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0、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於八十五年十 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緩刑期滿(非累犯)。仍不知悛悔,因負欠丙○○新台幣(以下 同)四萬元債務,迭經丙○○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廿四日凌晨二時許,以向老板請領薪水用以償還負欠丙○○之債款為由,委請不 知情之友人壬○○駕駛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丙○○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路五段七五四號一樓宏達汽車材料行(下稱宏達行)。至上址附近堤防邊 ,戊○○佯稱「要找老板拿錢」,獨自下車進入路邊暗處,旋即繞到上址屋後, 從未關妥之窗戶細縫,伸手入內踰越安全設備,打開後門之門閂,推門進入夜間 無人居住之辛○○辦公室,自抽屜內竊取辛○○所收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業已 填載完成之客(支)票十一張(旋因發現其中二紙為禁止背書轉讓,而將該二紙 支票撕毀丟棄);得手後返回壬○○駕駛之小客車,告以:「老板沒有錢要過幾 天才還他」等語,隨即搭乘原車離去。其後,剩下九紙支票又央請丙○○尋找門 路以求換取現金花用。 二、因戊○○多次央請丙○○尋找門路將竊得之支票換取現金花用,丙○○乃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偕同戊○○搭乘不知情之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台北 市○○區○○街七一巷十九號二樓己○○住處;在當場,丙○○明知戊○○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五紙支票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再轉請己○○設法處理以取得現金。經己○○表示 隔天再給消息後,戊○○又以其欲自行調借為由,抽回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 旋與丙○○等人同行離去。詎事後己○○竟違反丙○○請託處理支票之本意,逕 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不詳時間轉借不知情之林志雄使用(林志雄亦為清 償舊債而交予不知情之林俊成);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於不詳時間向宜蘭 市○○路二四號之甲○○,詐購行動電話乙具;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於同 年十二月九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五五號,向乙○○詐購HU─六二八七 號二手小客車;得手後行動電話留為己用,至小客車隨即以十六萬元之代價轉售 他人;又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黃 勢棠以清償舊債。 三、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某處,明知戊○○交付其抵債之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係竊盜而來之贓物,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支票係竊贓可能遭原持有人追索或掛失止付而 未能兌現,仍於同期間,在桃園縣向不知情之葉孟憲調借,使葉孟憲陷於錯誤, 誤信該之票可以兌現而交付二十萬元現款;其後葉孟憲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再 持該紙支票轉而向不知情之高美蘭借款,嗣高美蘭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提示遭 退票。 四、戊○○抽回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支票係竊盜 取得之物,可能遭原持有人追索或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 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寶島鐘錶行內,持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央請 庚○○換現金,並允諾願交付一萬元佣金作為報酬,使庚○○陷於錯誤,誤信該 之票可以兌現,而交付其業務上所收得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喜公 司)之貨款五萬元,再將該紙支票繳回公司。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示 而遭退票。其餘附表編號七至九之支票三紙則未使用。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己○○收受贓物案件時發覺上情,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辛○○持有九紙客票,並將其中附表編 號六(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案外人庚○○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因庚○○挪用公司之貨款五萬元,向伊借用該紙支票回去向公司抵補, 並非伊持以向庚○○換現云云。經查: 關於被告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辛○○持有九紙客票之事實,業據 被告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 五頁);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關於持附表編號六(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向案外人庚○○調現詐欺部分,被告戊 ○○雖僅供陳有將該紙支票案外人庚○○,而否認有調現詐欺情事。惟查,該等 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所涉贓物案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他(指戊○○)請我幫他 換票,當時我在「信喜」任業務,他說他有急用,當時因貪念,他予我一萬元「 傭金」,我先予他所收貨款,將票予公司,剛好一萬元我想出來開店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該庚○○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所涉贓 物罪並未結案,茍非確然有此事實,證人庚○○當無自己坦承「當時因貪念,他 予我一萬元傭金」之理。參以:被告戊○○當時經濟拮拒,尚須干犯法紀竊盜他 人支票用以因應積欠另被告丙○○四萬元之債務,何有餘力將竊取得來之支票轉 借他人週轉觀之,證人庚○○之前揭供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已堪認定。 貳、訊之被告丙○○雖坦承以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向葉孟憲調現取得廿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偕同戊○○前往己○○處,由戊○○與己○○直接洽談 換票之事,伊從未介入,亦不知支票來源係竊盜取得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戊○ ○自始即堅稱未將本案支票交付己○○;另據收受支票之己○○則在檢察官偵查 中供陳:(提示支票)是林尚斌(按即丙○○)交予我;... 當時戊○○亦在場 ;... 林尚斌說是戊○○竊盜等語 (見偵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 頁)。該己○○係被告丙○○姊姊之男友,與被告戊○○原來並不相識(見偵緝 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四頁);茍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袒護外人之戊○○,而故 意設詞誣陷丙○○之理。上開證人己○○之供詞應屬可採;被告丙○○有於前揭 時地收受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五紙支票,再轉請其姊 之男友己○○代為調現,已可認定。再查,被告丙○○原已知悉本案另被告戊○ ○交付支票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衡諸常情其應可得見該等竊贓支可能遭原持有人 追索或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乃竟隱瞞此項事實,仍於同期間在桃園縣向不知情 之葉孟憲調借取得二十萬元,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亦係灼然可 見。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同堪認定。 參、核被告等所為: 門窗為安全設備,被告既用手推開門窗再打開後門侵入屋內行竊,門裝防閒作用 已失,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之情形(參見刑事裁判指 正第十二輯)。被告戊○○從未關妥之窗戶細縫,伸手入內打開後門之門閂,推 門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辛○○辦公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戊○○持可能遭原持有人追索或掛失止付而 未能兌現之竊贓支票向庚○○詐調現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丙○○明知另被告戊○○交付之支票係屬竊盜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持可能遭原持有人追索或掛 失止付而未能兌現之竊贓支票向葉孟憲詐調現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被告丙 ○○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肆、原判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詳如 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有未 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四紙,原係委請己○○代為處理取得現款,並未 同意己○○私自使用;則己○○擅自持以向他人詐騙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戊○○ 、丙○○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 戊○○、丙○○二人與己○○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戊○○、丙○○之 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 財物,其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事關 執行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以為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夜間,與被告丙○○相聚 為朋友慶生,因渠積欠丙○○四萬元債務,經丙○○催討,戊○○因自恃習有開 鎖技術,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欲竊取前老闆辛○○辦公室之財物,用以抵償 丙○○之債務,而邀丙○○同往,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 翌(廿四)日凌晨二時許,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駕駛小客車,搭載戊○○、 丙○○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七五四號一樓宏達行。彼將車駛至上址附 近堤防邊,戊○○翻越上址後門窗戶進入屋內(夜間無人居住),在辦公室抽屜 內竊取辛○○所收受之客票十一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在車上戊○○檢視支票, 發現其中二紙為禁止背書轉讓,將之撕毀。剩下九紙擬由丙○○介紹門路以票換 現金。因認此部分被告丙○○應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加重竊盜罪嫌。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丙○○、戊○○偕同不知情 之丁○○,前往台北市○○區○○街七一巷十九號二樓丁○○住處,己○○明知 林浚陽、戊○○持有並交付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四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猶自丙○○之手中予以收受(戊○○前係宏達行之員工,因與己○○尚不熟識, 故當場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四紙交付予丙○○,丙○○旋即交付予己○○ ,己○○收受贓物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為罪刑判決)。己○○、戊○○、丙○○ 均知係上開支票均屬贓物,極可能因持有人辛○○掛失止付而不被兌現,竟因戊 ○○、丙○○允諾給予一分半紅利,而與彼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己○○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四紙向他人兌、借現金,所得之 財物朋分花用,己○○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初,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己○○於事前向丙○○情商先借該紙支票供其使用) ,向宜蘭市○○路二四號之甲○○,詐購行動電話乙具,得手供已使用,己○○ 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五五號,持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 向乙○○(代理車主張達文)詐購HU─六二八七號二手小客車,得手後行動電 話留為己用,至小客車隨即以十六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其餘二紙支票,己○○ 亦再經丙○○同意,先由己○○使用,己○○則將附表編號一支票轉交不知情之 林志雄使用(林志雄亦為清償舊債而交予不知情之林俊成),另附表編號四之支 票,己○○則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勢棠(原名黃正義,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清償舊債。嗣乙○○、黃勢棠、 甲○○交其店員賴怡芬、林俊成等人分別提示,嗣辛○○於上支票失竊後,即掛 失止付,不獲兌付,乙○○、甲○○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戊○○、丙○○ 亦與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指述丙○○有參 與竊盜把風之行為,及己○○供陳使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有經被告戊○○ 、丙○○之同意,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向戊○○催討借款, 戊○○稱其前老闆欠其薪水未給,要帶同前往老闆處領薪水,且說老闆是廿四小 時的,彼等乃搭朋友「孝文」的車子前往,車子停在福林橋下,伊留在堤防旁, 戊○○一轉眼便不見蹤影,隔約半小時後,戊○○回到車上說未找到老闆,過幾 天再還錢,伊不知戊○○去竊取支票,在車上亦未曾收受支票;另伊雖有偕同戊 ○○前往己○○處,但係由戊○○與己○○直接洽談換票之事,伊從未介入,亦 不知支票來源云云。被告戊○○辯稱:渠承認有偷這些票,但是他們拿這個票去 買什麼東西渠根本不知道;支票渠是拿給己○○,問他說這些支票如何處理,他 當時沒有回答,他告訴渠說隔天再給我消息,渠自己只留下二張支票,其餘都交 給己○○了,後來渠就找不到己○○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 有判例。經查: ㈠同案被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證: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兩 點多,由丙○○之朋友開車至中山北路五段七五四之一號的堤防旁,由我開啟 後門窗戶,丙○○在外把風,我進去後把辦公室抽屜打開,發現有十一張支票 ,拿十一張支票後,就和丙○○一起上車走,在車上我數了一下,有十一張, 其中二張我撕掉,因其中二張有禁止轉讓背書,剩下九張,丙○○說可以找朋 友換現云云(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然在原審中已改稱:我下車時 ,有順口跟他講,那時他在堤防邊,起先他們不知道我要去偷,因為頭先我只 跟他們說要去向老闆借看有沒有錢;... 他知不知道我不曉得,當時我順口講 完,回頭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 )。其前後之供述,已然不符。況 據證人壬○○在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維揚)說要去老闆那邊,說到薪水之 事,叫我載被告張去他老闆那邊,被告林(峻陽)就跟我講他也要跟著過去被 告張老板那邊,我就載他們去被告張老闆那邊,到了之後,有個橋還是堤防, 停好後,被告張一下就跑跑出去了,我們一直在那邊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 六頁)。在本院調查中又到庭具結並供證:並沒有把風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自 屬有重大瑕疵。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資料足以為被告丙○○有參與本案竊盜 犯行之佐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戊○○前述有重大瑕疵之 供詞,即執為被告戊○○涉有竊盜犯行之論據。 ㈡受被告等之委託代為處理本案竊得支票之己○○固供陳:渠使用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支票,有經被告戊○○、丙○○之同意云云。然該己○○與被告戊○○原 非熟識,又始終未能說明渠如何徵得本案被告之同意使用支票;參以,被告戊 ○○、丙○○本即係因缺錢花用,而急於找門路將竊得之支票處理兌現;豈有 願輕易將違法取得之支票任由他人使用之理。己○○之前揭供述,顯與常理由 有違。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資料足以為被告丙○○、戊○○有同意己○○使 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支票,而有參與己○○詐欺犯行之佐證,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自難僅憑該己○○所為顯不符常理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戊○○、戊○ ○亦有參與使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支票詐欺之犯行。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被告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票面額(新台幣)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CZ939493 │五萬元 │ ├──┼────────────┼─────┼─────────┤ │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AU0000000 │一萬二千四百元 │ ├──┼────────────┼─────┼─────────┤ │三 │安泰銀行建國分行 │AX0000000 │三十萬元 │ ├──┼────────────┼─────┼─────────┤ │四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CL0000000 │十萬元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 │AH0000000 │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 ├──┼────────────┼─────┼─────────┤ │六 │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CZ939491 │六萬元 │ ├──┼────────────┼─────┼─────────┤ │七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AA0000000 │十三萬元 │ ├──┼────────────┼─────┼─────────┤ │八 │鳳山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二萬零二百元 │ ├──┼────────────┼─────┼─────────┤ │九 │第一銀行七賢分行 │ZA0000000 │一萬三千六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