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 件所示之發票八紙上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甲○○(化名「蔡進財」)與其子蔡啟和(化名「蔡鎮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 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虛設行號 之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俊鵬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名義,及利用不知情之新宇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 )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三批,為以低報貨價 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連 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 DISTRIBUTORS)之名義,而 偽造出口與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之發票(Invoice)五張,致生損害於美商AM-PA C 公司。蔡啟和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甲○○囑不知情之許勝牙以大豹公司之名 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蔡德清,蔡德清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 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報關行)職員曾淑芬、周東,而將不實 之貨價及貨主登載在報關行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三份上(AN\86\2760\0003 、 AN\86\ 3698\ 0150、AN\86\3851\0126),並持該不實登載進口報單與偽造發票 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持向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 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 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 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共計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 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下所述關稅部分均同 ),而逃漏貨物稅如附表壹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大豹公司、美國AM-PAC公司及基 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大豹公司案)。 ㈡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採購輪胎五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稅 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公訴人誤載為AM -PAC公司)之名義,而偽造出口與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三紙,致生損害於 美國CAL-AM公司,再由甲○○將上開文件交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許 勝牙介紹,對此事並不知情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恆豪報關行)職員陳隆輝 ,告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在進口報單上虛列錦莉公司為進口人, 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分別於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九 月二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申報進口輪胎五批(進 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 86 \4683\0 125號、AA\86\ 5035\0077號、AA\86\5 142\ 0156號、AA\86 \5142\0157號、AA\86\ 53 40\ 0138號)而行使之,致關稅局誤 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局未函覆商港建設費及 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如附表貳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錦莉公司、美國 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錦莉公司案)。 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甲○○與蔡啟和均明知俊鵬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且未經新 宇公司之同意,竟仍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啟和 化名「蔡鎮宇」,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 貨櫃一只,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 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下稱新海公司)將不 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為AA/88/0936/0012),持 之行使申報於基隆關稅局。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 載至台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 實多機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蔡啟和乃再以「蔡鎮宇」名 義,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 OIL,件數160 PKG,數量為一九五 九六瓶(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 龍,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單上,報關行使 ,但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項,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 (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計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 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參所載,甲○○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 繳放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以栽種盆景及買賣造型樹頭 為業,七十年間開始將園區內鐵皮屋隔間出租予附近文化大學學生及部分社會人士 。七十八年間,租屋人曾設置0000000號電話,但搬離後並未遷走,故將之 提供予全體承租人使用。後於八十五年、六年間,結識一名承租學生之兄蔡鎮宇, 請求准予使用屋前空地堆放輪胎,並介紹可信賴之報關業者,遂介紹許勝牙予蔡鎮 宇認識,至於二人日後如何聯絡及安排報關,並非其所知情,故不能單憑該支電話 認定犯罪。而就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部分,負責辦理俊鵬公司之報關業者鍾文采及 陳毓龍均證稱係受蔡鎮宇委託,且鍾文采並稱蔡鎮宇即蔡啟和,並非指伊。且該份 至海關所簽署之說明書係受蔡鎮宇所託且為配合辦理領貨手續而出具,內容並非真 實。況倘知悉此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知道俊鵬公司為虛設公司,不可能以自己名 義去領貨物。而本件犯行須相當熟悉報關業務者始得為之,許勝牙從事報關業務多 年,且其自己也在從事報關業務,何需轉由同業暘捷公司及恆豪公司處理,顯見許 勝牙此舉乃在切斷自身與該案之關連。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購買輪胎之 人為蔡啟和,亦非指伊。至於蔡德清原先僅證稱係受許勝牙委託報關,但於許勝牙 開庭後,則又補充稱曾至伊住處拿取大小章,此與許勝牙於法院調查程序中所陳已 從伊處取得大豹公司大小章亦不符合,蔡德清之證詞不堪採信。從而本件無論是購 貨之人、銷貨之人甚至委託運貨之人均非伊,伊並無本件犯行。再者,伊沒有出國 ,亦不會說英語,如何進口輪胎?本件確實是蔡鎮宇做的云云。 二、本院經查: ㈠有關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投單報關之發票(大豹公司五紙、錦莉公司三紙),依 該發票上所載,分係美國出口商CAL-AM TIRES CO.及Am-Pac公司所開立,然實際 上並非該二公司所出具,且其單價與美國出口商原始發票之單價差距甚大,為低 報貨價,顯係偽造發票等情,業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人員查證無誤 ,此有該商務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七號函、(八六)驗外羅字第九0號函與財 政部關稅局總驗估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等附卷可稽(發票為偽造見二五 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五十頁、有關以大豹公司名義投單報關部分之相關卷證 及報關所需文件,AN/86/2786/0003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 、三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二一頁,AN/86/3698/0150 號進口報單 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四頁、第十三頁、第十六、十七頁、第二二至二五 頁。AN/86/385/0126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八至九頁、第十 四頁、第二六至第三一頁。錦莉公司投單報關部分之相關卷證,AA/86/5035/007 7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第二頁至第十四頁,AA/86/5142/0156號 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AA/86/5142 /0157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AA/86/5340/018 3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九頁, AN/86 /4683/ 0125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七九頁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函),此部分所逃漏如附表壹與貳所示之稅捐(含貨物稅、關稅、 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並據基隆關稅局查覆在卷(二五五四號偵查 卷第七九頁)。而此部分報關資料係陳隆輝報關後,由許勝牙委託,貨送至臺北 市○○○道一二七號(即被告之住處),並據證人陳隆輝於偵查中陳明(二五五 四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且有其提出之送貨地址紙條、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 記卡、錦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查(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 一0五頁)。證人許勝牙亦明確稱係為被告甲○○幫忙找報關行,要報關的文件 包括登記卡、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發票都由甲○○交付,與甲○○是老朋友 等語(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前審調查與被 告對質時亦肯認上情稱與被告無仇怨,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 ),其所陳與陳隆輝所陳一致,足證被告甲○○確係此五次報關文件資料之交付 者。至錦莉公司登記之股東黃進發(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稱一位翁先 生為與其聯繫者與負責人,另其他登記股東洪剴汰、王玫麗則稱身分證遺失,不 知有錦莉公司等語(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其等所 陳與被告甲○○無涉,自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依許勝牙所提 供甲○○之電話號碼二0000000號函電信局查得該電話機設於被告甲○○ 住處(卷附被告戶籍登記簿謄本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六 三至一七七頁)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八 頁電信局函,被告之身分證住所地所雖登記為住台北市○○○道○段臨一二七號 之一,但至現場搜索結果,現場於住台北市○○○道○段路旁,以圍牆圈圍,不 論是被告所親書之一二七號或臨一二七號之一,均為同一址,見本院上訴字卷㈠ 第一六三頁至二一0頁,被告亦於搜索時坦承輪胎放在主建物前的空地,同上卷 第一六四頁反面),足徵許勝牙指證無誤。被告於偵查初訊否認前開電話非其住 處所有與不認識許勝牙(十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與其於偵查複訊坦承認識 許勝牙(十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前後所陳矛盾並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被告另稱其住處有三戶臨一二七之一、臨一二七之二,有租人,且十九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所附之戶政所門牌初編證明書,並非被告姓名,但經至現 場搜索並無租人其事,且十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所附之戶政所門牌初 編證明書,其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與本案時間及卷附被告當時之戶籍謄本資料 不符,自應以被告於案發時確住於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為依據。被 告另稱其子(蔡啟和)在美國讀書,其本人幾十年未出國,沒去過美國等語(十 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但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提示入出 境資料,則改稱忘記有出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0八頁),於本院猶辯稱未出 國(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但經核被告與其子蔡啟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及被告 嗣後自陳,可知被告與其妻及子女均持我國及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與美國綠卡( 綠卡卡號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六六頁,被告之我國護照在七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出境,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再出境,其間則使用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同日入出境 ,自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仍以我國護照出入境六次之記錄,見本院上訴字卷㈠ 第五0頁入出境電腦報表、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0七、一四三頁,至被告坦稱持 有多明尼加護照見第一四七至一五七頁被告之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影本,被告與 其子蔡啟和交互持多明尼加護照出入境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四四至一五 二、一六三至一七八頁、卷㈢第六至十頁),被告係與其子交互持我國多明尼加 共和國護照入出我國國境,目前被告與其子蔡啟和均在我國境內,且被告與其妻 及子女均持有美國綠卡,常去美國並據被告陳明(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二一頁) ,是被告所辯亦與事證不合。證人許勝牙於偵查中稱與被告之子蔡啟和同往泰國 住半個月買輪胎(十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經核所陳與許勝牙及蔡啟和之入出 境電腦報表所載同班機赴泰國資料相符,且有許勝牙所提為被告坦承係其所書寫 之輪胎資料(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附卷,是許勝牙所陳自為真實, 被告與辯護意旨事後擬將責任諉諸許勝牙,均不足取。被告於偵查複訊(十九號 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尚否認0000000號電話非其所有,稱租給別人與 不知輪胎事,但經本院前審法官親至現場搜索訊問,查無租人其事,且現場有四 支電話號碼,包括偵查中查得自被告配偶蔡陳翠美士林農會帳戶轉帳付款之00 000000號電話(見十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之士林農會函;第七 五頁之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而被告亦坦稱輪胎放主建物之前空地, 此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六四頁)足徵其前所辯,亦屬 不實。 ㈡有關新宇公司/俊鵬公司部分,新宇公司並未進口報單號碼AN/BC/88/U731/7214 之貨櫃,業據新宇公司經理吳淞於警詢陳明(保三卷第九頁),並提出報單為證 (保三卷第十一頁)。新海公司職員黃小玲於警詢亦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收到青航鍾小姐傳真委託製作進口艙單與相關事宜。韓進海運公司在美分公司 曾電報要求更正該筆貨物收貨人、品名、件數等,並敘明導致錯誤發生之原因」 等語(保三卷第十四頁)。系爭嘉實多機油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一名自 稱為俊鵬公司「蔡鎮宇」之男子,透過青航公司運送,並由新宇公司製作進口艙 單及辦理相關事宜,而先以「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鑄模機器 」之四十呎貨櫃一只,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北縣瑞 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嗣於同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 報之貨名不符,該批貨雖於投單報驗前即依相關規定出具文件更正貨名為機油及 貨主為俊鵬實業有限公司(更正文件見鍾文采所提附於保三卷第二十至四十頁) ,然於同月二十九日關員再次檢視該貨櫃時,竟發現封條繫封處上下扣鐶表面有 疑遭鋸斷復修補隙縫痕跡,貨櫃櫃號亦似遭變造,該貨櫃疑遭掉包,同年四月六 日,一德報關行亦受該名自稱為「蔡鎮宇」之男子所託,重行報關(報單號碼AN /BC/88/U731/7214)並提領貨物,因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需 就貨物申報不實逾期更正應逕予罰鍰部份進行訪查,而甲○○於同年四月十六日 自行聯繫基隆關稅局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說明,且提 出書面說明一紙,表明上開貨物係其向俊鵬公司負責人借牌進口,並由所僱用之 蔡鎮宇負責委託一德報關行報關(說明書見保三卷第一百頁)等情,分別據證人 即新海公司職員黃小玲、青航公司職員鐘文采、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證稱在卷 (保三卷第九、十四、十六、四七頁),並有照片四張及基隆關稅局移送函及相 關文件附卷可參(保三卷第八一頁以下、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第八一頁至九九 頁基隆關稅局函)。而鍾文采更陳明與其接洽者為蔡鎮宇(經查即為蔡啟和), 不曾見過甲○○,且提出蔡鎮宇(即蔡啟和)之俊鵬實業公司名片(保三卷第四 一頁),則依其所陳與所提出證據,已堪認被告甲○○所稱之蔡鎮宇(即蔡啟和 )即為利用虛設行號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人。況吳念湘即捷報公司(電話服 務公司)職員與警訊所陳之俊鵬公司申請專線代接服務合約書與通話紀錄找蔡先 生,其上所留之俊鵬公司電話與行動電話號碼,均與卷附蔡鎮宇(即蔡啟和)名 片電話相同(保三卷第四四、四五頁),亦可見實際之進貨人係蔡鎮宇(即蔡啟 和)。另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於警訊亦明確陳明與其接洽者為蔡鎮宇(查即蔡 啟和),未見過被告甲○○,更提出名片影本與蔡鎮宇提供予其報關之資料影本 (保三卷第五十至五七、五九頁),另俊鵬公司登記地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 三七號三樓(保三卷第一0一頁)地址之屋主郭武雄於警訊與本院調查時先後稱 未見過被告甲○○或很像不確定等語(保三卷第六一頁),登記之股東郭明衫、 李俊英均稱未見過被告甲○○(保三卷第七十至七二頁),是被告甲○○雖於基 隆關稅局出具說明書(保三卷第一百頁),載明係其僱用「蔡鎮宇」,但以蔡啟 和持我國與多明尼加國護照交替出入境,並冒名蔡鎮宇之名意圖混淆其與被告間 父子關係等情以觀,被告應係替蔡啟和脫罪甚明,是蔡啟和確係利用虛設行號之 俊鵬公司而逃漏稅捐。再依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所提蔡鎮宇(即蔡啟和)提供 之報關資料,詳載進口機油(保三卷第五六頁),而與被告甲○○所稱:「蔡鎮 宇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油要給我賣」(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蔡鎮宇說有進口機油,一箱十二罐,一瓶可賺十二元,貨主是(宇)進口後要 賣給我,進口事宜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此部分進口之自白與事 證相符。至被告甲○○雖爭執書寫說明書之緣由(五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 面),但其並不否認其本人親自書寫該說明書(五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 ),並於原審訊問時清楚陳明並無刑求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且證人即基 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陳岐熊亦陳明:「係請報關陳毓龍打電話給蔡鎮宇,告訴蔡 鎮宇申報內容與貨主不一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蔡鎮宇說好要來說明,後來是 一位蔡先生主動打電話來說他是貨主,被告親自書寫說明書,請被告書寫說明書 ,但全是被告自己寫的,當時有問被告甲○○貨主不是蔡鎮宇,為何你出面,沒 告訴他借牌的事」等語(本院上訴字卷㈠第十四頁),足見被告與其子蔡啟和確 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無疑。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口報單號碼為AN /BC/88/U731/7214)申報貨品為MOTOR OIL,件數160 PKG,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 ,但經查驗結果,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項,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重量一 七九六三公斤),數量與報關不符,共逃漏稅費新台幣七五四元,因未逾新台幣 五仟元之免罰標準,屬情節輕微,依財政部函免予議處,徵稅放行(原審卷第一 七五頁),亦認確係逃漏稅,同函中復載明原艙單資料與提單不符等情,足徵原 申報者並非機油,而仍有逃漏稅之舉甚明。 ㈢大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張煥廷(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四二八八號卷第三四頁 ),然卻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所為,業據張煥廷陳稱在卷(三六0號偵查卷第 三頁背面),證人即受託代辦本件報關業務之蔡德清亦證稱並未見過張煥廷等語 (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三六0號偵查卷 第一一三頁以下)。錦莉公司之負責人徐金水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見二 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之戶藉謄本),顯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從事本件貨 物進口事宜。而股東黃進發雖曾將其身份證件借予一名為「翁先生」之不詳姓名 男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其對錦莉公司之成立及業務內容一無所悉,並稱其姓 名亦遭人冒用為慶樽有限公司及曼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監獄執行時「翁先生 」甚至指使薛承賢探監以恐嚇其不得為對之不利之供述(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 二八頁背面、一四八頁背面、一七四至一七八頁、一七九頁背面,十九號偵查卷 第三二頁以下),且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宜蘭監 獄執行(見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 錄表),亦無可能從事本件犯行。至錦莉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 七頁)上所列其他股東洪顗汰、王玫麗均係遭人冒用名義(其等陳述各見二五五 四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並各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二五 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以下)。新宇公司之負責人吳淞業已陳明並未進口系爭 機油(保三卷第八頁)。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資料雖顯示為朱 佳燦(保三卷第一0二頁),但朱佳燦否認有開設俊鵬公司(保三卷第六頁), 且證人即負責本件報關及運送業務之證人鍾文采及陳毓龍均證稱係透過一名自稱 「蔡鎮宇」之男子,顯與朱佳燦無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佐(五四六 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以下),亦足證新宇公司係不知情而遭人利用且俊鵬公司係 虛設行號之公司。前開公司之進口輪胎,為蔡啟和自美國與輪胎公司購買,業經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覆在案,此有該驗估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總驗二㈣字 第九0一00一一六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二一四至二二四 頁)可稽,而接洽報關出示蔡鎮宇名片者復為蔡啟和,兼以被告陳明替蔡鎮宇( 即蔡啟和)賣輪胎與機油,則依上事證,足徵該蔡鎮宇即為被告之子蔡啟和,而 本件系爭貨物均係被告與蔡啟和所購買進口販售,渠等僅係利用前開虛設行號之 公司作為掩護而已。 ㈣大豹公司部分,相關報關文件,係甲○○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報關業者許勝牙代 為投單報關,許勝牙轉單給蔡德清,蔡德清再拿給暘捷報關行製作報單及投單報 驗等情,此據證人即暘捷報關行之負責人曾淑芬、周東、陸紀安、蔡德清及許勝 牙證述明確(三六0號卷第三一頁、三八頁背面、五二頁背面、七三頁背面), 許勝牙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蔡德清證稱曾親赴甲○○ 住處,拿取大豹公司大小章及報關需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等情在卷(偵緝字第三六 0號卷第一0六頁)。許勝牙並提出甲○○購買泰國輪胎規格明細表(三六0號 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與甲○○太太蔡陳翠美匯款予許勝牙泰國友人之匯款單 (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甲○○所書傳真機號碼紙與其匯款於甲○○之妻 蔡陳翠美之匯款單(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十、八一頁),足徵許勝牙所陳為真實 可採。被告甲○○於偵查雖否認其進口輪胎,並稱蔡德清是誰不清楚,但坦承許 勝牙曾至其住處,與錦莉公司部分介紹許勝牙與蔡鎮宇認識,且稱:「蔡鎮宇( 經查明係被告之子蔡啟和)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油,要給我賣,叫我幫他 介紹基隆的報關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是被告已坦承與蔡鎮宇 (即蔡啟和)為前開作為之情。至其辯稱未作進口之詞,依上事證自不可採。錦 莉公司部分,證人即恆豪公司人員陳隆輝於偵查時證稱這五份報關資料都是許勝 牙及徐翊銘二人所交,因其是承受二手單子,沒有與真實貨主接洽,由許勝牙提 貨要其將貨送到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徐翊銘是第一次驗關時來過,許 勝牙五次都有來,而稅金都是許勝牙給的等語(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背面 至九九頁),並提出記有許勝牙、徐翊銘以及送貨地電話二0000000號之 紙條一紙為據(二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再經傳訊陳隆輝所指之上手即 證人許勝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受其多年好友甲○○委託代找報關行,甲 ○○之住址在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為二0000000號五批輪胎均送 至甲○○之住處」等語(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頁、 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三二頁)。就新宇公司/俊鵬公司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經 由查緝單位約談,亦出具說明書一紙,坦承該批機油係被告進口,有該說明書一 紙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人員陳岐熊證稱:「當時我有去報關 行查,我認為有調包的情形,我有請報關行的陳毓龍打電話給證人蔡鎮宇,我就 告訴證人蔡鎮宇申報的內容與貨主都不一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才可以。證人蔡 鎮宇他說好要來說明,後來是一位蔡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貨主,他要來 說明,我與他約時間,請他寫一份說明書,把過程寫下來,就可以去領貨了,這 說明書是他自己寫的,全部都是他自己寫的。他寫完以後我們就依一般的程序來 處理」(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四0頁)、「當時我有問被告甲○○貨主不是蔡鎮 宇嗎?為何是你出面,我沒有告訴他借牌的事,證人蔡鎮宇在通電話的時候有說 他是貨主」(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四一頁)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鎮宇 之委託而至基隆關稅局說明,然由後列事證可認事實上並無被告所指之蔡鎮宇參 與本案,且蔡鎮宇實為被告之子蔡啟和,足證被告甲○○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㈤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被告住處搜索,訊問在場幫傭之菲傭,並 無被告所稱之任何租予文化大學學生情事,被告亦稱改建鐵皮屋後就未租人,翻 修時間約三至五年前(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六三頁)。且被告之住處現場為黑色 鐵大門(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七七頁相片),核與證人蔡德清、許勝牙所稱被告 住處門是黑色之情相同(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 ),而本案發生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亦坦稱輪胎放於主建物之前。另被告所述之 鐵皮屋位置現場,並無任何鐵皮屋(卷附相片)。而現場之四線電話,其中三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三電話見本院上訴字卷㈡電信公司函,另 現場尚有00000000為被告甲○○之女蔡宜欣自八十五年申請迄今),共通於現場 各建物房間,有九個電話插座,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之出租他人、蔡鎮宇為租房子 之兄或電話為別人申請等各情。而證人許勝牙明確陳稱被告住處主建物旁有二棟 建物分別為其子、女各一棟等情(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與現場搜索相片與現 場圖所示(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七頁)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辯稱0000 0000電話都是房客在使用,電話放在進門附近桌上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 ,均與事證不合。是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黃錦聰,證明其於八十四 年間向被告承租鐵皮屋, 0000000號電話為鐵皮屋承租人所共有等情(本院上訴 字卷㈠第一一六頁),因所陳之八十四、八十五年之時間,與本件犯行之一九九 七年及前開具體事證均不相符,另 0000000號電話原電話申請人林木泉,申請電 話之時日距案發時間甚久,均無傳喚之必要且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搜索過程除 由被告提供被告之子蔡啟和之照片一張(本院上訴字卷㈥第一二六頁),並在被 告住處名片簿內發現留存有大批輪胎行名片,其上有被告坦承為其所自書之記載 輪胎行各項資料附記(包括輪胎行之地址與電話,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六五頁、 第一八七頁以下、卷㈢第十八頁),經被告同意影印附卷(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 八九頁以下),資料中有被告書寫之:「回頭車夫妻那部000000000」 (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二0九頁),可見被告確曾參與或經手輪胎運送與親自至各 該輪胎行接洽事項,方有可能取得名片資料。而前開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間係登記為李崑木所有(中華電 信北區分公司函,本院上訴字卷㈢第一三八頁),經通知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到 庭,並提示被告住處相片及被告與其子蔡啟和之相片,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均一 致證稱:「於八十六年間職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曾至被告住處載運輪胎至梧棲 、嘉義及潭子。載去梧棲那次,被告(指被告甲○○相片)另外開車下去先到現 場,他先到現場,到時這個人(指著蔡啟和的相片)也有在現場幫忙,蔡老闆把 輪胎賣給那家輪胎行,我有看到他寫單價及總價。此外,在台中北屯區也有去載 過一次過期輪胎,僅有為被告載過輪胎,其他東西因為車程不合就沒有載了」等 語(本院上訴字卷㈢第八二至八四頁),按證人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與被告甲○ ○無任何關係,被告亦陳明與之無任何仇怨(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九八頁),且係 依搜索所得資料傳訊,其所陳自屬真正可採。況被告亦稱:「(有無把輪胎送去 梧棲或嘉義去賣?)沒有,是證人蔡鎮宇、許勝牙他們載去賣的,但我有指揮」 等語(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九三頁),雖李崑木於事後與被告對質時改稱不知道被 告是不是老闆,但仍當庭指認被告無誤(本院上訴字卷㈢第二四六頁)。則依被 告及其子蔡啟和隨運輪胎貨車送貨南下,並且填寫價格等情,被告與蔡啟和應為 共犯,被告諉為僅係代替蔡鎮宇點貨交由司機運送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於原審 雖提出與李前總統合照相片四張(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但相片上並無 日期,其上雖可見園藝假山與貨櫃屋等,但並無鐵門及圍牆,依前開證人許勝牙 所陳與搜索現場被告自陳之輪胎置於主建物前之情,被告所提之相片其攝影時間 顯早於與本案時間,應為與本案無關之相片,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且依被告 之出入境資料,其於七十三年即持我國護照出境,直至八十六年再以我國護照出 境,如其不在我國境內,其間何能取得此相片,足徵其交替使用我國與多明尼加 護照入出境之情。 ㈥經本院前審前往或囑前開搜索所得名片之輪胎行所在地各警察機關持被告及蔡啟 和之相片,逐一訪查各該輪胎行負責人。雖多數之輪胎行負責人不願詳陳或因易 主經營所陳與本案無關,但其中統連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和德(名片影 本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00頁)指認被告相片後於警詢表示,曾見過被告且被 告以「蔡進財」名義留下名片一張(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一五頁),雖證人陳和 德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於警詢所稱之「蔡先生」並未在開庭現場云云(本院上訴 字卷㈣第八四頁),但證人陳和德亦不否認當時警詢時所指認相片之人與被告係 屬同一(本院上訴字卷㈣第八四頁),且該「蔡進財」名片,所載地址為「陽明 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為「(02)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 00 」,適為被告住處及電話,被告並自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為太太申請 給家人使用(本院上訴字卷㈣第四九頁背面、二四六頁、第四七頁勘驗錄音帶筆 錄),顯見當時向證人陳和德接洽輪胎販售者應為冒名「蔡進財」之被告無誤, 陳和德事後與被告對質,改稱之詞,因與事證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足 取。 ㈦依前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中所述,經我國駐 外人員向出口報單所記載之美國輪胎出口商詢問,本件訂貨者為 Mr. Shu(即為 徐先生)及Mr.Tsai(即為蔡先生)二人,Mr. Shu之聯絡電話為(0二)000 0000號,而該(0二)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改為( 0二)二0000000號,與前述陳隆輝、許勝牙所述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同, 且該號電話之裝機地址正為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同樣為臺北市○○○ 道○段臨一二七號之誤)甲○○之住處,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 (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二三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士林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服字第87C0600051號函附卷可證。又該二 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甲 ○○住處,至於電話費之繳納,則係由甲○○之妻蔡陳翠美以其於士林區農會陽 明山分部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委託轉帳 代繳,以上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士營字第88C0700059號函,以及士林區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士農陽字第二0八號函分別附卷可證(十九號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五頁)。被告雖 以該支電話係其提供予租屋者共用等語置辯,並經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家中幫傭之 李桂珠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四0頁),但查該支電話之電話 費係由被告配偶之帳戶內支出,且以該支電話作為與美商公司訂購輪胎者即為被 告之子蔡啟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證人李桂珠所陳:「當時我 老闆不是作這個」等語,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取。 ㈧被告雖一再以其係介紹一名前向其承租鐵皮屋之文化大學學生之兄蔡鎮宇予證人 許勝牙認識,且再辯稱本案或係證人許勝牙因與蔡鎮宇有生意糾紛,方將本案責 任推卸予其承擔,且許勝牙本身亦有在進口泰國香菇時,以低報貨價之方式進口 ,待海關察明貨價依法命貨主補稅時,始發現進口貨主為虛設公司之情形,確有 蔡鎮宇其人等語置辯。然此為證人許勝牙所否認,並稱無蔡鎮宇其人,是被告編 的(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三四頁、卷㈠第三二頁),且查:被告甲○○於偵查先 辯稱與證人許勝牙二十年沒有聯絡云云(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五頁),惟此為 證人許勝牙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甲○○曾在兄弟飯店當面委託其代為報關進口美 國輪胎等語,並舉出被告甲○○親筆書寫之傳真電話00000000紙條、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予被告甲○○之妻蔡陳翠美之匯款單、被告甲○○親筆書 寫之要購買之泰國輪胎之規格明細及甲○○之妻蔡陳翠美匯款與其泰國友人之匯 款明細等件為證(三八0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以下),且被告嗣後又自陳與許勝牙 「交情匪淺」(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而由證人許勝牙所提之 記載輪胎規格明細之書寫字跡(三八0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以下),被告坦稱為其 所書寫且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詳細比對,兩者特徵、筆順、筆勢、轉折、 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皆屬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更足徵被告知悉輪胎進口買賣之 情。雖證人許勝牙與其外甥婿即證人王學泰所經營之君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 泰公司),曾有相同之低報貨價情形發生,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一份存卷可 參(本院上訴字卷㈢第七九頁),業據證人王學泰自承在卷(本院上訴字卷㈣第 二九一頁)。惟查:君泰公司曾進口報關十六筆之泰國香菇(絲),然其中僅有 一筆有補徵進口稅款之情事,且已繳清完畢,實無從遽由此偶一發生之事件推論 本件應係證人許勝牙所為,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又依被告所述「蔡鎮宇」 之特徵,本院前審調閱全國相近之「蔡鎮宇」之戶籍資料(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五 八頁以下),請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坐於法庭內慢慢辨識後,辯護人提出三筆可 能之「蔡鎮宇」資料抄寫於紙張上後提供予法院(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七十頁)。 經函索上開三名「蔡鎮宇」之口卡資料(分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六一、一八九 頁,其中有一名並無口卡資料)後,再請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坐於法庭內慢慢觀 看,被告則具體表明聲請通知其中一位到庭(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九八頁)。嗣 經本院前審通知證人即被告所指之蔡鎮宇到庭證稱:「其係在IKEA從事貨運 工作,並未出過國也沒有做過輪胎生意,亦未見過被告及蔡啟和,不清楚為何要 來作證,可能是因同名同姓之緣故等語(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二五七頁),則是否 有被告所指「蔡鎮宇」之人存在,已值可疑。被告之子蔡啟和曾與證人許勝牙同 至泰國接洽購買輪胎,業據證人許勝牙到庭證稱在卷(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二九 頁、第一三三頁),並有二人搭乘同一班機至泰國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蔡啟和之 部分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0一頁,許勝牙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六八頁) ,足見蔡啟和有從事輪胎販賣之工作,至證人許勝牙事後含糊稱蔡啟和這個名字 不清楚,不知是否被告小孩(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二八頁),嗣經提示其與蔡啟 和同班機之入出境資料,始改稱帶他(蔡啟和)去泰國買了二櫃的米其林輪胎( 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三0頁),足徵證人許勝牙事後意圖迴護被告與蔡啟和,如 未提示其與蔡啟和之同班機赴泰國資料,即受其更易迴護蔡啟和之詞矇混。又被 告之女蔡宜欣雖稱現場有鐵皮屋,曾租人,空地未見擺輪胎等語,然其為被告之 女(見卷附戶籍謄本),所陳租屋之情與現場搜索及其他事證不合,其又陳明自 二千年起始與父母住在一起,之前住其他地方,再依其自陳交替使用我國與多明 尼加護照入出境與卷附入出境資料其確多次出境國外居住(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一 三一頁),以及被告已坦稱輪胎置於主建物前等情,足見蔡宜欣所陳不實,亦不 足為被告有利事證。經通知證人即青航公司職員鍾文采到庭,並提示被告甲○○ 、其子蔡啟和及甲○○之弟蔡宏達之相片予其辨識,其乃明確證稱:「可以肯定 是蔡啟和自稱為蔡鎮宇至公司與其接洽」(本院上訴字卷㈢第三六頁),而證人 鍾文采與被告甲○○及其子蔡啟和素無過節,僅係偶然為之代辦錦莉公司之報關 事宜,且該次報關所需費用均已繳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或其子蔡啟和之 理,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再經檢附被告及其子蔡啟和之相片,函請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代向大豹公司案中之輪胎供應商Am Pac公司人員辨識結果,蔡啟和( 英文姓名為TONYTSAI)即為當初向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訂購輪胎者, 且每次均由蔡啟和一人前往,並無他人同行,並留下名片一紙「富利股份有限公 司蔡啟和TONYTSAI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 (02)20000000、傳 真 (02)00000000、行動電話 0000000000」,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與附 件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二一四至二二四頁)。而依系爭輪胎進口人電匯 供應商Am Pac公司之匯款證明所示(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二一八頁),匯款人之姓 名即為被告之女蔡宜欣「ISHINTSAI」,並據證人蔡宜欣到庭證稱在卷 (本院上訴字卷㈥第四八頁)。且依「蔡鎮宇」留予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之名 片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為蔡宜欣所使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上訴字卷㈣卷第二七二頁、卷㈥第十一頁),而 提供給蔡啟和所使用,亦經蔡宜欣證稱甚詳(本院上訴字卷㈥第四八頁),而蔡 宜欣為被告之女,所為證詞更無故陷被告或蔡啟和入罪之理,所為此部分證述內 容應屬真實。前開名片上之地址,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與電話 (02)20000000、傳真 (02) 00000000均與卷附戶籍謄本、查詢電信公司函與搜索 所得資料相符,設於被告甲○○住處,足見在美國購輪胎者為蔡啟和,而名片之 蔡啟和TONY TSAI與蔡鎮宇名片上之TONYTSAI(保三卷第五七頁)亦相符,益可 見蔡啟和與蔡鎮宇同為一人以及蔡鎮宇為蔡啟和之化名,其化名方式與被告甲○ ○化名「蔡進財」(名片見本院上訴字卷㈢第二一五頁)相同。則從以上證據觀 之,被告所指之「蔡鎮宇」實如被告所辯之確有其人,但係其子蔡啟和之化名, 從而被告辯稱其介紹蔡鎮宇與許勝牙認識云云,並不足取。且依AM-PAC公司人員 所述,蔡啟和實為進口錦莉公司五批輪胎之實際貨主。又大豹公司之進口公司依 發票所載雖為CAL-AM公司,但該公司已遷移不明,且與AM-PAC公司之地址幾近相 同,僅有部分字母變動,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六)驗外處字第八七號函 附卷可參(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當係蔡啟和仿照AM-PAC公司地址偽造 CAL-AM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並致生損害於AM-PAC公司。從而,蔡啟和為大豹 公司案之實際貨主,應可認定。而在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中,蔡啟和冒用蔡鎮 宇之名義,委託報關行報關並向證人陳岐熊自承為貨主,是蔡啟和為該案之貨主 ,亦可確認,足徵被告所辯應屬不實。 ㈨被告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名義低報貨價進口輪胎,及利 用不知情之「新宇公司」及虛設行號之「俊鵬公司」名義進口嘉實多機油,業經 基隆關稅局核算分別逃漏稅捐如附表所示,且除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外均未繳 納,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0六三0三號(原審卷第一 六四至一六六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二四六二號(二五 五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三六0 五號函(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可按。至於證人郭武雄於本院證稱向其租屋者很像 被告甲○○(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九0頁),此種不確定之證詞原即不宜採為證 據,況其事後更稱不太敢確認(本院上訴字卷㈣第九二頁),是亦無從採為證據 。另被告聲請對質時,證人陳毓龍稱未見過被告及不能確認與之接洽者為蔡啟和 。證人陳隆輝稱未見過被告與蔡啟和,其二人所稱與以上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 護被告而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至送被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雖測 試結果無法鑑判(函見本院上訴字卷㈥第六七至一0六頁),但測謊之鑑驗,係 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 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因年長有生理安全顧慮 不宜測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查覆在卷(本院上訴字卷㈥第三二頁),是前開刑 事警查局之測謊因無結果,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甲○○與蔡啟和所共同偽造前揭發票 八紙,並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名義,由被告交付不知情之許勝牙 等人據以填入報關單,而為業務不實之登載,再由彼等持偽造發票及業務登載不 實之報關單等文件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而為行使,而致生損害於美國出口商CAL-AM TIRES CO.及Am-Pac公司及錦莉公司、大豹公司暨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又被告甲○○與蔡啟和共同利用新宇公司及虛設行號之俊鵬公司名義,將不 實進口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新海公司登載於報關單之業務文書,再持以向基隆關稅 局報關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等情,均堪認定。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基普進字第 九一一0六一八八號函及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報公 字第00八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一三頁),僅係報關等事項之說明, 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曾聲請另行傳訊證人鍾文采、陳毓龍、陳歧 熊、許勝牙及李崑木夫婦等人到庭作證,惟於調查中又撤回前項聲請,且本院經 核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黃錦聰、李木泉,經核 亦無必要,均併說明之。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 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 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貨物稅於 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而國外進口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蔡啟和 自國外進口輪胎及機油,均為該等貨物之持有人,即屬依法應繳納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渠二人竟利用「大豹公司」、「錦莉公司」、「新宇公司」及「俊鵬公司」 之名義,偽造進口商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載報關單並持以報關等詐術,逃 漏貨物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又發票為出口商所出具,作 為銷售貨物及貨物已經裝運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進口報單則 為報關行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至於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 務費之不法利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部分因海關查獲令補繳放行,此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未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另本件 被告及蔡啟和均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故其二人雖有偽造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發票之犯行,惟尚不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而大豹、錦莉、俊鵬等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並無營業, 本身亦未進口貨物,新宇公司對本件進口復不知情,上開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則被告亦無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均附此說明。被告與蔡啟和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蔡啟和利用不知情之蔡德清 、陳隆輝、陳毓龍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新海 公司員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他公司名義進口、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及逃漏貨物 稅、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得利部分,應以詐欺得利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錦莉公司」進口犯行起訴,惟 被告利用「大豹公司」、「新宇公司」及「俊鵬公司」進口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 為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進口報單之製作者為報關行,雖 於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中,填載申報貨務進口之公司名稱,但係由報關行簽章與報 關行領有報關執照者簽章(四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頁),且無申報貨務進口公司之 簽章,是並非申報貨務進口公司之業務上製作文書,原判決將進口報單誤為申報貨 務進口之公司業務製作文書,尚有未洽。㈡被告之子蔡啟和為本件三案之實際貨主 ,而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加查明,尚嫌疏漏。㈢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明文規定關 稅不在本法之適用範圍內,原審就關稅部分誤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尚有未洽。㈣被告除逃漏貨物稅外,尚有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原審 漏未審酌。㈤卷附偽造前述美國AM-PAC、CAL-AM等公司名義之發票,其上偽造之署 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故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無足生損害 於他人,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原審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該偽造發票之行為有無足以生損害於美國AM-PAC、 CAL-AM等公司,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亦有疏漏。以上各點,容有未洽,是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濫用海關予人民先放行貨物再查驗價格之便利,屢 以偽造發票及冒用公司名義方式逃漏稅捐,所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少,犯罪後猶推諉 他人,企圖諉責,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於原審具狀以被 告年屆七十無前科等情,請求緩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書狀),但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縱經依搜索所得具體事證,業資證明被告與其子蔡啟和共犯,被告仍堅稱其 虛構之蔡鎮宇始為犯嫌,被告持有美國綠卡與多明尼加護照,交互使用出入境,以 此智慧型犯罪之不正方式獲取利益,致國家損失稅金,且除其中一筆外,均不繳納 ,卻仍住陽明山別墅豪宅,綜上各情,若逕予宣告緩刑,實與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 本旨不符,本院自難併予諭知緩刑。至偽造之發票八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已繳驗於基隆關稅局,為基隆關稅局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所偽 造如附件所示無從辨識(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勘驗筆錄)之署名(並無偽造之印文 ),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之子蔡啟和(化名「蔡鎮宇」)未據起訴,但依前開具體事證,已足堪認定其 犯行,且被告與其子蔡啟和均持我國及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與美國綠卡交替使用出 入境,則蔡啟和涉嫌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儘速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壹:大豹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大豹公司案,所逃漏貨物稅表(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一六五業、第一六六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四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至第九頁、第十五 至第十九頁) 商 港 推廣貿易 進口報單號碼 關 稅 貨物稅 建設費 服務費 總 計 一、AN/86/2786/0000 000000元 371992元 10736元 912元 705711元 二、AN/86/3698/0000 000000元 727285元 20989元 1784元 0000000元 三、AN/86/3851/0000 000000元 433666元 12516元 1063元 822713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一、AN/86/2786/0000 000/1 4/20/00 00000.35二、AN/86/3698/0000 0000-000-000 00/2/00 00000.000000-000-000 00/2/00 00000.03三、AN/86/3851/0000 0000-000-000 00/12/00 00000.000000-000-000 00/12/00 00000.32附表貳:錦莉公司案逃漏關稅與貨物稅(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至第五十頁報關單 、第七九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進口報單號碼 關 稅 貨物稅 一、AA/86/5035/0000 000000元 373843元 二、AA/86/5142/0000 000000元 278689元 三、AA/86/5142/0000 000000元 166252元 四、AA/86/5340/0000 000000元 179622元 五、AN/86/4683/0000 000000元 266813元 總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卷附發票 一、AA/86/5035/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00 p4 2554號卷 二、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 p17 2554號卷 三、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56 p28 2554號卷 四、AA/86/5340/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 p41 2554號卷 五、AN/86/4683/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95 p4 2631號卷 附表參: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進口報單號碼 關稅 商港建設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 AN/BC/88/U731/0000 000元 55元 6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