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欣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周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任職於欣周 公司擔任技工,負責車床(按即沖床)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在欣周公司工廠操作機器時,因欣周公司機器設備及週遭工作環境不良,致 使自訴人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自訴人左手腕關節以下截肢,自訴人於申請勞工保 險給付時,始發現欣周公司以不實之薪資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投保 金額。欣周公司每月給付予自訴人之應付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五 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自訴人適用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被告應以投保級數第二十二級、投保薪資四萬二千 元整之金額向勞保局投保。然查,欣周公司為節省勞保費用之負擔,竟在其公司 內登載自訴人投保級數第十四級、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並將勞保加保申 請表寄至勞保局,使勞保局公務員將此不實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內, 此有勞保局被告申報投保資料所製發勞工保險卡可稽。按被告乙○○係台北縣三 重市○○○街一五五巷十一號欣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勞保 局所填報之報表乃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業務,自係附隨業務,為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而被告明知其公司員工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受僱其每月薪資係四、五萬 元,竟將自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自訴人發生職業傷害向勞保局請求 傷病給付金額減少之損失,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登載不 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欣周公司負有 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之義務。惟查,欣 周公司未就沖床機器設備設置安全護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應盡之義務,此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0七三五四號函可 稽。茲因欣周公司怠於設置沖床機器之安全護圍,致使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操作沖床機器時,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關節以下截肢之傷害。按欣周 公司以經營模具機械等為業,而被告為欣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機器設備依 法負有設置防護安全設備以防止員工操作機器受到職業傷害之義務,然而被告卻 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措施,致使自訴人於操作沖床機械時,因沖床欠缺安全護圍 之保護而受傷,足見被告未盡應盡之義務,顯已觸犯不作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 云。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當時在做沖床模具校正,依規 定按下安全開關,機械即不會有任何動作,自訴人可能沒有按下安全開關,因發 生事故時,被告等檢查機器安全開關未按下,且沖床也有設圍籬,自訴人在校正 模具時拿開圍籬。另被告於自訴人應徵時,有言明要試用三個月,每月三萬多元 ,扣除伙食費一千二百元,實際給付二萬八千八百元,發生事故時還在試用階段 ,自訴人之薪水本來就付他二萬八千八百元,也是以這個金額投保,並無短報之 情等語。 三、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自訴人雖指陳案外人李明霖、游 淑珠與被告為合夥之老闆,應徵時係李明霖談的,游淑珠尚且以雇主名義在醫院 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其每日薪資一千三百五十元,每月有六天假需給薪,加班另 計,還有績效獎金視營業額核發,通常每月有五萬元之薪資,自訴人與被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北縣勞工局協調時之證人陳啟良可證明被告於協調時確曾自 承自訴人之薪資確為四萬餘元,被告事後亦匯款九萬四千元補五、六月份之薪資 ,被告於投保時顯以多報少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欣周公司上班,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發生事 故,依被告所提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薪資表觀之,其上均載明 自訴人甲○○之各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另依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欣周公司給付甲○○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之薪資總額為十一 萬五千二百元,折算其每月薪資亦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則被告所辯:實際給付 自訴人之月薪本即為二萬八千八百元等語,自非無據。 ㈡證人李明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是(欣周公司)股東,也沒有合 夥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證人游淑珠亦具結證稱:不是(欣周公 司股東);... (問:你為何以僱主身份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因為甲○○ 之前是我員工;我在七十八年到八十八年間在三重市○○路○段一二九巷三十 九弄一號開明霖企業社(前身是永昱企業社),後來沒有做後把機台賣給乙○ ○;有時我們還有聯絡,甲○○受傷時,乙○○打電話給我,我要到醫院探視 甲○○,乙○○有勞保資料要交給甲○○請我轉交,那時因甲○○家屬沒有人 來,乙○○剩一個人在做在趕貨,當時蠻緊急的,都找不到家屬,醫生就問我 和甲○○是何關係,我說我以前是他的雇主,醫生說可否麻煩我幫他簽一下, 我想說救人第一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另依 欣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欣周公司之股東計有乙○○、周劉慧真、周淑 娟、周瑞鼎、周瑞正等人,此有欣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欣周公司股東名簿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從而,自訴人所指李明霖、游淑珠為欣 周公司之合夥股東乙節,自與實情有違,尚難採信。復查,證人李明霖在原審 另又證稱:(問:自證九之計算公式是怎麼來的?),手術後的一、兩個禮拜 ,我去醫院看甲○○,他說他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叫我去向欣周請款,我說 我沒有立場,他當時依他印象說,他做了十九點五天,每天薪水一三五○元, 休假七天,公傷四天,生產獎金六千,預支四萬元,我依照他所講的寫了一個 計算表,紙是我隨身攜帶的筆記本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 ;即自訴人亦供承該薪資計算表乃李明霖所寫無訛。自訴人所提自證九薪資計 算表既非被告所寫,自不足據以為自訴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四、五萬元之證明 。 ㈢證人陳啟良原法院審理中結證供稱:甲○○是我同事的客戶,我以前也曾發生 職業災害,右手被高壓電電到截肢;當時由台北縣勞工局的人負責協調,乙○ ○沒在場,由張智剛律師代表他與甲○○協調,當時我根據甲○○拿出來的便 條紙幫他計算每月薪資經核算結果為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問:當時被告 的律師有承認自訴人的月薪多少元?),當時我們算出金額後,要求他們補五 、六月薪水,律師說要回去問乙○○,如果同意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就會劃撥給 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張智剛律師則供稱:(問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你代表資方、勞方協 調,協調結果如何?),當時他們主張要補五、六月薪資,每月薪資四四六七 八元,我同意要補五、六月薪水,但工資數額要再確認,之後回來跟被告確認 ,被告說自訴人薪水是二萬八千多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依證人陳啟良 之供證,薪資每月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金額,僅係該證人依據自訴人所取 出之便條紙計算所得;而自訴人所提便條紙又係李明霖依據自訴人口述所寫, 已如前述。本件協調當時,既僅由自訴人與被告之代表張智剛律師協調,被告 並未在場,自無被告承認自訴人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可言。 而另據張智剛律師之供述,其事後向被告確認自訴人之薪資時,被告係謂自訴 人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並未曾同意每月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金額。 則依證人陳啟良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自訴人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 元。 ㈣被告及游淑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先後匯款六筆,分別為一萬八千二百元四 筆、一萬零六百元二筆,共計九萬四千元,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存款簿影本在卷 可查。然據被告辯稱:我原本是請我女兒周淑娟匯款,他因聽錯,匯成一八二 ○○元,錢也不夠,剛好游淑珠到工廠來,我就請他匯一○六○○元,結果他 匯錯了,因為他把我和女兒、太太在講的匯款會錯意了;後來我知道他匯錯了 ,要他退還已經不可能,就將那二筆錢扺甲○○七、八月的薪水,我在九月匯 一○六○○元二筆支付他七、八月的薪水;存摺上第一筆、第二筆是我女兒匯 的,現金是游淑珠匯的,我匯了一筆一○六○○元、第七筆跟第八筆是更正的 第三筆、第四筆,實際上是匯六筆的錢,共九萬四千元云云。證人游淑珠亦在 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和乙○○是朋友,我要去銀行經過乙○○家,他叫我幫 他墊一萬零六百元匯給甲○○,因我也有欠乙○○的錢,後來到銀行時,我匯 了一八二○○元兩筆、一○六○○元一筆,因為我聽錯,以為他們一八二○○ 元還沒有匯,就一併匯進去;... 匯款回來後,我去找乙○○,他不在,我跟 周太太說我匯了三筆總共多少錢,因為我有跟周太太他們借錢,周太太說這樣 扺銷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應屬可採。 ㈤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陳:證人游淑珠之證述不實,證人李明霖之供證有悖常 理,且與被告之供述相互矛盾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本院以證人游淑珠、李明霖之證言與被告之辯詞相互勾稽,亦未見有矛盾之 處;自不足以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甲○○於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時明確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時多,因為模具尺寸不合,其乃拆下模具調整及維修,拆了很多次,至當日下 午三點多,其又拆下模具維修時,不知何故機器突然動作,以致左手掌腕關節 以下截肢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顯見本件職業災害係於自訴人拆 卸維修模具時發生。次查,拆卸本件六十噸衝床之模具時論有無設有安全圍籬 ,均須拆除始能進行換模操作,已據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依此自可得見被告未依 「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十條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然該違反規定欠缺注意之事由,核與自訴人於拆卸模具調整 維修時發生職業災害,以致左手掌腕關節以下截肢之傷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 ㈡再查,本件肇災之六十噸衝床工作台前方自右至左依序設有「(綠色)運轉按 鈕」(功能說明:使機器運轉之按鈕,於「電源」、「馬達起動」開關開啟後 ,尚需按此運轉按鈕,機器始可運轉)、「(小紅色)頂點停止按鈕」(功能 說明:按此鈕機器凸輪會停在最高點)、「(大紅色)緊急停止按鈕」(功能 說明:按此鈕機器停止運作,衝頭隨即緊急停止)、「(綠色)運轉按鈕」( 功能同前運轉按鈕)之雙重開關裝置等情,已據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 驗筆錄一件、現場機器照片四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現 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另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一一0一0一三 00號函亦具體說明該公司肇災之六十噸衝床操作面板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設有安全開關鎖匙(見本院卷附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一一0一0一三 00號函)。自訴人又始終未能舉證說明該安全裝置有如何不能正常運作、斷 電之情事,自難憑空推定被告對於安全開關之設置,不符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 規定,而有欠缺注意之過失犯行。 ㈢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未設壓克力製安全圍籬,且未備有使用說明 及「操作架模及卸模應注意事項」;其係於自訴人受傷後為圖卸責而事後裝設 云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 九一一0一0一三00號函亦以:「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至該公 司檢查,其主要係針對該公司肇災之六十噸之衝床安全設施實施檢查,檢查結 果發現使勞工甲○○受傷之六十噸衝床雖設有雙手操作按鈕、緊急停止按鈕、 腳踏開關、送料不順感知器等,惟因該六十噸衝床設有腳踏開關使雙手操作式 安全裝置失效,故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十條規定,其安全設施應強制裝 設安全護圍。另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立法意旨,衝床安全設施應優先採 用安全護圍,方可設置下列機能之一:『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 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該公司六十噸衝 床自應依規定優先設致安全護圍」等語。然查,被告未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 」第九、十條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之違反規定欠缺注意事由,核與自訴人於拆 卸模具調整維修時發生職業災害,以致左手掌腕關節以下截肢之傷害,並無任 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一一0一0一三00號函已具體說明該公司肇災之六 十噸衝床操作面板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設 置安全開關鎖匙,復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六十噸衝床 安全開關之設置,有不符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之疏未注意情事,自難以過失 傷害罪名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及過失傷害 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 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