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 ○ 代理人 甲 ○ ○ 乙 ○ ○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 ○ 右二被 告共同 盧 國 勳 選 任 歐 德 芳 辯護人 被 告 戊 ○ ○ 庚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六五四四號、第一六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部分均撤銷。 戊○○、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菲力公司)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 街四號之事業機構,壬○○為其公司負責人,己○○則係該公司安全衛生課長, 負責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己○○明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 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方式」為之,且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因受託為該公司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增公司)擴建廠房,暫時無法為菲力 公司繼續清除、處理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詎己○○為清除、處理該公司之事務 廢棄物廢漆桶,明知義捷環保工程祋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捷公司)僅領有清除 廢塑膠、塑膠屑、廢橡膠、廢橡膠屑、玻璃空瓶、陶瓷屑、廢紙、廢紙屑、廢木 屑、廢纖維、廢布、棉屑及一般垃圾許可文件,並未同時領有清除、處理廢漆桶 之許可証,不得從事該廢漆桶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在菲力公司內,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六元之代價,與靠行在義捷公司之戊○○口頭約定代為清除、處理 菲力公司所有廢漆桶一批(淨重四千五百公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一百多桶 ,起訴書誤載為約一百桶),戊○○亦明知義捷公司並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廢 漆桶之許可,竟與駕駛挖土機為業之庚○○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再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亦未取得該項許可之庚○○為其清除、處 理該批菲力公司廢漆桶,嗣庚○○乃以二千元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司機丙○○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GC-五七0號營業大貨車(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合法申報清運車輛),前往菲力公司載運該批廢漆桶,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五十八分許,先行載運至三峽介壽路一段三八三號中華拖車地磅過磅,將磅 單交由不知情之菲力公司職員鄧清祥攜回後,再由丙○○將該批廢漆桶載運至臺 北縣林口鄉○○路某處,再交予在該處等侯,由庚○○以一萬元代價雇用與庚○ ○、戊○○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砂石車司機,接駁後將 該批廢漆桶運往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泰山鄉○○ ○路橋大校橋附近棄置,致污染該二處之環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 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及臺北縣泰山鄉清潔隊在 前開二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係菲力 公司安全衛生課長,負責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中旬某日,因原先為該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易增公司擴建廠房,暫時無 法為菲力公司繼續清除、處理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故始委託義捷公司代為清除 、處理公司廢漆桶,當時義捷公司職員戊○○曾至公司查看委託其處理之廢漆桶 ,並表明義捷公司並無清除、處理廢漆桶之能力,惟表示可找配合廠商代為處理 ,其乃口頭代表公司以每公斤六元之代價,委託戊○○之義捷公司處理,因其相 信戊○○可代找配合廠商,始同意委託義捷公司處理,並不知戊○○後來係找未 取得許可証之庚○○處理,並任意棄置該批廢漆桶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己○○亦承稱其與戊 ○○口頭約定委託義捷公司清除、處理菲力公司所有廢漆桶時,已經戊○○明確 告知義捷公司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漆桶之許可,其乃代表菲力公司以每公斤六 元之代價,委請義捷公司之戊○○清除、處理等情,並經證人即菲力公司職員鄧 清祥、前菲力公司載運該批廢漆桶之大貨車司機丙○○、義捷公司責人黃昕怡( 即丁○○)、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劉福龍、菲力公司職員辛○○分別於警 訊、偵、審中供證屬實,復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開具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 發單及繳納罰鍰之收據各二紙、棄置廢漆桶之現場照片六張、保管單乙份、送貨 單乙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表六紙、台旭環境科技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聲明書各乙份、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 樣品檢驗報告六份、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北環四字 第0九九七四號函、中華拖車地磅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八分 、十五時四十一分、淨重四千五百公斤)、戊○○名片、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送貨單、菲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八0三0號書函及所附之菲力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 三九頁至第二四五頁)在卷可資佐証。又義捷公司雖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証,惟義捷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僅有:廢塑膠、塑膠屑、廢 橡膠、廢橡膠屑、玻璃空瓶、陶瓷屑、廢紙、廢紙屑、廢木屑、廢纖維、廢布、 棉屑及一般垃圾等項,廢漆桶之清除、處理並非義捷公司經許可清除、處理之項 目,亦經被告戊○○、証人黃昕怡供明,復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八九)環四乙清 字第0二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証及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頁),參以被告 己○○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明知義捷公司被許可清理廢棄物不包括廢漆 桶,何以還是請它?)、我知道(義捷公司未經許可清除廢漆桶),但我找不到 其他可以處理的公司,所以才找他的(指義捷公司戊○○)﹕」、「當時我是與 戊○○聯絡,我知道義捷公司根本不能處理廢漆桶,戊○○有前來實地勘查過, 當時戊○○表示他自己可以處理」、「當時戊○○稱要載到八里去掩埋」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足徵被告己○○當 時確已明知義捷公司並無清除該批廢漆桶之許可,其明知該情,仍代表菲力公司 與義捷公司職員即被告戊○○約定以每公斤六元之代價,委由戊○○清除該批廢 漆桶,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己○○辯謂當時戊○○曾表示其可尋找配合廠商清除、處理該批廢漆桶, 故始將該批廢漆桶交由戊○○處理云云,然被告己○○已明知戊○○所屬之義捷 公司並無清除、處理該批廢漆桶之許可,則戊○○如何尋找具有清除、處理該批 廢漆桶許可之廠商前來清除、處理,被告己○○理應要求戊○○提出能該清除、 處理該批廢漆桶之廠商名稱及取得之許可証以供酌核,俾慎重其事,豈有僅憑被 告戊○○表示可尋找配合廠商處理,即逕將該批廢漆桶交由戊○○清除、處理, 而未有一語要求戊○○提供該配合廠商名稱及其許可証?已難據此以卸免其刑責 ,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復陳稱當時北部地區僅有一家廠商(指易增公司) 領有許可証可以清除、處理該批廢漆桶,惟正在擴建廠房中,無法為菲力公司清 除、處理該批廢漆桶,因其無法找到具許可証可以清除、處理該批廢桶之廠商, 始委託義捷公司之戊○○清除、處理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 ),則戊○○如何能找到具許可証之廠商前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漆桶,尤為被告 己○○所應慎重其事,豈有放任戊○○處理,再據為其免責之理由?被告己○○ 所辯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戊○○並未設立公司行號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係以靠行方式,以義捷公司 名義對外營業,其所接獲之案件,均由其本人負責收費,並使用義捷公司開具之 發票交付客戶,再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義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部分,則由會計師核算後向戊○○收取其該付之金額,一般營業費用則由戊○○ 與義捷公司負責人黃昕怡按各擁有之處理廢棄物車輛數目比例分擔等情,業據被 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核與証人黃昕怡陳稱 被告戊○○係靠行在其義捷公司營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 告戊○○係以義捷公司名義,獨自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甚明,縱被告 戊○○及証人黃昕怡均供稱被告戊○○在向菲力公司承攬本件廢漆桶清除、處理 業務時,亦告知義捷公司負責人黃昕怡,然依前開被告戊○○及証人黃昕怡所陳 ,被告既係靠行在義捷公司,以義捷公司名義獨自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即難因被告戊○○亦告知義捷公司負責人黃昕怡而卸免其刑責。 (三)被告戊○○以義捷公司名義向菲力公司承攬清除、處理該批廢漆桶後,即再以一 萬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漆桶許可之庚○○代為其清除 、處理該批菲力公司廢漆桶,嗣庚○○乃以二千元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司機丙○○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GC-五七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菲力公 司載運該批廢漆桶,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先行載運至三峽介壽路一段 三八三號中華拖車地磅過磅,將磅單交由不知情之菲力公司職員鄧清祥攜回後, 再由丙○○將該批廢漆桶載運至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處,再交予在該處等侯, 由庚○○以一萬元代價雇用與庚○○、戊○○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黑」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砂石車司機,接駁後將該批廢漆桶運往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 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泰山鄉○○○路橋大校橋附近棄置等情,業據被告戊○○ 、庚○○供明在卷,並經証人鄧清祥、丙○○、劉福龍、辛○○供証在卷,復有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開具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繳納罰鍰之收據各二紙 、棄置廢漆桶之現場照片六張、保管單乙份、送貨單乙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表六紙、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及聲明書各乙份、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六份、中華拖車 地磅單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庚○○並未將該批廢漆桶依法予予清除、處理, 而係交由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砂石車司機,運往臺北縣泰山鄉明志 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泰山鄉○○○路橋大校橋附近任意棄置,甚為 灼然。又綽號「小黑」者將該批廢漆桶任意棄置於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 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泰山鄉○○○路橋大校橋附近,未加任何掩埋、清除或處 理,自足污染該二處環境。又被告庚○○與綽號「小黑」者均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桶之許可証,亦經被告庚○○、戊○○供明在卷,被告戊○○、庚○○明知 其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桶之許可証,竟以每公斤六元之代價,替菲力公司 清除、處理該批廢漆桶,其等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洵屬明顯。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己○○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 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己○○係菲力公司安全衛生課課長, 負責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法人之受僱人,亦為事業相關人員 ,其因執行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靠行義捷公司之被告戊○○代為清除、處理菲力公司所有之廢漆桶 乙批,致污染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泰山鄉○○○ 路橋大校橋附近之環境,被告己○○所為,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另被告菲力公司雖係法人,惟其受僱人即被告己○○,因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另被告戊○○係靠行在義捷公司,以義捷公司名義獨 自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明知義捷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漆桶許可文件,而從事本件廢漆桶之清除、處 理業務,所為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被告庚○○雖 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戊○○共犯本罪,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被告戊○○、庚○○及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綽號「小黑」者,雖非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戊○○共犯本罪,仍應以本罪之共 同正犯。又被告戊○○、庚○○、己○○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十月 二十六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 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己○○及菲力公司部分,以被告等所犯罪証明確,援引修正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己○○係被告菲力 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被告菲力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二 十萬元,並認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己○○及菲力公司上訴意 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 五、原審就被告戊○○、庚○○部分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戊○○、庚○○無罪 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庚○○未取得廢漆桶之清除、處理許可,竟有償受託代菲力公司清除、處理廢 漆桶,並任令綽號「小黑」者棄置該批廢漆桶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姑念所得 不多,且該批廢漆桶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毒害物品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庚○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 六、被告戊○○、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四年, 以啟來茲。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