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邱鎮北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二號丁○○ 所經營之新飄香小吃店吃飯飲酒,席間與鄰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客四、五人因酒 後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互毆,該店老闆丁○○乃上前勸架,當時丙○○ 與其妻乙○○及其友詹益郎在該店內另桌用餐,丙○○亦上前勸架隔離,甲○○ 與他桌客人之上開爭執始暫平息。惟甲○○因無緣無故遭毆打而心生憤恨,即逕 騎機車回中壢市興仁里一鄰居敬新村三十四號其住處,攜帶家中其所有之水果刀 一把,再次騎機車返回新飄香小吃店,欲向對其施暴之人報復。於同晚十一時許 ,先前與甲○○發生衝突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均已不在店內,甲○○進入店內因略 帶酒意(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誤認丙○○為先前與之發生衝突者之同夥,乃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之水果刀往丙○○腹部刺一刀,即轉身離去,乙○○因見 其夫丙○○腹部流血,即高呼並與詹益郎追出,丙○○亦追出欲拉回乙○○。甲 ○○見丙○○前來,且有三、四人拿椅子追打,乃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揮舞水 果刀,致丙○○腹部深度穿刺傷合併腸穿孔及出血、腹膜炎、左臀部深度穿刺傷 、左胸部深度穿刺傷、左上眼瞼及頸部(診斷證明書載為下巴)撕裂傷、出血性 休克。甲○○發現丙○○受傷,即說不要再打了,並要求店主丁○○將丙○○送 醫,其即攜水果刀騎機車逃離現場,丙○○則經送醫救治。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 許,甲○○經其友人劉效謙之勸說,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投案, 經警扣得其所有傷害丙○○所用之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水果刀一把傷害丙○○之事實 ,惟辯稱:伊當天喝醉了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傷害被害人丙○○,業據被害人丙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指陳綦詳,被害人受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頸部撕裂傷,診斷證明書誤載為下巴撕裂傷,此對照 病歷資料手術記錄觀之甚明)、病歷資料手術記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兇之水 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傷害丙○○之事實,洵堪認定。查被告於與他桌之客人 發生衝突後,尚能騎機車返家取刀再回現場,其於車輛之操作、行車路線之辨別 及物品之認識,均無錯誤;其因略帶酒意,誤認丙○○為先前與之發生衝突者之 同夥,而持刀傷害之,依該情節而觀,被告顯未達喝醉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所辯 其已喝醉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訴稱:被告有 殺人犯意,因刀刀致命,連醫生都說命是撿回來的,且大量出血云云。惟被害人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陳稱:「我當時講錯了」等語,其殺人未遂之 指訴先後有所不一,已難逕予採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而公訴人係 依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着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 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 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持扣案之水果刀加害被害人丙○○之 事實,自警局初訊起迭次承認,惟辯以其僅有傷害之意等語。經查被害人丙○○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只曾經看過對方,但不認識,分別據被告於警局、被害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又查被告持水果刀返回新飄香小吃店,只朝被害人丙○○刺 一刀即往店外離去,迭據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乙○○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原審訊 問時陳明。被告如確有殺害丙○○之故意,何以僅刺一刀即行罷手離去。至於被 告刺一刀離去,何以會再揮舞水果刀傷及丙○○,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陳稱:「當時甲○○刺我先生一刀,然後轉身要走,我拿店裏椅子追出去打他 ,我先生怕我受傷,出去拉我,結果眉毛在店外又被他刺一刀,後來送醫察看共 刺五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其於原審陳稱:「當天我和我夫去那邊 找朋友,我們坐了一下,甲○○好像和客人在吵架,老闆在勸架,我夫也過去幫 忙勸架,後來和被告吵架的客人走光了,我們又走進入店內聊天,沒一會兒甲○ ○就進來,直接走到我夫面前,往他肚子刺下去,之後轉身就走了,我和詹益郎 就追出去打他。我夫就走出來拉我,我夫又被甲○○刺到眉毛和脖子。我當時看 到我夫滿面都是血,叫救護車沒有來,就攔計程車去醫院,到醫院才知道我夫總 共被刺五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害人丙○○於原審亦稱 :「後來甲○○走進來時,我也沒有注意,他就直接走過來拿著刀子直接從我肚 子刺進去。刺到我之後,他就衝出去,我老婆和詹益郎就衝出去要抓住他,我也 追出去,結果甲○○又拿刀刺我,先拿刀刺中我眉毛部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目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調查時證稱:「被害人被刺一刀後,有三、四人拿椅子追打被告,致其倒地」 等語。則被告其後揮刀傷及被害人,係因乙○○、詹益郎追打所致,依其揮舞水 果刀傷害被害人之情形而觀,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參以證人丁○○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查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被告說不要再打了 ,趕快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亦難認被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至於證 人蘇碧珠(丁○○之妻)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被告行兇之經過,現場照片六張拍 攝現場景物,惟依前述被告持刀刺被害人,尚乏證據足認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亦不足為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其有前述傷 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因事實已明,告訴人乙○○經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已於原審陳明所有案情,被告聲請再行傳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然依前述,尚難認被告有殺害 被害人之故意,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有所未洽,爰予變更。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雖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可稽,惟告訴人未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至本院審理中,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表 明撤回告訴,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尚不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已如前述,原 判決依殺人未遂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無故為他人所欺,心生憤恨而起意傷害,並誤認被害人係對方之同夥而予傷害 ,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惟已於六十四年間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依法執行羈押至本院宣判 之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已逾八月,其經此偵查、審判及本案罪刑之宣告 ,並受羈押,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十萬元(已給付),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具狀撤 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 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已不再追究,而要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 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因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