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O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五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附表叁所示新利陞公司經濟 部公司執照壹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附表肆所示扣案變造之戊○○身 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已成年,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戊○○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換貼甲○○之相片而變造戊○○之身分證,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刻蘇瑞坤 、許桂蘭、謝春成之印章各壹枚、戊○○之印章貳枚(如附表壹所示)後,蓋用 於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陞公司)之章程及新利陞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 書上,而偽造戊○○、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貳之①② 所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經濟部公司執照(由臺灣省政府代發)公文書。 二、二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變造之戊○○身分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及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利陞公司章程、工務局表格、工 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加以影印,於影本上蓋 上與正本相符之戊○○印文各壹枚(新利陞公司章程影本上,與正本相符之戊○ ○印文為貳枚,如附表貳之④所示),連同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其上偽造戊○○印文壹枚,如附表貳之③所示),持之行使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以上均致生損害於戊○○、蘇瑞坤、許桂蘭、謝春 成及主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管理及戶政機 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甲○○二人於取得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復基於同前之共 同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持新利陞公司之印章及變造之戊○○身分證、偽刻 之戊○○印章(另一式樣)壹枚,偽造戊○○之印文壹枚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上,並偽造戊○○之署押壹枚於彰化商業銀行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如附表貳之⑤至⑦所示),而偽造該二文書,於八十五年 六月六日推由乙○○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丁○○○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事後甲 ○○前往該行請求經理准許其申請,致生損害於戊○○。 四、嗣經彰化商業銀行丁○○○派員勘查發覺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乃按戊○○身分證 地址查證,始知戊○○本人所遺失之身分證確經變造,報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O巷五十九號一樓查獲乙○○, 並扣得其以上開方法申請所得之新利陞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復至 乙○○位於同縣市○○路四四五巷十九弄十五號住處,扣得變造之戊○○身分證 壹枚(其上換貼甲○○相片)、偽造之戊○○印章壹顆、甲○○之真正身分證壹 枚及名片壹張。 五、案經彰化銀行丁○○○告發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戊○○之身分證 係甲○○交給伊,申請公司登記及支票開戶,均是甲○○辦理,伊並不知情」云 云。惟查: ㈠、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由甲○○持變造之戊○○身分證(換貼甲○○相片),填具彰 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上,在該二文書上分別為戊○ ○之印文與署押(如附表貳⑤至⑦所示),向彰化商業銀行丁○○○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嗣經彰化商業銀行丁○○○派員勘查發覺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乃按 戊○○身分證地址查證,始知戊○○本人所遺失之身分證確經變造,報警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O巷五十九號一樓 查獲乙○○,並扣得新利陞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復至乙○○位於 同縣市○○路四四五巷十九弄十五號住處,扣得變造之戊○○身分證壹枚、偽造 之戊○○印章壹顆、甲○○之真正身分證壹枚及名片壹張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丁○○○金融機關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上開 扣押物可稽,事證已明。 ㈡、證人即被冒名登記之新利陞公司股東、蘇瑞坤、謝春成、許桂蘭等人亦分別證述 並非新利陞公司股東明確(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而被告乃新利陞公司 股東之一,此有新利陞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足憑。另共同被告甲○○係居住在乙○ ○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四五巷十九弄十五號住處三樓,業據被告乙○○自承在 卷。至於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刻之戊○○印章,均在被告住處被告所持之袋 中查獲,此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且戊○○證稱其身分證遺失之情亦與卷附臺北縣新莊 市戶政事務所函之附件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前審卷第二二頁)所載相同 ,經核該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真正之戊○○相片與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戊 ○○身分證上之相片並不相同,為不同人,該戊○○身分證上之相片則與被告於 被警查獲時所另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 五頁),足見戊○○在前遺失之身分證係被變造換貼甲○○相片,綜上,可知被 告與甲○○二人確共為前開犯行。 ㈢、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與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偵卷第十四頁) 上之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戊○○等字跡,經肉眼觀察與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偵查 中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程序中被告所寫字跡在特徵與運筆上均相同(偵 查卷第四八頁),足見係被告所偽造,應屬無訛。再向彰化銀行丁○○○送件申 請者係持變造戊○○相片之甲○○,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丁○○○行員許月津證 稱:「是被告乙○○本人到彰化銀行新民分行送件申請支票開戶,冒名戊○○之 人(即甲○○)亦曾到該分行欲請經理准予申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四頁) ,足見被告與甲○○應為偽造與行使前述約定書與申請書之人。 ㈣、被告自稱變造之戊○○身分證上之相片,係甲○○本人之相片,其平日均稱甲○ ○為「阿珠」,又自承不認識戊○○之人云云,而於警查獲時竟持有變造之戊○ ○身分證,顯不合常情,且被告既親自送件申請支票開戶,於警員至新利陞公司 調查時,復在場並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承辦警員,被告顯實際參與 新利陞公司業務,並非僅出資不管事之股東,且其亦自陳並未實際繳納出資額新 台幣四十萬元,其所辯不知蘇瑞坤等人被冒名擔任股東等詞,顯屬推諉而不足採 信。 ㈤、此外,復有變造之戊○○身分證壹枚、偽造之戊○○印章壹枚扣案;經濟部公司 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新利陞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往來約書等正、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變造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偽造戊○○、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之 印章、印文,及偽造戊○○之署押,而分向台灣省政府與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與 向彰化商業銀行丁○○○提出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等以上 事實欄(附表壹與貳)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包括行使附表貳編號④之行使行 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 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他人之印章, 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 吸收;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三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與甲○○共同偽造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印章及印文之行為,雖 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疏未論及附表貳編號④之行使犯 行。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宣告沒收之印章,印文與署押為附表壹與貳所示之印章、 印文與署押,原判決僅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 枚、新利陞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壹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偽造之 戊○○印章貳枚(即不同之二式各壹枚,其中戊○○印章壹枚已扣案)、蘇瑞坤 、許桂蘭、謝春成印章各壹枚;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 來約定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贅列沒收偽造之新利陞實業 有限公司章程壹份,容有未洽。㈢、按被告係新利陞公司之股東之一,其確有實 際參與新利陞公司之業務等情,業依前述,是其以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刻用新利 陞公司之印章,並填製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即屬合法, 並未構成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應另成立該罪嫌,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變造身分證、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 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需款緩急,一時失慮,始虛設公司行號並申領票據 使用,惟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乙○○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枚,係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利陞公司經濟部公司 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壹之印章,戊○○印章貳枚(即不同之二 式各壹枚)、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其中戊○○印 章壹枚業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業 經被告與甲○○分別交付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及銀行,已非渠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甲○○之真正身分證壹枚及名片壹張,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偽造之印章: ①、使用於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戊○○印文之印章壹枚(原審卷第十八頁) ②、使用於新利陞公司章程上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印文之印章各壹枚(原審卷第 二十頁) ③、使用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戊○○印文之印章壹枚(偵卷第十四 頁,與前開戊○○印章不同式樣) 附表貳: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①、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戊○○印文壹枚(原審卷第十八頁) ②、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戊○○、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印文各壹枚(原審 卷第二十頁) ③、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新利陞公司、戊○○印文各壹枚(原審卷 第二八頁) ④、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戊○○身分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利 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工務局表格、工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上,與正本相符之戊○○印文各壹枚(原審卷第二九頁、第 三一頁、第三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新利陞公司章程影本上,與正本相 符之戊○○印文貳枚(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戊○○印文壹枚(偵卷第十四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上戊○○印文壹枚(偵卷第十四頁反面) ⑦、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上戊○○署押壹枚(偵卷第十四頁反面) 附表叁: ①、新利陞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壹紙(偵查卷第十七頁) ②、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偵查卷第十六頁) 附表肆: ①、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