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0九七號暨移送併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 三、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乙○○」署押肆枚,「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好來塢舞廳」結識已帶酒意 之乙○○,二人相偕至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 聊天飲酒,嗣乙○○不勝酒力昏睡,戊○○乃將之扶往台北市○○區○○街二十 三巷四號「上賓賓館」一0八號房間內,而趁機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 繼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乙○○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密集消費,並偽簽 乙○○之署押於消費記帳單上,先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許,持乙○○之信用 卡至「上賓賓館」結帳一千三百元(按此部分僅有偽造文書,並無詐欺得利可言 );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台北市中山區○○○路、長春路口 靈感有限公司購買一套衣服價值三千元;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該信用 卡至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四號三竹珠寶銀樓購買金項鍊二條、金戒子一只 、金墜子二個、金手鍊一條等共六件,分二次結帳,一次九千元,另一次二萬二 千元,在該店總計消費三萬一千元,連續四次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且在賓館及 各商店所提供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四枚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足 以生損害於乙○○,並使靈感有限公司、三竹銀樓之售貨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 所選購之衣服、金飾。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戊○○復持乙○○之信用卡至 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六號一樓中美鐘錶公司中山分公司欲簽帳消費購買價 值四十四萬元之女用勞力士金錶之際,因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十五萬元,為商 店副店長丙○○發覺有異向發卡之上海商業銀行信託部查詢時,發現上情而報警 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竊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及戊○○所夠買之女用服飾、金飾 等之贓物,業由警方發還乙○○、三竹珠寶銀樓。 (二)、戊○○另以色相誘人,先以藝名「荻雯凌」專業模特兒名義,與任職台 北市○○路八十二號某遊樂場之丁○○認識,並致贈其寫真集乙冊,隨即發生性 關係一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第二次邀丁○○出遊,並希望丁 ○○請伊吃飯與看電影,二人乃相偕至台北市○○區○○路「雞家莊」用餐後, 再到台北市中山區○○○路欣欣百貨公司電影院觀賞電影,趁丁○○疲累未注意 之際,戊○○乘機竊走丁○○之皮包乙只,內有郵局及銀行提款卡個一枚,現金 三萬八千四百元、面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身分證件等物逃逸,嗣戊 ○○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在該紙支票之背面以為背書提示兌領,惟因上開支票 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得逞,嗣經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至各商店簽 帳消費及填寫丁○○之名於該紙支票背面背書以兌領上開支票等情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因答應與乙○○同居,乙○○允 諾每月給伊四十萬元,故同意伊使用其信用卡,又當日係因乙○○喝醉至賓館休 息,才將現金與手錶連同皮包交伊保管,嗣因情感糾紛才提告訴::另丁○○部 分,伊與丁○○認識一、二年,因丁○○欠伊錢,而交付上開支票以供清償,伊 才背書提示兌領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警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 ,已將失竊經過,及信用卡遭被告竊走使用之情形指訴綦詳,核與各該商店 店員丙○○、張淑雯及當時上海商業銀行信託部辦事員車鶴程等在分別於警 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簽帳單七紙(含持卡人 收執聯、商店自存聯、交銀行結帳聯)等各在卷可稽。(二)、被告辯稱因應允與乙○○同居,乙○○同意其使用信用卡,並將現金、手錶 交伊保管云云,此業經乙○○否認在卷,被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稽之被告 將乙○○扶往上賓賓館一0八室投宿,乙○○因酒醉昏睡至當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俟警方查獲被告,前往查證,乙○○始遭叫醒(見八十五年偵字第 六0九七號卷第四頁反面警訊筆錄),而被告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許, 已盜用乙○○之信用卡,向上賓賓館刷卡付清住宿費,旋繼續持卡大量消費 (見同上卷第七頁),果乙○○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何須利用乙○○酒醉 尚昏睡於房間內,離開賓館,短時間內大量刷卡消費?顯見渠係利用乙○○ 醒後即使得知其事,亦羞於告人之心態,而大膽竊取其信用卡盜刷:且乙○ ○堅詞否認允以使用信用卡及交付財物託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俱 見其不實之處,無足採信。 (三)、被告盜用王某之信用卡,連續四次偽造王某署押於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前 揭店家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商店(不包含上賓賓館)。 (四)、至於被害人乙○○昏睡之原因為何?訊據被告否認在乙○○食物中下藥,使 乙○○昏迷,不能抗拒而強盜王某財物,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 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三時左右,到民生東路一段好來塢舞廳跳舞,戊 ○○小姐坐在我隔桌,自己過來跟我搭訕才認識,後來約我到浪漫一生西餐 廳聊天,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到上賓賓館一○八號房睡覺」、「當時由戊 ○○陪同進入一○八號房,因為我有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到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警察叫門,我才知道失竊現金、手錶、上海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六 ○九七號偵查卷四頁反面、五頁正面筆錄),渠在警訊未指訴係遭下藥昏迷 ,被搶財物,在偵訊亦僅指稱不知是否遭下藥,惟於吃下稀飯後,昏迷而已 (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筆錄),在原審供證,未曾說過被下藥,係喝醉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筆錄),證人即浪漫一生服務員洪立宏證稱:「 戊○○與一位先生至我們餐廳用餐,當時那位先生喝得很醉,由被告拿信用 卡刷卡,但因金額很少,只有五百多元,就改付現金」等語(同上卷六十一 頁反面筆錄),並未言及被告有何不尋常舉動或下藥行為,則被告顯係乘乙 ○○酒醉不知而取去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暗下迷藥致使被害人乙○○ 昏睡不能抗拒而取去財物,是由彼等供詞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強盜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下藥將乙○○迷昏,因而尚不能依乙○○酒 醉昏睡,遭被告取走財物,即推論被告下藥迷昏乙○○強盜財物。惟雖無法 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惟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俱在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之解免罪責,至被害人乙○○於警局已取回所失財物,因而於原 審聲稱未損失財物云云,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丁○○自警、偵訊起歷原審迄本院均指證疑遭下藥,無力抗拒,而遭 被告取走皮包,內有郵局、銀行提款卡、現金三萬八千四百元,面額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之支票、身分證件等財物不移,雖其所指疑於飲用被告交付之飲 料中遭下藥迷倒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無任何足認為被告持有之藥物扣案 或被害人丁○○事發後體檢送驗之醫療檢驗報告可資參酌,自無從認定其確 係遭下藥,而為被告強盜財物。雖被害人丁○○指稱:上訴人邀其觀賞電影 ,在電影院其喝下上訴人購買之飲料後即昏迷,意識中其感覺到上訴人從其 大腿上取走手提包,其欲阻止,但全身無力(見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筆 錄)。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在辯稱:「我們看完電影之後,丁○○還陪我 去買腰鍊,如果當時他沒有辦法行動的話,怎麼可能跟我一起去買腰鍊」等 語,被害人丁○○亦稱:「(你當時是否有陪被告去買腰鍊?)有,但是當 時是被告攙扶著我走的,這可以問戲院的人。(你說當時在戲院的時候被告 拿走你的皮包,看完電影之後,你們還一起去看腰鍊?)她在戲院的時候就 把我的皮包拿走了,後來有人寄我的身分證到我員林的戶籍地,說是在戲院 的女用廁所撿到的,她去看腰鍊的時候,有沒有帶我的皮包我沒有辦法確定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則縱被害人稱為被告攙 扶前往購買腰鍊屬實,然據此尚難判斷渠已為被告下藥,致失其抗拒之能力 ,為被告強盜其財物。 (六)、被告又辯稱:丁○○先前曾向其借用十五萬元週轉,其中十一萬元為其自有 資金,四萬元為其母親所有,丁○○才交付上開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償 債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彭平妹亦證稱:被告曾向其拿取四萬元等語( 見三三一三號偵查卷三十九頁、六十頁筆錄),惟已為被害人丁○○所否認 ,且參照該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之發票人盧清和於偵訊已供證:伊依被害 人丁○○之通知,曾打電話向被告查詢有無取走支票,被告否認,伊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乃向銀行掛失止付,嗣銀行通知有人提領,循線始發現被 告偽造丁○○背書,行使提示退票等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一三號卷第 六十五至第六十六頁筆錄),此外尚有卷附被告之寫真集、支票掛失止付通 知書、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可稽。是被告丁○○雖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三日晚上為被告取走支票(按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託由發票人盧清和申報遺失,且盧清和於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填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失竊與丁○○實際失竊日期為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不符,惟盧某於偵訊已供明,係因辦理止付要填確定之 日期,所以伊才填大約之時間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亦 遲至止付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示付款,二者並無扞格之處,俱見 被害人丁○○指訴除遭下藥迷倒而遭被告強盜乙節外,其餘俱屬可採,而被 害人於工作完畢,深夜時,因體力透支,疲累未及注意,始遭被告竊走皮包 ,衡情與事理無違,足堪認定被告竊盜犯行。 (七)、丁○○遭取走皮包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曾收受匿名寄回身分證等證 件之信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 該信函之字跡經鑑定結果,竟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主動陪同被告至原審 開庭之黃偉哲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之鑑驗通知書)顯然該寄回丁○○證件之信函,與被告難脫干係,益徵其行 竊無疑,雖被告指責該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專業鑑定 機關之鑑定結果,所指自不足採。另黃偉哲僅有事後寄回被害人證件之舉動 ,並無事證足認係共犯,其事後幫助行為尚難遽科刑責,附此敘明。 (八)、被告竊盜丁○○皮包,在支票上偽造背書行使之事證俱明已如前述,於原審 時,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敏雄證明被害人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 三月二十七日間,曾以電話及口頭恐嚇被告云云,因該待證事項發生時間係 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行竊之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行使偽 造背書支票之前,均與被告犯罪無關,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之 母陳彭平妹於偵訊雖供證曾見過丁○○一次及被告曾向伊拿四萬元云云,然 為被害人丁○○所否認,且該證人既係被告之母,其證詞自難其公允,故證 人陳彭平妹之供詞,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九)、被告竊取後,在支票上偽造丁○○署押完成偽造背書行為以偽造私文書,嗣 復持以行使提示,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票主盧清和。 (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乙○○、丁○○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犯強盜罪嫌云云,惟強盜部分無法證明,理由 已如前述,因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以竊得信用卡,偽造署押完成偽造 簽帳單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又在竊得支票上背面偽造署押,完成偽造背書之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提示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以 偽造簽帳單向商家詐購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 向中美鐘錶行詐購手錶未得手,尚屬未遂階段,係犯同條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三罪,均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詐欺部分以情節較重之詐欺既遂罪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只論究 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一次之犯行,然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之犯行乃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公訴人亦移送本院請求併為究 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就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下藥迷昏 被害人之事實,乃推論已屬強盜罪云云,及(二)、誤認被告僅偽造三枚乙○○ 之署押,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癲癇等多樣疾病,有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及長 庚醫院等調閱被告診療資料等過院憑辦可參,其身體狀況非佳,及考慮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乙○○」署押四枚及「丁○○」之署押一枚,均併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