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仿冒「CHAMPI ON」商標之甲○○○○貳罐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二九六號十二樓「三順物產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CHAMPION」商標,為美商陽光葡萄乾公司 (又名國民葡萄乾公司,下稱「陽光葡萄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第一五二六三七號商 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果乾特指葡萄乾類商品,其專用期間為民國七十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並請准延展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且明知由南 非共和國所生產附有近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水蜜桃、什錦罐頭產品,係意圖欺 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詎竟意圖販賣並 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自南非共和國輸入進口「CHAMPION 」牌甲○○○○三千零七十二箱,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自南非輸入進口「C HAMPION」牌甲○○○○一千五百三十六箱及什錦罐頭七百六十八箱,並 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提供「CHAMPION」 牌水蜜桃、什錦罐頭供艾佳食品有限公司販售,經陽光葡萄乾公司在台經銷商昇 詳公司反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為陽光葡萄乾公司分別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三八號華源食品行、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巷一四號艾佳 西點原料行,各購得仿冒上開「CHAMPION」商標之甲○○○○一罐而查 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陽光葡萄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就其為三順公司負責人,進口販售南非「冠軍」水蜜 桃一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是進口商,在八十 四年六月就自南非進口水蜜桃販賣,水蜜桃比梅干早二年就在賣,梅干是八十八 年一月份才開始賣的,告訴人是販賣「CHAMPION」強棒牌葡萄乾,伊是 賣冠軍牌梅干乾,國外公司提供之產品未注意商標問題,告訴人美商陽光葡萄乾 公司代理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律師函通知伊侵犯其商標,收到函三天,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回函表示認錯,馬上辦理回收,並以個人名義與授權的代理 律師和解,就登報道歉並賠償三十萬元,伊之前就賣梅乾、甲○○○○,道歉和 解的係梅乾部分,至於水蜜桃部分,告訴人當時表示他們是葡萄乾乾果部分,水 蜜桃與之無關,和解書內原載明除了梅干以外的其他商品都不得進口,但是和解 的當時水蜜桃早已進口販賣,告訴人當時表示他們是葡萄乾乾果部分,水蜜桃與 之無關,經向理律法律事務所爭取將「其他的商品」刪掉,並把梅干庫存品銷售 完,遂未就水蜜桃部分要求道歉,也未表示任何意見,當時告訴人美商陽光葡萄 乾公司已有同意伊販賣水蜜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代理律師和解後,在八十 九年一月又告伊販賣「冠軍牌」水蜜桃侵害其商標,伊是被告訴人代理人設計的 ;又伊所賣為新鮮甲○○○○,並非水蜜桃乾,非屬類似商品,伊販賣的是「冠 軍牌」水蜜桃,但告訴人美商陽光葡萄乾公司販賣的是「強棒牌」葡萄乾,不會 導致消費者有誤認之虞,自無侵犯商標之處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乙○○有授權南非廠商印製「冠軍牌」水蜜桃標示,但沒有授權印製「CHA MPION」的商標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CHAMPION」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歸屬認定: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CHAMPION」商標,取得第一五二六三七號商標 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果乾特指葡萄乾類商品,其專用期間為民國七十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並請准延展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復有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見九十年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六頁),又 被告曾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標主張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同法現行 第五條第一項「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之等規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評定,經該局駁回後,被告再向經濟部提 出訴願,亦為該部駁回,被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除據經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智商0910字第九○ ○○八八一七九號函檢附之該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智商0830字第九 ○○○四六六○八號商標評定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商091 0字第九一○○五三一○一號函檢附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九一)北高行百字第一一六九九號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註冊「CHA MPION」商標乃我國合法有效之商標,毋庸置疑。 (二)被告進口甲○○○○及、什錦罐頭上使用「CHAMPION」商標予以販售 之實證: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陽光葡萄乾公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訊中指訴綦詳。 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三順物產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自南非共和國 進口「CHAMPION」牌甲○○○○三千零七十二箱,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再自南非進口「CHAMPION」商標之甲○○○○一千五百三十六箱 及什錦罐頭七百六十八箱,此有進口報單二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 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乙○○並供承確有從南非進口甲○○○○及什錦罐頭 到國內販售情事,又三順物產有限公司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陸續提供「CHAMPION」牌水 蜜桃、什錦罐頭供艾佳食品有限公司販售,有統一發票四紙附卷可參(見原審 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供認,至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陽光葡萄乾公司人員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三八號華源食品行、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巷一四號艾佳西點原料行, 各購得三順物產有限公司進口販售仿冒上開「CHAMPION」商標之甲○ ○○○一罐,有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證人曾賢貴即艾佳西點原料行、艾佳食品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中亦證稱:「(問:有無打電話告訴被告說昇祥公司有 向你買梅干,說這品牌是他們的,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聽過這樣的流言」 、「(問:聽到這流言當時,你們店裡有在賣冠車牌什錦水果、甲○○○○? )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又被告進口販賣之冠軍牌 水蜜桃及什錦罐頭罐頭均有上開「CHAMPION」圖樣,並有被告提出進 口販售之甲○○○○、什錦罐頭照片及實物可據,被告進口甲○○○○及什錦 罐頭(及黑棗)上使用「CHAMPION」商標予以販售,至堪明顯。至於 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供稱:伊也有販賣「冠軍牌」什錦水果,是從八 十四年從南非進口到國內販售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惟與卷內上開進口報單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不合,應認進口販售什錦罐 頭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之認 定: 1、被告所進口之甲○○○○及什錦罐頭標示上使用之「CHAMPION」圖樣 與告訴人所註冊之「Champion」商標圖樣相近似之認定: 按商標近似與否,應由其外觀(sight)、讀音(sound)及觀念(meaning)在 交易上所呈現之整體印象判斷,且應異時異地隔離作通體觀察,而非作「同時 同地對比觀察」之結果,即「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 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本件告訴人生產紙盒裝葡萄乾係 以Champion藍色字體標示,上有棒球選手持棒揮擊圖樣,下有藍色粗 體RAISINS字樣,背面註明強棒葡萄乾藍色字樣;被告進口銷售之甲○ ○○○則以紅色字體標示Champion,旁有綠色冠軍盃,並註明冠軍牌 字樣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屬實,此有當日訊 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審理中審判長法官復當庭勘驗 告訴人經濟部商標註冊商標係「Champion」,與被告乙○○的「冠軍 牌」水蜜桃(中文)、「Champion」英文商標甲○○○○,但被告乙 ○○「Champion」英文商標有多一個綠色冠軍盃圖樣之商標,亦有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按,可認被告同以「Champion 」字樣標示其販賣之商品,僅有字體、顏色之差異,就通體觀察,Champ ion字樣顯目且堪以引起相關大眾之注意,而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然較 其餘圖樣部分更值重視,將被告之「Champion」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 之「CHAMPION」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於外觀、觀念及讀 音均相近似,而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二者均使用於同水果類商品,經常 為同一商店出售,在交易上一般購買者易發生混同或誤認,當屬近似告訴人之 商標無誤,何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智商○九八○字 第九○○○二二一○三號函(見九十年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亦認被告所標示之外文「Champion」與告訴人所註冊商標圖樣之外 文「CHAMPION」相同,二者予人以辨識來源之文字主要部分易生混淆 ,若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同本 院之見解,此外復有「CHAMPION」商標註冊證及仿冒商品照片二幀附 卷足資佐證。至被告雖以伊販賣的是「冠軍牌」葡萄乾,但告訴人美商陽光葡 萄乾公司是「強棒牌」葡萄乾,不會導致消費者有誤認之虞,並舉証人艾佳西 點原料行負責人曾賢貴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一般稱呼告訴人之代理商昇祥公司 之葡萄乾商品為「強棒牌」,稱呼被告三順公司代理進口甲○○○○、什錦水 果罐頭為「冠軍牌」,且能分辨昇祥與三順的商標,三順的甲○○○○有冠軍 中文字樣,但英文Champion字樣不會去注意,是認中文之證詞(見原 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推論被告之產品並非近似商標云云,然 證人曾賢貴非特長年銷售果乾水果罐頭等西點材料,並非一般之消費大眾,對 各廠商之產品知之甚詳,難有誤認之虞,甚且其自承以廠商名稱稱呼產品,並 未注意相關英文標示,是其所為證言,自難據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 2、被告使用「Champion」之文字圖樣於甲○○○○及什錦罐頭與告訴人 申請商標「CHAMPION」註冊專用商品之果乾特指葡萄乾為類似商品之 認定: 告訴人所申請「CHAMPION」商標之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八類果乾特指葡萄乾,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見九 十年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六頁),而被告使用「Champion」之文字圖 樣於甲○○○○及什錦罐頭,經原審當庭勘驗水蜜桃及什錦罐頭內容物,甲○ ○○○內有水蜜桃,並有糖水侵泡;什錦水果罐頭內有水蜜桃、葡萄、梨、鳳 梨、櫻桃及糖漿浸泡。強棒葡萄乾則為單純葡萄乾,並無糖漿(被告庭呈照片 五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一五五頁正反面、一五六頁正反面),被 告並辯稱水蜜桃及什錦罐頭與葡萄乾非類似商品云云。查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 ,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 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已迭據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 關揭明此旨。而本案「葡萄乾」與「甲○○○○製品」,就「商品之用途及功 能」而言,二者皆為零食點心,可直接食用,亦可供作製作糕餅點心之材料, 可滿足一般消費者之相同需求;就「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而言,兩者 皆係以零售鋪貨方式販賣,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相同,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 會;就「商品之買受人」而言,兩者同為消費性之民生商品,購買者為普遍之 消費大眾。再就卷附「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商品分類表」觀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於民國八十五年編撰「商品及服務類似族群 參考資料」,其前言部分指明:「類似商品族群之編列方式,係以框形表示一 個類似群,其間所列出的商品視為類似,如有與他類商品性質類似者,則於備 註中說明」。依該參考資料之分類方法,葡萄乾之類似組群代碼為「0000-000 00」,水果罐頭之類似組群代碼為「0000-00000」,兩者同屬組群代碼為「29 08-00」 之「乾製、醃漬、脫水、冷凍果蔬及其製品」組群,是以,依參考資 料規定分析,凡屬同一組群下之商品為類似商品,「葡萄乾」與「甲○○○○ 製品」為類似商品無訛,此結論亦為前揭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 )智商○九八○字第九○○○二二一○三號函所是認,被告乙○○及選任辯護 人均辯稱:「葡萄乾」係屬於零食點心類,可以直接食用,便利商店有售,但 「甲○○○○製品」係屬於罐頭類,太甜不適合直接食用,且便利商店沒有販 售,就「商品之用途及功能」而言,二者皆不一樣,不可能誤認,且從市場的 櫃子排列就可得知,並非類似商品云云,亦嫌無據。 (四)被告知情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CHAMPION」商標: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授權擅自輸入販賣附有告訴人「CHAMPION」商標 之「梅干」產品,經告訴人委任律師致函要求停止侵害行為,被告乃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在案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和解書一份 、台灣日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十三版道歉啟事影本一紙存卷可證( 見九十年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即和解當時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 徐趙美璇亦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中結證稱「我們就與三順進行和解事宜,三順 也簽了和解書,賠償客戶三十萬元並將附有CHAMPION的包裝袋交由我 們事務所銷燬,我們原本要求三順公司將製品交給我們銷燬,但被告不同意, 只願將包裝袋交給我們銷燬。在談和解當時,我們有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梅干 製品或使用CHAMPION商標的製品,被告說沒有。當中我們也傳真好幾 次和解書稿給被告修改,最後簽的就是中英文對照那份,當時不知除了梅干之 外,被告還有其他使用CHAMPION字樣的製品。」、「我們當時也有問 被告是否有其他使用CHAMPION商標的製品,被告說沒有」、「我有以 電話聯絡被告,並且作成電話紀錄(庭呈電話紀錄),被告都說除了包裝袋以 外都沒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參以卷附證人徐 趙美璇庭提和解書原稿,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傳真予被告進行磋商後,被告並 將其刪改意見回傳要求將和解書第二條梅干產品「及其他任何商品」刪除一事 ,亦有和解書修改稿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三頁),衡情苟若 告訴人果真知悉被告當時亦有一併販賣附有前揭商標甲○○○○之行為,豈有 不於和解書加以敘明禁止,又焉能放任被告自由刪改,事後再以提出告訴之繁 複訴訟程序危及自身權益之理,證人徐趙美璇所證,信而有徵,何況定稿之和 解書第一條亦揭明「乙方保證爾后絕不輸入或販賣任何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甲方 前述商標之梅干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九頁),益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和解書係針對梅干產品而簽立,和解當時 告訴人代理人應不知被告尚有進口販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之水蜜桃及什錦 罐頭,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繼續進口販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之水蜜桃及什 錦罐頭,洵可認定。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於和解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尚有進口販 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之水蜜桃及什錦罐頭,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簽立和解書時「同意」被告尚可進口販賣梅干產品以外與告訴人註冊商標近 似之水蜜桃及什錦罐頭置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五)綜上交互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 圖樣之商品,仍販入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輸入、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其輸入後販賣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 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三順物產有限公司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即自南非共和國進口champion牌甲○○○○,再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再自南非進口champion牌甲○○○○及什錦罐頭,並分別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陸續提供champion牌水蜜桃、 什錦罐頭供艾佳食品有限公司販售,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為陽光 葡萄乾公司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八號華源食品行、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一八巷一四號艾佳西點原料行,各購得仿冒上開「CHAMPION」商標 之甲○○○○一罐而查悉前情,業如前述,公訴人僅認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由 南非共和國輸入附有近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罐頭水蜜桃產品販賣,八十四年六 月間至八十八年間即自南非共和國進口champion牌甲○○○○販賣,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亦輸入附有近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甲○○○○及什錦罐 頭產品販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上一罪之連 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販入後販賣,核其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後販賣行為,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原審認被告 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其與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之罪數關係如何,未加 敘明,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三順物產有限公司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即自南非共和國進口champion牌甲○○○○,再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再自南非進口champion牌甲○○○○及什錦罐頭,並分別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陸續提供champion牌水蜜桃、什錦 罐頭供艾佳食品有限公司販售,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為陽光葡萄 乾公司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八號華源食品行、臺北縣中和市○○路一 一八巷一四號艾佳西點原料行,各購得仿冒上開「CHAMPION」商標之甲 ○○○○一罐而查悉前情,原審僅認被告意圖販賣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 間起,由南非共和國輸入附有近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罐頭水蜜桃產品販賣,至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間即自南非共和國進口champion牌甲○○ ○○販賣,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亦輸入附有近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甲○○ ○○及什錦罐頭產品販賣部分,漏未審究,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梅干產品和解時隱匿實情竟仍連續侵犯,販賣仿冒商品影 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 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 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 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 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 仿冒「CHAMPION」商標之甲○○○○貳罐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七、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法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