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二九號、第一三四七三號、第一七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活動扳手貳支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 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因連 續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按不構成 累犯。 二、乙○○不知警惕,復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之行為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甲○○之財物未遂、竊取 丙○○之財物既遂,嗣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並沒有意 見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卷第十頁),復經證人即居 住於被害人甲○○對面之羅鍚鈴於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卷 第十一頁)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見原審卷第六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二號卷第六頁)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 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二號卷第七頁),現場鐵窗經破壞、櫥櫃翻 亂之相片八幀附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及被告所有作為犯竊盜所用之工具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活動板手二支扣 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其攜帶之活動板手二支,足以撬 斷鐵窗,自對人體生命安全足生客觀之危險,堪認為兇器無訛,被告乙○○持該 兇器毀損被害人丙○○住處鐵窗進入行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 告乙○○有該部分犯行(見後述五),原判決認該部分亦構成犯罪,且誤認該部 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均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三之犯罪, 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竊取所得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此次二度或 徒手、或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人之最後堡壘居家安全、對於被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具有危險性、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活動 扳手二支及手套二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乙○○雖於七十六年 至七十八年間即多次竊盜犯行,惟其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至八十八 年四月間為前開竊盜犯行止,已近八年未曾有犯罪之情形,亦有前述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犯下前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號 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書)至本件八十九年七月間 再犯本案,亦相距有一年三月之久,是尚難認被告乙○○有犯罪習慣。公訴人以 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判決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本院認尚無 必要,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並辯稱:附表編號三所指 案件,不是伊做的。伊於七月三日晚上騎該機車被不明車輛撞及,致骨折及機 車毀損,不可能騎該機車到桃園縣行竊,又被害人並沒有辦法明確指認,且其 對車牌看的清楚,但為何顏色看不清,當天伊所有之機車損壞送修,並有提出 修車證明給原審法官看,且伊當時人也受傷,如何有辦法犯案,可是原審對伊 的說法並沒有採信。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三,公訴人無非以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訴為據。查本件係被 害人丁○○於案發時記下被告逃逸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AIZ─四二一號 ,向警方報案。經警員查明該機車車主登記為信皇機車行,傳訊該機車行實際 負責人,即證人陳有諒,而查出該車係被告乙○○以其配偶楊秀金名義分期付 款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陳有諒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二九號卷第十一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見同偵查卷第 十二頁)、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各一份 (見同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稽。 (三)惟證人丁○○所指機車車號固如上述,惟證人丁○○於警訊時稱:「看照片我 幾乎可以認定是他,和本人很像。」(見同偵查卷第八頁);證人丁○○於原 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則稱:「看起來很像,但當時好像比較瘦」、「 我只注意車牌號碼,沒有注意顏色及形狀」(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依證人丁 ○○所述,其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徒憑證人丁○○ 所稱:看起來很像,但當時好像比較瘦等語;遽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等部分 犯嫌,與前開竊盜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八十九年九月三│桃園縣觀音鄉│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五時四十│藍埔村一鄰樹│副,自三樓屋頂預留│條第三項、第一│ │ │分 │子腳四之四三│孔進入三樓陽台,撞│項竊盜未遂罪(│ │ │ │號 │開三樓鋁門(並未造│侵入住宅部分未│ │ 一 │ │ │成損壞)正欲竊取被│據告訴 ) │ │ │ │ │害人甲○○財物之際│ │ │ │ │ │,為居住於對面之羅│ │ │ │ │ │鍚鈴發現呼叫阻止而│ │ │ │ │ │未遂,並報警查獲,│ │ │ │ │ │扣得手套一副。 │ │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台北縣淡水鎮│騎乘其所有之ATZ│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六日上午十時│興仁路一○三│─四二一號重機車至│一條第一項第二│ │ │三十分 │巷三一號 │前開地點,攜帶其所│款、第三款加重│ │ │ │ │有之手電筒一支、手│竊盜罪(侵入住│ │ │ │ │套一副及足以傷害人│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身體之兇器活動板手│) │ │ │ │ │二支破壞該屋後方之│ │ │ │ │ │安全設備鐵窗,並自│ │ │ 二 │ │ │該處進入屋內竊取被│ │ │ │ │ │害人丙○○所有之現│ │ │ │ │ │金新台幣三千元。得│ │ │ │ │ │手後為警於同鎮淡金│ │ │ │ │ │路四段洲子灣路口查│ │ │ │ │ │獲,並扣得前述行竊│ │ │ │ │ │工具。 ││ ├──┼───────┼──────┼─────────┼───────┤ │ │八十九年七月九│桃園縣大溪鎮│騎乘其所有之ATZ│ │ │ │日下午四時十分│員林路三段四│─四二一號重機車至│ │ │ │ │八五號 │前開地點,破壞該屋│ │ │ │ │ │後方之安全設備鐵窗│ │ │ 三 │ │ │,並自該處進入屋內│ │ │ │ │ │一樓著手搜尋財物時│ │ │ │ │ │為被害人丁○○發現│ │ │ │ │ │,逃逸而未遂,經警│ │ │ │ │ │循線查獲。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