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毀損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 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並經合併執行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 十時五十分許,由羅仕倫(已判刑確定)駕駛車號W二-二三九○號自小客車搭 載乙○○,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時,因不滿甲○○所駕駛車號MX-八六○號 曳引車,超車不當,羅仕倫乃駕車緊跟在後,並由乙○○以手勢要甲○○將車停 在路肩,嗣甲○○將車停在上開國道東向十七公里處之路肩時,羅仕倫、乙○○ 即下車欲與甲○○理論,二人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持本置 於車號W二-二三九○號自小客車上之木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瘀 傷、左腋下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羅仕倫 、乙○○於毆打甲○○後,另基於共同毀損甲○○所駕駛車號MX-八六○號曳 引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持木棒砸毀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 及左後視鏡,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 形(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 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卷查遭毀損之曳引車,車主係加均貨運有限公司,所 有人應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此據公司負責人邱顯欽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復有卷附之汽車車籍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 十頁),故被害人應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甲○○僅係該車之司機(見本院卷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第四頁),屬公司之受僱人,其所提出之告訴難謂合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 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並經合併執行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原審對被告乙○○所犯毀損 部分,僅判處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二月,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而有不當,固非無理由。惟查檢察官 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本件被告縱有毀損 及累犯之情事,惟告訴人甲○○既非曳引車之所有人,即屬無告訴權,其於警訊 時所提起之告訴,自屬非合法告訴,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 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上審理,並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執行刑予以撤銷,而 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