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0、二二六一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丙○○妨害自由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玖月,甲○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臺北縣 新莊市○○路四十九巷二十號二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 賭博,聚集丁○○及其他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丙○○所涉營利賭博罪業 經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丁○○因連續多次向丙○○簽賭「六合彩」,計積 欠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之賭債未還。丙○○為追索賭債,於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新莊市○○路「龍鳳客棧」停車場內,適見丁○○與妻乙 ○○及子女二人亦在該處,丙○○立即聯絡其兄甲○○與趙榮華(另案審理)及 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因丙○○與丁○○理論償債事宜無結果,兩人並有爭 吵,丙○○、甲○○、趙榮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丁○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趙榮華駕駛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強迫丁○ ○前往甲○○經營之三葉茶室,丁○○因見對方人多勢眾,爭吵不過,自己妻小 在旁,恐生事端,形勢逼人不得不從,乃被迫交出鑰匙,由趙榮華駕駛己車,隨 對方前往,其妻乙○○及子女二人見狀亦無奈而隨行。甲○○等人則乘另車,一 前一後,強行將丁○○載至臺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六號甲○○經營之「三葉 茶室」後,甲○○先命乙○○及其子女先行離去,旋即要丁○○在「三葉茶室」 內以電話向親友籌款償債。乙○○返家後恐夫遭不測,即向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備案。同日晚上,丙○○因見丁○○無法籌得款項,復與甲○○、趙榮華邀來吳 明洋,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持警棍、行動電話、雨傘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 ,圍毆丁○○頭、胸、腹等處,致使丁○○受有後枕部二公分裂傷、前胸、腹部 、右腰脇挫瘀傷、雙手前臂瘀傷等傷害,並強迫丁○○簽發三張共九十萬四千二 百元之本票交付丙○○,以擔保賭債,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翌日上午,丁○ ○欲行離去,為甲○○所阻止,並與丙○○等人再度圍毆丁○○胸、腹等部位, 並命其再向親友籌款,丁○○乃趁機打電話要其妻報警。此時,丙○○等為避免 警方查緝,即將丁○○帶至同址三樓之春風閣餐廳內,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前去上址救出身體多處受傷、被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十餘小 時之丁○○,並當場查獲丙○○、吳明洋二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均坦承與趙榮華等人在新莊「龍鳳客棧」前 ,帶同丁○○至三葉茶室商談積欠賭債務之事;被告丙○○亦坦承有收受丁○○ 開立之本票三張面額共計九十萬四千二元;然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犯 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因見丁○○在外欠債多人,企圖攜帶行李逃跑,乃要 丁○○至其兄甲○○開設之三葉茶室飲酒,並商討債務解決之道,適甲○○與趙 榮華在新莊附近收帳,三人即順道一同前往。又因丁○○表示不知三葉茶室路徑 ,始要趙榮華駕駛丁○○之小客車,丁○○在茶室內均自由以電話對外聯繫,並 自行簽立本票擔保債務,從無限制丁○○之行動自由。被告甲○○辯稱:因在新 莊市收帳時,丙○○告知有朋友要來茶室用餐,遂與趙榮華前去接至茶室飲酒作 樂,從無限制丁○○之行動自由。 二、惟查: (一)右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八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本院前審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七年 訴字第二0一三號被告趙榮華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原審 卷第八十頁)。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所出具之特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在龍 鳳客棧遇到丁○○與其妻及二個女兒,我搭黃的車子到三葉餐廳,當時我大哥 已在店內(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至偵查中則稱:我在龍鳳客棧遇到丁○ ○與其妻及二個女兒,黃說他欠人很多錢,心情不好想喝酒,我就帶他到三葉 餐廳喝酒(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迨至原審亦稱:我是經丁○○同意才帶他到 三葉茶室,本票是他自己自願要開的給我,也是他自己調來還我...,隔天 我回到三葉茶室時,我看到他正在打我大哥,我就跟他打起來,我有拿行動電 話他打他的頭,趙榮華有用傘比了丁○○一下(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再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我在店內睡覺,丁○○他 是傍晚來的,丁○○當時與丙○○在大小聲,我要他小聲一點,丁○○與妻子 小孩是在店裏吃完飯唱完歌才離開(見偵查卷第七五、六頁)。另同案被告趙 榮華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是丙○○打電話叫我到新 莊龍鳳客棧,我自己坐計程車,去時丙○○及阿草(即甲○○)已在現場,我 之所以去是甲○○去叫我去的(見查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趙榮華並於自 身案件中(即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一三號)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甲○○打電話要請我吃飯,到去龍鳳客棧碰到甲○○、丙○○,丁○○與 妻及其二個小孩,我一到現場就見丁○○與丙○○吵架,我才知是債務糾紛, ....第二天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我去送瓦斯,我看到丁○○在 那裏,他駡我是走狗,我一氣之下打了他一下就走了,去三葉時是我開車帶丁 ○○他們去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按趙榮華與被告甲○○、丙○○為朋 友關係,自身復為同案被告,設非確有其事,絕無任意為不利於己或入罪於被 告甲○○、丙○○之供述,參以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係三人帶同丁○○至 三葉茶室,自應以趙榮華上開所供為真實。則被告甲○○、丙○○若無不法事 由,二人何須隱瞞被告甲○○同時帶同丁○○至三葉茶室之事實﹖再依趙榮華 所稱,被告丙○○係於遇見被害人丁○○後,以電話招來被告甲○○、趙榮華 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帶同丁○○夫妻及其子女至三葉茶室。依常情判斷, 倘丁○○係自願與被告丙○○至三葉茶室用餐,被告丙○○何須再以電話招來 不相干之甲○○、趙榮華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復由趙榮華駕駛被害人丁○○ 之小客車﹖況該三葉茶室係有女坐抬陪侍,屬風月場所,丁○○縱有意與被告 丙○○協商債務,亦無將妻子與年幼子女一同帶至茶室之理,參以被告丙○○ 當時電叫多人前來現場助陣,及依趙榮華所供:伊到現場就見丁○○與丙○○ 吵架,才知是債務糾紛等情,足見丁○○已與丙○○吵架在先,前往三葉茶室 並非自願;否則丁○○與丙○○當時如係平和商談,丁○○如未與丙○○吵架 而係自願前往三葉茶室,則丙○○坐丁○○的車(一車可坐五人尚有空位)帶 路引導前往即可,何需多費周章又叫多人前來現場助陣,並命趙榮華駕駛丁○ ○之小客車?足見丁○○係被被告丙○○、甲○○等人強迫前往無疑,且到達 三葉茶室後,亦由趙榮華將車開走,丁○○之行動自由受制於人,已屬灼然。 (二)同案被告吳明洋於警訊中供稱:我是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到三葉餐廳找丙○○ 才知道丙○○與丁○○有債務糾紛,我只有用拳頭打丁○○左臉頰,我三十日 二十三時離開現場,三十一日十一時又到三葉餐廳找丙○○(見偵查卷第十一 、二頁)。及至偵查中供稱:丁○○撞到我,又駡我三字經,我打他一拳(見 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設如被告吳明洋所稱:僅係單純前去三葉茶室巡視瓦 斯,豈會與丁○○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丁○○﹖再被告丙○○於原審自承: 我回到三葉茶室時,我看到他正在打我大哥,我就跟他打起來,我有拿行動電 話他打他的頭,趙榮華有用傘比了丁○○一下(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同案被 告趙榮華於原審另案亦稱:我去巡瓦斯,我看到丁○○在那裏,他駡我是走狗 ,我一氣之下打了他一下(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俊 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在餐廳查獲時,發現被害人丁○○抱著肚子 ,跌到椅子下面,頭部有流血,臉色很難看,現場看不出有打鬥的樣子,但可 看出被害人受長期限制自由,且有被打的樣子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剝奪丁○○ 行動自由近一日夜,其間並共同圍毆丁○○致傷甚明。 (三)查被害人丁○○既遭被告丙○○、甲○○及趙榮華等人強押至三葉茶室,並受 被告等人毆打,丁○○已失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其指稱被迫簽發本票,自屬 可信,被告丙○○辯稱係丁○○自願交付,委無可採。雖被告甲○○、丙○○ 另辯稱:因丁○○表示不知三葉茶室地點,始由趙榮華駕駛丁○○小客車,況 到三葉茶室後,丁○○妻小均先行離去,倘若丁○○係遭限制自由,何以沿途 未向路人求救﹖其妻離去後竟未立刻報警﹖然查被告甲○○、丙○○係強押丁 ○○索債,丁○○前往三葉茶室並非自願,否則丙○○坐丁○○的車帶路引導 前往即可,已如前述;且丁○○於本院前審陳稱:我在十七歲就住臺北了,我 知如何到臺北市○○路,當時因車內尚有妻小,後又有甲○○兄弟押車,遂不 敢向他人求救。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等四人把我們押到三葉茶 室,到餐廳後,陳要我們離開,我當時有向新莊分局福營所備案,警員叫我打 電話了解狀況,我打丁○○行動電話說還在談,故我先回家(見偵查卷第九九 頁)。及至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審理時亦稱:到了三葉 茶室後,被告甲○○即要我帶其子先行離去,我即先到派出所備案,到了晚上 ,我大伯、小姑等均打電話來說,丁○○向他們借錢,並稱如借不到錢會被斷 手斷腳,我一直等到隔天中午,接到丁○○求救電話才立刻報警等語。查被害 人丁○○一家大小均坐於小客車內,則於行駛道路中,既不能跳車,又顧慮車 內家人之安危,致未敢反抗,迨下車後其所有之交通工具又被趙榮華開走,當 時亦尚無迫切之危險,未向路人呼救,均屬情理之中。再乙○○離去後,有向 新莊分局福營所備案,因警員叫伊先打電話了解狀況,伊曾打丁○○行動電話 說還在談,伊始回家,是乙○○並非未及時報警,被告辯稱其妻離去後未立刻 報警,與事實不符;況乙○○於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接到其 夫求救電話後立即向臺北縣警局刑警隊報案,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果被害人 丁○○未被打傷、行動自由未被剝奪,何以需要趁隙打電話求救?其妻又何以 果真即刻報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證人吳靜涵證稱:看到被告 丙○○與丁○○在店內唱歌、聊天等語;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看到被告 丙○○與丁○○及其妻小到店裏消費,沒有看到有什麼事情,被害人沒有被押 著,伊凌晨二點下班時他們還在裡面唱歌喝酒;及另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 :伊是凌晨一點上班,他們還在喝酒唱歌,三、四點時就看到房間內只剩丁○ ○他一人在睡覺,後來伊七點下班時他還在睡云云,惟查證人等係店內服務生 均受僱於被告甲○○,證言難免迴護被告,非可遽採;況證人戊○○亦證稱: 「甲○○是會計他在櫃枱,因為營業到天亮,他要管結帳,他要等我們都下班 他才能走」,準此,被告甲○○是老闆兼會計,守在櫃枱,被害人丁○○若未 經過甲○○這一關,顯難走出店外,此觀之翌日上午丁○○欲行離去,即為甲 ○○所阻止,並與丙○○等人再度圍毆丁○○,並命其再向親友籌款等情,可 見一斑,是丁○○在未能確實籌得款項之前,顯在被告等人看管下無法自由離 去,其行動顯已受到限制,甚為灼然,自不得以丁○○其間尚能在店內走動或 以電話對外聯繫,即謂丁○○未被押或行動自由未被剝奪;又三葉茶室有女陪 侍,彼等在談判之餘與女侍喝酒唱歌助興,亦非悖理之事,再者,服務生並非 一時一刻均在房間內服務,丁○○被打時彼等適未在場亦有可能,然丁○○身 上多處受傷是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故上開證人之證詞顯有避就,自 均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辯稱並無傷害及妨 害自由犯行,為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彼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趙榮華及 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傷害部分與趙榮華及吳明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丙 ○○雖以強迫丁○○開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然其等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二三五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判決未察而另論以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關於甲○○部分、丙○○妨害自由部分暨 執行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免除上開賭債,及參照共犯吳明洋只成立傷害罪, 且犯情較輕,但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