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新界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界公司)原負責人甲○○(現負責人變更為丁○○)詐稱其 係專業建築師,專精於棄土場之開發、規劃、營建及代領執照等業務,使新界公 司陷於錯誤,而與辛○○所經營之順義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義公司)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訂「臺北縣三峽鎮○○段蓬萊仙島營建廢棄土掩埋規劃 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所經營之順義公司處理如下事務「Ⅰ、察看掩埋場基地。 Ⅱ、代找測量公司測量基地地形與高程。Ⅲ、擬定環境影響說明書。Ⅳ、擬定水 土保持計劃書。Ⅴ、擬定營建廢棄土掩埋場申請說明書。Ⅵ、擬定草圖及各項概 略說明。Ⅶ、繪製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Ⅷ、代申請開發許可及棄土證明。Ⅸ 、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建議」等事務,且言明預估於一百八十日 至二百七十日內可完成,約定酬勞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測量費八 十萬元,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二百萬元,水土保持計劃書二百八十萬元,申請棄 土證明及雜項執照三百二十萬元),新界公司並因而接續數次交付酬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給付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給付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給付八十萬元),然屆期辛○○無法完 成,竟對新界公司負責人甲○○訛稱可順利完成開發申請,使新界公司負責人甲 ○○因誤信辛○○可完成棄土場之開發,而與提供土地之地主丙○○等人另行約 定,將原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訂,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屆期之「土地使用同意及 補償契約」(按原約定若一年內無法拿出政府核准之開發許可證,上開「土地使 用同意及補償契約」即失效解除),延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終止,並繼續給付 尾款三百萬元。又辛○○所擬定送件之「蓬萊仙島棄土場開發計劃環境影響說明 書」因資料過於陳舊及缺少技師簽證之原因,不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布之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迭遭退件,迄未核准。詎辛○○仍詐稱其 水土保持計劃書已送審通過,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向新界公司保證八十七年八月 底即可取得開發許可證,使新界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給付上開 尾款八十萬元,然屆期仍未核發,新界公司始知遭騙,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取 回交付於辛○○之資料,並終止與順義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已付酬金, 然辛○○僅返還上開尾款八十萬元,就其餘款項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新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新界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負責為 新界公司處理擬定棄土掩埋場開發計劃、環境影響、水土保持、營建說明書與代 申請開發許可及棄土證明等事務,酬金共為八百八十萬元,新界公司迄今已付款 四百七十萬元,且為新界公司擬定之蓬萊仙島棄土場開發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 因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經主管機關退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 被告受任辦理後,即展開先期作業含測量十公頃山坡地形圖,依序作環境影響評 估現場作業六個月,再施作各項水土保持施工說明書及圖說,並委請土木技師代 尋水土保持技師及土木技師配合,作成水土保持計劃書及環境說明書,嗣被告發 現有涉及國有土地,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提出申購國有地申請;八十五年九月 至十二月間,新界公司與地主因土地租借無法解決,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備妥 資料提出申請,雖經臺北縣政府以證件不合、要求備齊土地證明文件及修改水土 保持計劃圖說及地質須徹底調查、補齊地質鑽採試驗報告等理由而退件,惟被告 亦一再提出申請,嗣因地主無法配合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公文第六項 討論之(2)、(3)款有關地主合法土地同意證明,而又再度提出申請,然此 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知因法令修正變更,要求依八十六年制定之「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業準則」辦理。在被告準備重新送件期間,新界公司即派員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取回所有申請文件,致申請案受阻,被告絕無詐欺新界公司之犯 行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被告辛○○係於八十五年二月 接受吳夙麟先生委託辦理設置棄土場之許可,約定以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提出 申請,惟於簽訂委任合約前,因吳夙麟所支付定金(支票)遭退票處理,故被告 暫停辦理,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由告訴人委託,並簽訂契約書,工程名稱為 臺北縣三峽鎮○○段營建廢棄土掩埋場工程。而系爭契約簽訂後,告訴人並依約 給付報酬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故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 詐欺罪。嗣後,兩造間雖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問題而衍生糾紛,惟揆諸首揭說明, 亦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不宜以刑事告訴相逼。Ⅱ、系爭委任契約上「建築 師」一詞純屬文書作業疏失所致:查被告辛○○所經營之順義工程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早在八十三年元月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即與馮子石建築師簽約聘任其處理各項 建築師業務,提供一切資料及合作顧問諮詢服務等事務,雙方確有長期合作關係 ,故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建築師」三 字係助理於電腦中叫出舊合約修正時漏未刪除所致。此節亦與證人庚○○之證言 相符。且就系爭契約上「建築師」一詞而言,其後之字句係:「順義工程設計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任人)負責人:辛○○。」,按建築師須以自然人為限 。而系爭契約上「建築師」一詞之後則為一家公司與其負責人並列,此與專門職 業頭銜之後所列者必為單純之自然人之情形截然不同,顯然係出於誤繕所致。若 被告果真以建築師自詡,則必將其姓名緊接於「建築師」之後,絕不可能於其姓 名之前列入「順義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句。Ⅲ、被告與馮子石建 築師終止合作關係後,因名片印製過多,為了節省公司經費,乃繼續使用,但與 客戶洽談時,被告亦都會主動告知,並表示若涉及建築師業務時,會找建築師合 作。且被告於簽約前亦確曾將此節告知告訴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甲○○。此節亦 與證人庚○○之證詞相符。Ⅳ、系爭契約有關營建廢棄土掩埋場工程之申設,並 無任何法規規定須建築師始得提出申請;且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四條所列之九項 事務而言,更無一係專屬於建築師之業務,而依法必須由建築師視自為之者。故 系爭契約上是否有「建築師」一詞,以及被告是否曾發給告訴人印有建築師頭銜 之名片,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並無關聯。Ⅴ、被告受委託後,隨即依據臺灣省政 府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頒訂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進行受任事務 之處理,展開先期作業,含測量十公頃山坡地形圖,並依序做環境影響評估現場 作業六個月,再施作各項水土保持施工說明書及圖說。由於本件被告所承攬廢棄 土掩埋場之工程許可案,需土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環保技師等配合,是被告 乃交付訂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予土木技師己○○,由其代尋水土保持技師及土木技 師配合,並責成渠等作水土保持計劃書及環境說明書。嗣後被告申請過程中因發 現本件尚牽涉國有土地之問題,故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提出申購國有地申請。八 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告訴人與地主間因土地租借無法解決,致延遲申請, 直到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備妥資料後始提出申請,惟臺北縣政府回函以證件程序不 合,經被告修正後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再提出申請。該次申請因主管機關要 求備齊土地證明文件及修改水土保持計劃圖說及地質須徹底調查,擬做一次地質 鑽採試驗,故由被告備妥所有文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再提第四次申請,惟因主 管機關再次要求補齊「地質鑽採試驗報告」,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第五次提出 申請。被告嗣後並已給付負責鑽探之復統公司鑽探費用新臺幣五十萬元,若被告 有存心詐騙告訴人,何需付出高昂費用。經再次命補提資料,遂於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第六次申請,因本件地主無法配合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縣府公文函第六項討 論之(2)、(3)款,有關地主合法土地同意證明,故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至 九月提出第七、八、九次申請,惟此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知因法令修正變 更,故要求依新規定辦理,此時告訴人即要求將全部資料取回。Ⅵ、被告申請設 立系爭棄土場後,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會勘審查作業 注意事項」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已通過初審而進入複審審查階段,此 由該次會勘暨會議紀錄第六項(一)之1所示:「業者既已依規定製作環境影響 評估、地質鑽探報告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資料,准予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審查」 ,即可證明。惟因於該次會勘時,主管機關要求「擴大西側申請範圍,儘可能延 伸至山脊線或稜線,俾利水土保持工程執行」,以及「聯外道路請擴寬成八公尺 並增設會車道,與安康路(線道一一0線)交叉口處請改善」,而前揭二事項, 均須擴大申請範圍,亦須經地主(指原來地主之外,所新增土地之新地主)同意 ,而告訴人公司無法取得其同意,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 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即依約履行,此時林肯大郡事件尚未發生(八十六年七 月),法令尚未修改。被告且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通知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甲○○應申請二十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亦曾與臺北縣 政府人員共同會勘場地。嗣後八十六年因發生林肯大郡事件後,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通知應依新發布「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 定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致被告之作業前功盡棄。告訴人不耐,遂於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領回一切資料,惟被告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仍在重新委請白水環保工程公司 報價。在在足以證明故被告既無詐欺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 1被告並未具有建築師之資格,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長久以來均以建築師自 稱並於名片上印有「辛○○建築師」字樣,而名片上分別為「順義工程設計顧 問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巷一號辛○○建築師」、「加鼎建 東路五段六六九號五樓辛○○建築師」,此有名片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參本院 卷所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第十九頁所附 名片影本),並經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名片是我拿去印的,原先有印 上建築師,後來有改掉。是辛○○叫我在名片上印建築師的,使用印有建築師 字樣的名片,前後共有多久時間沒有印象,好像是電話號碼從七碼改為八碼時 (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我去重新印製名片, 那時才把建築師字樣改掉」等語屬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簽訂「臺北縣三峽鎮○○段蓬萊仙島營建廢棄土掩埋規劃委任契約」,於契約 書上亦載明建築師字樣(參偵查卷第五頁委任契約書影本),更加證明被告長 久以來,因不具建築師資格而以建築師名義對外營業,招攬業務無訛;此更可 由證人庚○○於本院證稱:順義公司與新界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 委任契約書是我打字的,可能是我用舊的契約格式套印上去,忘記把建築師字 樣塗掉。我打字完畢之後,有交給辛○○看,拿給他蓋章等語,可知被告平素 與人訂約時即有印上建築師字樣,否則不會有『用舊的契約格式套印上去』, 而於庚○○打字完畢後,交給被告看時,亦不為反對意思,並在於契約書上蓋 章,故被告及辯護人以『純屬文書作業疏失所致』一語而為辯解,實屬非是。 2被告雖辯稱:與客戶洽談時,都會主動告知其非建築師,並表示若涉及建築師 業務時,會找建築師合作。且被告於簽約前亦確曾將此節告知告訴人公司當時 之代表人甲○○,且證人庚○○就此情形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辛○○與甲○ ○簽約時我有在場,好像有聽到辛○○表示自己不是建築師;嗣改稱簽約時, 確實有聽到辛○○跟甲○○說他不是建築師,他們在討論如何申請許可證明, 辛○○才跟甲○○說如果涉及建築師的業務,他會找建築師合作等語,惟,按 庚○○與被告有表姐夫之親誼關係,所為證言已難期待為真正,更何況,其先 前所稱『好像有聽到』一語,能否採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亦非無疑。再者,被 告一方面於名片上列印自己是建築師,他方面於實際上處理接案時再向受任人 表明自己非建築師,如此豈非矛盾,更加證明所辯與常情有違。 3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順義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早在八十三年元月起至八 十八年底止即與馮子石建築師簽約聘任其處理各項建築師業務,提供一切資料 及合作顧問諮詢服務等事務,雙方確有長期合作關係等語,然本件自接案開始 ,被告並無委任其他建築師幫忙處理,反而以自己係建築師之身分接案後自行 處理,何來所謂『合作顧問諮詢服務』,退而言之,縱有所謂『合作顧問諮詢 服務』,亦係簽證而已,實際上執行業務者仍係被告,此可自馮子石被訴詐欺 案(即併案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那些圖辛○○有拿給我簽字過,他 應該有去申請建照,事實上我還替他找結構技師替他簽證…,我因有違紀而被 懲戒(參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 第一九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即明,故辯護人一方面主張本件 『系爭契約有關營建廢棄土掩埋場工程之申設,並無任何法規規定須建築師始 得提出申請;且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四條所列之九項事務而言,更無一係專屬 於建築師之業務,而依法必須由建築師視自為之者。故系爭契約上是否有「建 築師」一詞,以及被告是否曾發給告訴人印有建築師頭銜之名片,與被告是否 施用詐術並無關聯』,另一方面又主張與馮子石建築師簽約合作,聘任其處理 各項建築師業務,提供一切資料及合作顧問諮詢服務等事務,無乃前後齟齬。 4按本件告訴人所委任於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為「Ⅰ、察看掩埋場基地。Ⅱ、代 找測量公司測量基地地形與高程。Ⅲ、擬定環境影響說明書。Ⅳ、擬定水土保 持計劃書。Ⅴ、擬定營建廢棄土掩埋場申請說明書。Ⅵ、擬定草圖及各項概略 說明。Ⅶ、繪製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Ⅷ、代申請開發許可及棄土證明。Ⅸ 、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建議」等事務,而約定酬勞金更高達八 百八十萬元,觀契約所載之事務,除『代找測量公司測量基地地形與高程』須 複委任其他人處理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親自處理,且所處理之事務,依契約 文字暨內容,非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之人,顯難以勝任,是以對照前述名片、 本件契約內容及證人庚○○所陳,告訴人代表人稱被告向其詐稱『其係專業建 築師,專精於棄土場之開發、規劃、營建及代領執照等業務,致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所經營之順義公司』簽約,客觀上即有所據。 5雖被告訂約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代地主擬定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辦理未登錄水利地事項,此有申請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臺財產北測字第八五0二一四七四號函影本附卷可佐 ;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新界公司擬定申請書,程序不符及證件不足而退件,經 被告補足文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提出申複書;由臺 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M一二八五號函通知依營 建工程廢土場會勘審查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申 請提出相關文件,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二五七 二號函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會初審「蓬萊仙島」棄 土場(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八五等十六筆地號)、暨三峽鎮○○段○○ 段九之一地號棄土場設置之「可行性」會勘,並由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K0七五八號函檢送初審「蓬萊仙島」棄土場(三峽 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八五等十六筆地號)暨三峽鎮○○段○○段九之一地號 棄土場設置之可行性會勘紀錄與新界公司之甲○○,並知於文到後六個月內提 複審資料,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0八六號 通知補足十四份營建棄土場申請暨棄土場開發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由被告為 新界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提出說明書十四份,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 八月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四六九號函檢送新界工程「蓬萊仙島」設置營建棄 土場,開發計劃環境說明書一件與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審核,而由臺北縣環保護 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北環一字第四二三六七號函通知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八六環署綜字第八0四七九號令所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 業準則」相關規定製作,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臺北縣環境保護局送 件後,該局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七北環一字第四七八四二號函通知依 「蓬萊仙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程序審查意見表修正 ,此分別有申請書、申複書、臺北縣政府函文、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會議 紀錄、開會通知單、呈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於受任後,確曾為新界公 司辦理棄土場申請事宜,然觀其文件所載,Ⅰ、就申請「代地主擬定申請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未登錄水利地事項」,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臺財產北測字第八五0二一四七四號函請 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國有登記後,被告並未辦理申購,顯係以此向告訴人敷衍。 Ⅱ、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新界公司擬定申請書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提出申 複書止,長達一年之時間,竟均因程序不符及證件不足而退件,甚且,營建工 程廢土棄置場會勘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依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 八七北工建字第M一二八五號函示,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86)內 營字第八六七二四一六號函公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申請時,竟未依此 而為,致令被退件,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再行補正文件,與其所謂專精於棄 土場之開發、規劃、營建及代領執照等業務,顯難令人相信。Ⅲ、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縣府公文函第六項討論之(2)、(3)款係要求(2)擴大西側申 請範圍,儘可能延伸至山脊線或稜線,俾利水土保持工程。(3)聯外道路申 請擴寬成八公尺並增設會車道,與安康路交叉口處請改善。上開情形,如須地 主配合,自應責成告訴人與地主儘速解決,乃被告明知此情形尚待告訴人與地 主協商解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復具文稱「已依規定提出申請營建棄土場 申請審查」,無乃虛應其事,並抗辯無法通過審查係因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 間,新界公司與地主因土地租借無法解決所致。更何況,本院傳訊證人即地主 之一丙○○到庭證稱:租賃期間並未發生糾紛,租約期滿後雙方就終止關係, 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申請通過等語,亦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辯稱之不可採。 6依委任契約中所載付款方式,簽訂委任契約書同時須給付八十八萬元,測量費 在測量完畢交卷後須在七日內全額依約付款八十萬元,其餘金額須在掛號送件 前,通知補足後立即送件掛號(環境評估說明書二百萬元、水土保持計劃書二 百八十萬元、申請棄土證明及雜項執照三百二十萬元),給付總額不含公關交 際費,其費用與業主協議允許後當面付清,載明於委任契約書中第五條,新界 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十九日共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八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開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支付現金四十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各給付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七 年九月十七日再給付八十萬元支票,合計共五百五十萬元,而被告於退件後, 新界公司止付面額八十萬元支票,故被告實得金額為四百七十萬元(其餘告訴 代理人甲○○所提出代收款收據,屬支付送審費用,不計入酬金),此分據被 告與告訴代表人甲○○供述明確,且有委任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據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新界公司派員取回相關申請 文件時,故已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參甲○○具名領取證明 影本一件即明),然被告上開說明書並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6)環署 綜字第八0四七九號令所發佈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相關規定 ,此有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環一字第四二三六七號 函文一紙在卷可按,乃被告竟謂其依約可主張向新界公司給付金額已逾五百五 十萬元,無乃倒果為因。 7依原審傳訊證人林少武到庭證稱:「我聽到的是環境影響評估已經送件,但是 被退件了,但是水土保持計劃書已經在水保科,我在場的時侯有聽到被告要求 告訴人付款,但是付款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係以水土保持計劃在水保科即藉詞向告訴人代表人甲○○ 詐稱送審已通過,並要求再給付八十萬元,故告訴代理人甲○○一再指訴:被 告詐稱水土保持計劃書已送審通過,八十七年七月初復保證八十七年八月底即 可取得開發許可云云,尚非無據。 8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建築師之資格,而以詐術方法致被害人信其有此資格 ,同意委任被告,被告復以重複送件之方式朦騙告訴人代表人,致告訴人為財 產給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已堪認定,其上開辯解非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係基於被告一詐欺行為而分次給 付,並非被告有連續施用詐欺手段所致,自不得論處被告以連續詐欺罪行;又被 告印名片之舉,不能據此即認有常業詐欺之行為,均併予敘明。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以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非妥適,是以檢察官提起上 訴略以:「被告第一次送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即遭退件,被告猶向告訴人代表人甲 ○○詐稱許可證已經下來,甲○○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向被告稱如無法申請許 可證,可直接說,甲○○與地主約定期限係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到期,被告猶詐稱 沒有問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一定可以拿到許可證云云,況被告所送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並無專業技師簽證,一定會被告主管機關退件,被告以舊資料虛應故事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迄未返 還所詐得之其餘四百七十萬元予被害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 (即該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 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向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宏公司)負責人乙○○詐稱其係專業建築師,使祥宏公司 陷於錯誤,而委託辛○○所經營之順義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就座落於北縣蘆洲 鄉○○段一至三、十九、三十至三十三地號八筆土地建造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被告即以全部設計規劃費須提存建築師公會為由,要求祥宏公司將設計規劃 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匯入其個人戶頭,嗣因祥宏公司與鄰地間之條 件無法談妥,要求被告撤銷建築執照之申請時始發覺被告未具合法建築師資格, 不能承接類似之工程設計案,經祥宏公司請求退回已繳交之設計規劃費,被告置 之不理,祥宏公司始知受騙云云,惟按: 1被告與乙○○熟稔,乙○○亦知被告無建築師資格,雙方乃提議成立新公司, 以便另尋其他建築師以合作方式經營業務。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乙○○與 其他有意合組公司之人員(尚包括譚肇榮、曾瑞貞、己○○等人)於臺北市召 開三次會議,討論公司名稱、資本額、經營方式等問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召開第五次會議,於討論營業項目時,就其中關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鑑定顧 問業務」項目部分,特別標明「建築師業務除外」,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表,該 紀錄表並經乙○○親自簽名。足證與會人員均知悉被告並無建築師資格,故於 討論營業項目時特別將建築師業務除外,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乙○○ 既全程參與,並親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又如何諉為不知? 2八十五年十月間,告訴人公司因欲與案外人即地主李金駿等人,就坐落於臺北 縣蘆洲鄉○○段一至三、十九、三十至三十三地號八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並 由告訴人公司負責委託建築師設計,而其代表人乙○○乃請被告承辦系爭案件 ,而被告因未具建築師資格,乃介紹馮子石建築師與乙○○認識,雙方並於同 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告訴代表人長期經營建設公司,深知建 築執照之申請,須建築師始能為之,乃與被告所推薦之馮子石建築師簽訂委任 契約。且於契約簽訂後,馮子石並授權被告以「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 ,簽發一紙收據憑證,送交給告訴代表人;惟因金額書寫錯誤,將「貳佰參拾 參萬元」誤繕為「貳佰參拾參元」,被告應告訴代表人要求,乃另書寫一張收 據憑證。前揭二紙收據憑證所記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而告訴 代表人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費用二百三十三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顯見告訴代表 人係詳閱委任契約及收據憑證後,才有匯款之舉,且該契約之受委任人為馮子 石建築師,並非被告;該收據憑證亦係以「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所簽 發,且並以馮建築師為立據人,告訴代表人當時既均無任何異議,其事後又如 何能諉稱係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建築師,始與其簽約云云? 3書面契約簽訂前、簽訂後,被告已提供多項服務,如: ①、製作個別及合併後初步建築書面報告。 ②、與告訴人討論與鄰地合併後,可持有之面積等問題。③、與告訴人所委託銷售公司討論市場調查及產品規劃問題。 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鄰地與告訴人土地間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⑤、為告訴人準備下列文件、資料並申請建造執照: ⑴、填具建造執照申請書。 ⑵、就結構部分,請土木結構技師高坤池簽證。 ⑶、準備起造人名冊並請各起造人用印,該名冊並列出各起造人所分配之 樓層。 ⑷、取得前設計監造建築師之拋棄書:按原起造人之一(地主)梁美莉原 已委託彭定福建築師設計、監造房屋,惟因嗣後另與本案合併整體開 發,依建築法規,須由原建築師簽發拋棄書。 4上開服務,須由告訴人公司參與,且多數資料並須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該 大、小章並皆與系爭委任契約所蓋之大、小章相同。且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 須以建築師名義為之,故告訴人公司並出具委託書乙紙,委託馮子石建築師全 權辦理相關事宜,足證告訴代表人所謂嗣後欲撤銷建築執照之申請時,始發現 被告未具建築師資格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5依上述,足信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非為真正,不得依其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此部 分亦有詐欺罪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