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七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 之夜間,乘位於台北市○○區○○路二六四號之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福特公司)之大門未上鎖,遂經由該公司大門侵入當時有保全人員在內看守之 辦公室內,竊取三部電腦,得手後並將三部電腦置放於離竊取地點約一百公尺處 停車場內一部車號GP─五二八五號報廢小貨車車廂內,並均在電腦上覆蓋紙板 以掩他人耳目。嗣福特公司人員於同日十五時許,於前揭報廢車輛內發現上開三 部電腦,並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係與甲○ ○所屬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 時三十分許,趁被害人莊志平不在之際,破壞莊志平之箱型車門鎖,竊取莊某之 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二五四巷四四號五樓,為警查獲;(三)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附表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及犯罪所犯法 條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一)部 分,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事實(二)、(三)部分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屬實在卷,核與證人林聰明、趙陳儀、黃清河、李文祥及陳錦珍,被害 人莊志平、賴昇宏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三0七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只論竊取福特公司三部電腦部分,關於事實(二)、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移併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附表編號一之駕駛執照雖 經變造,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該部分與已判決有 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曾受如 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併案部 分未及審酌,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併案退回理由: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在心證上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迭次於偵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併辦意旨所載竊盜犯行, 辯稱:其駕駛懸掛車號DW─七八四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DX─五 四0八號)、林旭振、翁國榮等人之汽車駕照等物均是一名叫「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經查,上開車輛、駕照及在車上查 扣之其他贓物分別係湯武鑫、賴黃玉華、洪瑞壕、林旭振、翁國榮所失竊, 固分別據被害人湯武鑫、賴黃玉華、洪志昌(洪瑞壕之父)、林旭振、翁國 榮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然上開被害人並 未指明係何人行竊,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行竊之人。又被告雖駕駛上 開遭竊之贓車為警查獲,並於車上扣得遭竊之上開贓物;惟按持有贓物之原 因甚多,因竊盜而持有贓物故屬常見,因收受、故買、寄藏等犯罪行為而持 有贓物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另在不知情下因買賣、贈與、借貸等原因而持有 贓物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持有贓物與有無竊盜犯行之證明在邏輯上並無必然 之關聯性,自不能僅憑持有贓物之事實即推斷必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至被 告辯稱之「乙○○」雖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惟前開積極證據既已不足為 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認定,自無庸要求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難認有理由,因本件已撤銷改判,業如前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竊 得 財 物 │ 所 犯 法 條│ │ │ │(或犯罪方法)│ │ │ │ ├──┼────┼───────┼────┼───────┼──────┤ │ 一 │八十九年│台北市北投區自│賴昇宏 │汽車駕照、行照│刑法第三百二│ │ │六月二十│強街七十號旁 │ │各一枚、自用小│十條第一項 │ │ │九日五時│撬開車門行竊 │ │客車一部(DX│ │ │ │許 │ │ │-五四0八號)│ │ ├──┼────┼───────┼────┼───────┼──────┤ │ 二 │九十年十│台北市○○○路│陳瑞欣 │黑色皮夾一個、│同右 │ │ │一月底 │火車站前 │ │身分證一枚、提│ │ │ │ │扒取 │ │款卡一枚、現金│ │ │ │ │ │ │約新台幣三百元│ │ ├──┼────┼───────┼────┼───────┼──────┤ │ 三 │九十年九│台北縣瑞芳鎮一│余玲華 │殘障手冊二枚 │同右 │ │ │月中旬 │坑路四八四號前│ ││ │ │ │ │扒取 │ │ │ │ ├──┼────┼───────┼────┼───────┼──────┤ │ 四 │九十年九│台北縣瑞芳鎮一│陳秋發 │身分證一枚、重│同右 │ │ │月中旬 │坑路四八四號前│ │型機車及職業大│ │ │ │ │撬開車門進入行│ │貨車駕照各一枚│ │ │ │ │竊 │ │、現金約新台幣│ │ │ │ │ │ │二千餘元 │ │ ├──┼────┼───────┼────┼───────┼──────┤ │ 五 │九十年九│宜蘭市羅東運東│陳溪瀨 │汽車駕照一枚、│同右 │ │ │月五日 │公園前 │ │機車駕照一枚、│ │ │ │ │將機車之置物箱│ │行照一枚、身分│ │ │ │ │撬開 │ │證一枚、現金約│ │ │ │ │ │ │新台幣五百元 │ │ ├──┼────┼───────┼────┼───────┼──────┤ │ 六 │九十年九│宜蘭市○○○路│陳秀美 │機車駕照及身分│同右 │ │ │月間 │四七巷六弄三之│ │證各一枚、現金│ │ │ │ │二號前 │ │約新台幣五百元│ │ │ │ │將機車之置物箱│ │ │ │ │ │ │撬開 │ │ │ │ ├──┼────┼───────┼────┼───────┼──────┤ │ 七 │九十年八│宜蘭縣礁溪鄉德│陳江川 │汽、機車駕照及│同右 │ │ │月間 │陽路六六巷一號│ │行照各一枚、現│ │ │ │ │前 │ │金約新台幣五萬│ │ │ │ │撬開車門 │ │元 │ │ ├──┼────┼───────┼────┼───────┼──────┤ │ 八 │九十年九│宜蘭縣羅東鎮站│武志翔 │機車駕照各一枚│同右 │ │ │月間 │前南路一五九巷│ │ │ │ │ │ │三號前 │ │ │ │ │ │ │將機車置物箱撬│ │ │ │ │ │ │開 │ │ │ │ ├──┼────┼───────┼────┼───────┼──────┤ │ 九 │九十年九│宜蘭縣羅東鎮站│蕭志明 │汽車駕照及行照│同右 │ │ │月間 │東路一六二號前│ │各一枚、現金約│ │ │ │ │將機車置物箱撬│ │新台幣二百五十│ │ │ │ │開 │ │元 │ │ ├──┼────┼───────┼────┼───────┼──────┤ │ 十 │九十年九│宜蘭縣蘇澳鎮坪│林明里 │機車駕照及行照│同右 │ │ │月間 │林路一四號前 │ │各一枚、現金約│ │ │ │ │ │ │新台幣三、四百│ │ │ │ │ │ │元 │ │ ├──┼────┼───────┼────┼───────┼──────┤ │ 十 │九十年三│台北縣蘆洲市長│郭俊男 │身分證、機車駕│同右 │ │ 一 │月二十日│安街二七六號前│ │照、行照各一枚│ │ │ │下午三時│撬開置物箱 │ │ │ │ │ │許 │ │ │ │ │ ├──┼────┼───────┼────┼───────┼──────┤ │ 十 │九十年九│台北縣瑞芳鎮一│簡兩全 │鐵路局乘車證一│同右 │ │ 二 │月上旬 │崩路平交道車內│ │枚 │ │ │ │ │開啟車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