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一日。事 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Q七–六七四一號營業用計程車,夥同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 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七鄰四分子十三之一號橘園,兩人基於竊取橘子之共同犯意 聯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橘子約一百斤,價值約二千元,嗣為乙○○發覺, 乃上前攔阻甲○○,詎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防護贓物,即單獨起意,抱住 乙○○,而乙○○即跌落草叢,惟甲○○仍繼續將橘子裝入袋子內,不久二人即 鴐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為乙○○記下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並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龍岡的車行工作,當天係偷採橘 子的人打電話叫車,該客人稱果園是親戚的,伊沒有幫忙採橘子,只有幫忙將該 客人將裝好橘子之袋子搬到車上,且其聽不懂客家話,不知被害人當時所言為何 ,該客人將被害人推倒時,伊也覺得奇怪,但客人叫伊開車,所以就開車走了」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被害人之橘園採橘子。(二)依被害人乙○○所為下列指述,足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確係竊採橘子,且被告對 該人在偷採橘子,亦有認識。 ⒈「當時他是有在現場,但他是開車的人,是另一個人將我抱起摔到路旁果園內 ,並不是他。」 ⒉「當時我有看見他在果園內,幫忙拿袋子裝橘子。」 ⒊「我當時被另一個男子抱住,他有在旁邊,但是卻不肯打開後車廂讓我看有沒 有偷採我的橘子。」(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 第十一頁) ⒋「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峨眉鄉中盛村七鄰四分子十三之一號 我所有的柑桔園發現有二個人,一個在採柑桔,另一個用袋子扛柑桔,然後我 叫他們打開後車廂給我看,但是他們不肯,而且其中一人將我抱起摔到柑桔園 內,當我爬起來時,他們已上車將車開走::」(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 錄,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 ⒌「我被另外一個人抱住,我們一起滾到果園下面,另外一個人叫被告把車開走 ,我原本有走到被告車子前面叫他不要把車開走,我是以客家話講的,後來就 被另外一人抱住。」(參原審卷第十六頁) 從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已見其所載來之客人採他人之橘子,為被害人阻止 ,兩人並因而爭執,該名男子因而將被害人抱起摔到路旁果園內,已足認定該 名男子所稱果園是親戚的,並非事實,常人判斷應有係竊取他人橘子之認識, 本院以此質問被告是否知道那人是小偷,被告亦沉默不答,顯見其當時亦有此 認識。 三、況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 ⒈「我沒有偷採柑桔,我是幫客人扛柑桔而已。」 ⒉「我當場有看見,他將果園主人摔倒在地下。」 ⒊「我有發現該客人可疑,沒有分我柑桔也沒有給我工錢,只給我車資一千零五 十元。」(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 從上開供詞,自不能以被告所辯聽不懂客家語,認其不清楚那名男子已有竊盜之 行為,顯然被告並非不知那名男子是竊取橘子。又兩人既起爭執,那名男子又施 暴力將被害人摔倒,被告不幫被害人將竊賊抓住,反聽竊賊之指示,駕車揚長而 去,顯見被告與該名男子事前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已見到乙○○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起了衝突,卻 未停止裝橘子的動作,即使被告真的聽不懂客家話,從客觀上而言,被告當時至 少應已知道乙○○非常生氣,卻未有任何動作,甚至該名男子有叫被告趕快走等 情,實難認被告裝橘子時無竊盜之故意,況正常經營計程車業務,通常只有負責 將客人載到指示之地點,豈有又幫忙搬運橘子之理,亦與常情有違。㈡另案發當 時正處橘子盛產季節,被害人表示本件遭竊之橘子係桶柑,衡諸常情,市面上之 桶柑零售價一斤通常不會超過三十元,正常人不會包一台計程車,花費一千多元 之車資,從龍潭到峨眉偷採橘子,顯不合經濟價值,且被害人通常會誇大被害程 度,以求更多民事賠償,其亦稱未見到被告載走多少橘子等語。經核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查,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上 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