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六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三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多次,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見基隆市○○○路九號旁之雞寮門未關, 遂趁機入內搜尋財物,而竊得高規肯所有之白鐵菜刀一把,得手後行至雞寮門口 ,為甲○○、高規肯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三巷福德市場內林銀灌所經營之福德羊 肉羹店內,竊取林銀灌所有之塑膠袋二只,得手後隨即為鄰居發現,而通知林銀 灌報警圍捕。 二、案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查被告於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三巷福德市場內被害人林 銀灌所經營之福德羊肉羹店內,竊取被害人林銀灌所有之塑膠袋二只之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被害人林銀灌於警訊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另關於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固坦承曾至基隆市○○○路九號旁之雞寮內拿取被害人高規肯所有之白鐵菜 刀一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該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渠僅是借用被害人之菜刀使 用,並已主動歸還菜刀,是在歸還菜刀準備離去時始為被害人攔阻云云。惟查被 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之雞寮內竊得白鐵菜刀一把,並持至雞寮門口馬路 邊揮舞把玩,經證人甲○○發現而報警,嗣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始由被害人高規 肯與警員在雞寮門口合力將被告制服,並自其手中奪下該把菜刀等情,業據現場 目擊證人甲○○及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朝家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四 、六十五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害人所有之白鐵菜刀一把放置於桌面, 覺得好看而趁機竊取之,走出雞寮旋為被害人發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檢 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一三九 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多次,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之竊盜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時十 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三巷福德市場內林銀灌所經營之福德羊肉羹店 內,竊取林銀灌所有之塑膠袋二只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此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甫入監服刑完畢後仍不知 悛悔,再犯本案,本應予以重懲,惟姑念被告因長期無業經濟困窘,酒後一時失 慮,始為上開犯行,竊得財物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