大新,你如何知道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傳真時並未經過核准?)他告訴伊的, 已經送件尚未核准下來(詳見原審卷㈢第二十頁)。 ⒉證人樊秀芝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先預列訂單,請他們先付款 項,如果後來原訂單有業務員賣給別人,或是名額有遭刪減,不足的部分就由其 他訂單來補(詳見原審卷㈡第六八、七六頁)。 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書立予安保公司,內文記載「茲協議由菲律賓安保勞 工服務公司(AMPLE LABORPOOL. INC.)代為引進⑴台染纖維股份公司(九名) ;⑵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名);⑶大新乾洗染廠(六名)。合計共二十四 名,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書。」,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卷第四頁) 。 ⒋行政院勞委員會函覆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至於該一名空缺之接替 人選,請自本函發文日期起六個月,自菲律賓引進,::」,此有八十四年十二 月四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七二一八五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 一八八頁)。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協議三紙在卷(詳見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⒍依上,告訴人先是指訴,其親見被告出示台染、正歷、大新三公司之勞委會核准 函,既是當場親見勞委會之核准函,並就核准函上之核准人數給付八十四萬元之 預付款,則被告何來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致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可言。爾後 又指訴係被告告知其已經送件尚未核准下來云云。是核准人數既尚未確定,均有 所變動之可能,告訴人明知此狀況之存在,仍預付共二十四名之款項,被告何來 施用詐術,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至嗣後台 染公司之九名外勞名額部分,遭被告事後轉賣予其他公司,雖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既是事後因被告公司財物狀況不佳而轉賣,即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當時無涉,無 從據此推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即有轉賣台染公司九名外勞之名額予其他公 司之意圖。再被告針對前開未依約引進之台染公司九名外勞,被告已於事後補足 伍加公司二名、台特公司一名、昆恆公司一名、冠順公司二名及大雲公司三名, 共計九名外勞訂單給安保公司,該九名補單之外勞引進費用,被告並未另向安保 公司或告訴人甲○○收取,而係於甲○○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結算總帳時 ,逕列與甲○○支出費用相扣抵之項目,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協 議三紙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於訂約或告訴人付款之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 圖;另大新染廠一名未引進部分,究係何故未引進,無從依前開公訴人提出之書 證得知,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勞委會之核准函上核准之人數會因嗣後雇主放棄 ,致實際引進之人數較核准函上之人數為少。則嗣後因雇主之原因所致之可能性 亦不能排除。既無證據顯示,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即已存在之事實 且為被告所明知,是不足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曾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 。 ㈡女傭五十名及合濟、國智二公司共五十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前欠安保公司 二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甲○○表示已取得 公司,並同意提供前開外勞訂單給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給安保公司 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詎被告事後僅提供女傭九人、合濟公司八人及國智公司九人 之外勞訂單給甲○○,其餘不足額部分,均遭被告轉賣其他公司等情,認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於⑴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女傭的部分被告事後只有引進九名 ,被告開立二張支票給伊,是因為他之前承諾給安保公司的訂單沒有履行,他欠 安保公司的錢,他先跟安保公司拿了一百五十萬元,他說加利息錢,變成二百六 十一萬元,因為伊幫他代償,伊要求他要給伊保證,所以他簽二張支票給伊。合 濟、國智部分下訂單時伊沒有看到核准函,但是被告告訴伊已核准。事後引進了 十七名(詳見原審卷㈡第八至十頁)。⑵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原審 卷㈠第二九四頁之帳務計算明細,是伊所製作。(法官問:被告原欠安保債務二 百餘萬元,後來分別開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票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 ,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票一百萬零二千七百元,該二百餘萬元如何計算而來?) 安保沒有履行訂單的帳一百五十萬元,加上二百七十一天利息,共一百九十萬六 千五百元,再加上雙瑞興的訂單欠款十萬零五千元,再加上雙瑞興四名工人取消 的損失,共二百餘萬元。這二百餘萬元的計算是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計算 截止日。女傭五十名部分,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份要伊代償。合濟、國智五十 名部分,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份要伊代償。該協議書是女傭部分,合濟、國智五 十名部分訂約沒有任何單據(詳見原審卷㈢第廿一至廿三頁)。 ⒉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記載「茲同意在三個月內提供 五十名工人之訂單給予安保公司呂先生(菲律賓),呂先生以誠切服務精神代為 選工,倘屆時未能如約將依約,則以協議共同處理。名單之確定在二月份內。」 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詳見偵字卷第五頁)。 ⒊⑴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J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 九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支票一張。⑵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JA0000 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支票一張。(以 上均影本)(詳見偵緝卷第一三九頁)。 ⒋告訴人提出⑴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施楚穗,匯款金額為九 十萬元,匯款人因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匯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⑵合 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㈢,收款人為施楚穗,匯款人為呂秀鈺,匯款金額為一百零七 萬元,匯款日期為無法辨識。⑶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㈢,收款人為施楚穗,匯款 人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匯款日期無法辨識。此有匯款資料影本一份 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九頁)。 ⒌告訴人甲○○親立之帳務計算明細一紙(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四頁)。 ⒍告訴人指訴被告要求其代償之債務金額,依其親立之帳務計算明細可知,係被告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欠安保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加計該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再加其他債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結算出之金額。則 告訴人所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施用詐術之時,被告根本尚未積欠並結算出該 金額,其何能以事後所欠並結算之金額要求告訴人代償而施用詐術?告訴人指訴 顯然不實,不足採信,不足認被告於書立協議書時曾施用要求甲○○代償債務之 詐術行為。又該協議書影本,並未載明被告曾向甲○○表示「已取得女傭五十名 及合濟、國智二公司共五十名之外勞訂單」等字樣,僅載明「茲同意在三個月內 提供伍拾名工人之訂單予安保公司呂先生..倘屆時未能如約..則以協議共同 處理。名單之確定在二月份內」等語。而公訴人謂被告施用詐術,表示同意提供 之前開外勞訂單人數為一百名,扣除已提供之外勞訂單二十六名(女傭九名、合 濟公司八名及國智公司九名),其餘部分已遭被告轉賣一節,不惟卷內僅有前開 被告同意提供「五十名工人」之協議書可查,且該五十名工人,既無被告為何家 公司要求引進,且無被告已轉賣任何公司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是既不足認 被告曾同意提供前開一百名(充其量僅有五十名,但此五十名工人部分,甲○○ 未付款)外勞訂單予甲○○,亦不足認被告有同意提供外勞訂單後再轉賣之事存 在;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匯款單影本三張,載明匯款總金額為「二百四十七 萬元」、其中一張匯款單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其餘兩張無法清 楚辨識)、受款人為「施楚穗」,不惟金額與告訴人指訴代償被告所欠安保公司 債務之金額不同,受款人又非安保公司,則該匯款單影本三張,亦不足認與告訴 人指訴代償之說有何關聯性,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大眾公司四十名及一一六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告知甲 ○○已取得大眾公司四十名外勞訂單,並於當日收取仲介費四十萬元,然僅提供 三十六名外勞訂單給安美地公司引進,之後被告並一再表示大眾公司所需外勞甚 多,要求安美地公司預付外勞仲介費,安美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五十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匯 款四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一日匯款三十二萬二千元,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傳真 表示已確定與大眾公司簽約四十人,之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七日又傳真 至安美地公司表示將去投標大眾公司一百一十六名,標得名額會提供安美地公司 引進,致甲○○又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匯款十二萬元仲介費等情,認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於⑴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他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傳真大眾 電腦已經確定簽約四十名,但是他在之前就有要求伊等此訂單要先付款四十名, 為這一一六名,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付款。大眾四十名訂單,實際上引進三十 六名(詳見原審卷㈡第十至十一頁)。⑵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提 示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清償協議三紙)是伊製作,再交給被告簽 名。清償協議書第二張所載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借款是伊之前所說的為大眾而付款 。四十名有付款,訂單來就是三十六名,伊是為四十名而付款。伊為大眾付款每 名三萬五千元。(法官問: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至八月一日共付五次款共一百 八十七萬二千元,與一百四十萬元不符,有何意見?)匯款金額是被告跟伊說的 ,伊最後一筆三十二萬二千是針對後來被告跟伊說的一一六名而付,三十六名是 陸陸續續引進的,伊付四十名,差額是為一一六名而付款。(法官問:為何一一 六名只付四十七萬二千的金額?)因為他還沒有核准。剛開始講是二萬五,後來 改為三萬三,再改成三萬五。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從二萬五改為三萬三,在 此之前伊所匯之款項針對二萬五而付款(詳見原審卷㈢第十七至廿七頁)。 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記載「::⒈大眾電腦已確定下 週二或三簽約四十人,請放心。」,此有傳真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卷第六 頁)。 ⒊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記載「有關大眾電腦三月八日另投 標一一六人,我會參加,若標到協助掌控這些人。」,此有傳真函影本一紙(詳 見偵字卷第八頁)。 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記載「::②大眾電腦公司一一六 六人明天開標::」,此有傳真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卷第九頁)。 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載明「②大眾和約收款改NT 三三000元,可以吧!!今天他們無空,明天再談。(以前是寫二五000元 )」,此有聯絡單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 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該公司招募菲律賓籍三十六 名,從事材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一作業員工作。此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五 月八日之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三四二二八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一 八九頁)。 ⒎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協議書第二頁載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借款::十二 萬元」字樣,此有清償協議書一份在卷)(詳見偵字卷第十二頁)。 ⒏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件,可知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核准大眾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引進三十六名菲律賓籍之勞工,被告雖坦承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曾與告 訴人談到大眾電腦公司之四十名訂單,惟否認有談到四十名核准函。再依告訴人 到庭指稱大眾公司每名外勞引進仲介費用三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計算,每名三 萬五千元,三十六名及四十名之總金額各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每 名二萬五千元,三十六名及四十名之總金額各為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而安美地 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共計匯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 。高出告訴人所指之四十名之總金額甚多。再告訴人亦於原審證述,該三十六名 外勞係陸續引進國內,並參酌安美地公司之匯款方式,足見安美地公司當時(八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末筆付款時)並無與被告明確約定引進名額 為三十六名或四十名,而係概括約定大眾公司每名外勞引進仲介費若干,安美地 公司陸續付款,被告亦應陸續提供相當名額提供安美地公司引進,是被告前開所 辯,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並未告知告訴人大眾電腦公司有四十名之核准函, 應可採信。另觀被告於安美地公司末筆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付款後,於同年十二月 九日仍表示將「續」與大眾公司簽約四十名外勞以提供安美地公司引進可知,前 開十二月九日之傳真函並非指大眾電腦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之三十六名核准 名額,是不能以被告事後傳真函,以圖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曾告知告 訴人其已取得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名之核准函,致安美地公司陷於錯誤而 付款。復參酌被告前開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五、七日之傳真函,可知被告當時即 已明確告知大眾公司開標時間,並表示將參加投標,豈能以其事後未得標,即認 之前其與安美地公司間概括約定而收取之款項,係其施用何種詐術行為所得。至 於安美地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所匯之十二萬元,係借款,並非仲介費用一節 ,有告訴人之清償協議可證。是公訴人以此認係被告未標得前開大眾公司一一六 名外勞後收取之仲介費用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是不能徒憑告訴人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㈣合正公司一百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合正公司只要引進三十名菲籍勞工, 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九日以傳真向安美地公司要求預付一百名, 每名四萬五千元,暫先付款並扣除所欠安保公司票款之仲介費,並詐稱已取得合 正公司一百名核准訂單,致安美地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 一百二十一萬餘元,事後被告僅提供三十名給安美地公司引進,且其中三名遣返 未遞補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⒈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用傳真到菲律 賓的方式,告訴伊等合正已核准一百名,要伊等匯一百名的款項,扣除他所開立 二張支票的金額。匯款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傳真隔天。核准函實際上只 核准三十名,伊等引進三十名,來遣返三名,沒有再辦理引進。付款金額不一定 ,有時候是百分之百付清,有時是一定比例,按照伊等的協議(詳見原審卷㈡第 十四至十六頁)。 ⒉證人陳明華於⑴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於原審中證稱:伊等公司營運不善,他沒有 整批訂單給伊等,他一半給伊等作,一半要預留給其他仲介公司作,樊秀芝也許 是乙○○回去後告訴他,伊不是轉單也不是賣單,是伊和葉總經理談過後,葉總 經理認為不把全部的訂單交給伊等公司,而把一半的訂單交給其他公司,伊有把 文件退給葉總,跟他說伊等撐不下去,伊在八十五年七、八月時把文件退給葉總 ,因為翻譯人員、行政人員都已離職,伊無法硬撐這些業務,只好把訂單資料還 給葉總,這些訂單的資料伊只是代為保管而已。乙○○已經賺錢了,可能一個手 續沒有做好,全部就白費了,另外一個公司承接這個案子三年都沒有任何服務費 (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⑵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稱:合正公司訂 單自八十四年十月間開始籌備,合正本來就是伊等的舊客戶,當時談他們工廠需 要一百名,但伊等無法答應,伊等無法預估,只能盡伊等的力,這仍須要經濟部 的核准(詳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六頁)。 ⒊證人樊秀芝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原審中證稱:有下合正公司之訂單,但人數伊 不知道,後來訂單被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員張明華轉賣,訂單轉賣時羅先生不知道 ,業務員是偷偷轉賣的,事後公司才知道(詳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該公司聘僱菲律賓籍三十名 ,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此有該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台八十 五勞職外字第00四九九四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 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記載「::①有關明天請匯款 事,可請依100x45000/2-支票款=明天匯款」。此有聯絡單影本一紙在卷(詳見 原審㈠第一二五頁)。 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記明「::⒉合正(誤載為合立 )一00人本月工業局可准::」,此有傳真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 一二四頁)。 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原審庭呈證人張明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傳真予 其之文件,內文記載「羅總您好:有關合正科技(股)公司之保證書條例內容大 致如下:⒈人數100人。⒉時間自十一月一日起算二個半月。⒊合正葉總的意 思,主要是以誠信保證為依據,並不須以賠償為雙方信賴之保證,就如合正所言 ,今天如果蒙利頓申請人數不足一00人,合正所得之賠償又有何意義,他們要 的是人不是錢,所以請羅總在擬保證時多費點心思,謝謝!」,此有傳真函影本 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 ⒏依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上開聯絡單傳真予安美地公司引進合正公 司所需外勞之前,確係因證人即其公司經辦業務員張明華告知合正公司要求引進 外勞一百名,並非明知合正公司只要引進外勞三十名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張明華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寫傳真函,及證人張明華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再依被告 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載明「合正一百人本月工業局可准」等 字樣,足徵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當時,並無施用「明知合正公司 只要引進三十名外勞」卻要求安美地公司預付一百名外勞費用之詐術行為甚明; 又觀前開聯絡單傳真上所載匯款金額計算之方式,係以每名四萬五千元乘以一百 名,除以二,再減去票款之方式計算,並非直接以一百名乘以每名引進費用,再 減去票款之方式計算,顯然係以「預付款」之方式約定付款,否則,被告當時若 已取得並確定可提供一百名外勞給安美地公司引進,豈有暫先付款一半之理,益 徵被告當時並非確定一百名額之外勞向告訴人或安美地公司引進,故依前開二份 傳真函可知,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予被告或其公司當時亦明知,前開 一百名之外勞名額並非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數,是告訴人於匯款當時並 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之後勞委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函准合正公司引進三十名外 勞,安美地公司亦因被告提供該三十名外勞而引進,嗣因故遣返三名之事實,為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若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意圖,豈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款一百二十一萬餘元,以每名四萬五千 元計算,約折合二十七名強之外勞引進費用後,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取得核准 三十名函件後,全數提供安美地公司引進之理,至於該三十名外勞引進後遭遣返 三名,並非引進當時所能預料,豈能以此遽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此外, 被告未交由安美地公司引進之合正公司七十名部分,雖被告公司業務員張明華於 原審到庭否認轉賣或轉單之事,惟其證稱:..伊跟葉總經理(指合正公司總經 理)談過後,葉總經理認為不把全部的訂單交給伊等公司..伊有把文件退給葉 總..伊在八十五年七、八月時把文件退給葉總..等語。並有證人樊秀芝於原 審證稱:訂單轉賣時羅先生不知道,業務員是偷偷轉賣的,事後公司才知道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遭轉賣一節非虛,核屬被告或其公司與安美地公司或告訴人間民 事間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㈤大新染廠五人及翔泰染廠五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傳 真向甲○○詐稱,已取得大新染廠五名及翔泰染廠五名之訂單及核准函,翔泰染 廠部分並已經法院公證,同意前開十名外勞均會給安美地公司引進,致安美地公 司陷於錯誤,現金付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後,被告僅提供大新公司三名給安美地公 司引進,翔泰染廠部分遭被告轉賣他公司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他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傳真告訴伊 等已經核准,已經經過法院認證,要給伊等。在傳真給伊等同時,伊等直接在台 灣付現金給他。大新他只引進三名,翔泰他轉賣給MIP公司(詳見原審卷㈡第 十二至十三頁)。 ⒉證人李美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富盟公司擔任泰國翻譯的工 作。知道蒙利頓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接到翔泰染整場五名外勞的訂單。 此訂單由裡面的小姐,叫何名字記不起來。伊聽裡頭的小姐說翔泰木業的老闆說 伊等公司很亂,要什麼都沒有,有意要把訂單換給別家公司。伊接洽的對象是翔 泰木業,伊沒有處理台染、正歷、大新、合濟、國智、大眾電腦、大新、合正等 訂單(詳見原審卷㈡第廿九至四十頁)。 ⒊證人陳淑楨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於原審中證稱:大新在八十五、六年間有五人訂 單是伊取得的。取得訂單時已取得核准函。樊小姐負責把文件做好,把訂單交給 國外仲介公司引進。訂單上雇主實際引進三名菲律賓,另外二名引進印尼的。取 得核准函後,可以向勞委會申請變更外勞國籍。另二名印尼外勞,伊交給樊小姐 處理。大新的五名有三名先到期,後來二名雇主說不想用菲律賓的,所以改成印 尼的,伊才告訴樊小姐。是分二次引進,先引進三名,後引進二名,都是找樊小 姐,伊只作國內仲介,國外仲介都交給蒙利頓去做。樊小姐把三名引進來後,蒙 利頓倒掉了,伊與樊小姐還有聯絡,她跟伊說她去印尼國外仲介公司板橋辦事處 工作,伊跟樊小姐說後二名不要菲律賓的,要換國別,叫他幫伊換國籍,沒有跟 他說一定要交給蒙利頓公司或哪一家公司來引進。伊等什麼業務都找樊小姐,因 為他是羅先生的秘書,羅先生很忙,所以都是找他秘書。伊剛才說的大新訂單應 該是八十六年那次(詳見原審卷㈡第四一至四八頁)。 ⒋證人樊秀芝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陳淑楨透過蒙利頓公司下 一筆大新五人的訂單。在伊離職後,但是何時伊忘記了,是因為陳淑楨有一些文 件的問題打電話問伊伊才知道。後面二名不是伊交給其他公司,是交給伊新任職 的印尼仲介公司,大新五人不是透過伊交給蒙利頓公司,這部分伊不清楚,是伊 離職後,陳淑楨打電話給伊,說他被騙,沒拿到錢,說後來二名要印尼人,所以 伊才幫他針對後來二名交給伊任職的印尼公司。伊知道大新後來二名換成印尼外 勞好像是說管理很難,陳淑楨來找伊等時是談傭金的問題,好像是菲律賓的仲介 費已經被羅先生拿走,伊當時已離職一段時間,不想再介入。伊不知道羅先生是 否知情這二名後來要轉成印尼外勞。伊沒有與他聯絡,伊不知道陳淑楨有無告訴 羅先生。(詳見原審卷㈡第七三至七四頁)。 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傳真予告訴人,內文記載「::⒉大新有函請查收, 一女四男,要身材高,女的早些到。⒊另一件「翔泰」工人五人文件已法院公證 ,但上週二由台中寄來,卻至今未收。這二天我查查再通知您。」(詳見偵字卷 第七頁)。 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大新乾洗染廠,同意該廠招募菲律賓籍五名從事紡織工作 。此有該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核准函影本(該函件文號無法辯識 )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 ⒎依上,就大新染廠引進五名外勞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傳真予告訴人 前,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勞委會核准引進五名外勞之核准函,且安美 地公司已就該五名外勞引進其中三名,業經告訴人甲○○到庭指證無訛(詳見原 審卷㈠第十三頁)。其餘未引進之外勞二名,係因實際接洽大新公司訂單之陳淑 楨委由證人即蒙利頓公司離職員工樊秀芝辦理,證人樊秀芝因而改向其新任職之 印尼仲介公司引進,當時樊秀芝並無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是否知情乙節,業據 證人陳淑楨到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樊秀芝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傳真 時,確係已取得大新染廠五名訂單及核准函,何來詐術?被告亦無參與或知情事 後轉賣訂單之事,核屬被告或其公司與與安美地公司或甲○○間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次就翔泰染廠引進五名外勞部分,被告前開傳真 固載有「..『翔泰』工人五人文件已法院公證..」等語,惟證人李美言係處 理「翔泰木業」訂單,並非「翔泰染廠」之訂單,是其證言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無涉。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前開傳真函及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與此相 關之不利被告證據,是既不能遽認前開傳真內所述之情節,並非真正,亦無足夠 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於事後將該翔泰染廠五名之訂單轉賣他公司之事存在,是 難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行為。 ㈥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吳連沛、林仁昭均係勞委會職員,僅就外勞申請流程及相 關規定有所證述,且證述僱主或國內仲介業者,在取得核准函前,逕自先下單引 進,可與否,伊等對之沒有規範可處理(詳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則既在取得核准函前,逕自先下單引進,非法所不許,則證人吳連沛、林仁招之 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一忠 字第三六0函件,檢送被告於該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之退票資料明細(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可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開始有退票情形,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總退票張數三十張,總退票 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惟其已註銷張數十三張,已註銷金額為 二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是被告雖有遭退票之紀錄,惟仍能事後盡力補足票 款金額以註銀退票紀錄,顯見被告當時僅係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並非限於無資力 之狀態,是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所舉本票六紙、表六張(詳見偵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及原審㈠卷第二四二頁至 第二四七頁),依序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開立本票表示願清償民事債務、被告曾 於八十五年間更名及告訴人整理之本案引進外勞付款明細,均不足為被告有無涉 犯詐欺罪嫌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前所述,公訴人指訴情節並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 ,核屬告訴人與被告或其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