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甄榕宗之雇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率領四 名工人至新竹市○○路○段三二九之二號勝興玻璃工業社(以下簡稱勝興工業社 )拆除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勝興工業社合夥人之一周志忠之女周超霞獲悉後趕至 現場攔阻,並告知甲○○勝興工業社之合夥人甄榕宗、周志忠、乙○○間有糾紛 ,請其勿予拆除,甲○○隨即率領工人離去,乙○○旋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勝 興工業社入口噴漆「非法破壞依法究辦」等字樣及加設鐵門予以告誡。甲○○曾 於甄榕宗被訴毀損案中出庭作證,明知甄榕宗、周志忠、乙○○為勝興工業社之 合夥人,甄榕宗無權單獨處置勝興工業社之廠房及設備,竟在甄榕宗聲稱後果由 其負責之下,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 駕駛怪手拆除周志忠、乙○○共有之勝興工業社內之磚造建築物及機器設備,足 以生損害於周志忠、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亦著有判例足參。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關於毀損罪章之規定,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苟無法 證明被告有毀損故意,自不得以刑法毀損罪相繩。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連絡乃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或謀議,故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必先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後方有犯意連 絡可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日前往勝興企業社之事實,但堅詞弗承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甄榕宗在八十三年五月底,前往拆除該工業社 內之物品,當時伊並不清楚甄榕宗與他人就該建物有糾紛,且該等物品於八十三 年五月底第一次施工時就已拆卸完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伊係至現 場清理前次所拆卸之廢鐵,並非再拆除該工業社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甄榕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委請被告至現場拆除機器設備,但並未告知被告 有關與周志忠、乙○○就該廠房尚有糾紛之事,被告就此並不知情,在被告拆除 後,伊曾赴現場查看,被告拆除及清理之範圍均依其指示,未逾委託拆除之範圍 ,被告於第一次前往拆除時因遭人阻止,伊乃委請被告第二次赴現場清除,並告 訴被告該廠房內物品均為其所有,有事由其負責(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甄榕宗於偵查中復稱:「(甲○○第一次拆除系爭廠房)是經黃漢標介紹他 去清理我廠房,之後黃漢標問我廠房有沒有清乾淨,我再叫甲○○把它清乾淨, 這一次我沒有付他錢,我有指示他把清理後的廢鐵賣的錢給我,:::是的(我 向被告說過有何事我要負責),因為被告拿我錢要聽我的」(八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一0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被告受僱於甄榕宗代為拆除廠房內之設備,事後甄 某以未清理完畢為由要求被告於十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二日再度前往現場清理, 被告何能推辭,又被告僅臨時受僱於甄榕宗,又如何完全了解系爭廠房之糾紛? 被告所辯對於該廠房之糾紛如何並不很明瞭乙節,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曾至該廠房拆除機器設備,當時曾以該廠房尚 有糾紛為由阻止被告與其所僱四名工人停止拆除,被告隨即停止拆除並帶同該四 名工人離去乙節為證人周超霞(即周志忠之女)所供承(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由被告知悉該廠房尚有紛爭後,即行停工等情觀之,應可推認被告係在不知廠 房權利歸屬之狀況下受託前往拆除,雖其遭周超霞阻止後得知該廠房尚有糾紛, 然此後甄榕宗再度向其保證廠房為其所有,如有事由其負責,而委請被告再前往 清除已拆除之廢鐵,使被告認甄榕宗所言該廠房之糾紛已解決,實難認被告有何 毀損之故意。告訴人另以曾在廠房鐵門噴上「非法破壞依法究辦」等字樣,被告 自不可能不知該廠房有糾紛認被告有毀損故意云云,然被告既信賴甄榕宗所言而 前往拆除,縱看見該鐵門上之字樣,豈知該文字係何人噴寫警告?且被告係清理 現場,而非前往破壞,是不得單以該鐵門上有前述字句逕行推認被告對於廠房產 權糾紛有所了解而有毀損之故意。 ㈢末查,就告訴人所述在八十三年十月底被告開挖土機將房屋挖倒乙節,被告辯稱 係於清除垃圾時,不慎碰觸鐵柱而傾倒,被告與甄榕宗一致供稱被告於八十三年 十月間受託前往清理廢鐵時,甄榕宗僅給付清理垃圾之工資,並未出資請被告拆 除廠房或機器設備(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 ),被告於清除廢鐵後,並依甄某之委託將該部分廢鐵出售,將所得悉數交付甄 榕宗,亦經甄榕宗陳明屬實(同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則被告何須無償從事甄某 所指示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毀損該建物及其 內機器設備之動機。 ㈣至甄榕宗及其妻游秀足雖經本院分別判決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有罪確定,惟如前 所述,被告係受僱於甄榕宗,拆除及清理之範圍均悉依甄榕宗指示,被告並無共 同犯罪之認識,自難謂被告就甄榕宗與游秀足之毀損犯行,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況依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甄榕宗、游秀足共犯毀損罪 ,從而,自不得僅因甄榕宗及游秀足被判決有罪,即率爾推論被告係毀損罪之共 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堪以憑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核其所為,與刑 法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