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台灣菱山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菱山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機能公司)就DHA等商品簽 訂總經銷合約書,取得高機能公司所進口之上開商品在中華民國地區之獨家總經 銷權,並約定菱山公司每年進貨量達契約所定之最低基準數量時,契約自動展延 有效,惟菱山公司於訂約後,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高機能公司購買「益智 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各七千 二百盒,其後因滯銷即未再向高機能公司進貨,並未達該合約所定上開商品之第 一年進貨最低基準數量,故依上開合約之規定,菱山公司就上開商品於次年(即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已不再擁有經銷權。詎丙○○明知上情,竟未經高機能 公司之授權,以偽造上開商品之標貼或外包裝盒,使人誤認其為新製商品之犯意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號二樓之 時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負責人乙○○偽造已更新「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標示之「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商品標貼、已更新「製 造日期」標示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商品外包裝盒及進口 商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完成後即併同已回收之上開商品,交由不知情設於 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四號一樓捷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重新包裝。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以販賣予臺北市○○○路二八二號之快安西藥房、臺 北縣中和市○○路一0三號之圓通藥局、台北市○○街九七號之二之武璋大藥局 、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七三號之五楊氏武田藥局、台北市○○路二五三號一樓 麗生藥局等藥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機能公司,及誤認商品標貼或外包裝 盒標示為真正之上開藥局及消費大眾。 二、案經被害人高機能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渠經營之 菱山公司與自訴人高機能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就DHA商品簽訂獨家總經 銷合約,雙方言明由菱山公司取得永久性總經銷權。惟自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間 起違反契約,將該項DHA商品另行售與第三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 盈公司)以「高基能」名稱,與菱山公司同時在市面銷售,致造成菱山公司向自 訴人公司販入之上開DHA商品發生嚴重滯銷,庫存過甚,又因所購商品「益智 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部分,原外盒包裝較小,市場反應欠佳,於是再徵得 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同意後,將之改為現行包裝;另「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 一百二十粒裝部分,因包裝盒較小不醒目,店頭退貨及庫存亦多,外盒或已污損 或變形,乃請自訴人公司原來委印之「時尚公司」再印製外包裝盒以便更換之新 包裝盒,再委託捷冠公司將舊外包裝除去後,抽出瓶罐、排裝膠囊,及說明書, 直接置入新包裝;至於包裝盒上標示之製造日期部分,因一時作業疏失,致印成 印刷時之年份,但菱山公司所販賣者自始至終,均為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公 司所購買之DHA商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所經營之菱山公司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就DHA 等商品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有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依該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所載「雙方同意乙方(即菱山公司)若達成每年 進貨最低基準數量時,則本合約書自動展延有效」,雖同條第二項亦載稱:「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廠方停止生產或政府限制進口時外,甲方(即自訴人) 同意乙方(即菱山公司)擁有永久性總經銷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自 訴人公司與菱山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在解釋上渠等之真意,應係菱山 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每年進貨達其約定之最低基準數量時,合約自動展延有效前 提下,在自訴人公司亦無不可抗力因素(如廠方停止生產或政府限制進口)致 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時,授予菱山公司永久性總經銷權。否則,在菱山公司始終 未依約進貨,甚而不進貨,仍可據之取得「永久性總經銷權」,而排除自訴人 公司與其他廠商接洽經銷之可能性,殊對自訴人公司不利,焉為事理之平?本 件被告丙○○於公司簽訂總經銷契約後,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進貨一次計 二百萬元之「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 一百二十粒裝,各七千二百盒,此為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自訴人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顯均未達該契約第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第一年進貨最低基準數量(即各九千六百盒),故依上開契約條 款規定,系爭契約於次年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即因不展延而終止,則菱山公 司就上開產品已無經銷權甚明。又自訴人公司雖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發函菱 山公司取消總經銷關係,惟觀該函內容亦一再強調係菱山公司未依約進貨達每 年約定之最低數量,故本合約自動取消(按終止),有中和郵局第六二二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故不因之而發生延展契約之 效果。從而,本件菱山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就系爭商品即再無總經銷 權,核先敘明。 ㈡自訴人代表人甲○○雖指菱山公司及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託時尚公 司負責人乙○○製作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其設計並沒有 「製造日期:...」及「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之字樣,亦經同案被告 洪錦峰於偵查中提出之時尚公司傳真予自訴人之外盒影本,且洪錦峰亦表示該 傳真影本係菱山公司所交付。但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所販賣予菱山公司之 上開商品,卻已載列「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製造日期一九九五年三 月三十日」,此經證人即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業務經理戊 ○○於本院前審庭訊時,提出原先自訴人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工灌注分裝成膠囊 之庫存「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罐,經本院觀核其外包裝盒即已載列「 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及上開製造日期無訛,有該罐裝膠囊及外包裝盒附 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上開所述,已非無疑。又 證人即受高機能公司委託印製包裝盒之時尚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證稱: 「原版的經銷商是振鼎公司,地址是四平街十八號二樓,電話是000000 0。(桂律師〔自訴代理人〕所指之稿是否你們最後確認的稿?)不是,這稿 子上的字都還有留邊,確定不能以這稿去製版。...我們以彩色的打樣完稿 與高機能公司、菱山公司確定。(見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 從你時尚公司傳真高機能公司的廣告說明書、包裝盒,當時並沒有總經銷商振 鼎公司的記載?〔提示偵查卷,第二八頁〕?)這個不算是定稿,是在設計當 中與客戶溝通的過程,有問題的話,客戶還會回覆。...定稿不會用傳真, 一定會打樣,初稿旁邊都有線紋,表示不是定稿。(〔提示:昱沅公司提出之 藍色包裝盒〕是否你們所印製的定稿包裝盒?)是的」、「(高機能公司說包 裝盒印刷後,應該送給高機能公司,然後由他送給菱山公司,為何你直接送給 菱山公司?)不是的,因為他指定我送給菱山公司,然後請款時,再附包裝樣 品,因為他都知道,所以才會付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 ..八十四年高機能公司委託本公司包裝,由高機能公司付款,包裝完成後, 由高機能指示出貨。...(公司保留樣品之總經銷商是何公司?)振鼎藥品 有限公司(見前審卷,第五八頁背面、第六0頁)」,二者顯有相契合之處。 而本院審視自訴人所提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影本(見原審 卷,第五九頁),其字體與字體或圖形間,確存有證人乙○○所稱虛線線紋, 自非成品翻印而來,亦無從確認係定稿。另按商品或食品包裝之標示,其「內 容物(重量、容量、數量)、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廠商名稱地址、製造日 期...」等事項,依法為應標示事項,此觀商品標示法第八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甚明,且如有違反者,經通知而逾期不改正,亦有行政罰 之處分。而查自訴人於偵審中經提示當庭不爭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 粒裝之包裝標貼文字(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與前開證人戊○○提供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包裝 外盒文字,其上標示除製造日期、總經銷名稱住址外,幾乎完全相同,亦與前 揭法令規定頗較為符合。然反觀自訴人所指為「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 包裝盒定稿,其中「內容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總經銷商地 址」等依法應標示事項,均付之闕如,則在同時期以相同進口魚油原料製作之 商品「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 十粒裝,何以二者關於標示事項、標示內容,有如此大之歧異?故自訴人稱其 為「定稿」,而非證人戊○○所提供者,實難遽信。 ㈢再查,被告丙○○印製上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之外包裝 盒時,可將振鼎公司列為總經銷,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另證人即菱山公司副理陳志鴻於偵查中證述「( 振鼎公司有無參與討論〔印製、包裝過程〕?)經理丁○○有參與討論」、「 ...一百二十粒包裝的印振鼎公司,印振鼎公司有經過開會同意,甲○○知 道,有同意我們才會印」、「(印菱山公司電話?)因丁○○也負責菱山公司 的業務」、「討論洪錦峰不知情」屬實(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五頁 )。且該項DHA商品包裝盒上之振鼎公司電話,實係菱山公司所有,亦據丙 ○○、洪錦峰供明在卷。則被告丙○○辯稱丁○○亦為振鼎公司董事,印製時 已事先告知丁○○乙節,應可採信。查丁○○為振鼎公司之董事,有振鼎公司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丁○○並任職於菱山 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一職,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一四頁)。按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丁○○在一定範圍內 自亦可代表各公司為意思表示。被告丙○○雖非振鼎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代表 振鼎公司表示同意,但其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既身兼振鼎公司之董事,參與 討論包裝定稿,將振鼎公司列為總經銷,且原來包裝之印製工資既由自訴人公 司給付,完成後由時尚公司依自訴人公司指示直接運交菱山公司,尚與刑法偽 造文書之要件有間。 ㈣另被告丙○○辯稱其經營之菱山公司當時仍在販賣者,為以前向自訴人公司所 購買之庫存品乙節。經查,證人即捷冠公司廠長黃絢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 時亦證稱,渠公司幫菱山公司換裝於新包裝,只是將原包裝內之「益智DHA 膠囊食品」、「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之膠囊及說明書取出,再放置於新 包裝內而已,藥品未拆封(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背面;前審卷,第五八頁) ;另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高機能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前去委託 包裝之上開商品,由高機能公司付款,渠公司按高機能公司之指示出貨,渠公 司有留底」云云,並提出「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之成品一 盒為證。經核對證人戊○○所提出「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之包裝盒(外 放證物袋),與自訴人自市面藥房所購買「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者(偵 查卷,第四頁),除製造日期外,餘者均相同。至於其內裝藥品即DHA膠囊 ,戊○○稱自外表觀之,與渠公司當時同一「公模」灌注者相同等語,足證菱 山公司所販賣與快安西藥房等藥局之上開商品,應即是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自 訴人公司所購買於八十四年六月交貨之同一商品無訛。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丙○○確有另行進口魚油原料,再委託昱沅公司灌注分裝之情事, 自不得僅以自訴人臆測之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喪失總經銷權後,復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 下,自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時尚公司偽造已更新「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標示之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及標貼,虛列自訴人為進口商, 再併同已回收之上開商品,交由不知情之捷冠公司重新包裝,連續販賣與快安 西藥房、圓通藥局、武璋大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及麗生藥局等藥局以行使之事 實,業據自訴人於偵、審中指訴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系爭商品之事實綦詳,並有 自訴人提呈向快安西藥房等藥局購買已更新「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及進 口商自訴人公司之外包裝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之外包 裝盒照片二幀、「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之包裝上標貼影本二紙(偵 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統一發票及收據共六紙(見偵查 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三七、三八頁 )在卷可查。被告丙○○雖辯稱:菱山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販入之上開DHA商 品發生嚴重滯銷,庫存過甚,又因所購商品「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 部分,原外盒包裝較小,市場反應欠佳,於是再徵得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公司同 意後,將之改為現行包裝;另「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部分 ,因包裝盒較小不醒目,店頭退貨及庫存亦多,外盒或已污損或變形,乃請自 訴人公司原來委印之「時尚公司」再印製外包裝盒以便更換之新包裝盒,再委 託捷冠公司將舊外包裝除去後,抽出瓶罐、排裝膠囊,及說明書,直接置入新 包裝;至於包裝盒上標示之製造日期部分,因一時作業疏失,致印成印刷時之 年份,但菱山公司所販賣者自始至終,均為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公司所購 買之DHA商品云云。惟查,本件菱山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就系爭商 品即無總經銷權,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經銷權合約授權之事項,其 理甚明。且依被告所陳,菱山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後,僅於八十四年六月進 貨一批,其包裝、說明書、圖樣等均由自訴人公司委託時尚公司印刷並支付印 刷費等情觀之,足徵自訴人公司係出售已完成產製之DHA商品予菱山公司經 銷無訛,故若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對系爭商品之包裝盒、說明書或標帖顯 無自行印製之權。而稽核自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提出於市面購得菱山公司所銷售 之「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 十粒裝,其包裝盒或標貼上印製之製造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七年七月、一九九七 年十二月、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皆非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所購買之包裝成 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受委託印製過幾次?)八十四年四月 是初版,依資料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有再版一次,是追加,只更動製造日 期(偵查卷,第七六頁)」,則如被告因舊有包裝污損變形而圖更替,被告可 逕依原來版面,告知證人乙○○加印原外盒或標貼即可,何庸就須授意始能更 動之製造日期另為指示?且自訴人於市面上所發現被告販售之商品,其印製之 製造日期即有上開三種版本,衡情如單次印製單項錯誤,尚可能稱之疏忽,惟 於不同時期之三次錯誤印製,豈是巧合乎!況被告丙○○為藥品公司負責人, 從事藥品製造及食品業務多年,明知藥品或食品,係對人體直接作用而影響, 對其商品標示之正確性,當不至輕忽,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疏忽而印製上開製造 日期之說法,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指稱渠事先已徵得自 訴人之同意,惟此據被告所堅決否認,已非無疑。況依被告經銷權業已終止甚 久,被告如曾因商品滯銷跟自訴人聯繫解決,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允諾 被告印製「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更替舊包裝,以利銷售,則斷 無於同年六月七日逕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經銷權,禁止其銷售(見偵查卷,第 四二頁);或復於禁止銷售後,再即行同意被告印製「益智DHA膠囊食品」 之標貼。且印製產品包裝上之公司名義,除表徵該公司產製外,亦擔保該產品 之品質,是攸關公司商譽甚鉅,焉得同意被告隨意更動製造日期而為之?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亦悖於常理,殊難置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辯解,無非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無經銷權,亦未經高機能公司之授權,猶委託不知情之時尚公司偽 造已更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標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之包裝盒 或標貼,用以更換回收商品之包裝,使人誤認其為新製商品,再行販售以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使不知情之 時尚公司負責人乙○○偽造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及標貼,係屬偽造私文書罪間接 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菱山公司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向高機能公司所購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 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應係各七千二百盒,原審事實欄則誤載為各七 百二十盒,容有疏誤;⑵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曾自行進口魚油而偽製 上開商品。而應係被告將回收之商品,逕行更換更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 」及擅自印製進口商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標貼或外包裝盒,使人誤認為新製商 品而販售,故原審判決前揭之認定,亦嫌率斷;⑶原審認定被告偽造振鼎公司為 總經銷之部分,其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未據自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枉顧企業經營者之道德良心,任意更 動食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使消費者可能因買受該等商品食用而招致莫名傷 害,危害消費者之健康甚鉅,犯罪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茲依法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飼料用劣質魚油冒充自訴人高機能公司以進口食用 級精製魚油所製成之上開商品販賣,詐欺消費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從 而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須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否則何人陷誤,即無從確定 。又被告雖就上開商品外盒或標貼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更易,惟上開商品內裝 魚油膠囊之品質,是否因增加一、二年之有效期間,將致變質而減損其價值?尚 無證可稽。此外,菱山公司所販賣之上開商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以進口飼料 用劣質魚油充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