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繼王家銓(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後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O號十樓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先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已聲請教育部許 可在坐落林口特定區內編定為計劃保護區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 二六之一一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申請籌設十八洞 之東方高爾夫球場,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取得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 施工,至八十年間始復工再行整地施工興建東方高爾夫球場。丙○○明知該球場 內夾雜已登錄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二十一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讓售完成手續取 得所有權,或取得先行開發使用之許可前不得逕行佔據使用,及在公有山坡地不 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東方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先行使用或取得上開國有土地所有權前,且 未經臺灣省甲○○核准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墾植草皮、球道及設置道路,即擅自 在附表所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國有山坡 地上僱工開挖整地、舖設草皮、柏油,供作球道、草坪或道路使用(詳如附表所 列),面積共達0.六九0四公頃,至八十二年間完成球場施工開始使用,嗣於 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始分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合併 開發上述國有山坡地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東方公司之負責 人,東方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 之一一地號等所示六十五筆土地,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申請籌設十八洞 之高爾夫球場,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後於八十年六月間正式動工開發整地建造高爾 夫球場,迄八十二年間完工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犯行,辯稱:球場內國有土地均係東方公司主動申請國有財產局登錄,申請合併 開發及辦理申購,顯無不法利圖,且係供公用道路之用,或因水土流失而加補強 ;伊原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擔任經理,專長為財務方面,退休後經潘氏關係企業延 攬,在潘氏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擔任協理,負責財務調度及規劃,嗣因東方公司負 責人王家銓出任臺灣省議會秘書處秘書長,而由被告擔任東方公司董事長,惟僅 係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仍係擔任總管理處協理,事實上從未負責球場之規 劃興建,亦未從事現場施工之工作監督等業務,上開球場之規劃興建實際完全由 潘盤新、潘方仁兄弟主導,現場施工監造人為吳文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承造人 為朱安達,營造廠為頌林營造有限公司,均非由被告負責,被告並非東方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亦非執行者,尤未參與東方球場興建過程之決策、督導、施工等業 務,對東方球場有無佔用國有土地並不知情,並無竊佔及違反山坡保育利用條例 之犯罪故意及犯行;又東方公司興建東方球場時,發現有未登錄土地夾雜於球場 開發範圍時,即陸續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承買,而東方球場面積達八八‧ 六二七四公頃,所謂竊佔之國有土地面積共計0‧六九四二公頃,僅佔總面積百 分之0‧七八,且均為零星散佈,對球場或球道之興建使用並無影響,且地政機 關多次至現場測量結果均不盡一致,難以避免誤差發生,東方公司並無竊佔國有 土地之動機及不法目的,縱於興建時有零星越界情形,亦應為失誤所致,另桃園 地政事務所依據檢查關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勘驗時指示做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與事後再度測量結果有所出入,不足以採為犯罪證據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東方公司之負責人,東方公司於七十八年 七月間聲請教育部許可在坐落林口特定區內編定為計劃保護區之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之一一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申請籌設十八洞之東方高 爾夫球場,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取得臺灣省政府甲○○核發之球場第一期開發整地 、建造施工雜項執照,八十年間始正式動工興建至八十二年間完成球場施工開始 使用東方高爾夫球場。丙○○明知該球場內夾雜已登錄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二十 一筆,被告在施工期間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同意先行使用或取得上開國有土地所有權前,且未經臺灣省甲○○核准在該土地 上開挖整地墾植草皮、球道及設置道路,即擅自在附表所示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國有山坡地上僱工開挖整地、舖設草皮、 柏油,供作球道、草坪或道路使用,面積共達0.六九0四公頃為論據。 五、經查: (一)東方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之 一一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申請籌設十八洞之高 爾夫球場,經教育部核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臺(七八)體字第三二五四三號高 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嗣八十四年十月間變更面積為八八‧六二七四公頃等情 ,此有教育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臺(八三)體O五四四三八號函附東方高爾夫 球場之申請核准卷影本一份、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臺(七八)體字第三二五四三 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土地明細清冊等件附偵查卷可按(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0二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六頁)。又東方高爾夫球場係八十年六月間 施工,至八十二年間施工完成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而東方球場 內夾雜有如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 六之一地號等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人員至現 場勘查完竣,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專員乙○○於偵訊時證述:「 ‧‧東方與長庚球場已勘查完畢,並製有勘查表,(東方球場勘查結果共有夾 雜多少國有土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查的十六筆、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勘查的共有五筆。(這些土地是否都是事後或事前登錄的?)有四、五 筆是事前登錄的,其餘是後來登錄的。(是何人請求登錄的?)是根據他們來 申請,清查後發現有十六筆未登錄土地,我們主動要求地政事務所登錄‧‧」 (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全頁),復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東方球場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各一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九─六三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多幀可稽。是東方高爾夫球場開發期間,在球場內確有夾雜 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國有土地,堪可認定。 (二)被告係自七十八年十月四日起接替案外人王家銓擔任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 長,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始再由王家銓擔任東方公司董事長等情,有本院向經 濟部調取東方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多紙可按(上更二字卷第二七三 頁以下),故東方公司興建東方球場之實際施工期間,及東方公司向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合併同意開發前開多筆國有土地之期間,均係在被告擔 任東方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屬明確。然而被告對於東分球場興建開發過程中佔 用前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是否知情或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亦即對於東方公司 興建球場佔用國有土地部分有無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故意, 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容僅以被告係東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節,即 遽行認定被告知情並有犯罪故意。 (三)第查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三)總行字第0一六號「臺灣潘氏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人事異動通報單」(上更二字卷第一八三頁)所載,被告之原 任職務為「總管理處協理兼投資開發部副總經理」,新調派職務為「總管理處 協理兼投資開發部副總經理。東方育樂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由此以觀, 被告雖名義上擔任東方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擔任之職務始終仍為臺灣潘氏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之協理兼投資開發部副總經理;另證人即曾任臺灣潘氏關係企 業總管理處行政部經理之張添基,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潘氏企業計有十家左右 之子公司,被告同時擔任三家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高爾夫球場之開闢工作係 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開始籌畫東方公司,大方向由潘盤新主導,規劃完成後由 東方公司執行,被告任總管理處之協理,主要業務為財務調度及安排方面,被 告擔任東方公司董事長後據其瞭解業務並無改變,是因原東方公司負責人出任 公職,才請被告出任名義負責人,對於東方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執行及公司決 策是否需由被告裁奪等細節並不清楚等語綦詳(上訴字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 頁反面);就以此觀,被告辯稱其雖係登記為東方公司之董事長,惟實際則始 終任職於由潘盤新、潘方仁兄弟經營之潘氏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擔任協理間投資 開發部副總經理,所負責之業務則為財務方面之規劃及調度事宜,僅係形式上 擔任東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等情,已應堪採信。 (四)次查被告係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東方公司負責人,而東方公司早於七 十七年間,即向教育部及桃園縣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籌設東方球場、 及解除保安林地管制等有關事宜,並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取得教育部核發之高爾 夫球場設立許可證,有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書、會勘記錄、及桃園縣政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業局之函件、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卷第十 一至四十四頁),足見東方球場之規劃、設立等事項之進行,均在被告擔任東 方公司負責人之前,而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擔任東方公司負責人後,在東方球 場實際施工興建期間,就有關球場興建事宜所舉行之多次會議,如: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東方高爾夫球場會館PROGRAM 定案會議」、八十年五月九日 之「球場進度會議」、八十年五月七日之「東方球場四項工程承包商-松嶺- 複審會議」、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東方球場工作進度檢討會議」、八十年 五月二十七日之「九亞承包球場四項工程細節研討會議」、八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之「東方球場工作進度檢討會議」、八十年六月五四之「球場進度會議」、 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球場工作進度會議」、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球場 工作進度購樹流程作業討論會議」、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東方球場進度會 議」、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球場進度會議」、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 林口東方球場工作事項研討會議」、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東方高爾夫球場 進度會議」、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東方球場例行會議」,均係由臺灣潘 氏關係企業之總裁潘盤新、或副總裁潘方仁親自主持,無一由被告負責主持, 有會議紀錄影本多紙在卷可考(上更二字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八二頁),可見被 告雖擔任東方公司之負責人,然對於東方球場之興建事宜並無決策、主導之權 限。又該球場興建事宜雖由潘氏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投資開發部負責,然被告 僅係兼任投資開發部之副總經理,且其業務為負責財務規劃調度,已如前述則 擔任該投資開發部並負責工務業務之總經理顯然另有其人,而非被告負責。再 者球場興建期間進行之工程及相關聯繫事項項目繁多,各項工作均按其性質分 別由工務部、財務部、及蘇喻哲、張添基等多人負責實際執行,被告並未擔任 其中任何項目之執行工作,亦有上開各工作會議紀錄可參。又本件球場興建工 程係由吳文忠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負責現場監工,負責施工之營造廠商為頌林 營造有限公司,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可按(上更二 字卷第二二三頁);再者東方公司原先申請設立球場時所預計使用之基地為六 十五筆,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嗣經變更最後經核准使用之面積共為八 八‧六二七四公頃,而東方球場所佔用之前開十五筆國有土地,面積總共僅為 0‧六九四二公頃,僅佔總面積百分之0‧七八,比例微少,且,均為零星間 雜散佈於球場各處,使用現況分別係做為草坪、道路、球道、種植花木、人工 水道、地下機房、檔土牆、空地使用,並非就範圍集中之大面積土地一併使用 ,且其中七六五之一、七八三之一、五八之一二、及五八之一四等筆土地,亦 僅使用部分等情,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就上開情形與球場之整體使用情 形比較觀察,東方球場在施工時係因面積龐大、使用土地筆數甚多、未能精確 掌握土地界址及施工範圍情形下,而致發生占有前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即非毫 無可能。而被告雖係東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實際負責興建東方球場業 務,對於東方球場之規劃、開發、興建並無決策、主導權限,東方球場之實際 施工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授權,或由被告負責監督執行,則被告辯稱其並非 東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東方球場之規劃、興建、及現場監督施工等 業務,對東方球場興建過程中有無佔用國有土地並不知情部分,衡情自極為可 能,堪予採信,當不能僅憑被告擔任東方公司負責人乙節,資為被告知情並有 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罪行為之唯一罪證。(五)綜上所述,東方公司興建東方球場時,雖有在未經許可即佔用國有土地之情形 ,惟並無足以證明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意、以及被告知情並共同參與其事之 積極證據,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