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大巨匠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車牌號碼AL—六二九三號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大巨匠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巨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巨匠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六月間結束營業,其保有大巨匠公司人員先前因故交給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乙紙,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經由運益汽車公司負責人甲○○引介, 向戴熙涇購買車牌號碼AL—六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後,為逃避日後使用該車需繳 納之稅費、罰鍰,未得大巨匠公司同意,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 ○○○路三段四二七號運益汽車公司內,與甲○○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甲○○,並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 偽刻「大巨匠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交由專門代辦車籍過戶手續之不知情 代辦人李秀琴辦理車籍過戶手續,李秀琴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偽填新「車主名稱:大巨匠企業有限公司」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 項,並加蓋前開大巨匠公司偽印,據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 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電腦,換發新行車執照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巨匠公司,並以上開方法為詐術,使稅 務、監理機關誤認該車係大巨匠公司所有,而詐得逃避稅費、違規罰款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共新臺幣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嗣大巨匠公司負責人林啟浩接獲該車 催繳稅費通知及交通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戴熙涇、大巨匠公司人員林玉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即共犯甲 ○○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其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 :「(把車子登記在大巨匠名下是你的主意?)印章是他(被告)叫我刻,他拿 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叫我辦理過戶」等語。並有車號AL—六二九三號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大巨匠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款書、同處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 、車主歷史查詢電腦報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0北監一字第九00八一一七號函、稅費現況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據以向主管機關 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並核發新車主行車執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 有私文書之性質,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五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汽(機)車過戶登記中,監理機關對於有無欠繳稅費 等事項,固須進行實質審核,然買賣雙方交易真意之確否、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買 賣車輛等情,則無從探查,僅能依憑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記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甲○○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印章及代辦車籍過戶手續之代辦人李秀琴偽造「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論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車主 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並核發新車主行車執 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原審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云云,尚有未合。(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秀琴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 車輛過戶手續,對於監理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之私文書用於登錄電腦,據以發 新行車執照,此登載於電腦資料及行車執照之行為,均為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並無連續犯行可言,原審誤認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部分 係屬連續犯,亦有未洽,且監理人員據以辦理過戶手續,亦無所謂「間接正犯」 可論,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屬間接正犯,法律適用難認妥適。(三)原判決據上 論結欄內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因貪圖私利而犯本罪,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並已清償部分稅費,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六紙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係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新舊法之比較,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大巨匠公司印章一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一枚,乃被告與 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用,應予沒收;至於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向監理機關提出,不復為被告或甲○○持有,行車執照 已因逾檢註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可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大巨匠公司借予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侵占入己,又透過案外人甲○○購入AN—四二八二號自小客車, 亦委託甲○○偽刻大巨匠印章、填載記載新車主為大巨匠公司此一不實事項之汽 車過戶登記書,以此方式為詐術,逃避使用AN—四二八二號自小客車應繳之稅 費、罰鍰,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另涉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嫌 ,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伊有將AN—四二八二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大巨匠公司 名下之犯行,辨稱:伊僅交付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甲○○等語,證人甲○ ○、白玉堂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係白玉堂囑託甲○○將該車登記於大巨匠 公司名下,與被告無涉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被告犯嫌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併敘明。 六、共犯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部分,另移由檢察官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