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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敦劉慧芬吳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券貳張(號碼GQ796636UA GQ544667UA)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由乙○○向劉傳任借得5H-3055車牌小自客車交由「阿伯」者駕駛、乙○○則坐於駕駛座右側二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二五號楊君惠所經營之「飄雅檳榔攤」藉口購買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檳榔交付一張千元新台幣偽鈔,以找取九百元新台幣真鈔,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竹東鎮○○路○段八七號丙○○所經營之「小惠檳榔攤」藉口購買二包香煙,交付一張千元偽鈔,換回九百元真正紙幣得手後駕車逃離,楊君惠隨後發現上開千元紙幣鈔紙質粗糙與真鈔比對結果確認係偽鈔立即由其丈夫騎機車追蹤該小自客車暗記牌照號碼後報警,嗣經警於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竹東鎮○○路○段三八0號查獲並扣押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二張(號碼GQ796636UA GQ544667UA)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偽鈔,何況買檳榔及買香煙錢均由「阿伯」交付,其在車上協助遞送,當時是晚上視線不佳,其非但不知亦不可能查覺在使用偽鈔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既供承向劉傳任借車交綽號「阿伯」者駕駛,自己又乘坐在旁且向檳榔攤購買檳榔或香煙,其在旁協助遞送,顯然參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要行為,有待究明者乃是被告有否知悉偽鈔仍故意冒充真幣行使?查被告迄今不願供出所謂「阿伯」者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又先在飄雅檳榔攤買入檳榔後回找九百元真正紙幣,則第二次向小惠檳榔攤買二包香煙應有先前回找之九百元小鈔,自無必要另以一千元鈔付款,尤有進者利用晚間視線不佳時向路邊檳榔攤逐一以千元偽鈔付款找回九百元真正紙幣,顯然係事先知情有計劃之行使偽鈔犯行,所辯不知係偽鈔無行使之意思已無可信。

㈡扣案之偽鈔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等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此有中央印製廠9中印發字第九0A一七三八號函在卷可核,左以証人楊君惠丙○○之被告陳述並指認被告應無誣指之情,並有千元偽鈔二張扣案足証,事証已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伯」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紙幣二張如事實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又本罪含有詐欺成分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四、原審以被告無偽鈔之認誤雖居間轉交仍不足以判斷真偽無証據可証被告確有行使偽鈔犯意為無罪之諭知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依理由一之㈠所述內容係透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論斷,然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或稱渠已酒醉在車上睡覺,何以向劉傳任借車又陪同綽號「阿伯」者去買檳榔再買香煙每次均付千元偽鈔得手後往九九快炒店(中華路二段三八0號)吃喝,顯然被告陳述不合常情,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而犯罪,只使用二次偽鈔損害不大等一切情況量處低度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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