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街一六二號一樓佳加眼鏡有限公 司(下稱佳加公司)負責人,竟與其妻即負責該公司帳冊記載等會計事務之紀小 莉(侵占部分另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以一帳兩報或以少報多之方式,連續多次在其業務製作 之該公司帳冊為以下之虛偽記載,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實際給付加美公司貨款 八千四百元,卻虛偽記載付款三萬七千四百元」、「向視霸公司訂購一般散光鏡 片單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卻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十九日虛載單價為一千五百五十元,每片多報三百 元侵占入己(四片)」、「虛偽記載視霸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月、十一月、十 二月之進貨金額十六萬餘元」、「八十五年四月間以佳加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 得標款項四十四萬五千元未入公司帳冊」,而侵占佳加公司帳款計新臺幣(下同 )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帳 冊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事實係 因告發人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告發人 甲○○雖因非本件公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未具告訴權人地位,然其向公訴人 告發此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依此目的所 為指述自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足認事實相符之證據可資佐證,始足採為認定被告 有被訴犯行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告發人甲○○之指述,並有公司帳冊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公司股東曾永字證稱公司帳冊確有以少報多及 一帳兩報情事並因而退股等情為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對帳單上加美公司九月份入帳欄記載之三萬七千四百元,實係佳加公司八十五 年四月份到六月份給付加美公司之貨款,原總計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經佳美 公司折扣後為三萬七千四百元,並未虛偽記載,告發人所提之收款金額明細私文 書,並非佳加公司實際付款之紀錄;又告發人提出記載「一千五百五十元」之出 貨單,係對帳時,被告之妻協助核對時,一時疏忽,未辨明隱形鏡片之價格上有 高低,而隨手在出貨單上記載上述數字,待日後編列核對,並非故意以該單價向 佳加公司報帳請款侵占入己;又被告不但為台北市○○路佳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 設於台北市○○○路之佳佳眼鏡行(下稱佳佳眼鏡行)之負責人,此二家眼鏡行 平日與視霸公司均有業務往來,而有關佳加公司與佳佳眼鏡行與視霸公司往來時 ,其交易時有合併交易結算之情形,公訴人所指之六千五百元實係二家合併計算 退片所得之總額,佳加公司實際上應付金額較該金額為高,伊並無以少報多之侵 占行為,且偵查卷一○三頁視霸公司一萬四千五百元之記載是告發人自行記載, 伊並未以該金額向公司報帳;再伊為佳加公司標得之會款均有登載現金簿上,後 來因還債及支付貨款,始未存入銀行帳戶,伊亦未侵占該筆款項,且利息已減少 等語。經查: ㈠首按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加佳公司股東曾永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帳冊確有以少報 多及一帳兩報情事,認定被告涉犯本件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然經原審 提示起訴書所載各項事實,詳究證人曾永字就各項起訴事實所知悉之情形,證人 曾永字僅證稱:伊只知道是公司的錢交會款,得標後有無入公司帳伊不清楚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是該證人既就被告各項被訴事實,因未親身見聞而表 示不知情,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有以少報多、一帳二報」之證述,是否有具 體可信之事實可證?即有可疑,尚難採為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證據, 合先敘明。 ㈡關於「於八十五年九月實際給付加美公司貨款八千四百元,卻虛偽記載付款三萬 七千四百元」部分: ⒈告發人甲○○雖主張被告於「進貨入帳統計表」上虛偽記載八十五年九月給付加 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三萬七千四百元,然該「進貨入帳統計表 」係八十六年三月對帳後,由被告之妻紀小莉所製作,此為告發人甲○○於偵查 中具狀指明,並有該進貨入帳統計表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 第九二至九四頁)可憑,是該進貨入帳統計表無非係對帳紀錄,並非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縱有不實,亦無商業會計法罪責之適用 ,堪予認定。 ⒉告發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實際給付加美公司貨款八千四百元,卻虛偽記載 付款三萬七千四百元云云,無非以告發人所稱由加美公司業務員出具之實際收款 金額資料為據(參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理由狀證一 )。然原審提示上述加美公司收款金額資料,供加美公司前業務人員李懋卿確認 加美公司實際向佳加公司收款之金額時,證人李懋卿結證稱:告發人提出之收款 金額資料係伊報帳之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不同,因伊負責和平佳佳(即佳佳眼 鏡行)之業務,有時和平佳佳退貨,伊為提高業績,未在和平佳佳部分扣除,而 算在農安佳佳(即佳加公司)帳上,八十五年九月份應兌現支票及應付貨款數額 應不止六千元及二千四百元,告發人提出上述佳美公司收款明細係伊為業績所做 帳目,並非實際業績情形,因佳加公司農安店(即佳加公司)、佳佳公司和平店 (即佳佳眼鏡行)帳款是合併計算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卷㈡第 二九五至二九六頁),則李懋卿為業績考量,係合併計算佳加公司及佳佳眼鏡行 之進貨而計算,至所進之貨如何區隔為佳加公司或佳佳眼鏡行所有,當為身為負 責人之被告作區分,自甚明確。再參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貨是由伊和平佳 佳(即佳佳眼鏡行)的名義向加美公司進貨,貨由加美公司直接交給農安佳加( 即佳加公司),帳是和平佳佳的帳,但應該跟農安佳加請款。帳雖然形式上是和 平佳佳,實際上應該是農安佳加要出錢,當時伊開了兩張支票,一張是九千元, 一張是五萬三千兩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此有支票存根及加美公司 結清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二○九頁),是被告係合併計算 加美公司出予佳加公司及佳佳眼鏡行之貨並一併支出貨款,再區分佳加公司實際 之購貨數額,亦甚明確。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三萬七千四百元應為佳加公司 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向伊公司進貨之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反面) ,並有證人李懋卿確認無訛之加美公司出具予佳加公司八十五年四月銷貨金額為 一萬零五百元及六月銷貨金額為二萬七千零六十元之月帳單一紙附卷(參見原審 卷㈡第二九六頁及第二八七頁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十六 )可稽,足認加美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出貨予佳加公司之銷貨金額一萬零五百元 及六月之銷貨金額二萬七千零六十元,合計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經折扣後, 被告之妻紀小莉於對帳之際,記入「進貨入帳統計表」三萬七千四百元,應無以 少報多侵占之實,雖該金額係列在「進貨入帳統計表」之八十五年九月份欄下, 然該「進貨入帳統計表」僅係對帳紀錄,並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 憑證或記帳憑證,且非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縱有錯誤記載之處,亦無商業會計 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之適用。至告發人又提出被告之妻紀小莉所記載之收款 憑證顯示「加美六至七月進貨二萬零五百元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之佳加公司流水帳 載有「加美(六至七月)有二萬零五百元之支出(參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九一 頁),被告辯稱:六月份不是重複,是筆誤,二萬零五百元應該是八十五年七月 、八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告發人雖仍執前 述非實際收款金額之資料主張被告所辯不實,惟證人李懋卿既已確認佳加公司八 十五年六月銷貨金額為「二萬七千零六十元」,核與告發人主張「加美六至七月 進貨二萬零五百元」之事實不符,是告發人所提出上開實際收款金額資料即不能 再作為被告於上開收款憑證及流水帳記載不實之依據,而被告所辯筆誤等語,即 非不可能。 ㈢「向視霸公司訂購一般散光鏡片單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 五十五元),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十九日虛載單價為一 千五百五十元,每片多報三百元侵占入己(四片)」部分:告發人指述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出貨單上記載單價為一千五百五十 元為據(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至九九頁),告發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佳加公 司實際支付視霸公司之金額為何,應依視霸公司之請款單所列金額為憑,且該出 貨單上「一五五○」之記載係被告對帳時寫好供伊核對之用等語(參見原審卷㈠ 第十六頁、第五二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散光鏡片之價錢係以 散光度數分別,但是以多少度數來計算,伊當時並不清楚,告發人所提出的視霸 公司出貨單,也是在八十六年對帳的時候寫的,因為視霸公司的請款單還沒有出 來,所以伊是以最高額一千五百五十元來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相 符,是該出貨單上「一五五○」之記載並不能作為佳加公司入帳之會計憑證,而 事後被告亦依視霸公司所提出散光鏡片單價一千二百五十元記入帳冊,實難單以 被告曾於出貨單上記載「一五五○」,即認被告曾憑以虛報視霸公司隱形眼鏡單 價為一千五百五十元,進而認定佳加公司有溢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㈣「視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實際向佳加公司請款六千五百元, 卻虛偽記載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與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五千二 百九十九元),被告自己之記載前後不符」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佳加公司實際上交付視霸公司之款項為六千 五百元,然於帳簿上記載一萬四千五百元,於事後對帳製作之「進貨入帳統計表 」上記載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資為論據。然查:告發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 偵查卷第一0三頁佳加公司流水帳上視霸公司項目後之「十、十一、十二」字樣 係伊所寫,因對帳時乙○○說該金額是八十五年十、十一、十二月付視霸公司之 帳款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反面),是尚難單憑告發人自行填寫上開 字樣即認定被告曾以視霸公司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貨款名義虛偽向佳加公司 請款一萬四千五百元。而被告辯稱:該流水帳所載之一萬四千五百元,係因八十 五年八月間,佳加公司因庫存角膜變色片已售盡,擬向視霸公司訂購,所需資金 ,則以佳佳眼鏡行之十四片角膜變色片退還視霸公司代償,佳加公司此十四片之 價金自應支付佳佳眼鏡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又有二片藍色球光鏡片亦以此法付款 ,因佳佳眼鏡行亦為伊負責,所以在佳加公司之帳上直接記載支付貨款予視霸公 司,價金應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實付一萬四千五百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 九○至九一頁),並提出證人孫明正所書立八十五年八月份出貨予佳加公司之角 片十四片和平佳佳(即佳佳眼鏡行)辦理退片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原審 卷㈠第一○○頁),再證人即視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孫明正於原審調查中 結證稱:佳加公司向伊公司購貨均按請款單之單價欄打七折,伊均向乙○○請款 ,八十五年五月間,佳加公司及佳佳眼鏡行合買一大批角膜變色片,所以往後幾 個月均有退片,視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向佳加公司、佳佳公 司收取貨款,扣除退片後實際收款金額分別為九百元、三千五百元、二千百元, 但其中有部分退片是先由農安店計算退片價錢,實際上係到和平店取回退片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又證人曾永字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確有佳加公司 買鏡片,先記該公司之帳,但實際上由和平店(佳佳眼鏡行)退片之情形等語甚 詳(參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足見佳加公司與佳佳眼鏡行平日與視霸公司 均有業往來,時有合併交易、合併結算、合併記帳之情形,而視霸公司亦係將該 二處之貨款合併計算後,再向該二處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請款,而被告所辯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佳 加公司流水帳上視霸公司項目後之「一萬四千五百元」應係八十五年八月間佳加 公司應付之貨款,應屬有據。尚難單憑告發人自行加註於上開款項後方「十、十 一、十二」之字樣,即遽認該款項係佳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向視霸公司購貨之款項,自甚明確。 ⒉又告發人以被告之妻紀小莉於對帳時製作之「進貨入帳統計表」上記載視霸公司 出貨之貨款,八十五年十月為五千六百元、十一月為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十二月 為五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 認與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實際出貨予佳加公司之貨款僅為六千五百元不符,惟 被告辯稱:該進貨入帳統計表僅為伊與股東間對帳所用,尚未確定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進貨入帳統計表」既非確定之帳冊,是否有錯誤,當有可能,亦 無其他憑證足證相符,尚難單憑此項記載即據而認定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帳 冊及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 ⒊至告發人嗣於原審調查時所稱:被告以請款單上所填不實之金額一萬二千八百八 十元向佳加公司請款侵占入己云云,雖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十月記載「八十五年十 月至十二月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請款單、支票登錄簿影本為據(參見原審卷 ㈠第五九、六○頁)。惟被告則否認上開指述,辯稱:該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款 項係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份向視霸公司訂貨之貨款支出,且告發人所提之支票登 錄簿上原無「八十五年十至十二」字樣,而請款單上之「一二八八○」係對帳時 依流水帳之記載而註記於請款單上,伊未以該請款單向佳加公司請款等語。經查 ,告發人甲○○於原審自承:該記載「一二八八○」之請款單係對帳時才提出, 被告劉能台是否以該單據之金額請款,伊不知情,支票登錄簿影本上八十五年十 至十二之字樣亦為伊所自行註明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反面),又稱:該 請款單是被告為對帳才寫上交給伊等核對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反面) ,核之上開支票登錄簿影本亦甚明確,從而,被告並未在上開支票登錄簿書寫「 八十五年十至十二」之字樣,且被告於對帳時附加書立之「一二八八○」之請款 單,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少報多,向佳加公司請款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侵占犯 行,堪予認定。 ㈤「虛偽記載視霸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進貨金額十六萬餘 元」部分: 此部分公訴人及告發人甲○○認被告涉有虛偽記載視霸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之進貨金額十六萬餘元,無非以視霸公司銷貨收入總表一紙為 據(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依該表下方雖有手寫文字記載「虛報十六萬 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惟該表係聯同佳佳眼鏡行之銷貨一併計算,告發人既坦承 為其所書寫(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其根據為何?是否有所區分,並無所據 ,且核與被告所書立之進貨入帳統計表所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二、九四頁) 亦有不符,又上開進貨入帳統計表所載視霸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月、十一月、 十二月進貨金額並無不實,如上所述,尚難遽認該進貨入帳統計表所載有何不實 之情形。又告發人甲○○於原審調查中亦指稱:檢察官所訴附表編號四部分事實 ,與其提之證據資料不符,伊不知道流水帳上記載八十五年七月份支付視霸公司 多少錢,流水帳未記載八十五年七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佳加公司支付視霸 公司金額為多少,是對帳時被告才分別說明各月份支付多少錢等語(參見原審卷 ㈡第二九七頁),可見告發人就被告實際上有否於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及記 載內容如何,亦不知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定被告 有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況該進貨入帳統計表僅係事後製作供對帳之 紀錄,並非帳冊,其記載之資料於未供利害關係人核對確認前,本非確定,自難 以該記載與實際狀況略有不符即謂被告於帳冊上虛偽記載。㈥「八十五年四月間以佳加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得標款項四十四萬五千元未入公 司帳冊」部分: ⒈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為佳加公司參加潘明陽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集之 三萬元互助會,八十五年四月間標得四十四萬五千元,此為告發人甲○○及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參見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 可憑,應認屬實。而被告於佳加公司得標會款後,確實已將該筆款項於八十五年 五月列入流水帳冊收入欄內,有佳加公司流水帳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 第一○八頁),告發人甲○○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被告於該會款得標後,有將 之記入帳冊等情甚詳(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是被告顯無公訴人所指得 標後未將上開標得會款收入記入佳加公司帳冊之情事,當甚明確。 ⒉告發人甲○○又指被告以公司名義得標之互助會款未入公司帳,係指該款項無銀 行進帳紀錄云云。惟查:公司經營者因故收取現款後,非必僅有將款項存入銀行 一途,亦可能於得款後,清償公司債務或供為事業零用現金支用,對此告發人甲 ○○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有可能供公司使用,但被告未提出解釋,因認該款項 未入公司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已供明所標 得之會款中四十萬元係清償公司向劉玉娥之借款,餘款近五萬元仍用在佳加公司 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五四頁反面),核之證人林文正於發回前本院調查 中結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出面向伊借十萬元,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各交付五萬元,八十五年六月清償,月息一千五百元等語(參 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證人劉玉娥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 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乙○○說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希望伊借他四十萬元,伊過 二、三天即借他,利息每月六千八百元,八十五年五月間就清償完畢,乙○○有 說清償的錢是他標了一個會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二五至二六頁);證人 林可建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乙○○說他公司要週 轉,先後借他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利息二分, 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八十八年三月有還伊十五萬元,尚差四十萬元未還等語(參 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證人陳國亮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 八十四年五月間,乙○○向伊借四十萬元,同年七月份有借二十萬元,利息二分 ,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八十七年一月有還伊六十萬元,借錢之事甲○○及黃善友 應該知道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五三至五四頁);證人即佳加公司之股東 黃善友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佳加公司因營業開 銷大,增資不成,伊等股東同意向外舉債及跟會,數目不清楚,標得之會款有償 還公司營運之負債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三頁),及被告乙○○ 對於上述證人借款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確有向上開證人 林文正、劉玉娥、林可建及陳國亮借款以提供佳加公司營業上之運用,且於八十 五年五月間還款四十萬元予劉玉娥,應甚明確。雖被告未能在佳加公司之帳冊上 詳為記載借款收入之情形,然依上開借款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每月佳加 公司應支付之利息總計為二萬三千元,核依會計師陳仁基綜合佳加公司之帳冊憑 證所為之查帳報告書顯示(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佳加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五 月利息支出每月均為二萬元,惟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佳加公司利息之支出即減 少為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足認佳加公司向劉玉娥借款四十萬元及向林文正借款 十萬元部分應已清償。至所剩陳國亮六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辯稱:雖係伊本人 為佳加公司借款,所借款項六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以其佳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再轉 借予佳佳眼鏡行,致佳加公司於八十五年六、七月僅須支付利息一萬元,核與查 帳報告書所載相同,尚堪採信,應認被告並無浮報利息之情形,當甚明確。 ⒊告發人甲○○質疑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之現金帳簿中又有三十萬元借款之記載 (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懷疑劉玉娥上述借款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按八十 四年八月起,伊應股東決意不增資之要求而對外借款,現金帳簿之記載係將原營 收情形與對外借款分開記帳之方式改為一律將借款之金額併入現金帳簿餘額中, 使內含而為佳加公司之「營業虧損」,從而,向林文正及劉玉娥之借款均採此方 式記帳,嗣應告發人甲○○要求,再從佳加公司營業虧損中(即劉玉娥借款部分 )提列三十萬元至借款金額內,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之現金帳簿中補載借款三十 萬元,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現金帳簿中將原先記載之借款六十萬元改 為九十萬元,有上開現金帳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可憑,並非無據。告 發人僅憑臆測而否認上開辯稱,尚難遽為採信。至告發人所指八十四年十二月、 八十五年一月、二月、四月之會款實際支出均與被告提供之現金支出簿記載為少 等事實,因與此部份起訴事實無直接關係,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此筆互助會款 之犯行,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及告發人提供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八二三號案件關於被告劉能台與案外人黃善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任股東之眼鏡公司財物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因本件起 訴部分業經原審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為由,判決無罪,如前所述,是無從就併辦 部分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及不當,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