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及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街二八六號一樓「三峰電器行」之負責人,與臺灣三洋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 富公司)訂有經銷契約。乙○○明知其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經濟狀況不佳,陸續 向他人告貸,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無法 償還,已無資力,自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退票,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⑴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向三洋公司謊稱:其經營之三峰電器行銷 售業績良好,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大量訂購電器數批,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各次訂購電器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三洋公司,使三洋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乙○○除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兌現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票款、並於七 十九年八月間退還價值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貨品外,其餘票款均未兌現。 ⑵另基於前揭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向達富公司隱瞞其已開始退票之經濟狀況, 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 連續向達富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器數批,價值共四十二萬六千六百 元,並簽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CC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予達富公司,使達富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物。乙○○得手後,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並宣佈倒閉,將貨物變現,三洋公司、達富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達富公司提起自訴及三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三洋公司、達富公司訂貨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三峰電器行」與三洋公司、達富公司已往來超過 五年,採預開支票進貨之方式,進貨後即不得退還貨物,因七十五年間遭不詳年 籍姓名綽號「麗英」之成年女子倒會一百二十餘萬元,經濟情況開始不好,嗣遭 地下錢莊逼債,為求己身安全不得已而逃匿避債,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達富公司、告訴人三洋公司指訴綦詳,並有三洋公司經 銷契約書影本一件(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十三 頁)、銷貨單影本四十二紙(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至五五頁)、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六至六一頁)、經銷店歷年實績查詢 表、經銷商兌現票據明細表(均參見原審卷第一○一至第一○二頁)、達富公 司出貨單影本五件(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三至七頁)、 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件(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頁)、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 由單影本二件(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自七十五年間被倒會起經濟狀況不佳,週轉較緊, 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嗣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累積本息約 一百餘萬元,至倒閉時已負債約二千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 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等語不諱,又被告自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七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止,向蘇陳娥借款二百三十一萬元,加計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 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之利息共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元, 本息合計共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另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向張陳寶月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加計自七十九年二月一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之利息共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 元,本息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故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將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二四九巷二八號之房屋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 張陳寶月及蘇陳娥,其中張陳寶月債權額為九分之四、餘九分之五為蘇陳娥所 有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可查,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自七十五年間即經濟狀況不佳,至七十七年、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間已處於以債養債而無資力狀態。 ㈢、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退票 ,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該社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 市二信同字第七九六○七號函送之社員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見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七四頁),益徵斯時被告已完 全週轉不靈。 ㈣、被告雖與三洋公司、達富公司均有長期往來紀錄,然被告至七十九年間已處於 以債養債而無資力狀態,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庭提之三洋公司經銷店歷年實績查詢表,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仍大量向三洋公 司進貨,於七十九年四月單月份進貨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超過七 十七年度全年度進貨金額,自七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進貨金額,幾乎等同於七 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三個年度之進貨總金額;又如前所述,被告於七 十九年七月五日已開始退票,其竟於退票後,仍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達富 公司進貨。倘三洋公司、達富公司知悉被告無清償價款能力,當不會同意繼續 與被告往來,被告為取得貨物變現紓解財政困境,竟隱瞞其情,使三洋公司、 達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後追索無著,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至明。 ㈤、又三洋公司、達富公司均未表明不准許經銷商退還未售出之貨物乙節,分別經 自訴代理人即達富公司員工郭艷卿、證人即三洋公司員工丙○○陳述無訛(均 參見原審卷第六四至第七一頁),且被告與三洋公司訂立之經銷契約書第十五 條第三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即三洋公司)之票據或農會支 票有任何一張退票時,在甲方未付貨款(包括未兌現票據及農會支票票款)範 圍內,雙方就甲方現存貨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附帶條件買賣規定,該貨 品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得不經法律程序,逕行收回該貨品,甲方絕 不得異議,至於未能收回部分之貸款甲方仍應負支付之責」,實際上被告亦曾 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退還三洋公司價值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貨物,顯見供應商並無 禁止經銷商退還未售出之貨物。被告簽發予三洋公司、達富公司之票款未兌現 ,竟不將全部貨物返還三洋公司、達富公司,反將貨物變現,僅退還小部分之 貨物予三洋公司,此據自訴人達富公司、告訴人三洋公司指訴綦詳,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認定。 ㈥、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三洋公司前於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偵查 卷宗告訴人所提之支票明細,與證人即三洋公司員工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庭呈之經銷商兌現票據明細表略有出入,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訴之貨款金 額為真云云,然被告詐欺三洋公司之貨物價值,已有銷貨單影本四十二紙(參 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五五頁)、經銷店歷年實績查 詢表足資佐證,扣除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及退還貨品價值二萬 七千二百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至被告開立多少未兌現之支票,與犯罪事實 之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一、⑴所示詐欺事實, 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其所犯詐欺犯行,與自訴人提起自訴如事實欄一、⑵ 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與三洋公司僅 係訂立經銷合約,係採用賣斷方式處理,貨一出門,告訴人三洋公司即有權兌現 支票,並無附條件買賣之真意,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三洋公司代理人丙○○到本院 陳述綦詳,原審未察竟誤為有附條件買賣而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犯罪事實,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 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詐欺金額達三百餘萬元之鉅,被告犯罪迄 今逾十年,仍未償還分文,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 示懲儆。此外: ㈠、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該條例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係於該 條例施行後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通緝,並無同條例第六條所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將修正前 同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五年以下之刑之罪,乃因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改以他種方式代替。此與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第十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者同,皆本諸恤刑之旨,使原不得易科罰金者,得易科罰金,以達前揭立 法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 民國七十九年間所犯詐欺,最重本刑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所定,而得易科罰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修正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即以 三十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間,揆之上開說明,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較有利於被告,即應諭知以三十 元折算一日,方屬適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甲○平91偵608字第三八0三 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其偏名「吳建標」為名擔任 會首,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會,詎被告虛列互助會員於互助會單上 ,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宣告倒會,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召集如附表四所示民間互助會,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倒會,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七十九年八月間週轉不靈,遭地下錢莊逼 債,伊為避債而逃匿並宣告倒會,茲已無法查出所有會員之資料,並無虛列互助 會員或詐欺意圖等語。 三、函請併案意旨及原審擔當自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孫潔先、魏阿寶、鍾文治、李��治之證詞、互助會單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民間互助會係民間所習見之理財及調度資金方式,除有特別約定外,係會 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 交會款之義務,入會之風險及利潤本應由參與人自行考量,苟召集互助會者於召 會之初並無蓄意詐欺之犯意,則其邀集他人入會之行為即非施以詐術,受邀入會 者當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增列 第十九節之一,規範合會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乙○○召集 互助會多年,過去互助會運作情形良好,此次附表四編號②之互助會於第十會倒 會等情,業據證人孫潔先、魏阿寶、李��治到庭證述綦詳(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苟有詐欺犯意,其於第一次取得全部會 員會款後,即可宣布倒會,其應無自依約推展互助會會務,而遲至會期經過約三 分之一時始宣布停會之理;且上開證人均自承不知活會、死會會員為何人,實難 逕依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有虛列會員或冒標之情事。參以 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 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 利於己之反證。綜上所述,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何冒標等不法犯行,自無以其事後倒 會之事實,率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自難認該函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就該函請併辦部分合一審判, 爰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甲○平九十偵緝○二三二字第二九四 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被告乙○○詐欺案卷(含該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六一一二號),均請求併案審理,經查其中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案件部分,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業予合一審理,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案件部分,本院查與 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均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除有原審判決所認之詐欺犯行外,被告且 有以「吳建標」為偏名,自任會首,召起成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 二會,且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宣告倒會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身 為會首,就該二互助會單所列之會員「林正雄」、「許樹山」、「李格」、許福 、「江秋芬」、「詹麗韶」、「蔡秀鈐」、「黃美玉」、「邱憲山」、「黃世杉 」、「陳鴻章」、「吳阿財」、「張文生」、「黃保順」、「蘇清一」、「黃有 福」、「謝阿秀」、「王惠英」、「王保玉」等人之住址、電話及聯絡方式等均 不清楚,亦無法舉證該等人士確有參加其會。上開二互助會單,既係身為會首之 被告所製作,會員亦均係被告所招攬,然被告就其所列之上開會員,均無法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該等會員均有實際參加其所經營之互助會,而被告依其會首身份 ,對該等會員均有收取活會款之權利及交付死會款、通知各活會員標會等之義務 。被告對上開依互助會契約,對之負有權利義務之人,均不知其等之實際身分、 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衡之常理,顯見上述會員,均係被告所虛列,以資欺騙 有實際入會之被害人孫潔先、鍾文治、魏阿寶、李��治等人按月繳交會款。更有 甚者,上開二互助會,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被告逃匿無蹤而宣告倒會為止, 至少分別已進行過九次及六次標會,而告訴人孫潔先、魏阿寶、李��治、鍾文治 等人均未標會,另該二互助會單上載有地址、電話之會員顏廣隆、鄭振聲、鄭瓊 珠、鄭素美、鄭富美等會員,亦均未標會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標得上 開二互助會,應均係以未於互助會單留地址、電話之人名義得標,而被告對上開 總計至少有十五個得標之死會會員,亦自承不知係何人標會,對死會款如何收取 ,亦稱不知,且無法提出任何有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單據或證據,則衡之社會 經驗法則,上開已得標之死會,應係被告先以虛列會員名義,騙取告訴人等入會 後,再按月冒用其所虛列之會員名義標會,以之連續向為活會會員之告訴人等詐 騙活會款,要屬無疑。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惟果如原審判決所述 ,被告於第一次取得全部會員會款後即宣佈倒會,其能詐欺得之款項,僅告訴人 等實際有入會者所繳交之頭會會款,其僅能行騙一次,詐得之數額有限。而被告 如以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會期中繼續隱瞞其虛列會員之事實,即可再按月冒 用其虛列之會員名義逐次標會,按月向告訴人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連續詐騙 活會款,迨至其所虛列會員人數標完為止,再宣告倒會,其所可行騙之次數可達 十餘次,可詐得之數額亦較其於第一次取得頭會款即宣告倒會可詐得之數額,高 出十倍以上,是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無詐欺犯意所憑理由,顯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 。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如併案意旨所述,以虛列會員名義之會單,向告訴人孫潔 先等人行騙,再於會期中,逐次冒用其所須列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以之連續向 告訴人等騙取活會款之犯行,而被告所涉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與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處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詳如前述,且檢察官就 被告於何時、何地、冒用何人名義借款,均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難以檢察官片面指訴而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 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三洋公司出貨明細) ┌──┬────┬─────┐ │編號│時間 │價格:元 │ ├──┼────┼─────┤ │① │79.1 │188799 │ ├──┼────┼─────┤ │② │79.2 │93400 │ ├──┼────┼─────┤ │③ │79.3 │931544 │ ├──┼────┼─────┤ │④ │79.4 │0000000 │ ├──┼────┼─────┤ │⑤ │79.5 │892049 │ ├──┼────┼─────┤ │⑥ │79.6 │9904 │ ├──┼────┼─────┤ │⑦ │79.7 │30218 │ └──┴────┴─────┘ 附表二:(被告簽發予三洋公司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元 │ ├──┼────┼─────┼────────┤ │① │79.5.31 │CC0000000 │50000(已兌現) │ ├──┼────┼─────┼────────┤ │② │79.6.30 │CC0000000 │50000(已兌現) │ ├──┼────┼─────┼────────┤ │③ │79.6.30 │CC0000000 │100000(已兌現)│ ├──┼────┼─────┼────────┤ │④ │79.7.31 │CC0000000 │200000 │ ├──┼────┼─────┼────────┤ │⑤ │79.7.31 │CC0000000 │300000 │ ├──┼────┼─────┼────────┤ │⑥ │79.8.17 │CC0000000 │202800 │ ├──┼────┼─────┼────────┤ │⑦ │79.8.31 │CC0000000 │300000 │ ├──┼────┼─────┼────────┤ │⑧ │79.8.31 │CC0000000 │450000 │ ├──┼────┼─────┼────────┤ │⑨ │79.9.30 │CC0000000 │400000 │ ├──┼────┼─────┼────────┤ │⑩ │79.9.30 │CC0000000 │600000 │ ├──┼────┼─────┼────────┤ │⑪ │79.10.31│CC0000000 │562637 │ └──┴────┴─────┴────────┘ 附表三:(達富公司出貨明細) ┌──┬────┬─────┐ │編號│時間 │價格:元 │ ├──┼────┼─────┤ │① │79.7.17 │26800 │ ├──┼────┼─────┤ │② │79.7.25 │39800 │ ├──┼────┼─────┤ │③ │79.8.3 │120000 │ ├──┼────┼─────┤ │④ │79.8.4 │120000 │ ├──┼────┼─────┤ │⑤ │79.8.11 │120000 │ └──┴────┴─────┘ 附表四:(被告召集之互助會) ┌──┬────┬─────┬────────┬────┬────┬──┐ │編號│會期 │會員人數 │開標日期 │每期會款│標制 │底標│ │ │:民國 │:不含會首│ │:元 │ │:元│ ├──┼────┼─────┼────────┼────┼────┼──┤ │① │78.12.20│三十會 │每月二十日 │10000 │內標制 │1000│ │ │至 │ │ │ │ │ │ │ │81.5.20 │ │ │ │ │ │ ├──┼────┼─────┼────────┼────┼────┼──┤ │② │79.3.5 │十八會 │每月五日 │20000 │內標制 │2000│ │ │至 │ │ │ │ │ │ │ │80.8.5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