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8 年度偵字第116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704號、第21207號、第17738號、90年度偵字第2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63號),提起上訴,審理中 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95號、91年度偵字第75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11號(含同署92年度他字第291號卷)、92年度他字第1451號 (含 同署92年度他字第430號卷)、92年度偵字第14696號(含同署91 年度他字第43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91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署押各壹枚、「陳強華」署押貳枚、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所示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經變造陳嘉揚、周旺其、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上子○○照片貳張、丑○○、魏佐妃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壹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署押各壹枚、「陳強華」署押貳枚、附表二、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所示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經變造陳嘉揚、周旺其、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上子○○照片貳張、丑○○、魏佐妃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壹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丑○○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詎二人於緩刑期間,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或個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內,拾得黃國賢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入己。 ㈡子○○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⒈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吳興街、南港區○○路、大安區○○街、安居街、健康路及臺北縣汐止市○○路、三重市○○街、中和市○○路等地,自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被害人住所之信箱內竊取初肖雲、陳姝妃、陳強華、羅仁斌、陳鳳儀、廖淑盈、張志強等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 ⒉嗣即與丑○○、乙○○○○○○員工辰○○,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透過蔡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代價,查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人之年籍資料,再由子○○、丑○○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金融機構以遺失信用卡為由申請補發信用卡或辦理復卡,要求各該銀行郵寄至渠等所更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之地址,致各該銀行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依約核發並郵寄新信用卡至子○○所指定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址。詳如附表一「被告子○○申請補發及竊取之信用卡一覽表」所示。 ⒊且由子○○連續於領卡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街口及內湖成功路五段某處等處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刻「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印章各一枚,隨即至該地址持偽刻之印章,在郵差所保管之掛號函件收據上蓋印偽造「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該掛號函件收據,以表示領取該掛號信件之用意,而行使交還予郵差領取內含信用卡之郵件;或偽簽「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署押各一枚及「陳強華」署押二枚於上開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之方式領取信用卡,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送達信件、各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及「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等人。 ⒋子○○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至附表一編號九備註欄所示戊○○住所信箱內,竊得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並透過蔡某以前述代價查得被害人戊○○年籍資料,打電話開卡使用。 ⒌子○○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核發信用卡暨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 ⒍嗣子○○與丑○○二人,旋即與蔡某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及丑○○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起或個別單獨至附表二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行使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一式二聯者〈EDC簽帳單〉,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由子○○或丑○○留存、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一式三聯者,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由子○○或丑○○留存、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由特約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以下同)後,子○○或丑○○即分別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以表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子○○或丑○○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子○○及丑○○,合計簽帳金額達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與蔡某以刷卡所得物品價值折扣對分之方式拆帳一至二次(金額不詳),並由子○○持前開黃國賢身分證至某不詳當鋪典當部分物品,換取現金花用。迄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再度相偕至臺北市○○路十六之九號A1幸子名品店購物,欲重施故技,由丑○○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交予該店店員許淑茹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均拒絕交易,許淑茹察覺有異,即向恰在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便衣警員報案,經通知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循線自其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含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一批(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非盜刷所得之物)。 (三)子○○、丑○○又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子○○、丑○○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偽卡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甲○○○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子○○將自己、丑○○及二人以替魏佐妃謀職為由,向不知情之魏佐妃索取之照片交予甲○○○,由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經換貼子○○照片之「陳嘉揚」、「周旺其」國民身分證、經換貼丑○○照片之「陳秀鈴」國民身分證及經換貼魏佐妃照片之「林育資」、「廖宜屏」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嘉揚、周旺其、陳金鈴、林育資、廖宜屏。嗣子○○並於附表四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人員提示經變造之「周旺其」及「陳嘉揚」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周旺其、陳嘉揚、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丑○○於附表五編號七、十盜刷偽卡時,分別向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陳秀鈴」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秀鈴」、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育資」、「廖宜屏」、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⒉子○○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連續以盜刷所得財物三七分帳之代價,經由甲○○○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旋先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嘉揚」或「周旺其」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核發信用卡暨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等人。嗣子○○即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隨身攜帶前開經變造之「陳嘉揚」、「周旺其」國民身分證,以備查驗(曾於附表四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人員提示經變造之「周旺其」及「陳嘉揚」身份證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及持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四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子○○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在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子○○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子○○,合計簽帳金額達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二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信用卡及向店員江佩真提示經變造之「周旺其」國民身份證,欲刷卡消費時,為江佩真以電話向銀行查詢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且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信用卡一張;⑵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九巷二弄二號「飛揚行」欲故技重施,盜刷購買Play Station第二代電視遊樂器主機時,為店長陳伯瑞識破,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且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及循線自其上址住處查扣帽子一頂、手提袋二個、皮夾二個。 ⒊子○○、丑○○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前開經變造完成之「林育資」、「廖宜屏」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魏佐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信用卡及前開經變造完成之「陳秀鈴」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丑○○,子○○及丑○○二人即要求魏佐妃為其盜刷信用卡詐取物品,並免費提供食宿及部分刷卡所得物品,與魏佐妃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魏佐妃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育資」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而丑○○本人則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秀鈴」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人。嗣丑○○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與魏佐妃分持上開信用卡及經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廖宜屏國民身分證,一同前往附表五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EDC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由丑○○或魏佐妃留存、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以下同)後,丑○○及魏佐妃即分別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丑○○於附表五編號七、十冒用陳秀鈴名義偽簽陳秀鈴署押,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冒用林育資偽簽林育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冒用廖宜屏偽簽廖宜屏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丑○○或魏佐妃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丑○○及魏佐妃,合計簽帳金額達九萬二千一百廿五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於同年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丑○○、魏佐妃二人至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特約商店「家樂福大賣場」,分別購買二萬零七百元及一萬九千八百元之物品,且分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編號十二之信用卡,欲刷卡簽帳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交予家樂福大賣場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EDC簽帳單簽帳單後,丑○○及魏佐妃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還予該商店人員收執核對時,為店員李國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自二人皮包內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之信用卡各一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警、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宜先敘明。 (二)另辯護人質疑被告子○○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卅日、五月廿四日之警訊筆錄,係員警先行製作,再由被告子○○照念錄音云云。被告子○○辯稱:是警察叫伊等這樣說,說這樣法官會判輕一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訊錄音帶結果:各錄音帶音質清晰,錄音連續,並無中斷情形,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被告回答聲音清晰平和,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其間並有電腦打字鍵盤之聲音,非如被告所述,係警訊筆錄製作完畢後再行對話錄音(見本院94年6 月1日錄音帶勘驗筆錄),核與員警丙○○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子○○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五月廿四日之警訊筆錄係伊製作,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全程錄音,是一邊製作筆錄,一邊錄音等情(見本院94年0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致,足見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㈢、⒈部分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二、㈡、⒈~⒍部分,除⒍竊取戊○○並打電話開卡使用乙節坦承外,餘則矢口否認,並否認與被告丑○○共犯事實欄二、㈡詐取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盜取或偽刻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帳單及印章,係辰○○交給伊印章,叫伊去被害人的地址領取信用卡,伊被抓到士林分局時,是警察叫伊等這樣說,說這樣法官會判輕一點,領得信用卡後,只有背面簽ROGER的 才是伊簽的,其他都交給辰○○,另盜刷部分只有簽帳單簽ROGER名字是伊盜刷的,其他都是交給辰○○云云;對於事 實欄二、㈢、⒉部分,於原審辯稱:除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承認外,餘皆否認,辯稱:伊受甲○○○威脅利誘丁○○○○○盜刷信用卡購物,事前甲○○○會提供伊偽造之信用卡,配合變造之身分證件,至指定「料頭」任職藏身或警覺性較低之公司行號,進行盜刷,只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臺北市○○○路五段「飛揚行」購買電視遊樂器一批,尚未簽簽帳單,即被查獲,並無偽簽「陳嘉揚」、「周旺其」署押盜刷之情事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四除編號一、二、廿六、卅三以外,都是小伍跟其他不詳姓名的車手去刷卡的,伊有去把風,伊所得的利益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對於事實欄二、㈢、⒊部分,於原審僅承認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信用卡五張及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身分證二張,於丑○○及魏佐妃進入高雄「家樂福」購物前交給二人,結果未得逞,其餘均否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小伍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請伊與丑○○、陳家璋、魏佐妃、及另外一個JOEY女生去高雄玩,所有費用都是小伍刷卡消費的,伊及車手去高雄刷卡所得的利益也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二)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與被告子○○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辯以:子○○冒名盜刷之信用卡雖係由伊保管,惟均僅係二人一起出門前,由子○○將其內置信用卡及現金之皮夾整個交予伊,是伊根本無另行檢視皮包內信用卡是否確屬子○○所有,況一般人多持有數張信用卡,縱子○○身上擁有五、六張信用卡,伊亦無從懷疑之理;又子○○偶一贈與價值較高之禮物,以討伊歡心,乃人之常情,怎可因被告子○○曾贈與伊七、八千元之背包,即推斷伊有共同犯行;被害人張志強、陳姝妃、陳強華等人於警訊時,雖均指稱被告二人共同盜刷信用卡,惟渠等均係由警方告知上情而為陳述,並非親聞,屬傳聞證據,不足憑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再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曾當庭勘驗被害銀樓之錄影帶,除金居興銀樓外,富有金銀珠寶公司、南豐銀樓均未見伊在場,益見被告子○○盜刷犯行與伊無涉,至金居興銀樓部分,伊雖有自皮包內取出信用卡交予店員之動作,然子○○之皮夾係由伊保管,由伊取出實不足為奇;另證人陳鳳儀、廖淑盈雖均稱有一女子打電話請銀行更改地址補發信用卡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係伊所為,亦不足以證明伊有冒名申請補發信用卡並盜刷之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份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88年偵字8408號卷第13頁反面、71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卷㈣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丑○○之供述及被害人黃國賢於警訊、原審中之指訴(見同前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94頁)情節相符,又被告子○○所拾得之該張身分證,已由被害人黃國賢於警訊時領回,亦有黃國賢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⒈~⒍子○○犯行部分: ⑴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88年偵字8408號卷第11頁反面、84~85頁、13頁反面、71~72頁、原審卷㈠第33頁、卷㈢第93、94頁),核與被害人初肖雲、陳姝妃、陳強華、羅仁斌、陳鳳儀、廖淑盈、張志強、戊○○於警訊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19~21、86、88、89、90~94、23頁;原審89年11月20日、89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二紙、掛號信簽收簿節頁一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暨EDC簽帳單二紙(同前偵查卷第25頁)、簽帳單十五紙(見88年偵字11616號卷第10~18頁)、英商渣打銀 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渣信字第九○二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含簽帳單三十七張、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一份(見原審卷㈠第102~1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一二五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含簽帳單十五張〉一份(見原審卷㈠第168~180頁)、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聯卡字第一一三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六張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82~193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消管字第二○○七號含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5~259頁)、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慶銀消卡催字第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三十三張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77~308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扣案足憑,自堪信實。 ⑵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即除戊○○外)這些人的帳單資料不是伊去偷的,印章也不是伊去刻的,是辰○○交給伊印章,叫伊去被害人的地址領取信用卡,伊被抓到士林分局時,是警察叫伊等這樣說,說這樣法官會判輕一點,領得信用卡後,只有背面簽ROGER的才是伊簽的,其他都是交給辰○○,另盜刷 部分只有簽帳單簽ROGER名字是伊盜刷的,其他都是交給辰 ○○云云,惟經承審法官詢以為何其於幸子名品店遭警查獲時,係使用JACKY和AMY CHU的卡?則又改稱:因ROGER的卡 已經使用的差不多了,辰○○叫伊去認識的店刷現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所辯不一已難信實。再參以其於警訊中自承:「我皆是到該戶住所信箱內拿取信件資料,得知張志強等人之住所及名字,再請徵信社查出各人年籍資料後,再冒用各人名義打電話到該銀行,將渠等原信用卡掛失申請補領新卡,再利用變更地址,或利用郵寄之機會,算好時間前往領取或從信箱中拿取」(見88年偵字8408號卷第8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領取新卡?)我刻他們的印章,等郵差來,再直接領取……」(同偵查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你透過徵信社查資料,如何算錢?)一份約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戊○○我是在信箱內偷她的信用卡,請徵信社查她的年籍,再以電話開卡使用,……其他的部分,有的是拿印章,郵差過來就直接領,有的是去大樓管理員那邊簽名領取」、「……(附表一)這九張卡是我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3、94頁),則上開翻異之詞,顯屬事後推諉於共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㈡、⒉⒍丑○○犯行部分: 另被告丑○○雖一再否認與子○○共犯事實欄二、㈡、⒉⒍所載之犯行,辯稱:不知子○○使用他人信用卡盜刷云云,而被告子○○亦迴護被告丑○○,訛稱均係伊個人所為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參諸證人陳鳳儀於原審時所具結證稱:「銀行的人說,有人打電話給他們說,以我的名義說要出國並更改地址及提高額度,所以當時應該是女的打給銀行的,如果是一個男生打電話去一定會被拒絕」等語,暨證人廖淑盈證稱:「銀行有告訴我說是一個女生打電話申請更改地址補發的」等語(均見原審89年11月20審判筆錄),足見原持卡人如係女性,則應係由丑○○撥打銀行電話申請補發且更改地址,斷無可能由子○○或辰○○所為。 ⒉又查被告子○○於原審首次訊問時,表示起訴事實均屬實,嗣訊之被告丑○○否認此犯行後,始陳稱被告丑○○均不知情(見原審88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子○○所言丑○○不知伊盜刷信用卡乙事,已有可疑;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子○○、丑○○二人,訊之何人將信用卡拿給店員?被告子○○答稱:丑○○將皮夾交給伊,再由伊取出卡片云云;被告丑○○卻稱:是伊自皮夾內將信用卡取出交給店員,再由子○○簽帳單云云(見原審8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顯相矛盾。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二人至金居興銀樓購買金飾之錄影帶畫面,發現係被告丑○○坐著從包包內取出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被告子○○則在一旁站立(見原審89年01月26日刑事勘驗筆錄),以此動作觀之,係何人盜刷不問自明。再徵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幸子名品店所扣得丑○○持以刷卡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背面署押分別為「Amy Chu」、「Mary Chen」,均屬女性名字,而一般商號對於持卡人身份雖多未核對身分證,然對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均會檢視與持卡消費者簽名是否相符,而上述二張信用卡顯為女性所持有之信用卡,被告子○○、丑○○於原審中辯稱:係因子○○將皮包連同信用卡交給丑○○保管,才由丑○○將信用卡自皮包內取出交予店員刷卡,再由子○○簽名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即幸子名品店負責人許淑茹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亦明確證稱:「是女的丑○○提出向我公司盜刷的」(見88年偵字8408號卷第17頁反面)、「(問:被告二人是否曾經到你店裡消費?)有,第一次他們到我店裡有買眼鏡二支、或三支,那時刷卡刷了九千多元,男、女二人都有買眼鏡。因為當時我覺得他們買的很乾脆,有點奇怪,且事後聯合信用卡中心有來給我們調單,說有一筆九千元的刷卡是被盜刷,我調單出來後,原來就是被告二人當天所刷的。後來第二次他們來買的時候,我對他們二人印象很深,當時還有一位士林三組的便衣警員到現場,我就叫他到店外跟他示意,請他再請警察來協助就將被告二人抓住」、「(問:被告二人所購買二次是何人刷卡?)第一次是何人刷的我忘了,第二次是女的從她皮包拿信用卡給我刷,當時拒絕交易,我就請她拿別張卡,第二張卡仍是拒絕交易,刷第三張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第一次除了被告二人還有另外一個年紀較大的女性與他們一起來買,當時女的被告說是他媽媽。第一次刷卡的情況我不太記得」、「(問:你先生綽號為何?)阿新」、「(問:被告二人說他們二次都是跟阿新買的,有何意見?)他們二人都是向我買的,我店裡名片上都有印阿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90年2月9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子○○於富有金銀珠寶公司、南豐銀樓盜刷時,被告丑○○雖未在場,然共同正犯僅需事前共謀,責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付諸行動,即可成立,依前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丑○○與子○○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子○○獨攬罪刑,要屬迴護其女友丑○○之行止,洵無可採。 ⒌被告子○○、丑○○均非附表一所列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竟共同或個別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行使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並均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完成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二、㈢、⒈⒊部分: ⒈事實欄二、㈢、⒈⒊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坦承:「(陳嘉揚、周旺其身分證怎麼來的?)是胡查交給我的,我給他四張照片」、「是我向魏佐妃拿大頭照的,是我上次說的那個人叫我這麼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8頁反 面、253頁);被告丑○○亦坦承:是我帶魏佐妃去高雄玩 ;是我交卡給魏佐妃的(見原審卷㈡第253頁),並經證人 魏佐妃於原審到庭證述:在高雄漢來飯店住了一天,錢都是黃(心怡)付的;(何人向你要大頭照?)陳(蒼泰)開口的,黃(心怡)也在場,說要給我一個假身分證,說刷卡時證明用的;卡是丑○○給我的;共四張,卡片沒有我的名字也沒有相片,她有拿身分證給我,但不是我的名字;(警方在你身上查獲的四張卡,都是黃(心怡)在高雄交給你的?)是(見原審卷㈡第290、288頁正反兩面)等情無誤,並有經變造之「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均正本)扣案及「周旺其」(影本)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卷可憑,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資、陳秀鈴、陳嘉揚、周旺其於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89年11月20日、90年04月23日、90年8月6日訊問筆錄),事證明確。嗣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小伍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請伊與丑○○、陳家璋、魏佐妃、及另外一個JOEY女生去高雄玩,所有費用都是小伍刷卡消費的,伊及車手去高雄刷卡所得利益也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委不足採。而子○○將丑○○、魏佐妃之照片交予甲○○○用以變造「陳秀鈴」及「林育資」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完成後連同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丑○○,由丑○○再將已變造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偽造信用卡轉交魏佐妃,準此,可知被告丑○○對於變造身分證以供持卡消費驗證之用,知之甚詳。 ⒉被告丑○○辯稱,其僅盜刷查獲之該次,並非事實: 雖被告丑○○僅承認被查獲之該次(即附表五編號十)犯行,被告子○○亦附合其詞,惟查:證人魏佐妃於警訊、偵查中即供稱有盜刷偽卡二、三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89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嗣於原 審訊問時亦證稱:當天被抓時,伊與丑○○已各刷二次(見原審卷㈡第148~149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認定被告丑○○以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並偽簽「陳秀鈴」署押二次於簽帳單上,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且觀諸附表五編號七所示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陳秀鈴」署押(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竹商銀消管字第七一五九號函檢送之簽帳單一份),核與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五編號十信用卡簽帳單(見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頁)上之「陳秀鈴」署押相符,而被告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即承認該筆消費係伊與魏佐妃所為,有該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丑○○確亦有附表五編號七之該筆盜刷偽卡之犯行,所辯其僅盜刷一次即查獲該次云云,並不足採。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認定魏佐妃僅盜刷三次,容屬有誤: 另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雖認定魏佐妃盜刷僅三次(即附表五編號八、九、十一),然觀之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林育資」、「廖宜屏」署押(見該院89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宗),經核均與魏佐妃於偽造信用卡上所署押之「林育資」、「魏佐妃」相符,顯為同一人所為,況魏佐妃與丑○○為警查獲時,於魏佐妃身上確實扣得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信用卡共四張,該等信用卡背面均已署名「林育資」或「廖宜屏」,且附表五編號一至六確實係遭盜刷無誤,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莊世賢、林育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89年11月20日、90年3月30日、4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農消字第一六二九號書函所檢送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原持卡人陳志鴻、莊世賢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及遭偽冒盜刷簽帳單影本各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風險空管部陳報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各一份(見原審卷㈡第30~66、80~84頁)在卷足憑,若謂魏佐妃僅使用過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十二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三次,顯與實情相違。 ⒋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魏佐妃盜刷地點在台北,並無矛盾: 另證人魏佐妃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子○○、丑○○二人約於下高雄前幾日,在臺北一起交給伊;(何人叫你到高雄幫忙刷?)在車上時被告子○○開口的,丑○○也在場(見原審卷㈡第290 頁);(警方在你身上查獲的四張卡,都是黃在高雄交給你的?)是;卡是丑○○給我的;共四張,卡片沒有我的名字也沒有相片,她有拿身分證給我,但不是我的名字(見原審卷㈡第288頁正反兩面)等語。被告黃怡如亦坦 承:是伊帶魏佐妃去高雄玩;是伊交卡給魏佐妃的(見原審卷㈡第253頁);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 數日即將上述偽造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交予魏佐妃,由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市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盜刷成功後,旋將所得財物、信用卡及身分證均交還予被告,嗣復帶同魏佐妃南下高雄免費提供食宿,並由丑○○再次交卡四張及前述變造身分證予魏佐妃幫忙盜刷始遭查獲,被告二人於原審所辯,係南下高雄當日始交予魏佐妃云云,顯非事實,是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魏佐妃盜刷地點在台北,與此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五)關於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即被告子○○連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嘉揚」、「周旺其」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均坦承不諱。另其雖僅承認為警查獲該次(即事實欄二、㈢、⒉②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餘皆否認,然查: 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二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偽造信用卡盜刷未遂,為警查獲後,冒以「周旺其」名義應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問:警方查扣之南山人壽保險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用此卡消費?)是我所有,我用此卡消費三次,第一次在內湖區全國電子買大哥大一支NOKIA,第二次 買化妝品在東湖詳細地址不知道,第三次在松壽路十二號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機沒有成功,因該公司收費員查出該卡為合作金庫信用卡並非南山人壽信用卡,剛好警方巡邏經過當場查證承認不諱」、「(問:你除了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之外,是否尚有使用其他偽卡?)尚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偽卡」、「(問:你使用該卡在何處消費?該卡在何處?)在臺北市○○路十二號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化妝品〉購買兩次三萬二千六百廿五元及一萬四千六百廿五元,共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成功,另一次在華納威秀化妝品專櫃購買一萬多元新台幣成功。我丟在華納威秀垃圾桶內」(見89年度偵字第17738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問:提示簽帳單影本〈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738號偵查卷內簽帳單影本〉)是否你簽帳消 費的?)是的。我共消費十幾萬元……」(見89年核退字第882號卷第5頁)。衡情,被告既冒用「周旺其」名義應訊,乃無受刑事訴追之心理壓力,自無須故意再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上開自白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電子金融中心人員賴祥文、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陳彥宇、陳聰祺、全國電子專賣店東湖門市副店長練欣豪、全國電子專賣店民權二分店營業員邱琴斐、合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店店長高嵐雅、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管理部經理黃崇哲、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主任田家訓、美人優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監賴蔓華、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信義分公司店長魏彰毅、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江佩真、彭雅玲、合作金庫所委託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朱瑞傑及原持卡人李雅詩、游勝行、周旺其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均見89年偵字第17738號卷),並有合作金庫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彥宇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表、爭議交易聲明書、附表四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游勝行所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項明細一份(同前偵查卷第58~60頁)、及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在卷足稽。又經原審將被告子○○冒用「周旺其」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應訊之警訊筆錄,五月十六日之扣押證明筆錄、及指認信用卡簽帳單二張、通知聯三張上所偽造之「周旺其」署押,及當庭命其所書寫「周旺其」姓名十次筆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卷第三一、三三、三五、五五頁上簽帳單,因影本字跡部分文線欠清晰,無法析鑑外,其餘簽帳單上「周旺其」筆跡與子○○所寫「周旺其」筆跡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且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與第五十二頁信用卡簽帳單重複,其餘筆跡雖較模糊,然經目視比對特徵亦多屬相符,足見被告子○○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洵無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⒉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九巷二弄二號「飛揚行」持偽卡盜刷未遂,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冒用陳嘉揚、其弟陳桂育名義應訊,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5~9頁),偵查初訊時冒以其弟陳桂育名義應訊時,亦承認 曾至「德周行」、「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飛揚行」、臺北市○○街夜市某銀樓等處,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買二、三十台遊樂器及金飾等物,並偽簽「陳嘉揚」署押於簽帳單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飛揚行」購買十六台遊樂器時,曾出示上開經變造之「陳嘉揚」身分證(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飛揚行負責人陳柏瑞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於(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其間遭陳嘉揚〈按指被告子○○〉於民生東路五段六九巷二弄二號飛揚行持何信用卡?盜刷何物?金額多少?)陳某持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了一萬零九佰元及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了十五萬二仟七佰四十元,共購買了拾陸台play station第二代主機〈套〉」(見89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10頁)等語 、原審訊問時復當庭指認被告子○○即為盜刷之人(見原審90年8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店店長任念慈警訊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持何信用卡?盜刷何物?金錢多少?)我於本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及六日下午十三時七分……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遭陳嘉揚〈按指被告子○○〉…〈經當場指認〉(五)日持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了三萬二仟元及(六)日持household bank卡號0000000000000〈美國加州的銀行〉刷了九萬六仟元 兩次,共購買八台play station第二代主機〈套〉。確實地點是分店門市部〈信義區○○路十六號〉。」(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原審訊問時復當庭指認被告子○○確為盜刷之人,並指出因為被告子○○購買電視遊樂器很多台,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原審90年6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負責人施光駿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提供之犯嫌子○○〈年籍資料略〉是否曾在你店中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是的,就是他無訛,他曾在我店中以偽造信用卡盜刷」、「(問:於何時、地,以信用卡〈偽卡〉盜刷?持何銀行信用卡?)本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我開設超星商行,陳嫌當時係持台新銀行偽卡向我購買遊樂器」、「(問:陳嫌於簽帳單署名何人?…)子○○他於簽帳單上簽署「陳嘉揚」…」、「(問:陳嫌持偽卡向你消費時,有無核對檢視信用卡之真偽?)有的,我有檢視他所持用之信用卡,同時要他出示身分證〈陳嘉揚〉讓我核對後,我才讓他購買」(見89年度偵字第21207號卷第7、8頁)等語,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經分別提示被告子○○ 照片供其指認時,亦明確指出係被告子○○無誤,且稱因為被告子○○盜刷金額較大,所以回想後才確認是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原審90年8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板橋店)負責人施佳君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提供犯嫌子○○〈年籍資料略〉是否曾在所開設之商行以偽卡購物?)有的」、「(問:於何時?持何銀行信用卡刷卡?有無得逞?)約於本年五月二十幾號左右來的,因我發覺他所持用之信用卡有異,欲再問他出示身分證確認時,他就從我手中把信用卡搶走後奪門而出……」(見同上偵查卷第09、10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以「陳嘉揚」名義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核與被告冒用陳嘉揚名義應訊所簽署之署押均相符,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稽,及卷附指認照片、附表四編號十七之簽帳單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附表四編號十五、十六、十九、二一、二五、二六、二七之簽帳單共七張(見89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22~24頁)、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等(同上偵查卷第27~3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聯卡會字第三一一號函暨所附之發卡銀行名稱對照表一(見原審卷㈢第113、11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凱字第○二七五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附表四編號二五、二六之簽帳單共二張(見原審卷㈢第117~124頁)、荷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荷銀風管(信)字第法九○○六○一四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附表四編號十九、二十、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簽帳單共七張(見原審卷㈢第183 ~19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六月八日 聯卡會字第三三九號函暨所附之銀行名稱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93、19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聯卡會字第四五二號函暨所附之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㈣第10、11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萬台公字第○三五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一份(見原審卷㈣第1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三日中信銀作業第九○○一二二一八九二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四編號二一之簽帳單一紙(見原審卷㈣第16、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四四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盜刷明細表、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簽帳單共四張等(原審卷㈣第45~54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聯信卡字第○二三六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四編號二二之簽帳單一紙(原審卷㈣第159、160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消管字第二九四七號含暨所附附表四編號二三、二四之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考,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又辯稱:附表四除編號一、二、廿六、卅三以外,都是小伍跟其他不詳姓名的車手去刷卡的,伊有去把風,伊所得的利益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要屬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先後請求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1207號第18頁「陳嘉揚」簽 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7號第58頁「MARY CHEN」簽帳單、第75頁「ROGER」簽帳單、第94頁「JACKY 」簽帳單、第114頁「AMY CHA」簽帳單、第177頁「YANG」簽 帳單與被告子○○書寫之「陳嘉揚」、「MARY CHEN」、「 ROGER」、「JACKY」、「AMY CHA」、「YANG」之筆跡是否 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尚聲請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895號第919頁「己○○」信用卡、第921頁「LISA」簽帳單、第922頁「TONY」簽帳單之筆跡,惟該案經本院 退回併案),經本院檢送相關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帳單上筆跡,該局於94年8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09400386400號函覆稱:「二、本案待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1207號第18頁以及貴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第58、75、94、14、177頁簽帳單均因影印欠清晰,難以確認其上字跡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故歉難鑑定;另由於提供參對之子○○親書字樣僅庭寫字跡,缺乏其平日書寫之相關字跡可供與待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895 號第 919、921、922頁上字跡進行比對,個性及慣性特徵,故亦 歉難鑑定。」等語,未能完成筆跡之鑑定,惟「陳嘉揚」簽帳單,係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八所示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十四至三二所示商號消費刷卡,「MARY CHEN」簽帳單係 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五十至六十所示商號消費刷卡,「ROGER」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信 用卡,於附表二編號六十八至七十五所示商號消費刷卡,「JACKY」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五、二十五至四十九、六十一至六十七所示商號消費刷卡,「AMY CHU」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二編號一0六至一一一所示商號消費刷卡,「YANG」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四所示商號消費刷卡,均如前述,被告子○○否認上開簽帳單筆跡,辯稱係其他車手所簽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簽帳單係其所簽,惟坦承縱由其他車手刷卡消費,伊亦在旁擔任把風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亦應共負刑責,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被告子○○拾得黃國賢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既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各該所有人,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事實欄二、㈡、⒈⒋部分: 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 核被告二人以電話向金融機構佯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持卡人,以遺失信用卡為由,申請補發新卡,致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將新卡寄至其所更改之地址,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子○○明知並非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本人,竟偽刻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印章各一個,蓋用於郵差所保管之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該掛號函件收據,行使交還予郵差,自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送達信件之正確性及初肖雲、陳姝妃、廖淑盈等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掛號函件收據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子○○明知其非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本人,竟於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偽簽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各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及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等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與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有盜刻印章、偽簽署押領取信用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 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雖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子○○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附表一所示署押各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二人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二所示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核被告二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向幸子名品店店員許淑茹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偽造附表一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二)、⒌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二人與甲○○○共同變造「周旺其」、「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子○○復行使變造之「周旺其」、「陳嘉揚」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等商號與周旺其、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等人。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丑○○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甲○○○間對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按信用卡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已如前述,被告子○○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附表一之一所示署押各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子○○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四所示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故核被告子○○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於附表四編號十三、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店員江佩真、「飛揚行」店長陳伯瑞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偽造附表四所示署押,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與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三)、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事實欄二、㈢、⒊部分: 按信用卡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已詳述如前,被告丑○○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陳秀鈴」署押一枚;另魏佐妃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林育資」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被告丑○○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丑○○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五編號七、十所示署押、魏佐妃偽簽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丑○○及魏佐妃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故核被告丑○○及魏佐妃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分別偽簽附表五編號七、十及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及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向「家樂福大賣場」店員李國平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及魏佐妃分別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編號十一至十四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偽造附表五編號七、十及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署押,均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甲○○○參與共謀,推由丑○○、魏佐妃下手實施,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㈢、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被告子○○所犯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事實欄二、㈢、⒉部分、事實欄二、㈢、⒊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㈡、⒈⒋部分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事實欄二、㈢、⒊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㈢、⒈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又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信用卡已屬刑法有價證券之一種,其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構成要件相符,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子○○、丑○○及另案被告魏佐妃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地盜刷偽卡時,均分別向廠商提示經變造之身份證而行使之,並於簽帳單偽造署押,而附表一之一「被告子 ○○等向甲○○○取得之偽造信用卡一覽表」中,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除陳嘉揚、周旺其、陳金鈴、林育資外,尚有廖宜屏,另事實 (三)⒊載 「林育資、廖宜屏署押為魏佐妃所偽簽」及附表五「被告丑○○與魏佐妃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中,編號三、四、五所示,亦有魏佐妃冒用廖宜屏名義偽造廖宜屏署押簽帳消費之情事,則由甲○○○換貼魏佐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應有「林育資」、「廖宜屏」名義各一張,惟原判決事實 (三)⒈載「.....由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經換貼子○○照片之「陳嘉揚」、「周旺其」國民身分證、經換貼丑○○照片之「陳秀鈴」國民身分證及經換貼魏佐妃照片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等語,未及換貼魏佐妃照片之「廖宜屏」國民身分證,致事實前後不一,顯有違誤。㈡依事實 (三)⒈所載,經換貼魏佐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有「林 育資」、「廖宜屏」各一張,而人簽名欄內偽造「林育資信用卡背面持卡」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事實 (三)⒊載魏佐妃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且除於附 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外,另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則交付魏佐妃變造之身份證,除「林育資」名義外,尚有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惟事實 (三)⒊卻載「子○ ○、丑○○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前開經變造完成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魏佐妃」云云,獨漏變造完成之「廖宜屏」國民身分證,顯有事實前後不一之違法。㈢依原判決附表五載: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惟事實㈢⒊載丑○○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與魏佐妃分持上開信用卡及經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一同前往附表五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消費,未述及魏佐妃亦持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前往刷卡消費,不無違誤。㈣原判決 (三)⒈後段僅載子○○於附表四編 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行使變造之「周旺其」及「陳嘉揚」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卻漏載丑○○於附表五編 號七、十盜刷偽卡時,分別向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陳秀鈴」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秀鈴」、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暨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育資」、「廖宜屏」、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並以犯罪為宗旨,共組犯罪集團,由綽號甲○○○之男子提供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及諳知銀行寄卡時間,於郵務士投遞信用卡後,旋即趁機行竊或冒領信用卡,並以預備之信用卡所有人身分資料,向發卡銀行語音系統詐騙通過徵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鍵入授權碼開卡使用,並分工由子○○、丑○○分持盜取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衣蝶等各大百貨公司及專櫃盜刷購買金飾、電器等高價商品,得手後交由子○○轉交甲○○○銷贓換取現金,並將所得之不法利益分配予組織成員,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而被告二人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另涉之該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子○○、丑○○等人固共同為詐欺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脅迫性或暴力性,故難以僅憑本件為被告等人所為之共同犯行及同時遭員警查獲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且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子○○、丑○○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係於90年9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距本件論罪科刑盜刷信用卡之最後時間89年7月23日,已歷時一年半有餘,且其間於90年1月15日復曾遭羈押於士林看守所,至同年8月6日始交保獲釋,被告子○○於警訊中復供稱:「九十年為警方查獲收押期間,寅○○(胡查)向我家人表示可以幫我疏通,向我家人騙取八萬元,交保後我為了向寅○○追討八萬元及維持生計,才繼續與寅○○聯絡並被他利用」等語(見91年偵字5895號卷第114頁),可見停止羈押後所為,與本件犯行,是否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詳下述),而被告子○○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另行供稱不詳姓名之小伍男子,並將部分犯行推諉於小伍;被告丑○○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即有盜刷信用卡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度於緩刑期間內,連續多次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其二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簽帳消費之次數及簽帳金額(共達一百七十九萬餘元),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繼續多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顯見並無悔意,且被告子○○犯後仍猶飾詞圖卸部分犯行,並意圖使被告丑○○脫罪等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偽造之「初肖雲」、「陳殊妃」、「廖淑盈」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掛號函件收據,已提出郵差行使,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初肖雲」、「陳殊妃」、「廖淑盈」印文各一枚,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署押各一枚、「陳強華」署押二枚,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子○○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二人與魏佐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九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子○○供承均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九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上署押各一枚,因各該信用卡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Mary Chen」、「Jacky」署押各一枚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辛○○○○○○○○二枚、「林育資」署押三枚、廖宜屏、周旺其、陳秀鈴署押各一枚,已因該信用卡沒收而包含在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為共同被告魏佐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業經被告二人及魏佐妃分別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二人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署押,係被告二人及魏佐妃分別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除附表五編號十、十一外之上開簽帳單第一聯,並未扣案,亦未據公訴人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且簽帳單紙小質薄,極易散失,亦無證據徵表該等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猶存,爰不贅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經變造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子○○、丑○○及魏佐妃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二人及魏佐妃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至經變造之周旺其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然被告子○○曾持以冒名應訊,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被告子○○照片一張,係被告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一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子○○所有之帽子一頂、手提袋二個、皮夾二個,均屬舊品,被告亦否認係盜刷所得,且乏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七、請求併辦不構成犯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95號請求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95號(含同署91年度警聲搜字第410號、91年度押詢字第24號卷)請求併案審 理意旨略以:被告子○○、丑○○二人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並以犯罪為宗旨,共組犯罪集團,由綽號甲○○○之男子提供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及諳知銀行寄卡時間,於郵務士投遞信用卡後,旋即趁機行竊或冒領信用卡,並以預備之信用卡所有人身分資料,向發卡銀行語音系統詐騙通過徵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鍵入授權碼開卡使用,並分工由子○○、丑○○分持盜取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衣蝶等各大百貨公司及專櫃盜刷購買金飾、電器等高價商品,得手後交由子○○轉交甲○○○銷贓換取現金,並將所得之不法利益分配予組織成員,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何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共組犯罪集團等語。 (四)經查,被告子○○、丑○○等人固與「胡查(寅○○)」共同為詐欺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三人有何脅迫性或暴力性,故難以僅憑本件為被告等三人所為之共同犯行,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難以僅憑被告與子○○、丑○○等三人同時遭員警查獲之事實,率爾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此部份犯行,故本件應認其此部份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未經起訴,僅附此敘明,並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八、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部分: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02號、91年度偵字4786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02號及91年度偵字4786號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子○○於89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石牌地區某便利超商內,拾獲林嫚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後,附丑○○之照片,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監理站黃牛,代辦駕駛執照一張並交予丑○○使用,丑○○並於90年1 月10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內,為匯款之便,故於匯款單上偽造林嫚玲之署押,因認被告子○○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丑○○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子○○拾獲林嫚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行,時間相距長達一年,顯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又被告丑○○於匯款單上偽簽林嫚玲署押並持以行使,與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與本件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60號、89年度偵字第 21207號(其中有關冒名應訊部分)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60 號(含該署89年度偵字第17738號、89年核退字第882號偵查卷)及89年度偵字第21207號(含該署89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子○○於為警查獲後連續冒用「陳桂育」、「周旺其」、「陳嘉揚」名義應訊,並於筆錄內偽簽陳桂育、周旺其、陳嘉揚三人之署押,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子○○冒名應訊偽簽署押,與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顯係臨時起意,難認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與本件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32號、91年度偵字第7571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32號及91年度偵字第7571號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2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71號「康正大廈」,乘該大廈值日管理員庚○○ 至二樓如廁之際,潛入該大廈管理是竊取住戶王惠賢之掛號信,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時起,持該信封內所裝安泰銀行 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王惠賢)之VISA信用卡,至癸○○所服務之「I-MOOK情報販」店中盜刷消費,購買流行服飾、寫真集、食譜及流行偶像等書籍,共計盜刷七千二百零八元,嗣因王惠賢察覺有異,通知安泰銀行專員壬○○,由壬○○於子○○輔消費完畢離開前揭商店之際,尾隨子○○所駕駛之車號DU-3432號自小客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前揭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泰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掛號信封袋乙只,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子○○所涉上開罪嫌,係於91年2月20日,距本件論罪科刑盜刷信用卡 之最後時間89年7月23日,已歷時一年半有餘,且其間於90 年1月15日復曾遭羈押於士林看守所,至同年8月6日始交保 獲釋,嗣子○○於警訊中復供稱:「九十年為警方查獲收押期間,寅○○(胡查)向我家人表示可以幫我疏通,向我家人騙取八萬元,交保後我為了向寅○○追討八萬元及維持生計,才繼續與寅○○聯絡並被他利用」等語(見91年偵字5895號卷第114頁),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 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11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11號(含同署92年度他字第291號卷)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傑與 子○○、丑○○、卯○○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1年2月間起,向被害人徐瑞鳳、李素貞、楊慧珍、劉麗琦 郵寄信用卡地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冒名領取台新銀行核發予被害人四人之信用卡,隨後並供自己或他人持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使告訴人台新銀行誤認係各該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代持卡人墊付消費款項,總額計新台幣廿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子○○、丑○○所涉上開罪嫌,係於91年2月間,距本件論罪科刑盜刷信用卡之最後 時間89年7月23日,已歷時一年半有餘,且其間被告子○○ 、丑○○復曾於90年1月15日遭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分別至 同年8月6日及同年6月1日始交保獲釋,嗣子○○於警訊中復供稱:「九十年為警方查獲收押期間,寅○○(胡查)向我家人表示可以幫我疏通,向我家人騙取八萬元,交保後我為了向寅○○追討八萬元及維持生計,才繼續與寅○○聯絡並被他利用」等語(見91年偵字5895號卷第114頁),是否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辯護人亦認移送意旨所指冒領信用卡盜刷詐財之時間為91年2月間起,距本案原審所認被告最後 犯行之日89年07月23日,相距已一年半,是否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反復實施,非無疑義,故不宜併辦),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451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451號(含同署92年度他字第430號卷)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子○○、 丑○○、卯○○、黃聖傑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2月間,向被害人李佩綺、蔡智仲寄卡地址所在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冒名領取台新銀行核發予被害人二人之信用卡,隨後持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偽造「Paggy」、「蔡智仲 」之署押簽帳消費,盜刷李佩綺三萬一千六百元廿元,蔡智仲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子○○、丑○○所涉上開罪嫌,係於91年2月間,距本件論罪科刑盜刷信用 卡之最後時間89年7月23日,已歷時一年半有餘,且其間被 告子○○、丑○○復曾於90年1月15日遭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分別至同年8月6日及同年6月1日始交保獲釋,嗣子○○於警訊中復供稱:「九十年為警方查獲收押期間,寅○○(胡查)向我家人表示可以幫我疏通,向我家人騙取八萬元,交保後我為了向寅○○追討八萬元及維持生計,才繼續與寅○○聯絡並被他利用」等語(見91年偵字5895號卷第114頁) ,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辯護人亦認移送意旨所指冒領信用卡盜刷詐財之時間為91年2月間起,距本案原審所認 被告最後犯行之日89年07月23日,相距已一年半,是否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反復實施,非無疑義,故不宜併辦),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96號請求併案審 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96號(含同署91 年度他字第4387號、士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①被告子○○、丑○○、與卯○○、綽號甲○○○、「小傑」、「小畢」之成年男子、「小慧」之成年女子等七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0年9 月間起,由胡查提供不特定人之信用卡資料,通知子○○到不特定地點,冒他人姓名領取以掛號信送達之信用卡,子○○取得新發之信用卡後,隨即撥打電話予發卡銀行開卡,並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再由卯○○、子○○、丑○○、小傑、小畢、小慧等人,一同至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行使交付附表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由子○○將取得商品交予胡查,由胡查給付原價額百分之二十五之代價,供卯○○、子○○、丑○○等人花用。②卯○○與子○○,另於91年3月中旬,共同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卯○○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由子○○換貼於「蔡承恩」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變造成貼有卯○○照片之蔡承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蔡承恩及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與本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子○○、丑○○所涉上開罪嫌,其盜刷時間最早一筆係於90年11月30日,距本件論罪科刑盜刷信用卡之最後時間89年7月23日,已歷時一年三月有餘 ,且其間被告子○○、丑○○復曾於90年1月15日遭羈押於 士林看守所,分別至同年8月6日及同年6月1日始交保獲釋,子○○嗣於警訊中復供稱:「九十年為警方查獲收押期間,寅○○(胡查)向我家人表示可以幫我疏通,向我家人騙取八萬元,交保後我為了向寅○○追討八萬元及維持生計,才繼續與寅○○聯絡並被他利用」等語(見91年偵字5895號卷第114頁),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 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另被告子○○與卯○○共同變造「蔡承恩」國民身份證部份,此部份應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之關係(辯護人亦認對被告子○○與卯○○共同變造蔡承恩國民身份證部份,不同意併辦,因此部份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另被告子○○復涉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89年4月12日,持上開經變照之周旺其國民身分證, 前往臺北市○○區○○路1號「綠光有限公司」,同年5月11日,又持上開經變造之周旺其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2號2樓「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兩次接續以周旺其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周旺其」署押共四枚,及虛偽填載不實之戶籍、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持向綠光公司及安通公司人員行使,分別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一張。均足以 生損害於周旺其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綠光、安通二家公司人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開SIM卡交予子○○。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期間內,連續使用前開二張SIM卡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申請人必將確實依約繳付電信費用,而提供該電話之通訊服務,共獲取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門號:0000000000號計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門號:0000000000號計二千四百四十七元)。雖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惟被告子○○冒用「周旺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並偽簽「周旺其」署押於申請書及 同意書上,與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 九、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子○○申請補發及竊取之信用卡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被告子○○向甲○○○取得之偽造信用卡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子○○、丑○○二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 附表三、查扣物品一覽表 附表四、被告子○○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 附表五、被告丑○○與魏佐妃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 附表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96號]含同署91年度他字第4387號、士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併辦部分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

