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起訴涉嫌背 信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業將其持 有股份七十股全數讓渡予真善美公司股東兼董事陳乙○○,並已於當日辦理交接 程序,將真善美公司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摺、提款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中興分行帳號一八一九─二號存摺及真善 美公司印鑑章等會計、資產之移交,甲○○明知其已非真善美公司股東,亦當然 喪失董事長之資格,且真善美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五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及八十五年度第五次董監事會議選任丁○○為董事長,竟基於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偽以真善美 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偽填真善美公司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並 偽刻真善美公司印鑑章,盜蓋於申請書上,向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申請原單摺止 付,並補發新單摺;又於同年五月二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以負責 人變更為由(原登記之負責人為丙○○)填據單摺鄉證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戶名 、印鑑更換申請書,並以前開偽刻之真善美公司印鑑章盜蓋印文於其上,向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更換真善美公司印鑑及補發新存摺,使真善美公司財務完全 凍結,足以生損害於真善美公司。甲○○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偽居真善美 公司董事長,以真善美公司名義發函予中國、國華、慶豐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致上開保險公司暫停受理真善美公司之保險業務,足以生損害於真善美 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甲○○犯罪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真善美公司之原 代表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陳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股份讓 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廿 一日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八十五年度第五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被 告偽以真善美公司名義填具之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 領書申請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單摺鄉證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戶名、 印鑑更換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再查,真善美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一日以八 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八十五年度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為丁○○ ,亦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所辯真善美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 改選董事長,顯屬無稽,又依該被告甲○○之股份讓渡書所載,其上確蓋有被告 甲○○之印章,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真善美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內,被告甲 ○○及其他欲退出真善美公司之股東共十九人確授權丙○○辦理股票買賣事宜,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丙○○確將股款三百零六萬元,依該退出股東之代理人即 被告甲○○之指示匯入被告甲○○所指定之其妻魏淑蓮之帳戶內,亦有匯款單一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二一二五六─0三號、票號BL0000000號、面額九 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予丙○○作為繳交股票交易稅款之用,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而該支票上亦有被告之筆跡明確記載「付股票割稅款」,讓渡股票及付款過 程,被告均全程參與,亦有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錄影帶一捲附 卷可佐。顯見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入被告配偶魏淑蓮帳戶內之三百零 六萬元,係作支付股票之用;再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板橋郵局第一0六號 存證信函致丙○○、陳乙○○之函文中,亦表明「台端等受讓本人股份後至今: ::」,顯見被告之真善公司股份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全數出售,自斯時起 確已非告訴人真善美公司之股東,其董事資格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當 然解任,自不具董事長身分。被告雖另辯稱:丙○○所匯入者係公司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東會會議決議,退出之股東對公司該年度盈虧 均不負擔,是丙○○自無須將公司年終獎金交由被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偽造真善美公司名義之文書及印章,辯稱:公 司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並沒有召開股東會議,都是丙○○以不實的會議記錄 對伊作出不利的公司決定,而且丙○○把會議資料送交省政府時,文件還被省政 府退回,因為省政府認定丙○○並沒有資格開股東會,所以該會亦是無效的。去 中興分行辦理帳戶變更,係伊擔任董事長時,應該辦理的事項,可是因為任職期 間太忙,一直沒有去辦理這些事情。到東新莊分行只是辦理伊私人印章止付,公 司印章還在丙○○那裡,伊沒有處理。伊當時只是要防止公司的錢被盜領,所以 將伊的印章辦理止付。伊發函給中國人壽等公司,是因為公司除了丙○○之外, 其他五位股東並不知道丙○○開股東、董事會,並作出不利公司利益的決定。八 十五年第四次董事會並不合法,因為只有丙○○一個公司董事出席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單摺證書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戶名 、印鑑更換申請書所加蓋之公司印章,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結證以往確 曾親見並陳明其為公司便章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 與被告甲○○所辯情形相符,公訴人指該印章出自被告偽造,已嫌無據。 (二)又真善美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關於被告甲○○在該公司之持股是否業 已讓予陳乙○○,在被告與丙○○、陳乙○○夫婦雖各執情詞,被告亦因此提 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參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 號,上訴中),但各該股票目前之狀態,係在陳乙○○持有中而未經被告甲○ ○背書轉讓,為告訴人方面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五四頁)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甲○○所辯因股票迄未完成背書轉讓而仍具 有系爭文書制作權限一節於法是否有據。按股權是否移轉為私權爭議,其效力 必須取決於民事法律秩序,刑事法院尚無得別作其他裁判見解之餘地,背書為 記名公司股票轉讓之唯一法定方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民 事判例),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認為有效,被告 甲○○縱如告訴人等所述依據雙方合意負有移轉股份之義務,在其履行此項債 務完成法定行為要式移轉股權之前,究難謂其業已喪失持股,遑論因而喪失公 司負責人身分。其因法律上仍未喪失股權,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從來地位,認為 自己仍然有權代表公司簽署制作系爭文書,並提出民事訴訟以維其股權,其主 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再觀真善美公司登記案卷卷號四00六00號所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 六月十七日八五建三字第一八二二二四號函,關於被告甲○○檢舉真善美公司 未經合法程序召開臨時股東會乙案,已說明該廳並未據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事項核准其變更登記。且查真善美公司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所送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書件齊 備符合規定而核准其登記。而公訴人所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時間係在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皆在省政府建設廳所核准 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董監事變更登記之前,依登記資料觀之,被告 於五月八日之前董事長身分尚未變更,被告自認尚具董事長身分,所為尚在董 事長權限範圍內,並非無據,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 無權行為可比,自不能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