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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卯○○
- 即被告
- 壬○○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延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先後提起上訴,合併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癸○○、卯○○、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下:
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起訴書意旨(被告己○○、癸○○、卯○○部分)略以:被告己○○基於以重利放款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號十樓,從事放款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誘使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之陳文斌、陳水明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前往借款,而貸以金錢,其方式為客人每借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付利息八百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先預扣一期利息,客人月付利息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己○○因而取得每月二十四分至三十六分(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維生。癸○○、卯○○明知己○○係從事貸款放重利之業者,竟仍與己○○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及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上址受僱於己○○,月薪各為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負責接受己○○之指示,交付借款予客人以及向客人收取利息及本金,經調查處調查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倒帳借款客戶明細、匯款資料、客戶支票、本票各一冊、己○○之三重市農會存摺一本、借據及票貼資料、債務清償協議書、土地抵押借貸資料、放款現金帳、供客戶使用之商業本票各一冊、借款人
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起訴意旨(被告壬○○部分)略以:被告壬○○明知己○○係從事貸放重利之業者,竟仍與己○○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業務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七號受雇於己○○,月薪為三萬六千元,負責接受己○○之指示,交付借款予客人並向客人收取重利,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九二號五樓,查獲在場人壬○○,並另扣得渠等對外放款、收取利息、質押、退票支票、電擊棒之物。
㈢、因而認被告己○○、癸○○、卯○○、陳惠州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癸○○、卯○○、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從事二胎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而已,並未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另有經營宗億電話器材行,僅僱用癸○○、卯○○、壬○○負責匯款給借款人,或到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到電信局為客戶申請扣機(BBC)或負責開車載送,經查扣之物品有些是前手留下,有些是客戶借款時所出具之謄本、借據、票據等文件資料」等語;被告癸○○、卯○○、壬○○均辯稱:渠等受僱於己○○從事到電信局接洽申請電話、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之業務及匯款給客戶,或幫己○○開車,渠等只知道己○○有作二胎之貸款業務,並不知己○○是否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也不知道己○○借款給他人之所收取之利息為多少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己○○、癸○○、卯○○、壬○○於調查時之自白、㈡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一份、㈢倒帳借款客戶明細、匯款資料、客戶支票本票各一冊、己○○之三重市農會存摺一本、借據及票貼資料、債務清償協議書、土地抵押借貸資料、放款現金帳、供客戶使用之商業本票各一冊、借款人冊、撕毀之貸款帳冊三袋,及扣有己○○與壬○○所有或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物移轉契約書、支票存根、帳冊、口名簿影本、支票簿(已開具十五張)、票據借用契約、支票、退票支票、帳簿、支票影本、商業本票、電擊棒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己○○、癸○○、卯○○、壬○○於調查局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被告己○○、癸○○、卯○○、壬○○之自白如下;
⑴、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市調處供稱:其自八十三年二月份起從事票貼、個人信貸之借款業務,借款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每天收取利息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其僱用癸○○、卯○○兩人為其收款、放款,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覽放款客戶云云(參見第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⑵、被告癸○○於同日在市調處供稱:己○○經營錢莊,每一萬元,十日收取利息一千元,客戶借款時須先簽下支票、借據資料,由己○○或由伊及簡文謋前往取得支票、借據後,再至銀行或農會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云云(參見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⑶、被告癸○○於市調處供稱:己○○係從事民間借貸行業,其如何尋找客戶渠並不清楚,但知道利息計算為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收取一千元利息云云(參見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起)。
⑷、被告卯○○於同日在市調處供稱:己○○與伊及癸○○係從事民間借貸行業,利息計算為一萬元,每日一百元,十天一期利息一千元..等語(參見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七行起)。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供稱:己○○租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九二號五樓已有半年,是經營地下錢莊,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約一百五十分至一百八十分,客戶還錢是將錢匯入己○○在農會或銀行之戶頭,或由己○○帶伊或壬○○一同去找客戶取款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五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九行起)。
3、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己○○、癸○○、卯○○、壬○○之自白,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卯○○之自白,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佐,惟查:
⑴、共犯或共同被告彼此之自白,並不得互列為補強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是以尚難以共同被告於調查處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倒帳借款客戶明細、匯款資料、客戶支票本票各一冊、己○○之三重市農會存摺一本、借據及票貼資料、債務清償協議書、土地抵押借貸資料、放款現金帳、供客戶使用之商業本票各一冊、借款人有己○○與壬○○所有或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物移轉契約書、支票存根、帳冊、簿(已開具十五張)、票據借用契約、支票、退票支票、帳簿、支票影本、商業本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放款之事實,但並無從證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詳如後㈡所述),是以被告己○○、癸○○、卯○○、壬○○四人之上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⑶、被告己○○雖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放款客戶云云,但查:經本院查證並無何報紙資料足堪佐證,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一七四二號函亦載稱:經查派員至國家圖書館翻閱當時之舊報紙查證未見有被告所供之報紙廣告資料等語,而證人黃美芳、辛○○亦未指述被告等有刊登報紙招攬借款客戶,此外復查無被告等有刊登貸款業務報紙廣告之情事,是以被告己○○上開: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放款客戶」云云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採為有罪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書謂:被告等從事放款業務,有以在報紙上刊登「票據、低利、免押、免保、電話0000000」之放款廣告云云,尚嫌無據。
㈡、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之物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O八號判決,發回意旨之一謂:「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四人貸款予丙○○、辛○○及不特定之人而收取重利,然所謂不特定之人究係何人?上訴人貸款與丙○○、辛○○及所謂不特定之人款項各為若干?上開各借款人如何有緊急迫切之情形?上訴人四人已向丙○○、辛○○及所謂不特定之人各取得利息若干?原判決事實欄未為明確記載,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尚有未合。」本院爰依前揭發回意旨調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將扣案證物內之支票、本票或帳冊上有載姓名、地址之人員(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O五頁至第二一六頁),逐一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查明被告己○○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茲將各該證人之證言敘述如下。
2、證人丁○○到本院證稱:「我與己○○認識十多年了。從八十二年間開始認識曾向己○○借過錢,是以客票向己○○調現的,約七、八年前即開始借款。有利息的約定,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元。我認識己○○的時候,他從事二胎抵押。我向己○○借錢的利息,都維持每萬元每月二百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
3、證人丑○○到本院結證稱:「我認識己○○,我在國泰人壽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時認識己○○,八十五年的時候,我在路上遇到他,他問我過得好不好,我說不太好,他說有困難可以找他,我有跟他週轉過錢,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元利息。我前後向己○○借了共八十多萬元,後來我跟他彙算,把我的退休金與勞保的津貼的錢還給他,不夠的錢再拿一只勞力士錶給他,全部已經還清。我那時候有拿我個人支票或是客票向他借款。我要借錢的時候都是打電話給己○○,他會先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跟他結算。己○○匯入我銀行帳戶的錢,並沒有先扣除利息,他都是匯入本金,利息他會再跟我另外算。退票的時候己○○,並沒有以任何威脅或是暴力的手段催討借款,因為他知道我會還他錢。」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
4、證人馬術信到本院結證稱:「我只認識己○○。之前我從事房地產仲介,他來看房子,也是透過朋友介紹因而認識。曾經向己○○借款,八十三、四年間我向他借三、五萬元週轉。最多十萬元,有借有還。關於利息的計算,是每萬元每月三百元。沒有擔保。有開立本票給他。利息沒有先扣,時間到了才付。因為那時候,我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後來比較穩定才結算,已分期還清。總共借了三十幾萬元。屆期未還,己○○說方便的話多少還一點,並沒有以恐嚇、脅迫或其他暴力的方式討債。」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
5、證人甲○○到本院結證稱:「我只認識己○○。我之前在己○○所經營的卡拉OK店認識他。曾經向己○○借過錢。我要用錢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把錢匯入我太太林麗真的帳戶。那是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的事。利息每萬元每月三百元。支票退票之後,再補利息,再開支票。己○○並沒有以任何暴力方式要我還錢。」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
6、證人乙○○到本院結證稱:「我認識己○○張大哥。八十一年間我開汽車美容與汽車買賣,張先生常開車到我店裡面整理車子,因而認識。我們認識之後,我開口向他週轉,因為他開賓士車,好像很有錢,且也一起去喝過酒。我開口向他借錢,開始他說不方便,我說我以車子來源證件抵押,問他可否借我錢,他就同意。開始借了一百多萬元,我的車子有那個價值,利息二分多。我開票九月十五日、票期三個月,表示五、六月借的,我預計九月份會有錢,利息外加而記載在支票上面,例如壹佰萬元,二個月的利息六萬元。所以壹佰萬元的就會寫一百零四萬元(票期壹個半月)或是一百零六萬元(票期二個月),一百二十萬元就寫一百二十七萬元的面額(票期二個半月),一百五十萬元的就寫一百五十七萬元的面額(票期三個月)。利息是後付。支票到期如未兌現,我有找己○○讓我延一下,延的部分也沒有算利息,到現在已經還清。支票沒有兌現期間,之前我不好意思,我打電話跟他聯絡,己○○沒有以什麼方法催討,只要我趕快還,沒有恐嚇、脅迫我。」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
7、證人戊○○到本院結證稱:「我只認識己○○。七十七年間,我從事飯店生意,己○○在賣衣服,因而認識。我是去向己○○買衣服因而認識。有向己○○借過錢,我為了生意週轉而需要向他借,因為認識很久願意借給我,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把錢直接匯入我指定的銀行。利息的計算是三分。因為我的客票都是短期所以以天數計算利息。他先把錢匯給我,到時候我再拿客票跟他彙算。我向己○○借款來來往往的彙算資料。匯款單是證明己○○匯給我,我再與他彙算,因為我有還,他才願意再借給我。利息是後付。因為我不知道要借多久、等我收到客票之後再跟他算利息。」等語(本院更一審第二宗第一六O頁)。
8、證人寅○○到本院結證稱:「我認識己○○。八十一年間己○○經營超商,我那時候有擺設電玩,將機台擺設在己○○的超商內,因而認識。有向己○○借款。認識一陣子之後,常去他的超商,那時候又缺錢,才向他借錢,開始借了十五萬元、在陸續借,總共借了六十五萬元。利息的計算是二分。一萬元每月二百元。利息是借的時候先扣除利息。我交給己○○的票退票時,因為朋友認識,他同意我分期,分期給付沒有再加利息。」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
9、證人庚○○到本院結證稱:「我只認識己○○。之前己○○在經營卡拉OK,我是那裡的常客。而且他也是做服裝生意,我的兒子也做服裝生意因而認識。曾向己○○借過錢。我有拿客票去向他調現。利息是依三分利計算。因為我拿客票去他的卡拉OK消費,扣除酒錢之後,請己○○找我現金,有扣除利息。利息先扣。己○○並沒有以恐嚇或是脅迫方式向我討債。」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證人許順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己○○是普通朋友,有向己○○借錢,借十萬元,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借的,利息是每月繳三千元利息。先扣當月利息三千,拿九萬七千元。」等語(原審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一一八頁)。
11、證人蘇淙鍇於原審結證稱:「己○○當時在開酒店,我在做生意,我拿支票向他換過現金。這種次數,剛開始,我是拿客票或拿我太太的票向他調現,是在八十二年間的事情。我向己○○調現的利息是三分利,前後共借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與他是在八十一年時認識的,我向他借錢,是我直接找他本人借的。」等語(原審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二五九頁)。、證人梁培強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年左右認識己○○,與己○○有金錢來往,八十一、二年間,我要與朋友合開醫療中心,我有向他借款,借了九十七萬元,利息是三分,一百萬元一個月是三萬元的利息,因為我知道他在作二胎放款,所以才會找己○○借款。」等語(原審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二六一頁)。、證人陳宏文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認識己○○,與己○○有金錢來往,八十四年底我向己○○借了九十幾萬元左右,現在剩下五十四萬元未還。我每次向己○○借十、二十萬。借錢時就先扣掉利息,十萬元扣三千元,有時候當場就扣掉,也有事後才付利息。現在我本金還沒有還清,利息還有在付。」等語((原審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二六二頁)。、證人許萬全於原審結證稱:「我向己○○借過錢,是我要買機器時,向他借的,他是我十多年的朋友,是在七十八年左右喝酒時認識的,是在酒店認識的。認識以後,他經常到我家泡茶,我也經常找他。借七十多萬元,有設定抵押八十四萬元,利息是每月一萬四千元。」等語(原審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三三O頁)。、證人林鍚楠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陸陸續續向己○○借錢,他收三分利」等語(本院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九七頁)。、證人魏瑞華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在八十四年向己○○借了幾次忘記了,借
三、五萬、十萬元不等,利息三分。」等語(本院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九七頁)。、證人子○○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向己○○借五萬、十萬元不等,利息三分。」等語(本院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九七頁)。由前揭十七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己○○雖有從事放款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之放款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同案被告癸○○、卯○○、壬○○等人,均僅係受僱於被告己○○,依其指示分別從事駕駛、匯款、調閱謄本、跑電信局等工作而按月領薪,就借款之細節均無所悉,亦未曾與前揭借款之人接洽借款事宜,尚難認有共犯常業重利之犯行。
㈢、證人丙○○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1、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左右、八十四年年初向己○○借款,伊第一次是拿土地權狀給他看,第二次,因借過所以不用拿權狀,是一個綽號叫做阿貴叔介紹的,年約五十幾歲,伊第一次、第二次各借款二十萬元,利息是十天一期,伊借款時有開票給己○○,伊第一次借二十萬元利息是預扣一萬元一天利息是一百二十元,第二次借款利息是一萬元一天一百元,利息總共繳了多少伊不記得,伊第一次借二十萬元有償還,第二次借的二十萬元,利息沒有先扣,每十天就要清償本金及利息,沒有辦法清償時,就需要開一張新的票,把利息加進本金裡面,所以借了二十多萬元,到了五個多月時,已經到了八十多萬元,伊開給他的票,有部分有讓他領到錢,剩下四十多萬元的票就退票,後來,伊有些是拿現金去把己○○持有伊所跳的票拿回來。另,他拿錢給伊時,還派了二個兄弟到伊住處,兄弟還要服務費,是以借款的百分比來算,詳細數目已經忘了,‧‧伊曾經『聽家人講』,有人到伊家去找伊,如果伊到法院要講好聽一點。伊在十二月十五日有到法院,但是伊不敢進來,伊怕惹麻煩云云(原審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三四二頁反面、第三四三頁正面)。
2、嗣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期日亦到庭結證稱:(是否向己○○借錢過?)答:有,我在八十三、四年間有向他借過。(你在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時,所為證詞是否實在?)答:實在。(為何會去向己○○借錢?)答:是阿貴叔介紹的,我與阿貴叔是以前同事,他知道我在軋票,所以介紹我向他借錢。(借錢過程?)答:己○○叫他兩個手下拿錢到我家借我的,並不是他本人來的,那二個手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當時利息如何算?)答:平時一萬元一天利息一百二十元,因為我是阿貴叔介紹所以一天一萬元收一百元利息。(有否開票?)答:有開本票給他,利息先扣,是先扣十天的利息。(你各先後借多少錢?)答:每次都二十萬元,借了好幾次。(你借的錢是否有還?)答:時間到了他就派人來收錢,我就把錢還給他們,他們也把本票還給我。(你有否準時還他錢?)答:第一、二次我有按時還,第三次就沒有按時還,就繼續借,他也把利息繼續加上去,後來延了幾次,本金利息滾到八十幾萬元,但是最後我有與他處理清楚,是按照他所講八十幾萬還給他。(為何願意付這麼高利息?)答:因為我受到脅迫,我家門口花籃等東西被破壞,我知道他有很多手下。(在己○○向你追討債務過程有否向你動用不法之手段?)答:有,我因為害怕不敢住我家,我跑到高雄去住,因為我遲延了幾天家裡東西都被破壞了,我很害怕,我避了幾天後,想辦法籌錢給他。(己○○等人專門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答:是的,他規模很大。(他說他開電器行有何意見?)答:他騙人的。(有何其他陳述?)答:我欠他的錢都還清楚,不要再傳我了,我透過阿貴叔去向他借錢,他借錢之前有派小弟到我家裡看過,而且要我出示房屋稅單給小弟看,同時付了六、七千元服務費給小弟他才答應借錢給我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添貴(即丙○○自陳介紹伊向被告己○○借款之人)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四人,我認識己○○四、五年,因為我在錦州街六福園餐廳當經理,己○○經常來而認識,丙○○是我六福園餐廳的同事,我知道己○○有借錢給別人,作二胎的,我有介紹丙○○向己○○借款,第一次我在現場,借款十萬元或二十萬元,利息是一個月算三分,利息先扣」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審判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足徵丙○○確實經由證人李添貴介紹而向己○○借款,利息三分,是以丙○○前所證:「第一次借二十萬元利息是預扣一萬元一天利息是一百二十元」云云,顯非事實。
⑵、證人黃吉雄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己○○,已經五年,我在北投別府飯店作事時,與丙○○是同事,我本人有在八十四年左右向己○○借十萬元,借七、八次,都是在八十四年間,十萬元每個月利息三千元,有時先扣,有時後來才扣,都借一個月」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審理卷第七O頁至第七一頁),足徵丙○○於原審所證「還有我一個朋友黃吉雄向他借錢也是借二十多萬元,到最後變成四百多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⑶、按「證人以聞自未到案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本案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該共同被告又從未到案受訊,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則該傳聞之證詞,在未究明真實性前,如遽採為證據,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吳美芳前揭證稱:「伊曾經『聽家人講』,有人到伊家去找伊,如果伊到法院要講好聽一點。伊在十二月十五日有到法院,但是伊不敢進來,伊怕惹麻煩」云云,顯係傳聞之詞,自不足採。
⑷、況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己○○借款,立有借據,上載明:「借款三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長達二個月,利息為月息二分」等語,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之借據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四頁)可佐,益徵證人吳美芳所言:「每次均二十萬,十天一期,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二十元是開相同金額的支票、本票各一張」云云,並不實在。
㈣、告訴人辛○○之指訴,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調查時證稱:「我要借款時就打電話給他(指己○○)」;「十萬元的借款,借十天,利息一萬八千元,開十一萬八千元的票,如果屆期票沒有兌現,就加上利息,再開另一張票」等語(參見第二六九六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從「需要借款就打電話給他(指己○○)」,顯見被告己○○與告訴人極為熟識,否則借款那有那麼方便?告訴人既然經常向被告己○○借款,自難認為被告己○○是「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2、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之一即被害人辛○○之供述,然查:己○○於原審具狀辯稱:伊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之感訓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辛○○供述前後矛盾,瑕疵甚多,不足採信為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一號裁定書為證(原審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一頁),亦經本院更一審調閱該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一號卷宗查明無誤,足徵告訴人辛○○之指訴諸多不實至明。至於秘密證人A1、A2、A4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被告己○○涉嫌流氓感訓案件雖證述綦在卷(參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二號第三頁至十八頁),惟己○○涉嫌流氓案件,業經原審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已如前述,是以秘密證人A1、A2、A4之證言,亦無從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3、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第三組偵查員王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簽呈雖記載:「借款人陳昭君因向被告己○○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無力繳銷高額之利息,又擔心受到暴力逼討債務,因而上吊自殺身亡」云云(附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惟該偵查員之簽呈,僅係該司法警察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至於陳昭君之死亡,雖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五十頁)可參,惟仍無從據推論被告己○○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
㈤、有關通訊監察、搜索及扣押之說明
1、按「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程序為之,而有妨害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如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科刑判決書所憑之證據,必須確有該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方屬相當。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四人,認定被告己○○四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所附市調處執行通訊監察作業錄音譯本,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一分與某男性借款人商談借款事宜,己○○於電話中提出借款之條件為五萬元(十天一期)應先扣除七千五百元利息,只交予四萬二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六分亦與綽號「邱仔」之借款人談及借款二十四萬元,先扣除(十天)利息後,只能匯給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告等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而市調處執行通訊監察作業錄音譯本關於己○○與某男性借款人商談借款事宜部分僅載:「『男』欲以一張十萬元支票抵押,向『張』借五萬元,『張』謂須先扣七千五百元,只交予四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三頁反面)。上開錄音譯本中己○○與某男性借款人是否未談及係以十天為一期及利率計算之標準?又該錄音譯本關於己○○與綽號「邱仔」之人談話內容僅載:「『邱』:支票已開好二十四萬元,你還有多餘錢?『張』:先扣掉一些,我不可能匯那麼多,只能匯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十一天。」上開錄音譯本己○○與綽號「邱仔」之人是否談及借款情事及借款之數額?是否亦談及借款係以十天為一期及利率之計算標準等?均不明確,足徵上開己○○談話對象及內容均非明確之內容,自難為不利被告判斷之論據。
3、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一七四二號函覆本院稱:「己○○涉嫌常業重利案,係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該處檢舉,經該處依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對己○○聯絡電話(0二)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作業,通訊監察中發現該兩電話有轉接情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查詢,得知己○○將(0二)000000
0、0000000兩支電話共同指定轉接至(0二)0000000(登記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十號十樓)」,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電話有轉接之事實,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利用轉接電話進行何種犯罪行為。
4、台北市調處雖復依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對(0二)0000000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結果,僅發現己○○係以該指定轉接電話(0二)0000000及其個人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僱用二名手下共同於前址經營地下錢莊,亦無從證明有「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5、台北市調處嗣又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十號十樓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並約談在場之己○○及其所僱用之手下癸○○、卯○○到案,己○○、癸○○、卯○○三人對於經營地下錢莊涉嫌常業重利案雖均自白不諱,惟依前揭說明,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至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持檢察官所簽發前去執行搜索時,被告等人拒不開門,俟該處央請消防人員協助破除鐵門進入時,發現被告己○○、癸○○、卯○○正快速撕毀經營重利有關之證物一節,為被告己○○、癸○○、卯○○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市調處均供承屬實(參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八頁正、反面、第十頁反面);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己○○聽到敲門聲,才指示撕掉匯款資料,由伊、己○○、卯○○把現場的匯款單、名單銷燬,伊是負責銷燬匯款單,並有撕毀之匯款資料三包扣案。惟此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要湮滅一些資料,惟無法依此推論被告己○○一定是「從事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犯行」。
㈥、被告之辯解縱不足採,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被告己○○辯稱:另有經營宗億電話器材行,被告癸○○、卯○○、壬○○附合其詞辯稱:渠等受僱於己○○從事到電信局接洽申請電話云云。但查:證人陳宗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調查時證稱:宗億電話器材行係伊獨資經營,己○○有時一個月只有介紹二、三件生意而已,介紹一支行動電話佣金為一千元(參見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六頁),並有宗億電話器材行(獨資)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附於第二0一頁),足見被告己○○辯稱:經營電話器材行云云,並不實在,惟如前所述,縱又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尚難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推論其所經營之電話器材行僅係作為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之幌子而已。
3、被告己○○辯稱: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不可能以匯款方式匯借金錢給客戶,因其僱請被告癸○○等人至銀行匯款至借款人指定之戶頭,所以其所經營者為民間二胎貸款,並非地下錢莊云云。但查:是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所指定之帳戶,與被告等是否應成立重利罪無涉。次查:目前地下錢莊之業者,於與借款之客戶洽談借款事宜完畢後,直接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者,所在多有,本院前審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達等重利案件,被告黃明達等即有利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所指定之帳戶完成貸借金錢予借款人之手續,即為其中之一例。雖如是,惟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否則仍難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推論其犯有常業重利罪。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三編號五之空白本票、空白支票雖係被告己○○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該空白本票、支票犯罪,尚難因有空白本票、支票即推論被告己○○犯有常業重利罪;另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存款簿雖為被告己○○所有,但仍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犯罪;又扣案客戶所簽發之票據、借款人之設定抵押資料、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等,係為確保債務之清償而交付被告己○○供質押或設定抵押之用,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一定犯有常業重利罪;又扣案之電擊棒,雖係被告壬○○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持以犯罪,尚難因有電擊棒扣案即推論被告壬○○犯有常業重利罪。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癸○○、卯○○、壬○○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罪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等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四人上訴意旨,以渠等並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放高利貸與他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己○○、癸○○、卯○○、壬○○均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被告己○○、卯○○涉嫌重利案件,請求合一審判,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卯○○涉嫌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與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判,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 ├──┼─────────────┼───────────┤ │1 │倒帳借款客戶明細 │一冊 │ ├──┼─────────────┼───────────┤ │2 │匯款資料 │一冊 │ ├──┼─────────────┼───────────┤ │3 │借據及票貼資料 │一冊 │ ├──┼─────────────┼───────────┤ │4 │債務清償協議書 │一冊 │ ├──┼─────────────┼───────────┤ │5 │放款現金帳 │一冊 │ ├──┼─────────────┼───────────┤ │6 │客戶借據 │一冊 │ ├──┼─────────────┼───────────┤ │7 │撕掉之放款資料 │三包 │ ├──┼─────────────┼───────────┤ │8 │空白本票 │二本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 ├──┼─────────────┼───────────┤ │1 │己○○之三重市農會存摺 │一本 │ ├──┼─────────────┼───────────┤ │2 │借款人身分證影本 │二十四張 │ ├──┼─────────────┼───────────┤ │3 │借款人設定抵押資料 │一冊 │ ├──┼─────────────┼───────────┤ │4 │客戶簽發之支票、本票 │一冊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 量│ ├──┼─────────────┼───────────┤ │1 │支票存根 │十九本 │ ├──┼─────────────┼───────────┤ │2 │帳冊 │三本 │ ├──┼─────────────┼───────────┤ │3 │票據借用契約 │一本 │ ├──┼─────────────┼───────────┤ │4 │帳簿 │八張 │ ├──┼─────────────┼───────────┤ │5 │空白支票(已簽發十五張) │一本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 量│ ├──┼────────────┼───────────┤ │1 │建築物所有權狀 │二十三張 │ ├──┼────────────┼───────────┤ │2 │土地建築物移轉契約書 │五張 │ ├──┼────────────┼───────────┤ │3 │戶籍謄本 │十張 │ ├──┼────────────┼───────────┤ │4 │存款簿 │四本 │ ├──┼────────────┼───────────┤ │5 │身分證影本 │八份 │ ├──┼────────────┼───────────┤ │6 │戶籍謄本影本 │一本 │ ├──┼────────────┼───────────┤ │7 │支票 │一張 │ ├──┼────────────┼───────────┤ │8 │退票支票 │十七張 │ ├──┼────────────┼───────────┤ │9 │支票影本 │二十張 │ ├──┼────────────┼───────────┤ │ │商業本票 │三張 │ ├──┼────────────┼───────────┤ │ │電擊棒 │一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