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聯公司)送貨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送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一 二六巷一弄九號四樓乙○○所經營之朝翔企業社,受客戶乙○○之託,將票號U 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四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之聯邦商業銀行貨款支票一張,轉交予台聯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藏放在住處皮包內,為不知情之妻莊婉娟發現,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往桃園縣蘆竹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提示,為警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乙○○所交付信封,不知內裝支 票,返回台聯公司時已下午六點多,會計已經下班,乃將該信封放在皮夾內帶回 家中,未料當晚其妻莊婉娟將支票拿走,沒有提起,後來伊也忘記此事,不知其 後莊婉娟拿去提示,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證 人乙○○、隋光欣、莊婉娟之證述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其論據。 三、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則被告是否具有侵 占前開支票之故意,為本案之關鍵。 (二)證人即朝翔企業社負責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初,將支票交 給被告,該支票係以一般之平信信封裝起來,不確定信封外是否有寫台聯二字 ,有跟被告說是貨款,但並未說是支票,亦未請被告簽收等語(見原審簡上字 卷第二十七頁)。證人即台聯公司會計隋光欣證稱:平日均約是下午五點多下 班等語(見上揭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於送貨返回公司時,因會計已下 班,乃將信封先放在皮夾內攜帶回家,欲待隔日再交予公司,尚無違常情之處 。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莊婉娟證稱:伊在洗衣服時,以為是牛奶帳款,乃從被告褲子 的皮夾裡將支票收起來,伊上夜班,被告上早班,沒有告訴被告,在十一月間 提示支票後,警察打電話說票有問題,詢問被告為何票有問題,才發現該支票 不是牛奶帳款,之前並不知被告公司遺失支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原審法院就此將被告及證人莊婉娟隔離訊問,二人對被告及家人當時另經營 牛奶之經銷事業,對客戶收取牛奶帳款,大部分係月結,每次收到的支票金額 約為四、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被告平日係將收取之支票放在皮夾內,由莊婉 娟直接收走,當時被告之父中風,被告經常須去照顧,且被告與妻二人工作時 段不同,莊婉娟上晚班,被告白日上班,二人不常見面等情(見上揭原審卷第 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所述均相符合,應屬事實。則被告將前開信封放置 自己皮夾內帶回家後,同日該信封即為莊婉娟誤認為係被告所收取之牛奶帳款 而取去,檢察官亦認莊婉娟並不知悉該支票係被告受託轉交台聯公司之票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則莊婉娟並未告知被告取走該支票,被告於事後因未再見到皮 夾內之信封,因而忘記此事,亦無悖於情理。 (四)證人隋光欣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向被告詢及支票之事,被告表示並未收到該支票,公司副總亦向被告詢問關於 支票之事,被告亦表示確實未拿該支票,台聯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將被 告解僱等語。參以本件支票,被告之妻莊婉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委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託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九十一南崁字第一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已明知公司發現該支票遺失,亦知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如將該支票交付其妻 提示,不但領不到錢,且將自曝犯罪,雖至愚亦不至為之。因本件支票面額僅 五千八百四十元,又為遠期支票,隨時可掛失止付,無法從中得利,復觸犯刑 法侵占罪之罪責,必遭解僱之危害,亦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該支票之動機及犯意 。 (五)至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二十七頁雖記載證人隋光欣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 月間,我告訴林(欣儀),如果有拿到該支票請他還給公司,公司可以不追究 ,他改口說有拿到朝翔企業社給他一個信封,他放在公司桌上,不知道裡面有 放支票」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音帶,該段筆錄錄音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事後甲○○是否說已將該支票交給台聯公司? 隋光欣答:沒有,他頭先是說他沒有收到,後來想一想好像有收到壹個信封 ,他放在桌上,但他不知信封是放何東西,他自己有無交他自己 也忘記。 檢察官問:他是在九月份或十月份跟你講? 隋光欣答:應是十月份。 檢察官問:是同一天你問他時,他說的? 隋光欣答:沒有,是過了一陣子,我們一直說如果你真的有拿到,拿回來沒 關係,我們不追究,他想一想說好像是有收到壹個信封,可是也 不知信封裡裝什麼? 是證人隋光欣所述,被告原先表示未收到該信封,相隔一段時間,被告仔細回 想後,表示好像有收到一個信封,但不知裏面是何物,亦忘記自己有無交出等 情。而一般人遺忘事情,如經他人提醒暗示,經過時間思考,亦會恢復部分記 憶或接受他人暗示之事。參以證人隋光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當時於偵查中 說:被告說有拿到一個信封,他放在公司桌上等語之真意,應該是被告當時是 說如果他有拿,應該會放在公司桌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 筆錄)。是證人隋光欣於偵訊中所述,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因過失而忘記受託交還支票,並無侵占支票之故意,尚 屬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故意。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有罪科刑之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指被告侵占,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