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八時至九時),在台北市○○區○○街七巷一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因不 滿乙○○與同事王光耀及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後,竟由王秋倫付帳,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明知胸部為人之要害,對之重擊客觀上會傷害肺部等內臟器官成重傷 害,因氣憤難忍主觀上並無預見,竟出手毆打乙○○胸部,致乙○○受有胸部鈍 挫傷,及因乙○○之左側肺部原於八十二年間患肺膿瘍經治療後,肺部較無彈性 ,此次因受外力毆擊後致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 ,於翌日(十五日)上午,經醫師施以手術摘除左側肺部。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當日 已有酒意,記得有對王光耀摑打一巴掌,而小吃店老闆趙利明亦因上前勸阻,為 伊用力推開致受傷,至乙○○如何跌坐地上,伊並不知情,且縱認伊有毆打乙○ ○一拳,依常情,豈會致乙○○如此之重傷害,是其左側肺部之切除,可能係因 前曾發生車禍之肺膿瘍舊傷所導致,再者,乙○○於就醫急診時,其左側肺部是 否已達須要切除之必要,非無疑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除據乙○○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即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因當時喝點 酒,較為衝動,一時將乙○○當成另一個人,乃以推打之方式,打乙○○一拳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撥開乙○○而已,當時 酒醉,無法確定是否打乙○○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又於原審中改 稱:記得打了王光耀一巴掌,推了一個人,兩個人抱住我云云(見原審第五十三 頁),及於甲○中改稱:我罵王光耀,有人抱住我,乙○○也有圍住我,但當時 情況很混亂,不記得有打人,但餐廳老闆說有用手肘推他云云(見甲○上訴卷第 十八頁訊問筆錄)。被告前後說辭並不一致。 ㈡然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王光耀到庭結證稱:被告巧合到這小吃店,我還介 紹孫先生(乙○○)、許先生(許光耀),事前沒跡象,吃完飯我要付帳,總經 理(王秋倫)以請教乙○○金融問題,由她作東,我也沒堅持付帳,我先走到店 外,聽到伊走到店外,聽到乙○○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上,我與王秋倫去擋 丙○○,並叫乙○○離開……,我聽到被告大吼,不該由總經理作東,怪我不該 介紹乙○○認識他太太,這些話是乙○○離開餐廳後吼叫的。……王秋倫抱被告 ,趙老闆(趙利明)也去攔被告,我也上去攔被告,我印象被告丙○○已揪住乙 ○○領口,我也於乙○○離開現場後,為被告打了一巴掌,因為是我找乙○○來 吃飯,道義上要保護他,所以叫他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 正面、第七十三頁正反面),另經原審質之證人趙利明即飴香園南北小吃店老闆 亦到庭結證稱:王秋倫結帳時,被告站起來以三字經罵乙○○,說和我老婆吃飯 ,還要老婆付帳,……我記得乙○○也跌倒在地上,我是沒有看到乙○○為何跌 在地上,……,我抱被告時,被被告用肘打了一擊,退後二、三步,被告本身沒 跌倒,王秋倫及王光耀向前抱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 正面、第四十九頁反面)。而證人王秋倫則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臉色紅的, 我那天叫他過來吃,被告不肯,他說他吃過了。是我付帳,連被告帳一起付,被 告站起喊了什麼話,我沒聽清楚,要他回家說,我是有看到乙○○跌倒了,之前 王光耀走到門口,被告要他把話說清楚,我就抱著被告……被告有打了王光耀一 巴掌,乙○○如何坐在地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 二頁正面)。參之被害人乙○○亦陳稱:我們吃完飯,不知何故,被告起來就過 來打我,……餐廳員工拉開也被打受傷,總經理(王秋倫)及副總經理(王光耀 )也上來拉開,被告質問我,知道總經理是他何人,是我老婆不知否?…被告打 我一拳,我跌倒了,被告還拉我毛衣衣領要打我,趙先生(趙利明)上來時被告 正在拉我衣服要我到外面去談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十頁正面) ,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對於被害人乙○○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 飯,甚為不悅,起身大聲向乙○○表示不滿,而證人王光耀即聽見乙○○碰到桌 椅聲音,回頭見乙○○跌坐在地上,王光耀、王秋倫、趙利明趕往拉住被告時, 被告猶揪住乙○○衣領。雖王光耀當時原係頭部朝前方,聽見聲響始回頭,而王 秋倫或正在付帳、趙利明或忙於店內事務,三人均未親見乙○○如何跌坐地上, 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毆打被害人乙○○胸部,以致乙○○跌坐地上。此觀諸 被害人乙○○於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時,除左前胸有 皮下瘀血現象外,並無其他傷勢,醫學上並不排除胸部受擊後造成之肺積血,此 亦有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乙○○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卷附國 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乙○○為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 胸。綜上觀之,被害人乙○○所述遭被告毆打胸部等情,堪信屬實,被告所辯未 毆打乙○○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因辯稱:王光耀於證述案發時,其所處之位置究係店外抑或店門前供述不一 乙節,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份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王光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 ,雖有關案發時所處位置供述不一,如:王光耀陳稱「我先走到店外,聽到乙○ ○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及「我在前面,正 往門口走,我聽到聲音,回頭看到乙○○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 )然其就乙○○跌坐地上後,王秋倫、趙利明與其三人共同抱住被告等情,即均 證述綦詳,互核趙利明證述之情節,約相符合,足見王光耀縱就案發時位置之陳 述略有不一,惟可知其方位係走向門口或走到店外,並無礙於其得聽見乙○○桌 椅之聲音,因所述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證詞非不可採信。 ㈣第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雖曾因發生車禍致肺膿瘍住院診療 ,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情況穩 定後,始停用抗生素,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復因咳嗽、左胸疼痛,前往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門診求診一次後,即未再回該院門診等情,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乙○○病歷影本一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一 張在卷可考,而依上開有關肺膿瘍之病歷記載,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侯紹敏 即國泰醫院乙○○之主治醫師到庭結證稱:乙○○於八十二年間所患肺膿瘍,至 案發時已相隔六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伊見到乙○○之肺膜與 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以乙○○胸部肺膿瘍之現象,業已停用抗生素並獲得 控制下,若非受有外力撞擊,當不致於使乙○○胸部呈現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 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情況,是以若謂乙○○所致前開傷害,係因其肺膿瘍舊傷所 導致,尚乏依據。 ㈤再查,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家屬送往國泰醫院急 診時,因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胸部已大量出血,有 氣血胸狀況,經輸血二千cc並導流胸部積血後,仍持續出血,乃於同年月十五 日上午由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實施手術摘除左側肺部等情,此有國泰醫院 函覆甲○之病歷報告影本計七十八頁在卷可憑,及侯紹敏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到庭 結證時亦稱:伊係乙○○之主治醫師,上開病歷資料為伊製作,乙○○送醫急診 時,胸部已積血很多,依X光照片,除胸部皮下有瘀血跡象外,並無其他外傷, 不排除因被毆打所致。……乙○○於八十二年間所患肺膿瘍,至案發時已相隔六 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伊見到乙○○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 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乙○○送來急診時 已有氣胸、血胸等狀況,當時立即輸血,及導流胸部積血,他送來時胸部已積很 多血等語(見原幅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第八十五頁正面、反面)。按胸部乃為人 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肺重要器官,而肺臟之呼吸功能非可以其他器官代替, 本件敏害人乙○○之左側肺部,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醫院予以切除,足見該 受傷之左側肺部已達於難治之程度,不得不切除,其影響於人體之健康,難謂不 重大。此項左側肺部重傷之結果,於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時,在觀上非被告 所不能預見。且若非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當不致於使乙○○受有如前之重傷害 ,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上開病歷報告經甲○前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乙○○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於國 泰醫院因胸部受傷所為摘除肺部之手術是否為必要,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意見為:「嚴重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挫傷及支氣管 破裂而大量出血,會有生命危險。醫師候紹敏於手術中,發病患之左側肺臟有嚴 重挫傷出血,肋膜腔有血塊及約一六○○cc之血水,故施行肺切除手術ㄨ控制 出血。至於是否需要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 依所附資料無法判定。」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衛署醫字八九○二三 七八三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甲○卷可稽。因醫師切 除被害人左側全肺以控制出血,是否必要,有否屬過當醫療行為,尚有存疑。因 此經甲○再度檢送原鑑定相關卷證及國泰醫院函及附件作判定。茲據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補送資料為國泰醫院發函台灣高等法院說明病 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急診入院,左側大量氣血胸,經胸管引流,於一 月十五日血流超過二○○○毫升,開胸探查發現左上肺葉裂傷,併全肺血腫且有 明顯呼吸道出血溢流,影響生命跡象之穩定甚鉅,在無法有效止血且同時健全保 留左肺及避免右肺支氣管因血塊阻塞造成呼吸衰竭,遂行緊急左側全肺切除,病 人終能於術後經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之療養後健癒出院。初次審查意見根據手術 記錄及病理報告提出無法判定之意見,然而嚴重之胸部創傷有可能造成氣血胸, 肺部挫傷,肺臟血管破裂出血及支氣管破裂等,而有生命危險。處置方式則依所 受傷害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根據國泰綜合醫院補送之資料說明,醫師 在面對緊急之情況施行左側全肺切除,是為了顧全病患之生命採取之必要步驟。 在此案例,醫師侯紹敏在手術中發現左肺血腫併有血液由氣管內溢流,嚴重影響 呼吸道,為挽救病患之生命,遂施行左肺全肺切除,病患術後恢復良好,於術後 第十天出院,醫師侯紹敏成功挽回病患生命,處置適當,並無疏失。」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二七○號書函附送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乙○○左側肺臟 既為嚴重挫傷出血,有氣血胸情形,依該鑑定意見,會有生命危險,至於乙○○ 是否有左側全肺切除之必要,則認為係醫師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 而本件醫師就乙○○當時於短時間內,其左側肺臟大量出血及有血液自氣管內管 湧出,出血情形無法控制,判斷必須手術切除左側全肺,以控制出血,否則有生 命危險,侯醫師成功挽救生命處置適當,並無疏失。被告空言所辯乙○○之左側 肺部未有切除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辯稱因當時喝了一點酒,不記得有打人,乙○○如何跌坐地上,亦不知 情云云。查被告案發時能夠瞭解被害人乙○○係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於王 秋倫邀其過去一桌吃飯,答以「吃過了」而拒絕,見餐後由王秋倫為乙○○等人 付帳,心生不悅,從座位上起身責怪乙○○,並於乙○○離開餐廳後,尚指責王 光耀不該介紹乙○○與王秋倫認識,足認被告於涉案當時,意識清楚,能夠了解 自己之意圖及行為,精神狀態顯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原審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而主觀上並無其預見為要件。原判決未在事實欄認定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事實 ,已有未合。㈡摘除左側全肺有否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明確,未再送鑑定遽予判 斷尚失根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加重結果犯刑責,依前述各情雖乏 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國南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