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共同經營位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二「樺谷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 二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資力,且樺谷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與位於 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二五六號之「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平 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向漢平公司購買購影音光碟機,前二筆貨款兌現後,即 大量進貨,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 元,而所簽發之支票均陸續退票,經催討亦無結果,渠等又申請樺谷公司停業, 惟丙○○卻仍在同址營業,經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則物之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乙○○是樺谷公司之大股東 ,被告僅負責銷售,財務處理是乙○○經營,與漢平公司訂貨是乙○○兄弟出面 ,因為被告是樺谷公司名義負責人,才由被告出面訂約,漢平公司所售影音光碟 機有瑕疵,但漢平公司不同意退貨,後來是乙○○自行出面與漢平公司和解,被 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載明,樺谷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告訴人簽約訂購影 音光碟機,每台單價為四千三百元,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五百台、七 月二十三日交付五百台、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七百台,樺谷公司交付二紙面額均為 二百十五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樺谷公司原另交付一張面額二百八十萬元,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之支票(該批價格為每台四千元共七百台),以支付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貨款,又於同年十一月初,向告訴人購買影音光碟機二百 七十四台,每台單價為三千八百元,總價款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嗣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乙○○誆稱樺谷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並持三張發票日各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 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之支票 三紙交予漢平公司,而取回上開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見他字卷第五頁正反 面及第九頁之附表)。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及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 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依告訴人之所述及訂購合約書、出貨單所載,被告經營之 樺谷公司第一次向告訴人訂購之貨物,分三次交付,第一次五百台、第二次五百 台,貨款分別為二百十五萬元,均已付清(其中支付第二次貨款之支票係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兌現),第三次七百台(依合約書所載,原價每台四千三百元 ,後來告訴人自行減價為每台四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貨款為 二百八十萬元,其後再訂購之二百七十四台貨款一百○四萬一千二百元,亦未支 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被告公司尚欠貨款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已 支付之貨款達四百三十萬元,還多於尚欠之貨款,被告應非係先行支付小額貨款 以堅定告訴人之信心,再大批購貨不支付貨款,而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告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三次之七百台後,猶於同月二十七日支付第二次之貨款 二百十五萬元。如被告心存詐欺,何以仍再支付貨款。再告訴人代理人周春切於 原審供稱,第一次是乙○○之哥哥康世昌來我公司訂貨,第二次是丙○○本人來 公司談,我們的貨是由丙○○傳真通知,要求我們將貨送到桃園龜山帆達倉庫, 支票退票後,我們找到乙○○,乙○○表示不是負責人,他要我們找丙○○,但 找不到丙○○,我們知道他倉庫還有貨,但他們堅持不讓將貨取回(見原審卷第 三三頁、三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經理甲○○於原審亦供稱,他們公司的 品管康晉豪要我們將零件寄過去,我向他表示因為丙○○沒有付錢,所以無法將 零件寄過去,之後乙○○向我們表示貨品在帆達倉庫,我們只能看貨,但不能動 該貨品,當時看貨尚有二百三十八台,但乙○○不讓我們搬回(見原審八十九年 易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筆錄)。樺谷公司向告訴人購貨,惟該次訂貨係康氏兄弟出 面洽談,被告僅係出面訂約。且樺谷公司已支付四百三十萬元之貨款,於支票退 票時,猶有二百三十八台之貨物仍留存倉庫,乙○○亦同意告訴人方面派人查看 ,難認被告丙○○心存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後之貨款未付,係因後來之 貨有瑕疵,告訴人之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們的貨品就是這些功能 ,後來新的產品出來,我們前面的產品並不是有瑕疵(只是功能不如新產品), 我們建議他們買新的,我們不接受他退貨,當時是有幾台操作有瑕疵。...後 來都是乙○○出面和解,當時談生意是康世昌出面等語。參照甲○○所述,被告 所辯,非不可採信。經查樺谷公司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起即有由乙○○擔任負責人之世嘉公司大量提領金額之情形,凡此尤足證明乙 ○○確係樺谷公司之大股東,樺谷公司與世嘉公司有大量金額之往來,確係乙○ ○所為,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實際經營樺谷公司之乙○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