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張修誠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戊○○(業經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錦坊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坊公司)之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為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竟夥同吳宗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三年確定)、丁○○、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信達會計事務所負責 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以吳宗賢、丁○○、丙○○為附表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必冒用如附表所示公司股東之身分證及偽科其等之印章,由甲○○加 蓋於股東同意書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蘭婷公司部分因被冒 用身分證之股東周懷湘接獲台北市建設局之通知,得知伊被冒用身分證為股東而 提出異議,致戊○○向該局撤回蘭婷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外,其餘三家公司之不 實股東資料均使建設局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被冒用身分證之股東。因認被告甲○○、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受被告戊○○委託辦理附表所示股東變更登記 ,並未受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委託,卻指稱股東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係由公司負責 人交付辦理;及被告丁○○登記為附表公司負責人,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 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認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附表所示 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係經指示前往錦坊公司設立址拿取,且辦理變更登記前,附表 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均有向伊表示同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有出具公司買賣 約書暨切結書等語。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戊○○尚有債務未清償,僅同意 自己為附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道原審同案被告戊○○、吳宗賢以附表所示 之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吳宗賢與戊○○討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被 告甲○○並不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吳宗賢在原法院調 查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次查,被告丁○○、原審同案被 告吳宗賢及另案被告丙○○,均曾經為辦理變更為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之事情 ,至被告甲○○之事務所親簽名等情,復經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吳宗賢,於 原審法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參以,另案 被告丙○○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曾提出委託書委託被告甲○○代刻印章及 辦理一切登記事宜;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吳宗賢及另案被告丙○○亦曾 簽具公司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亦有委託書一紙、公司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三 紙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三頁可稽。則被告甲○○ 所辯:伊僅係受託辦理本件之變更登記,並未事前參與討論云云,當可採信。 ㈡另案被告丙○○固曾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偽造文書一案 中具狀答辯稱:事後,戊○○、甲○○、丁○○三人及擔任「福利泰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宗賢(潘女之朋友)等協商後,遊說渠:因渠無前科,且未造成他 人利益受損,應不成立刑責,並告知渠若不承擔,不僅害了大家,其等亦將誣 陷渠為共犯,故教唆渠向檢警單位辯稱係會計事務所人員拿錯資料云云,並要 求渠簽具委任方女處理公司申請事宜之「委託書」,渠原覺不妥,惟在場多人 不停遊說,且承諾除原先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債務免除外,有關本 案之律師費用、保釋金,及妻兒安家費伍拾萬元,均由彼等負擔;渠因不諳法 律,又考慮若不配合,潘女勢必要求立即清償欠債,並誣陷渠為共犯,終於答 應彼等要求,而頂替彼等犯行;豈料事後甲○○、戊○○二人獲得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後,不僅對渠置之不理,更遑論前述負擔之律師費、安家費等承諾, 至此渠始知受騙上當等情(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八十四頁 )。且卷查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確陳稱當初蘭婷公司有另外四名股東,因我 去潘小姐(按即戊○○)處用影印機,拜託他們將資料轉交方小姐(按即甲○ ○),原來的四名股東資料沒拿走,拿錯的去給方小姐,是建設局通知,我們 才發現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五六號卷第五十六頁)。然該丙○○在本院調查 中已到庭具結供證:我在之前跟本不認識甲○○;... 是有要我說資料送錯但 是這樣講的不止吳宗賢,那時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在戊○○家,有吳宗賢、戊 ○○、丁○○等人;... (談論頂罪時甲○○並)不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自難以案發後有其他之人與戊○○參與協商,商議由丙 ○○頂替,即推定被告甲○○有參與事前之謀議。 ㈢卷附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訴狀雖指稱:本件實際主謀是丁○○、甲○○ 二人,其等知悉伊在尋找公司,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傳真一份資 料至伊公司,上記載伊若欲購買五家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及每月可作帳之金額 ,該資料為甲○○之親筆跡,傳真號碼0000000為甲○○公司之傳真機 號碼(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例。查,卷附被告甲○○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傳真,雖有記載五家公司名稱及部分數字,但尚不足證 明此即係被告甲○○與戊○○基於偽造文書之謀議,而告知欲購買五家公司所 應給付之款項及每月可作帳之金額。況戊○○在本院調查中另到庭證稱:(問 :據你之前的說法,本案的主謀均係甲○○和丁○○?),事實上丙○○的說 的不正確,那時是他太太要生產,急須要用錢,我們不可能出具不實的薪資證 明,所以才用這種方法,丙○○的事情也是透過丁○○跟我說的,丁○○當時 的情形也是一樣,需要用錢;(問:為何甲○○要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傳 真給你?),因為公司要營業額才可以辦理信用貸款,甲○○的傳真裡面所寫 每月可以作帳的金額是指營業額的意思;... (問:你說你要這四家公司的資 料,是否是你要甲○○傳給你的?),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 筆錄)。更可得見被告甲○○雖曾為戊○○介紹可購買之公司,然登記何人為 負責人及股東,則係戊○○自己與當事人本人洽商處理,並非被告甲○○所建 議或提供。再查,原審同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丁○○訂 立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丁○○)同意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元,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四付清,同時開立本票。二、乙方之賀樺國際廣告 有限公司(即附表④),同意過戶移轉予甲方(即被告戊○○)... 」,有該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十頁);顯見被告丁○○僅係戊○○以二十六 萬元廉價購買之公司負責人人頭,被告丁○○豈有可能居於偽造文書主謀之地 位,基此已得見戊○○在該訴狀中之陳述,顯有不實。況原審同案被告戊○○ 自始即否認其在本案中主導之地位,其推諉刑責在所難免,自不得以其推諉刑 責之陳述,即執為被告甲○○、丁○○參與共謀犯罪之依據。 ㈣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吳宗賢及另案被告丙○○,以前均不認識被告甲○ ○,在為本案辦理變更為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時,方至被告甲○○之事務所, 已據丁○○、吳宗賢、丙○○等陳明甚詳。次查,附表①雖登記負責人為同案 被告吳宗賢,惟均由原審被告戊○○多次自行與第三人接洽轉讓附表①④公司 ,並收取轉讓價金,並結清辦理前開登記所需之費用,亦據吳宗賢陳明在卷。 再查,附表①③公司之設立址,均為原審同案被告戊○○住用或是過去住用處 所。且,被告丁○○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訂立協議書載明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付清二十六萬元,被告丁○○同意將附表④公司過 戶,新負責人並由被告戊○○指定;又,另案被告丙○○因附表②③公司股東 不實登載案件,偵查中,被告戊○○與吳宗賢均知之甚明,被告戊○○亦明知 附表①④公司之股東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戊○○竟多次接洽出賣附表①④公 司與第三人,且均係由被告戊○○收取價款,並支付附表①之股東先後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 、丁○○及附表④之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 初炳鑫、吳宗賢,所需之過戶費用乙節,復為原審同案被告戊○○所自承不諱 。則被告甲○○所辯:附表登記之資料係由戊○○取得乙節,自屬可採。衡諸 常情被告甲○○僅係代辦公司登記,收取小額登記費用,縱有為潘美麗介紹買 進公司,就其本為局外人之立場,自無干冒刑責,參與偽造文書之必要。再查 ,被告甲○○雖係由被告戊○○處取得各資料,然已經附表所示各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之授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認為該等變更登記資料係各負責人 所交付等情,當屬合理之推論,核與常情無違。又,被告甲○○對於各股東之 資料,是否確然真實,雖疏未實質查證,逕為登記,然亦尚難遽認有故意之不 法犯行。 ㈤況,被告甲○○因另案被告丙○○登記為附表③公司負責人,由於被冒名之股 東周懷湘,提出異議,被告甲○○知悉所為附表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之資料有問 題,立即停止任何處理。嗣後關於附表①④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為更正股東變更登記,以及公司轉讓與第三人等登記, 被告甲○○均未再繼續處理,而係另由吳芳蘭辦理,並於各公司完成登記為第 三人後,再由被告戊○○支付各項變更登記應負之費用。是被告甲○○自知悉 所為附表之登記有問題後,即拒絕為本件事後之處理,當甚明確。 ㈥賀樺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各有按月申報營業額,同年度亦申報營業收入 達一千餘萬元,雖為屬實。然被告丁○○僅係戊○○以二十六萬元廉價購買之 公司負責人人頭,已如前述。衡情此廉價人頭自無干涉公司營運,或對於公司 如何登記股東置喙之餘地。尚難以賀樺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各有按月申 報營業額,同年度亦申報營業收入達一千餘萬元等情,理當為被告丁○○所應 知悉,即推定被告丁○○對於公司股東如何登記,均有參與。 ㈦賀樺公司所申報之員工扣抵薪水資料亦是甲○○所提供,其上有甲○○之傳真 號碼;且賀樺公司前負責人為廖完女,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路三十巷一 七七弄五號一樓,丁○○接手賀樺公司後,公司地址未變固有傳真資料影本在 卷為證。然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賀樺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 廖完女,但我是實際負責人;(賀樺公司)有(實際在營業),是廣告代理; (問:賀樺公司後來賣出?)是,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問:是否認識戊○ ○?),聽過這個名字,沒有見過;可能是辦理登記或其他事情而有印象;( 問:公司過給丁○○後,為何還有營業額?),因為我們是代理廣告業,那時 我的提案都已經結束了,所以我準備把公司結束掉,後來有一客戶告訴我,國 外還有預算要撥進來,為了因應這個問題,所以我們還需要賀樺公司的憑證資 料,也因為如此,所以在賣出公司後,還有賀樺公司的營業收入需要云云(見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之,依據上揭資料,亦不足認定被 告丁○○、被告甲○○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吳宗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 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丁○○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甲○○、丁○○仍應成立犯罪,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 設立址 │董事及股東名單│ │① │福利泰有 │台北市○○○路○段│ 董事 吳宗賢│ │ │限公司 │二○二號一六樓之八│ 股東 謝曜鴻│ │ │ │ │ 股東 丁紹中│ │ │ │ │ 股東 楊淑慧│ │ │ │ │ 股東 周懷湘│ ├──┼──────┼─────────┼───────┤ │② │弘星室內裝潢│台北市○○○路○段│ 董事 丙○○ │ │ │有限公司 │二六九巷八號一樓 │ 股東 紀烈光 │ │ │ │ │ 股東 邱淑敏 │ │ │ │ │ 股東 王佳娥 │ │ │ │ │ 股東 陳雪娥 │ ├──┼──────┼─────────┼───────┤ │③ │蘭婷企業 │台北市○○○路○段│ 董事 丙○○ │ │ │有限公司 │二○二號一六樓之七│ 股東 楊淑慧 │ │ │ │ │ 股東 周懷湘 │ │ ││ │ 股東 蔡青峰 │ │ │ │ │ 股東 何安一 │ ├──┼──────┼─────────┼───────┤ │④ │賀樺國際廣告│台北市○○路三十巷│ 董事 丁○○ │ │ │有限公司 │一七七弄五號一樓 │ 股東 吳坤同 │ │ │ │ │ 股東 楊永明 │ │ │ │ │ 股東 洪明昌 │ │ │ │ │ 股東 謝木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