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二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四之一號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 斯可公司,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明知該公司自美國進口原料 而在其工廠包裝並貼標示之「華康小麥胚芽油」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 食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五之一號之工廠, 於上開食品貼上敘述「小麥胚芽含有豐富的天然維他命E。華康小麥胚芽油每顆 含770mg的小麥胚芽成分,是純天然的健康食品」詞句之包裝,涉及違反屬 於健康食品之攝取該種健康食品後之一般性好處之規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 出售予吉康藥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七八號 「吉康藥局」,為花蓮縣衛生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敘述有上開詞句之「華康小麥 胚芽油」一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尼斯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所分裝販售之「華 康小麥胚芽油」食品貼上敘述有上開詞句之包裝貼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辯稱:因公司員工疏失漏未將不符規定之詞句塗掉而出貨 ,該公司已停止販售上開食品,並全部更換其他類似產品之包裝標示,並無犯罪 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吉康藥局之負責人劉興國證述甚 詳,並據證人即尼斯可公司之員工郭永昌證稱:查扣之小麥胚芽油係該公司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予吉康藥局,在衛生局查獲上開案件後,其公司始回收 更正等語。次查,上開食品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距健康食品管理法 公布並開始施行之日相隔半年,且主管機關於施行時曾在報章雜誌上大量宣傳, 而被告於施行甚久後仍標示上開違反規定之詞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 貨予吉康藥局,顯非被告所稱係作業疏失所能卸責,況被告係於衛生局人員查獲 後始更正回收本案同類食品等情,業據郭永昌證述甚詳,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尼斯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一件 、花蓮縣衛生局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件、台北縣衛生局食品 衛生訪談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江蟬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尼斯可公司工作,係美工人員,從 事編排、設計、包裝及盒子包裝紙之工作,「華康小麥胚芽油」、「大蒜油」等 相關產品均係伊設計,本案扣案「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上之包裝紙係伊設計, 包裝紙上之中文標示係伊按照主管之指示及參考先前舊式包裝紙所記載之內容, 當時主管尚拿其他產品之包裝內容供伊參考,伊曾更改「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 上之中文標示,是否將本來之「健康營養食品」更改成「健康食品」伊不記得, 因其餘產品均係記載「健康營養食品」或「營養食品」,伊不知「華康小麥胚芽 油」包裝紙上僅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有可能係伊不小心刪除等語(原審卷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核其所陳既不記得有無將健康營養食品改成健康食品,卻 又表示有可能係伊不小心刪除云云,應係證人判斷臆測之詞,顯無證據能力,非 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於原審另稱校對是廖雪妃負責,惟據證人廖雪妃 於原審證陳伊不是校對,伊只負責把衛生署字號寫上去,因公司是生產一般產品 ,伊如看到有健康二字就會劃掉,但從未發生畫錯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一0四頁 ),復經證人即印刷廠職員陳麗梅於本院證實尼斯可公司委伊印刷本件稿件,經 電腦處理後會將稿件送與客戶確認,經客戶校對認無問題才會開始印刷等情無訛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故為矇混,經查獲後,始諉 過於公司職員,意圖卸責,至為灼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三、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該條項規定,核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原審失察,認被告所為僅屬過失範疇,而該法又不罰過失犯,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疏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就其中一種食品為標示,情節尚輕,惟食品不為正確之標示 ,對國人健康究有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項、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