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標單上偽造 之庚○○、林麗華、林秀美、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及楊秀連(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以 戊○○偏名「馬淇峰」之名義為會首,共同邀集己○○等二十八名會員籌組每會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於每月十日 下午一時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之十七號(楊秀連所經營之「楓姿服飾店」 址)開標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互助會」)。詎戊○○轉營進口皮件生意 亟需現金週轉,楊秀連亦因戊○○積欠其多筆債務,為能收取會款抵償,二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上址開標時,共同或推由對方以冒用林麗 華(即丙○○)、庚○○、林秀美(即葉寶雲)、甲○○(即周慧慈)之名義填 寫各該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由戊○○或楊秀連向在場人或於電話中向未到 場者佯稱係各該會員得標,而行使依習慣表示各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標會用意證 明之私文書之方式,向各該標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施用詐術多次,皆致各該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其冒標時間、標息、被冒標會員及受詐欺 會員姓名、詐得會款金額及實施人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 各被冒名之會員本人。嗣收畢八十四年七月份會款後於同年八月十日宣布倒會, 經各活會會員互核會單上載得開標情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丙○○、庚○○、周慧慈、壬○○、丁○○、辛○○、乙○○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冒標犯行,戊○○辯稱:系爭互助會 係楊秀連為經營歐洲精品服飾需款週轉,乃自行邀集二十二名會員,商用伊名義 召組,有關會務之連絡、主持開標、代寄標之會員填寫標單及向前述二十二名會 員收繳會款均由楊女操控,伊僅於開標時在場,未填寫標單冒標,而附表所示之 五會,其中己○○一會,係伊徵得其夫庚○○同意後借標,餘四會乃伊公司八十 三年九月間倉庫大火後,楊秀連要求伊將負欠渠之債務移轉至本互助會,乃稱係 經丙○○、林秀美、林敬紜同意而借標,所得之會款,均用以抵償楊女之債欠, 嗣因火災損失及受經濟景氣影響倒會,其後始悉係楊女冒標云云置辯,惟查: ㈠右揭詐欺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庚○○、周慧慈、壬○○、丁○○、辛 ○○、乙○○(以下簡稱為「丙○○等七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互 助會單五紙及被告戊○○供稱伊倒會後分別簽發予尚未得標會員辛○○二紙、丙 ○○、周慧慈、壬○○、丁○○各一紙面額皆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影本與另所提出 火災公證報告書六紙及林敬紜與葉寶雲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可稽;觀諸林敬紜之 會單,就八十三年八、十、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月份得標人及標息之記載 與附表所示一致,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各該月份分別係己○ ○、丙○○、庚○○、林秀美及周慧慈以五千七百元、五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 、五千二百元及六千三百元得標(①己○○部分參照八十六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 偵查卷第七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②丙○○部分參照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③庚 ○○部分參照八十六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八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四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④林秀美部分參照 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⑤周慧慈部分參照八十六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及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 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附表所示之五會已分別被填寫各該會 員姓名及前述標息於標單上(本院已就林麗華《即丙○○》部分予以更正),均 被標取。 ㈡被告戊○○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四會均係借標,為告訴人丙○○、庚○○、 周慧慈及證人葉寶雲(即會單編號十五之林秀美)所否認;果係借標,則自借標 時起即均應由借標之被告代繳,且為死會,此後各會應繳者為會款之全額,不能 扣除各標息,被告所負欠者,亦係各該會同意借標時已繳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之 額數(實繳會款加上歷會之標息),即分別為丙○○十六萬、庚○○二十萬、林 秀美二十四萬及甲○○三十四萬,焉可能於倒會後,由被告戊○○按已經過之十 八會簽發全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予庚○○、丙○○及周慧慈償債(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復如被告戊○○及楊秀連所供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仍向丙○○、庚○○、林秀 美及周慧慈收取均扣除標息之會款(同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況被告戊○○迄未證明曾得丙○○、庚○○、周慧慈及葉寶雲同意或交予得標金 之事實,並自承:「有冒標的事都是楊秀連在作,:::庚○○的會是楊秀連跟 我說先標起來,楊秀連把錢拿去用來抵我欠她的債」(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楊秀連告訴我說甲○○要讓 她借標,但甲○○後來說他還是活會,我才知道錢被楊秀連收走了」(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有無以會員名義冒標?)在 八十三年八月、十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二月、七月有用己○○、丙○○(等人 )的名義標會」(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丙○○之會是楊秀 連告訴我是丙○○本人自行願意借予楊秀連標的,丙○○之會是楊秀連標走的, :::(丙○○、林秀美、甲○○被冒標時為何知道?)楊秀連有告訴我」(見 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證明丙○○、甲○○、林秀美 是被借標?)沒有,因那都是楊女所召之會員。(借標之月份為何?)八十三年 八月是己○○、八十三年十月是丙○○、八十四年二月不確定是否為林秀美(楊 女有告訴我),八十四年七月我不在場,事後楊女告訴我是甲○○標走」(見原 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四會均被冒標。 ㈢被告戊○○自承伊遷至台北鄭州路從事香港皮件進口事業需款,乃以伊名義與楊 秀連合召系爭互助會,歷次開標時伊大部分在場,除附表編號三庚○○及編號四 林秀美之標單為伊填寫外,餘之標單皆由楊女填寫被借標人之名字及標息,被借 標之會員於借標時未到場,得標後未將得標金交予被借標之會員,就伊所召會員 收得之會款當成是楊秀連借伊之款項,楊女收自其所召會員之會款則用以抵銷伊 前為經營皮飾負欠楊女之債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 十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其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撰答辯狀所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且就告訴人及證人指稱現場多為伊主持開標,楊秀連均在場幫忙或主持開標,兩 人皆曾為未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等情不爭執,則被告戊○○既多在現場主持開標 ,就未徵得林麗華(即丙○○)、庚○○、林秀美(即葉寶雲)及甲○○(即周 慧慈)同意,附表編號二至五各會係被冒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該四會如全部 係楊秀連個人借標,其標得之會款焉能如戊○○所辯均用以抵充其負欠楊秀連之 債務,於倒會後,又何需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償還甲○○及丙○○等會員,顯見被 告戊○○召會後,因生意週轉需要資金,並抵銷所欠楊女債務,確有與楊秀連共 同或推由對方以冒用林麗華(即丙○○)、庚○○、林秀美(即葉寶雲)、甲○ ○(即周慧慈)之名義填寫各該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及分受會款之行為;至 附表編號二之林麗華姓名,應係由楊秀連填寫,蓋告訴人丙○○指述伊並未同意 給楊秀連標會,楊秀連係冒標的,而楊秀連復自承上開指述為真(見原審八十七 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確為楊秀連 所為;編號三庚○○之姓名,被告戊○○業於本院調查時自認係其所填寫(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亦於偵查中自承庚○○的會是楊秀連跟 其說先標起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是 戊○○偽造庚○○署押於標單上,應堪認定;另編號五周慧慈一會,戊○○依告 訴人庚○○所供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開標當天不在場,及附表編號四林秀美一 會,楊秀連依出入境紀錄所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標時出國,然楊秀連以「 甲○○」名義及後述之戊○○以「林秀美」名義冒標,既係標取會款以抵償戊○ ○之債欠相互推由對方所為,二人就各該標次之冒標行為均係「共謀共同正犯」 ,自應負共同罪責。 ㈣再參諸楊秀連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示審理卷詳閱後,自承告訴人丙○ ○之指述及證人林幸鑾、葉寶雲之證言實在《告訴人丙○○指稱:「是戊○○及 楊秀連找我入會::因乙○○告訴我是死會,我才知道是被冒標,::(開標有 無在場?)我有去過,都是用單子寫標價,我並未同意給楊秀連標會,我去看時 戊○○也在場觀看」、「我所負責之六個會都未借予他人標,被告是冒標的」、 「(開標時有無在場?)我去過二、三次,當時被告二人都在」(見原審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幸鑾證稱 :「我有見過標會過程有參加,認識被告二人,開標時馬有在場,有時是馬主持 開標,大部分時間是被告二人在場主持開標,都在楊女店中開標,我有見被告二 人為他人填標單,填寫會員名字及標會,馬主持開標時有說何人得標,被告二人 請我入會,其中部分會員是楊女邀入會的,是三、四號::在場被告有為會員填 標單」(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天青證稱:「(有無參加 開標?)我有去過,當時是戊○○主持開標,楊女也有在。」(見原審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葉寶雲證稱:「有參加,以十五號之林秀美名義 參加一會,是楊秀連邀我入會,::會款交予楊女,我都拿到楊女店中交予楊女 ,開標時我有去過一、二次,皆為楊女主持開標,其中有一次馬在場,::我到 現場時標單已全部填妥,開標後由楊女宣布何人得標,::(所參加之會是否為 活會?)活會,未借予被告借標,一直到倒會後核對林敬紜之會單才知已死會」 (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乙○○指述:「(開標時何 人填標單?)大部分都是楊女,馬也有代會員填標單。::錢由楊女收走,:: 有一次我有見過被告二人在分錢,楊女把一些錢交予馬去軋支票,某一會員得標 時,被告二人會以自行所召之會籌錢予得標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我在高雄 ,::事後我打電話予楊女,楊女稱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才開標,並告訴我是 丙○○之友人得標,我再追問,楊女才告訴我任意寫一個名字(甲○○)即可, ::曾有一次楊女有翻帳本予我看,稱戊○○尚欠她一百萬,並對我說一百萬不 用馬還她了,::事後楊女有記下馬所交付會款在帳本記錄,我有看到」(見原 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不爭執,並供稱:「我 跟某些會員較熟,戊○○告訴我何人得標,我會轉告他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他(指戊○○)不在時他會叫我幫他開標 ,戊○○他欠我很多錢」(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戊○○共 欠你多少錢?)共欠一千多萬元,包括會款:;(互助會單中何者是你召的?) (編號)二、三、九、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四是我召的 ,餘部分是我介紹,另有十會是馬自己召集的。::開標時我都在場,由馬自己 主持,若馬未到才叫我主持::我所召集之會員大部分由我代收(會款),收款 時由馬告訴我標金,再轉告會員收款,::(有無以會款抵還馬欠你之債務?) 有,但記不清是那一會了,::乙○○於開標時有在場(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開標有無在場)除非出國,餘皆在場,(對告訴人指述 你有冒標之事有無意見?)由馬主持,我幫其開單,由馬宣布何人得標,標單上 會記載名字、價錢,開標時在下午一時,乙○○自一點開始上班,開標時乙○○ 也在場,(有無為人寫標單?)若會員未到打電話來,我會代寫單子,::(會 員詢問得標之事,是否會告知?)會,是馬轉告我,或我親自來處理後,我得知 才回答會員。」(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十月 、十二月、八十四年七月有無主持開標?)我有在場,但只是幫忙。::(對戊 ○○稱:『乙○○標單是我寫的,楊女出國前即告訴我秀美之會已同意借標,叫 我填寫標單競標』有無意見?)我不會回答」(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起訴書所載五會其中三會(即編號二、三、五部分)開標時我在場 ,當時冒標之情事我可能知道,但我非會首,不方便說出,且我之店面較小,為 了不妨礙生意才趕緊為馬開標,當時有會員打電話來,我會幫忙填標單」(見原 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楊秀連除邀集大部分會員,負責收 繳所邀入會員之會款外,於開標時亦在場,或主持開標或就未到場之會員填寫其 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後幫忙開標,或囑戊○○「借標」,並告知各會員得標人及 標息,且分受冒標所得之會款與戊○○所欠抵債,從而被告戊○○如上供稱楊秀 連教伊先將庚○○之會標起來,並以丙○○、林秀美及甲○○名義冒標會款抵債 等情即屬非虛,足證冒標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四會係經被告戊○○與楊秀連謀議 ,推由其中一人偽造依習慣表示各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標會用意證明,按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標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十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憑以向在場人或於電話中向未到場者佯稱係各該會員得標, 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向各該標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自足使各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競標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從形式上觀察,無法 明瞭其用意,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金額作為標 息而欲競標之證明,除標單上已載明「標單」二字,當然屬私文書外,若僅填寫 會員姓名及金額,該標單應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 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與楊秀連間有犯意之聯絡,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有行為分擔,係實 行共同正犯,就編號四、五部分相互推為對方為之,係共謀共同正犯,其歷次以 同一欺罔行為向當期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觸犯多數詐欺罪名,皆係同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四度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均時間密接、所犯 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事實欄載述被告與楊秀連共同冒用 「林麗華」名義,填寫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然於理由欄(附表)竟記載以「丙 ○○」名義冒標會款,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矛盾,難謂合法。㈡原審判決理由 欄記載被告戊○○確有參與填寫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冒標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三會及分受會款之行為等語,然就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三)之林麗華 、庚○○署押於標單上之事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被冒標人己○○、受詐欺而交付會款之會 員己○○等二十三名、詐得會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實施人為戊○○、楊秀連 ;然於理由欄第四段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附表(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判決理由欄二,論被告所犯 罪名時,漏列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冒標詐財金額及被告戊○○僅與庚○○及乙○○達成和解 (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案八十八年九月十六訊問筆錄),迄未履 行或賠償其他被害人,尚乏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楊秀連冒標所用之會單,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其 上偽造之「林麗華」、「庚○○」、「林秀美」及「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 法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己○○部分亦遭被告戊○○與楊秀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標,以詐欺各該標次活會會員之會款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該詐欺冒標犯行,戊○○辯稱伊就己○○一會事先已徵得其夫庚○ ○同意始予借標,告訴人庚○○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有無 同意戊○○用己○○之名義去標會?)有印象同意戊○○用己○○之名義去標會 ,因那時我到『馬』位於鄭州路之商店有聽到馬向我提過要用己○○之名義去標 會,而我急著要離開也未正式同意他,只是未答覆馬,心想若改天馬又再提該事 時再同意他去標會,後來戊○○有向我們說若我急著用錢,可以把錢還我」,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