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 十月間起,擔任台中市○○路三五五之二號德記行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銷 售珠寶及向客戶收取繳納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侵占伊業務上所持有款項及珠寶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向客 戶收取款項或珠寶後,非但未將該等款項或珠寶繳回德記行,進而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在台灣地區內予以侵占入己,其中款項部分金額共計達新台 幣(下同)九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客戶名稱、金額如 附表所示)。嗣因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經德記行負責人甲○○整理款 項時,始知悉上情,而屢催乙○○清償貨款,然乙○○仍拒不清償: (一)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原應將德記行所交付伊,然係為退還給客戶金鼎珠寶 銀樓(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九0號)之廣告費五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 碼為CB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一號、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人游正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未交還給金 鼎珠寶銀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 同年三月二日存入伊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號)提示後,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該等款項(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再赴上址向客戶金鼎 珠寶銀樓收取購買珠寶之貨款四萬五千四百元支票一紙後(支票號碼為QC0 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人吳秀桂),惟未繳回德 記行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持向不知情之陳勝隆兌換現金供己 花用,而侵占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金錢(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復因金鼎珠寶銀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德記行商借鑽飾珠寶共七件(價值約 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乙○○竟於同年九月四日,至金鼎珠寶銀樓收取上開 七件鑽飾珠寶後,亦未繳還德記行,而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上開鑽飾珠寶 予以侵吞入己(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二)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三十日,赴新竹市○○街六六號,向德記行客戶金上亨銀樓分別收取其購買珠 寶之貨款現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後,將上開二筆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三)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乙○○至新竹市○○里○○路三四九號之遠東銀樓, 向其收取購買珠寶之貨款計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後(支票號碼為WC000 0000號、帳號為0一九九四八─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 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發票人張百松),明知應繳回德記行,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持向不知情之簡 婉真兌換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金錢。(詳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 (四)乙○○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親赴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十二號,向德 記行客戶益昌銀樓收取購買珠寶之價款計二萬二千元後,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詳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 (五)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客戶龍昌珠寶銀樓所退還德記行之鑽飾珠寶共二件 (價值三萬五千元),予以侵吞入己(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二、案經德記行即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珠寶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如附表編號二、六所 示之款項交還德記行會計王若梅,但是沒有開立收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金 額確實沒有交還給德記行;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金額,伊雖有收取,但係伊出 售自己所有珠寶貨物所應收之款項,並非屬德記行之貨款:至附表編號八所示其 收取之鑽飾珠寶,業已轉售與永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永儀公司),貨款有寄交 德記行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告訴人德記行之業務員,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 在德記行內擔任與客戶接洽銷售珠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直至八十八 年九月間始行離職,伊並於上開時、地向德記行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鑽飾珠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乙 ○○所承認,是被告有為告訴人德記行即甲○○販售珠寶並負責收取貨款, 而以之為業務,洵屬無疑。 (二)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金上亨銀樓、遠東銀樓各收取 貨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七千八百元,且未交還告訴人德記行即甲○○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傅淳斌(即金上亨 銀樓合夥人)、張百齡(即遠東銀樓負責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見台中地院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 頁),此外復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除了幫德記行販售珠寶外,同時販賣其個 人之珠寶給客戶,所以伊將所收之貨款拆散,拿走其中伊應得部分云云。然 查,縱被告上揭所稱屬實,然伊竟將客戶繳付給德記行即應收歸告訴人公司 之款項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加以挪用,即難辭侵占罪責,是以被告此部 份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款項,係伊出售自己所有之珠寶予金鼎珠 寶銀樓之代價,並非販售告訴人珠寶之貨款,自無需繳回德記行云云。但查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舉辦聯合廣告,而委由被告向客戶金鼎珠寶銀樓 收取廣告費,而金鼎珠寶銀樓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立一紙票面金額五 萬元支票交與被告收受(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帳號為000 00000─一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人游正義、發票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告訴人因故未舉辦活動而委由被告乙○○將前 開收取之五萬元支票退還金鼎珠寶銀樓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亦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同意書及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五五頁)。是可認被 告係基於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而持有上開五萬元支票,而其後伊自應將之退 還金鼎珠寶銀樓;惟被告並未將該紙支票或款項退還金鼎珠寶銀樓,此業據 證人即金鼎珠寶銀樓負責人吳秀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均係以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份販售珠寶,伊未曾退還其系爭五萬元之 廣告費,其從未向被告買過伊個人所有之珠寶,也未向被告買過五萬多元之 珠寶後以系爭廣告費抵銷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且有告訴人德記行即甲○○所提出,證人吳秀桂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 見偵卷第十六頁)、游正義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資 佐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葉惠美以為證明伊曾出售伊個人之珠寶給金鼎銀 樓一節,此不但為證人吳秀桂所否認,且經原審訊之證人葉惠美,其到庭證 稱:被告自稱為告訴人之業務員,並未提及所販售之珠寶有伊自己的東西等 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此時始又改口稱:伊未向客 戶說明是伊自己的東西,客戶均以為是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很難證明云云( 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空言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足證被告所稱伊向客戶金鼎銀樓所收支之前揭支票沖抵伊個 人出售珠寶給金鼎銀樓之款項云云,即不足採。另查因伊既自承未將該紙支 票交還告訴人或金鼎銀樓屬實。綜上,足認被告並未將前揭支票交還金鼎珠 寶銀樓或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應成立侵占罪責無疑。 (四)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款項係於某個星期六(詳細日期忘記了 )當面交給告訴人公司會計王若梅,但伊並未交付收據,且沒有證據證明云 云。然此為告訴人德記行即甲○○堅詞否認,另查,被告自白伊確實有於附 表編號二、六所述之時間,分別向金上亨銀樓及益昌銀樓收取貨款三萬二千 二百五十元、二萬二千元一節,核與告訴人德記行即高義德指訴之情節相符 ,證人傅淳斌(即金上亨銀樓之合夥人)及游榮富(即益昌銀樓負責人之子 )亦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到庭證述甚明(見該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 ,此外復有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 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雖被告抗辯稱:伊已將上開二筆款項 交給會計王若梅云云,惟證人王若梅於台中地院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 :被告並未交還編號二、六所示之款項,尤其是星期六公司採輪流上班且只 上班二小時,不可能處理收款事宜,如果業務員交款給公司,會列印對帳單 ,但不會給收據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一0五頁、原審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徵以,被告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從事幫僱用人收取 貨款為業,焉會擅自將所收得之款項交給公司之會計人員,卻未向該人取得 憑證之理?是被告抗辯稱已交回公司云云,顯無足採。綜上,凡此可認被告 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款項,卻遲未交還告訴人,而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不法意思,加以侵占入己至明。 (五)被告確實有向金鼎珠寶銀樓,收回附表編號七所示七件鑽飾珠寶(價值約五 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一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且經證人吳秀桂證述明確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收回來後已經交還給公司云云。然查伊竟無法提出何時 、何地、交予何人收受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而 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起先辯稱:系爭鑽飾珠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收取 ,而轉賣與永儀公司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十五頁),然經與證人 吳秀桂當庭對質後,伊即表示有證人吳秀桂之簽收單,下次庭呈(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卷第三三頁),然卻始終未能提出,且改稱:已於同年九月四日 或五日正式向公司辭職,辭職當天將所有款項及珠寶交還公司,款項由王若 梅簽收,珠寶等貨物由王惠櫻、林惠娥(原名林知呈)點收云云(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卷第五八頁、第九三頁)。伊於原審及本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應係飾卸之詞。況伊上開所辯均為告訴人予以否認,且證人王惠櫻證稱:其 於被告所稱之交還珠寶予公司之當天有上班,但未見到被告,更未點收任何 鑽飾或珠寶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三一頁),另證 人林惠娥亦到庭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當天輪休,自不可能點收貨物 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一0七頁),證人許榮宗更證稱:被告自離 職後,就未再回公司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一0八頁)。是可認被 告並未於離職後交還任何珠寶給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信。證人陳 泳泓雖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份(不記得詳細日期)曾與被告一起至台中市區 ,有看到被告拿一袋珠寶說要還人家,但其在車上等,不知被告係交給誰等 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一三0頁)。然觀諸證人陳泳泓上開證言,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拿一袋珠寶至台中市區交給某人, 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係將該袋珠寶交予告訴人,遑論該袋珠寶是否即係本件 之珠寶,亦無法證明。是以被告此部份之侵占犯行,昭然若揭,應堪認定。 (六)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有自客戶龍昌珠寶銀樓取得該銀樓所退還予 德記行之鑽飾珠寶共二件(價值三萬五千元)屬實(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但伊矢口否認有將之侵吞入己,並陳稱伊將之出售給永儀公司云云。經查 ,被告確實有向龍昌珠寶銀樓,收回二件鑽飾,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且經 證人游青龍(龍昌珠寶銀樓負責人)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五 五頁至第五七頁),被告亦不否認,堪認此部份為真實。然被告辯稱:系爭 鑽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轉賣給永儀公司云云,雖提出估計單、永儀 公司開立而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二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然查永儀公司早已倒閉,且被告所稱永儀公司所開立支票均跳票,此均為 被告所不否認。另查系爭二件珠寶乃龍昌公司要退還告訴人德記行之貨品, 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指示或授權是否確實有將之出售予永儀公司,即非無 疑。另查依據龍昌銀樓出具證明書所示之收回期間係在被告所稱出售系爭鑽 飾予永儀公司之後,顯見被告上揭所言不實,伊為脫罪始事後虛列已經倒閉 之永儀公司估價單,當可認定。此外,告訴人方面並提出證人游青龍所出具 之證明書二紙為證據。被告雖辯稱龍昌銀樓所開立之證明書所載日期有誤云 云。然查,該指證明書事涉被告之清白,關係重大,且該證明書為被告所書 寫完成後,交予龍昌銀樓之負責人游青龍蓋章,此業據證人游青龍、鄭萬成 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衡情 被告斷無誤載日期而陷自己於不利境地之可能,遑論茍確有其事,何以被告 未能提出永儀公司相關人員之資料以供法院傳訊查證。凡此足證,告訴人所 稱:被告侵占系爭二件珠寶後,為圖卸責,乃將該筆帳目虛列在已經倒閉之 永儀公司名下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方與事實相符。 (七)從而,被告乙○○既於任職德記行期間內,均係擔任業務員職務,收取貨款 及貨物後,自應當依公司規定將所收款項、貨物繳回公司,伊卻未繳回,伊 有侵占該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貨物之事實,亦臻明確,是 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多次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金 額及鑽飾珠寶,核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 後多次於收到貨款、鑽飾珠寶後,明知即應予繳回公司,竟未繳回而均予以侵占 入已,時間緊接,手法均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 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參原審卷第六 頁),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除犯有侵占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金錢或財物之犯行,並有侵占附表編號八所示二件珠寶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 誤認被告不成立附表編號八之犯行,即有違誤。另查觀之本件被告犯行,伊除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外,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珠寶,已如前述。但原判決事 實欄誤載為被告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將各該款項繳回德記行云云(參 見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即有未妥。即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受雇任職告訴人德記行期間,竟不思安份工 作,為貪圖私利,竟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珠寶鑽飾,嚴重破壞伊與 僱主間之聘僱及信賴關係,且所侵占之數額不低,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尚非輕微, 及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就侵占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貨幣單位:新台幣) ┌──┬──────────┬──────┬─────────┬─────┐ │編號│ 收 款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八十八年二月間 │金鼎珠寶銀樓│五萬元 │支票一紙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金上亨銀樓 │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現金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金上亨銀樓 │十四萬三千九百元 │現金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遠東銀樓 │七千八百元 │支票一紙 │ ├──┼──────────┼──────┼─────────┼─────┤ │ 五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金鼎珠寶銀樓│四萬五千四百元 │支票一紙 │ ├──┼──────────┼──────┼─────────┼─────┤ │ 六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益昌銀樓 │二萬二千元 │現金 │ ├──┼──────────┼──────┼─────────┼─────┤ │ 七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金鼎珠寶銀樓│鑽飾七件 │價值約五十│ │ │ │ │ │六萬八千八│ │ │ │ │ │百元 │ ├──┼──────────┼──────┼─────────┼─────┤ │ 八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龍昌銀樓 │鑽飾珠寶 │價值約三萬│ │ │ │ │ │五千元 │ ├──┼──────────┴──────┼─────────┼─────┤ │總計金額為:九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