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林璟証(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九之四九號夜間無 人居住之廣聯企業社工地,利用甲○○疏於看管之際,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 ○所有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電纜線二捆,嗣經鄰人王劍屏發現報警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乘坐林璟証所駕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開車出去走走而已,第一次經過該地點時 並沒有下車,第二次經過上述地點時,只有林璟証下車,且不知道林璟証下車做 何事,也沒有看到林璟証拿電纜線,伊從頭到尾均坐在車上,並沒有為竊盜犯行 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經警通知,知悉其所有擺置上揭地點之電纜 線二捆遭竊等情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憑。 (二)復查,住於上揭廣聯企業社工地旁之現場目擊證人王劍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到二個黑影,他們把電纜線從裡面搬出來,當時小貨車停在 另一邊,我從窗戶看到這種情形就把鐵門打開,然後他們就開車走了,把電纜 線丟在馬路旁邊圍牆上,‧‧‧約五點半時他們又開車回來,他們二人都有下 車,而且都把電纜線都搬到車上去了,他們二人都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旁,我從 車子的左邊過來就直接把車子的鑰匙拔走‧‧‧」等語,並明確供證其二次看 到的小貨車車身均寫有「羅東輪胎行」字樣,是證人王劍屏就目睹有二人拿取 電纜線,見狀後乃伺機拔取竊嫌車輛之鑰匙,並報警究辦等情,核與共犯林璟 証於警訊時供稱與乙○○共同在上揭地點竊取電纜線等情相符,且共犯林璟証 上揭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一六六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乙○○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璟証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權 益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