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丙○○○ 傷害人之身體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係自行倒退撞到跌坐在地上,伊確實沒有推告 訴人倒地使其受傷。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住家被拆係告訴人檢舉而有嫌隙,但 當天被告並未與之發生口角,且有病無法推人,證人所言不實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產而生訟端有數起,平時已有嫌隙,雖當天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庭法官到現場履勘,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發生口角,但告訴人係站在門前 ,被告要進門被擋而推人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業據林慶樹、吳世賢、林簡認證述 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民事庭法官亦有書函 證實有一位男性年長者跌坐受有擦傷,但當時因專注公務未注及該長者跌坐受傷 如何造成,尚難執此謂前開證人所言不實,再者,在現場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 測量人員郭清松證稱:告訴人跌坐受傷後有說是一個女的把他推倒等語,原審經 由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並經一一提示被告供為防禦之辯解,經由嚴格之證明程 序,並以合理可信之推論、確認被告有推倒告訴人致身體受有傷害而為論罪科刑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被告及其輔佐人上訴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