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 四號丙○○之住處客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 潘某所有置放於桌上,擬簽發交付予債權人吳玉珍作為清償借款債務憑據,且僅 填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各十萬元,發票人及日期均屬空白之未完成發票行為 之支票二紙後(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 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盜刻丙○○印章,盜蓋於前揭支票發票人欄,並 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傳尾權輾轉向陳秀珠及 王世青調借現金,共得款二十萬元,嗣經持票人陳秀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持前開 支票(FA0000000號)提示不獲付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先 後二次向友人即告訴人丙○○借票各二張,第一次一張一萬五千元的支票,屆期 未存錢退票,伊拿錢給他去補,退票理由單他拿回去了,另一張二萬五千元的支 票,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存錢到他帳戶已兌現了,另一次伊記得是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晚上八點多到丙○○家向他借二張各十萬元的支票,章是他蓋的,金額是他 填的,日期伊要求不要填比較好調錢,由伊填寫日期,借票都是在三月以前,五 月間有一張向他借的一萬五千元支票退票,他以為伊無能力支付,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他去銀行掛失止付,並告訴伊姊,伊說這二張票不會跳票,伊拿去向別人 調款,人家拿去銀行照會正常,因掛失止付退票了,伊已拿錢去換票回來了,本 案確係借票,並非偷竊,更非偽造有價證券,實因債信不好,丙○○恐伊無法如 期清償票款,乃自行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支票向 傅尾權、王世青調借現金,及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傅尾權、王世青之證 述,並有丙○○原支票用印印章印文影本及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 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並認被告乙○○前曾 向告訴人丙○○調借二、三萬元支票週轉未依期清償而債信不佳,告訴人自無 須再出借上開面額各十萬元之高額支票予被告而徒增風險,事後更無另以掛失 止付方式避免損失之必要,為其論據。 ㈡被告乙○○於缺錢週轉時除本件系爭支票二張外,先前曾向告訴人借過二張支 票,其中一張二萬元支票,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存入告訴人帳戶已兌現,另一張 一萬五千元支票雖屆期未存入金錢而遭退,但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付給持 票人一萬五千元將票換回,交還給告訴人並補貼二百元各情,已據被告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提出上海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 所承認之事實(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㈢本案系爭支票二張,其中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 板橋市○○街十巷四十八弄一七號傅尾權住處向其調錢,另一張000000 0號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三重市○○路全家福便利商店向王世青調錢 ,已據證人傅尾權、王世青在原審供證在卷,傅尾權、王世青均係被告之友, 苟被告持有前開支票係竊取而來,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持向其友人調錢而遭 追索,況被告於該二張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後皆以現金換回支票,此亦有 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傅尾權、王世青證述屬實。 告訴人指訴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偷竊,即不無可疑,另公訴意旨認證人傅尾權證 述被告有偷竊支票之事實,然查傅尾權僅證稱被告曾表示支票遭告訴人掛失, 而未證稱是否偷竊,公訴人似有誤會(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 ㈣按遺失支票之人,通常均會在發現後儘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本案告訴人在警 訊中供稱支票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在自家客廳中遺失,竟在六十多天以後,即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才掛失,已令人費解,又與其在偵審中所稱之「過幾天,發現 支票不見了,就去報遺失」不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等),再 查告訴人申報票據遺失時,其「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卻又填寫為「自宅四月 份」,亦與證人傅尾權證稱乙○○於九十年三月向其以支票調現金,王世青於 警訊時供稱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三重市○○路全家福便利超商拿給我 調現的等情難以吻合(見甲○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 錄、中檢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卷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綜上,足見告 訴人所稱遺失支票事實之確切時間即屬疑點重重,因而不能輕率依其指訴認定 被告有竊取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被告自警訊之初迄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系爭支票是向丙○○借的,金額是他填 的,章是他蓋的,不知他蓋錯章,日期要求他不要填,留空白,授權被告待調 到錢再填,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此借票有一張支票退票,怕被告不支付而掛失止 付各等語,告訴人雖供承支票金額係伊填寫,但日期並非伊所填,章亦非其所 蓋,惟觀自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系爭支票二張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自宅客 廳桌上,不知為何人拿走」(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但其在偵查中則稱:「簽 空白票之後,我放在桌上,當時我朋友來訪(指乙○○),我就去廚房泡茶, 出來未注意我的票還在不在,過四~五天,我的債權人吳玉珍詢問借款事情, 我才想起我開好的票放在桌上(不見),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去報遺失, 我也告知當天來訪的朋友」,又稱:「支票上的章是我的,報掛失的章是我的 支票章,...發票日期及發票人章均不是我所為」,又稱:「我沒有借他這 二張票,也不同意他蓋我的章,更何況這章也不是我的支票章」(見偵查卷第 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又供稱:這二張是我遺失的,大 概四月多才發現,四月底我有告訴乙○○,他說拿去工程用,我有告訴他說要 報遺失,錢拿來的話,就算了」,「我五月二十三日才掛遺失,我有告訴他, 也告訴他姊姊,他姊姊說假如錢拿來就算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綜合上述告訴人之供述可知,系爭支票二張上之章為告訴人之私 章,但並非告訴人支票之印鑑章,告訴人在掛失止付前已知支票係被告取用, 祇要屆期存入款就不會有問題,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其債信不佳,無法 如期清償票款,才自行掛失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乙○○有竊取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九號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其所涉偽 造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在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起訴書),原審未細察以無從併案 審理,擬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加調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