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 被告乙○○係台北市名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其前妻曾瀞瓊(即曾詩媛, 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確定,起訴書誤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 ,由被告授意(起訴書誤為受意)曾瀞瓊持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拾得由黃鴻琦所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至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稱北區電信管理局),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黃鴻琦之印章,冒用黃鴻琦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租用申請 書及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持向該局行使申裝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用後,即拒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復於八十年(應為八 十一年之誤)三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手法,再以偽刻之黃鴻琦印章,冒用黃鴻琦名 義偽造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行使申裝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並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偽造之黃鴻琦印章,冒用黃鴻琦名義偽造 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變更為000000000號,亦拒繳電話費二萬六千二百元。再於八十三年 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偽造之黃鴻琦印章,冒用 黃鴻琦名義偽造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行使將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過戶在黃鴻琦名下由渠等使用, 而積欠電話費四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六萬七千零十六元、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 ,足生損害於黃鴻琦本人及北區電信管理局。又被告復與其前妻曾瀞瓊共同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由被告授意曾瀞瓊再持丙○○之身分證,偽刻丙○○之印章,冒 用丙○○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行使而裝設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 十二支電話使用,取得不法使用電話之利益而積欠電話費七二四、二六六元,二 人旋即逃逸無蹤而對該局電話費之催討置之不理。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三、起訴證據: ⒈告發人曾瀞瓊之指述。 ⒉卷附被告所書交代曾瀞瓊辦理之業務指示便條紙。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又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辯稱:名人企業社(查無曾瀞瓊登記資料)為曾瀞瓊所經營,其業務起始於 我與曾瀞瓊相識之前,我並非實際負責人,除因與曾瀞瓊交往,曾提供關於轉讓 程序之建議外,並未參與實際運作,更未經手相關身分證件及過戶手續,我寫的 那些紙條都是因我們作息不一樣,所以曾瀞瓊才以寫紙條方式詢問我意見,我看 到後再以寫紙條回覆。 三、經查: ㈠名人企業社以黃鴻琦、丙○○二人名義,填載行動電話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市 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持以辦理電話使用,並拒付通話費用之事實,經被害人交 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嗣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代 理人張玉希律師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審理曾瀞瓊偽造文書一案 (下稱另案)中指述歷歷,並提出各該申請資料為證,且據告發人曾瀞瓊於前 開案件中供承不諱,而黃鴻琦之身分證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遺失, 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備案,亦有該 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件附於告發人曾瀞瓊偽造文書案卷內可憑,以上各節均 經原審另案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固無疑問。惟 右揭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辦手續中,除部分由電話公司代辦外,均由告發人 曾瀞瓊及名人企業社員工辦理,並無被告經辦記錄,其聯絡電話及聯絡人亦多 為名人企業社告發人曾瀞瓊,此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 說明甚詳(見該判決理由欄第一項),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 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北服字第八九C○六─一八七七號函暨所附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各一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南服 四字第四七八號函暨所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戶裝機、換號 申請書各一份分別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五頁),告發人 曾瀞瓊並陳明被告並無自行辦理申請電話(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十七頁),益 見確無被告經辦記錄。 ㈡告發人曾瀞瓊就此雖指稱被告為名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交付黃鴻琦、丙○ ○之證件資料,授意我依指示辦理云云。然被告及告發人曾瀞瓊二人相識於八 十一年初,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名人 企業社之業務則起始於七十九年間,業務一開始是由曾瀞瓊自己負責,同居後 始由被告負責,業據告發人曾瀞瓊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二、七十 四頁、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九頁),足見名人企業社之業務早於告發人曾瀞 瓊與被告相識前二年許,被告在八十一年初與告發人曾瀞瓊相識之前,即無由 參與名人企業社之業務。乃公訴人竟認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指示曾瀞瓊 持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拾得由黃鴻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黃鴻琦名義填寫 書面申裝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復拒繳電話費六萬二千餘元」 ,將告發人曾瀞瓊與被告相識前之犯行,亦歸為被告所犯,所為推斷即嫌無據 。又告發人曾瀞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然參諸前引卷附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北服字第八九C○ 六─一八七七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其上所載之 原客戶為曾瀞瓊,新客戶為黃鴻琦,代理人則為藍福龍,申裝日期八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四一頁),足見告發人曾瀞瓊於與被告離婚後 之八十四年間,仍有冒用黃鴻琦名義申裝市內電話之犯行,公訴人認告發人曾 瀞瓊離婚後,被告亦參與犯行,推論亦乏證據。 ㈢告發人曾瀞瓊於與被告相識前之八十年八月間,既已曾冒用黃鴻琦名義申裝電 話,則告發人曾瀞瓊與被告相識前即已行此一非法業務,可堪認定;又告發人 曾瀞瓊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冒用黃鴻琦名義辦理電話過戶,已如前述,雙方 既已離婚,被告又何能操控名人企業社之業務?從而告發人曾瀞瓊證稱其與被 告相識後即因被告逼迫而冒用黃鴻琦、丙○○名義申裝電話云云,核諸前述, 已有瑕疵。況訊之證人即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代辦告發人曾瀞瓊與黃鴻琦 間電話過戶手續之名人企業社員工藍福龍,證稱該企業社係由一女性負責人指 揮,並指示我填具過戶申請書,相關資料是她交給我的,受僱期間未曾見過本 件被告(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一頁)。核諸證人藍寶龍之證言,則告發人曾 瀞瓊指稱被告係名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益值懷疑。 ㈣綜上以觀,名人企業社之業務起始於被告與告發人曾瀞瓊相識之前,由告發人 曾瀞瓊出資經營,及至二人離婚分手後,仍繼續由告發人曾瀞瓊經營,並使用 黃鴻琦名義辦理電話租用、過戶事宜,而員工藍福龍於受僱並辦理前開過戶手 續期間,亦未曾見過被告等情形觀之,則告發人曾瀞瓊指稱本件被告為名人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授意其冒名辦理申請及過戶手續云云,尚乏證據足以佐 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參以本件被告另因妨害風化及傷害等案件,經告發鎮人 曾瀞瓊提出告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七、八頁、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故以二人間即具刑事加(被)害關係 ;且衡諸公訴人認被告與告發人曾瀞瓊就上開公訴事實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則告發人曾瀞瓊之前揭指述,即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諸前引判例之 說明,更難遽採告發人曾瀞瓊之指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證據。 ㈤雖告發人曾瀞瓊提出被告名片、身分證及所書寫之便條資料等文書,主張被告 確曾參與名人企業社之業務。然查: ⒈被告之名片及身分證職業欄,僅記載其為名人企業社(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經理,有告發人曾瀞瓊所提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名片各一件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頁),茲不論被告另辯以當時是為 申辦支票須要有職銜,才印名片及登記在身分證職業欄上等語實在與否,縱 認被告確為名人企業社之從業人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曾參與公訴人 所指犯行,尚不能僅依其為名人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即推想其參與犯行。 ⒉公訴人雖舉卷附由被告親書便條紙,以證被告為名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惟觀諸卷附便條紙張部分格式不一,日期亦非連續,間有抒發情緒及個人生 活記事等內容,核與一般業務性之指示文書有異,更無關於本件申辦事宜之 記載。況告發人曾瀞瓊亦供陳確實是有以寫紙條方式與被告交換意見(見本 院卷第五十頁),故被告於卷附便條紙所書內容究係何意?是否即為業務上 之指示?尤須調取告發人曾瀞瓊所寫便條紙互為比對,始能究明,在告發人 曾瀞瓊未提出前,尚不能以卷附被告親書之便條紙上內容逕認被告即為名人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茲令告發人曾瀞瓊提出其所書便條紙以憑核對,惟告 發人曾瀞瓊答稱遍尋未獲(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本件既無從就二人之便 條紙互為比對,則僅有卷附被告親書之便條紙,即不足憑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犯罪。 ㈥至告發人曾瀞瓊雖又提出被告筆記本中有謝發翔、甲○○二人,依其印象應為 被告代表名人企業社所接洽的客戶,但交易資料已無法找到(見本院卷第七十 六頁)。被告則辯稱是朋友知道我太太經營名人企業社,別人託他拿手機給我 交給名人企業社代修,所以有時候就會將那人的資料留在筆記本通訊錄內,曾 瀞瓊所講的那二人住址、電話為何在我的通訊錄上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七十 七頁)。本院依告發人曾瀞瓊之請求,傳訊證人謝發翔,其到庭後證稱不認識 被告,亦不知名人企業社(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則告發人曾瀞瓊 所稱證人謝發翔為名人企業社客戶一節即不可採。告發人曾瀞瓊既僅憑印象認 謝發翔、甲○○為名人企業社客戶,經傳訊謝發翔後,又發現告發人曾瀞瓊所 言不確,本院乃請告發人曾瀞瓊釋明其另請傳訊之甲○○與本案具關聯性,惟 告發人曾瀞瓊亦稱僅憑印象,而無法提出其他佐證,本院無從認定甲○○之證 言與本件案情具關聯性,爰不另行傳訊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㈦至以丙○○名義申辦部分,僅據告發人曾瀞瓊供述在卷,除申辦書外,並無證 據足認其遭冒名申請,復經本院及原審傳、拘無著,更難遽依告發人曾瀞瓊之 指述,即認被告涉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故 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 人徒憑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院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