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即羅素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乙○○(原名羅素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名)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鑫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安磊有限 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安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等二家公司負責人 甲○○換得由甲○○分以該二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 甲○○亦明知乙○○換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支票係用以向銀行貼現之用。依當 時關於向銀行之規定,辦理貼現之支票須基於合法商業行為而來,乙○○為順利 辦理貼現,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與雙鑫公司 會計人員陳建誠、李佳玲及甲○○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安磊公司、安容公司並未向雙鑫公司買受玩具、日用工具、衣服等物,而由乙○ ○指示陳建誠、李佳玲,將安磊公司、安容公司向雙鑫公司買受上開物品之不實 事項,連續填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張統一發票上,並由甲○○提供統一發票內 容所示玩具一批之附表,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張。乙○○因雙鑫公 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陷入週轉不靈之情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隱瞞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支票非合法商業往來所生之情事,連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 司)、和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震源公司)、創府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創 府公司)之其他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分別辦理貼現,使該二家銀行陷於錯誤而購入附表一 所示票據,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乙○○。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調查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㈡告發人甲○○亦指陳確有分以安容及安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 被告。 ㈢並有告發人所提被告以雙鑫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七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四 八六號卷第四至十三頁),其中六張支票之面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五、六、七等支票相符,第七張之面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亦僅高出附表編 號二支票一萬五千元。是告發人稱被告開立此七張支票換取告發人所開如附表 一所列之七張支票,即屬可採。 ㈣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農同字第一九 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發票影本各一張 暨(見調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農同字第一五五號函及所附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一件(見 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稻 放字第四三0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明細表(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號暨明昌公 司、創府公司、和震源公司支票之貼現紀錄)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發票影本 各一件(見調偵字第四十七號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八九一稻字第五九一號函及載明雙鑫公司以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支票貼現暨申 貸、貸款之附表暨票據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均在卷可稽,被 告確以附表一所列支票及附表二所列發票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貼現行為,並取 得款項一節即可認定。 ㈤據證人即前於雙鑫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陳建誠到庭證稱附表二編號六之發票所 示附表是甲○○提供、玩具類附表都是甲○○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支票實 際上並無交易往來,乃雙方換票,開發票的事情我清楚,因為我會再確定發票 ,甲○○沒有向雙鑫公司買過玩具,我們公司是不是賣玩具的,是做機器的(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二頁);再據證人即前於雙鑫公司 負責與銀行聯繫工作之李佳玲到庭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原審誤載為一)、五、 六、七所示之發票是我所開立,應該是安磊的張小姐有教我這樣開過,被告是 請我去問安磊張小姐開什麼內容,公司並無買賣玩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 二七、一三二、一三三頁)。據上可知,雙鑫公司與安磊或安容公司就上開七 張支票應非基於商業交易而來;又雙鑫公司既無買賣玩具,則以出售玩具之名 義開具發票予安容公司及安磊公司,其發票內容顯屬虛偽。 ㈥被告於原審中並坦承公司是七十二年成立至八十六年被倒,因公司需要周轉, 而向告發人甲○○借票向銀行辦理貼現(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被告 向告發人借票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故知雙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周轉困難。 ㈦雙鑫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等三支票存款帳戶,依 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拒絕往來,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板橋字第○一四二九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稻字第一二二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華同存字第八八號函分別附卷可 稽(見偵字七四八六號卷第八十二、一一九、一二○頁)。參諸雙鑫公司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起即獲貼現撥款,迄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先後向銀行取得逾 三百萬元之款項,上開三個存款帳戶竟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十日陸 續拒絕往來,由此益見被告於原審所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周轉困難一節即 可信實。 ㈧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之告訴狀指稱「羅素憶向告訴人甲○○佯稱伊因需向銀 行以支票貼現,但因其本人支票不得貼現貸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支票貼現,並 簽發同面額支票與告訴人交換。」等情(見偵字第七四八六號卷第一頁背面)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指乙○○)辯稱七張支票是 向告訴人買貨所付貨款,純屬謊言,因被告向告訴人調借七張支票用以向銀行 貼現,而貼現必須是買賣交易之支票始可,故商由告訴人開立買賣發票交被告 ,俾其持向銀行貼現,並非向告訴人買貨」等情(見同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且其於原審陳稱其開立給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七張支票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雖告發人嗣後於原審改稱八十六年雙鑫公 司之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發票乃基於買貨取得(見原審卷第 七十六頁),然其並未能提出進貨單為證,且其係在被告供稱甲○○知悉借票 用途為票貼,並參與虛偽填製發票之後,始改變證詞,據上各節,並參諸證人 陳建誠、李佳玲二人之前揭證言,足認被告、告發人、陳建誠、李佳玲就虛偽 製作如附表二所列發票一節有共同犯意,並推由陳建誠、李佳玲實行。 ㈨被告行為時仍有效之按「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辦法第三條規定,銀 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該辦法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止)。據證人即農民銀行大同分副理張義和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乙○○係借票票貼等語(見偵字第一0八二四號卷第十三頁)及證人第一 銀行敦化分行匯款襄理郭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會附發票證明支票是商業往 來所得,若是以私人借公司票來票貼不會准,而且客戶不會讓他們知道等語( 見同卷第十三頁)」,佐以當時被告明知雙鑫公司與安磊、安容公司無合法商 業行為,且當時雙鑫公司已周轉困難,竟仍持如附表一之支票及附表二中無實 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買受人為安磊或安容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辦 理貼現,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因而先後取 得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金額,即堪認定。 ㈩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支票嗣因告發人為免其債信不佳而予以兌付,亦非被告 所兌付,除為告發人敘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所自承,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 紙縱已兌現,仍不能推翻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存在。 至附表一所列支票,其面額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元,較附表三各欄金額總計為低 ,然查被告係持附表一之支票並同明昌公司、創府公司、和震源公司之支票辦 理貼現,而得核貸如附表三各欄所示金額,各欄所示金額實乃貼現銀行就貼現 票據之總額折扣購入之,無從區分何部分之金額為何張支票貼現之結果,故詐 欺金額仍應如附表三各欄所載,惟附表一支票面額占各次票貼所用支票總面額 之比例則屬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就被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 然此業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建誠、李佳玲及甲○○間,明知雙鑫公司與安磊公司、安容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由被告指示陳建誠、李佳玲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 甲○○提供發票內容所示之附表,其四人間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並推由陳建誠、李佳玲實行,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又其所犯填製不實發票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被告係周轉困難而向告發人換票後,再併同虛偽製作之發票向銀行貼現詐取 金錢,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周轉困難之事實略而未論,致知悉票貼事實之 告發人、陳建誠、李佳玲等人形式上亦有併論詐欺部分共犯之餘地,是原審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未盡妥適。 ⒉又本件被告既為乙○○,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甲○○」即基於意圖為自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一行 ),理由欄復謂此部分之犯行乃被告所為,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即有 矛盾。 ⒊且本件虛偽發票係陳建誠、李佳玲而非被告親自製作,故被告就此並無行為 分擔,原審認有行為分擔,亦有未洽。 ⒋又被告詐取之金錢非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壹日之標準,量刑顯屬過輕。 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⑴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 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 ⑶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向告訴人(實為 告發人)甲○○借票,持向銀行非法票貼,其向甲○○騙借支票之行為, 應有詐欺犯行,原審應一併審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告發人張惠 敏亦供承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及借票貼現事歷時三、四年等情,且據本判決 理由欄第一項㈧所述,告發人就被告向其換取如附表一所列各票係為貼現 一節,本屬知情,是被告對告發人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故按其情節,被 告向告發人借票所簽發擔保支票未予兌現,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至告發 人另指被告事後隱匿資金云云,縱認屬實,要屬被告債務清償與否之問題 ,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該部分罪 嫌尚屬不足,此亦為檢察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 調偵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所是認,茲檢察官 再依告發人之聲請,而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核諸前揭說明,亦顯無理由 。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 其餘上訴事項則無理由,而原判決復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需款使用之犯罪動機、借用甲○○支票並填製不實發票以向銀行 貼現詐取財物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又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七張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法律的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 付 款 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貼銀行 │ ├──┼────┼────┼─────┼────┼────┼──────┤ │ 一 │YB │ 安磊 │ 彰化銀行 │87.3.26 │225000 │ 中國農民銀 │ │ │0000000 │有限公司│ 信義分行 │ │ │ 行大同分行 │ ├──┼────┼────┼─────┼────┼────┼──────┤ │ 二 │AB │安容企業│ 臺灣銀行 │87.5.21 │240000 │ 同 右 │ │ │0000000 │有限公司│ 大安分行 │ │ │ │ ├──┼────┼────┼─────┼────┼────┼──────┤ │ 三 │YB │ 安磊 │ 彰化銀行 │87.3.6 │21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 │有限公司│ 信義分行 │ │ │ 大稻埕分行 │ ├──┼────┼────┼─────┼────┼────┼──────┤ │ 四 │YB │ 同右 │ 同右 │87.3.20 │205000 │ 同 右 │ │ │0000000 │ │ │ │ │ │ ├──┼────┼────┼─────┼────┼────┼──────┤ │ 五 │YB │ 同右 │ 同右 │87.5.26 │230000 │ 同 右 │ │ │0000000 │ │ │ │ │ │ ├──┼────┼────┼─────┼────┼────┼──────┤ │ 六 │YB │ 同右 │ 同右 │87.5.28 │270000 │ 同 右 │ │ │0000000 │ │ │ │ │ │ ├──┼────┼────┼─────┼────┼────┼──────┤ │ 七 │AB │安容企業│ 臺灣銀行 │87.6.3 │260000 │ 同 右 │ │ │0000000 │有限公司│ 大安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號碼 │買受人 │發票日期 │金額 │ 品 名 │ │ │ │ │ │ │ │ ├──┼─────┼───────┼─────┼───┼────────┤ │一 │LC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6.12.3 │225000│ 玩具一批 │ ├──┼─────┼───────┼─────┼───┼────────┤ │二 │ND00000000│安容企業有限公│87.3.4 │240000│ 玩具一批 │ │ │ │司 │ │ │ (明細如附表) │ ├──┼─────┼───────┼─────┼───┼────────┤ │三 │LC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6.12.20 │210000│ 玩具一批 │ │ │ │ │ │ │ (明細如附表) │ ├──┼─────┼───────┼─────┼───┼────────┤ │四 │LC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6.12.18 │239962│日用工具、迪士尼│ │ │ │ │ │ │玩具、圓領衫等 │ ├──┼─────┼───────┼─────┼───┼────────┤ │五 │ND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7.3.6 │230000│ 玩具一批 │ │ │ │ │ │ │ (明細如附表) │ ├──┼─────┼───────┼─────┼───┼────────┤ │六 │MB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7.2.24 │270000│ 玩具一批 │ │ │ │ │ │ │ (明細如附表) │ ├──┼─────┼───────┼─────┼───┼────────┤ │七 │MB00000000│安容企業有限公│87.2.26 │260000│ 玩具一批 │ │ │ │司 │ │ │ (明細如附表)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 貼現銀行 │持以貼現支票│ 貼現金額 │ │ │ │ │、發票 │ │ ├──┼────┼───────┼──────┼────────────┤ │一│86.12.19│中國農民銀行 │YB0000000 │作為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擔│ │ │ │大同分行 │LC00000000 │保用,該信用狀金額為一百│ │ │ │ │ │萬元,於87.1.17兌付 │ ├──┼────┼───────┼──────┼────────────┤ │二 │87.3.9 │中國農民銀行 │AB0000000 │票貼192000元,於89.3.10 │ │ │ │大同分行 │ND00000000 │撥入雙鑫公司帳戶 │ ├──┼────┼───────┼──────┼────────────┤ │三 │86.12.23│第一商業銀行 │YB0000000 │申貸870000元,貸款日為 │ │ │ │大稻埕分行 │YB0000000 │86.12.24 │ │ │ │ │LC00000000 │ │ │ │ │ │LC00000000 │ │ ├──┼────┼───────┼──────┼────────────┤ │四 │87.2.27 │第一商業銀行 │YB0000000 │申貸670000元,貸款日為 │ │ │ │大稻埕分行 │AB0000000 │87.3.2 │ │ │ │ │MB00000000 │ │ │ │ │ │MB00000000 │ │ ├──┼────┼───────┼──────┼────────────┤ │五 │87.3.9 │第一商業銀行 │YB0000000 │申貸410000元,貸款日為 │ │ │ │大稻埕分行 │ND00000000 │87.3.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